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安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83/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25.

1. 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控罪一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為不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條。她承認全部兩項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一被判六個月監禁、控罪二罰款500元。上訴人現只就控罪一的六個月監禁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83/2025[2025] HKCFI 52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3/2025

[2025] HKCFI 5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安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7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控罪一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為不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條。她承認全部兩項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一被判六個月監禁、控罪二罰款500元。上訴人現只就控罪一的六個月監禁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上訴人於2025年4月10日下午進入旺角一間沒有職員駐守的夾公仔店,當時受害人(即夾公仔店的店主)將其個人物品(兩件T裇及三對襪,共值港幣600元)放入一個紅白藍膠袋,並將該膠袋放置在店內一部夾公仔機器的頂部。

3.事發時,鄰鋪店主路經該店,發現上訴人身處店內,手持一個白色袋,站在椅子上,伸手觸碰夾公仔機頂,該鄰店店主覺得可疑,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慌稱自己是該店店主,並將紅白藍膠袋放回夾公仔機底部。

4.之後該店店主(即受害人)獲告知,並透過手機查看閉路電視,在現場抓住手持白色袋的上訴人,白色袋掉落,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受害人於上訴人掉落的白色袋內發現自己放於紅白藍膠袋內的個人物品,即上述共值600元的兩件T裇及三對襪。

5.其後,警方於街上截獲上訴人,並將其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貪心而盜竊受害人的上述財物。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46歲,中二學歷,已婚,失業了兩個月,居無定所,依靠朋友支持維生。她於2004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罰款2,000元。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同意控罪一的情節類同扒竊,求情指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認罪,而且失物已經被尋回,希望法庭輕判。

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7.裁判官考慮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認為本案犯罪情節類同「扒竊」類案件,亦考慮了另一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強 HCMA 238/2017(該上訴人進入受害人的店鋪取去後者的手袋)中的十二個月的判刑,再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上訴人故意及有計劃地盜取受害人放置在店鋪內難以接觸的位置上的個人財物,決定以九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變為監禁六個月。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只投訴判處過重,沒有具體的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她亦是同樣只是指刑期太重。

答辯人的陳詞

9.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將本案罪行的案情與「扒竊」作比較是正確的做法,而且有法律基礎支持,如上述的吳阿珊案。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4及25段明確指出:

「24. ...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與『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是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穩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攜帶的背袋內或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巿手推車或檯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

25. ...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與『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10.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的行為正正落入了上述原則的核心,她不是單純的「順手牽羊」,而是有意識地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針對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對其個人財物下手。案發時,她更加需要踏上椅子上方能得手,其「故意及有計劃」的犯罪意圖昭然若揭,尤其是本案中的受害人店主為保護其個人財物,已經刻意將該財物存放於以難以接觸的高處,上訴人需要站上椅子上方能得手,顯示其早有觀察、鎖定目標及預謀行動。

11.答辯人亦依賴另外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偉明 HCMA 166/2023(法庭將盜取街邊購物手推車的行為視為與扒竊同樣嚴重)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 慶祥 HCMA 262/2018(法庭亦將從肉檔錢箱取款的行為視作扒竊的性質一樣處理)。答辯人指,本案與一般店鋪盜竊有明顯區別,雖然案發地點為商店,但上訴人的目標並非商店代售貨品(如夾公仔店內的玩具),亦非拾遺不報或撿拾遺失財物,而是有意識地針對受害人店主刻意放置於相對安全、非公開展示而且難以隨手接觸的位置上的個人物品進行偷竊。

12.最後,答辯人陳詞指扒竊罪行的判刑指引,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十二至十五個月即時監禁。在本案中,裁判官採納九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不但沒有過重,反而比「扒竊」的既定的最低量刑起點(即十二個月)更為寬鬆,這清晰地顯示裁判官在決定量刑基準時已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本案涉及的被盜財物價值不高(港幣600元)等因素,最後在因上訴人認罪後給予三分一的扣減,而最終達至六個月監禁,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亦沒有明顯過重,懇請法庭駁回是次上訴。

本席的決定

13.本席重新考慮本案的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同意裁判官的量刑決定及上述答辯人的分析,認同本案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14.上訴人並無任何可以成立的上訴理由,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倩姿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