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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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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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1/2018 [2018] HKDC 1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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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2018年4月15日下午,一名本港居民(控方第一證人)乘搭一班非香港控制的飛機(下稱「航班」),由柬埔寨金邊前往香港。被告人同為航班的乘客。 3.在航班上,控方第一證人把他的黑色背囊放進座位頭頂的儲物櫃,他在航班飛行途中睡著了。期間,他醒來的時候,看見被告人站在其左方,雙手拿著第一證人的背囊正在推進他頭頂儲物櫃放回原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立即以普通話質問被告人在做甚麼,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人別走開,他同時從頭頂儲物櫃拿下背囊檢查。當他把背囊拉出來的時候,多張銀行紙幣從儲物櫃掉出來,證人檢查自己的背囊,發現背囊內銀包載有的外幣銀行紙幣全部不見了,背囊外袋內銀包載有的七張面額港幣500元的紙幣亦不見了,他失去了的錢總額相等於港幣約9,200元。控方第一證人將事件告知機艙服務員,機艙服務員向警方報案。 4.證人證實,從頭頂儲物櫃掉出來的銀行紙幣屬他所有。當航班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被告人隨即被警方拘捕。 5.在警誡下,他承認偷竊控方證人一背囊內的錢。最終控方證人一並沒有蒙受損失。 6.被告人現年47歲,是內地居民,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余律師為被告人作出了詳盡的求情,並且以書面陳詞協助法庭。余律師告訴法庭,被告人已婚,妻子是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個兒子,現年13歲,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 7.被告人本來是煤礦工人,但礦場在2017年倒閉,之後被告人每個月領取失業金人民幣九百多元。被告人去柬埔寨是為了找工作及發展機會,在回程時他起了貪念而犯案,他現在感到後悔,望法庭能夠輕判,讓他可早日回家團聚。 8.余律師克盡己任,把同類案件在本院多名法官的判刑案例呈交法庭參考,即DCCC841/2015、169/2016、76/2017、247/2017及50/2018,其中一宗是本席所判的。余律師強調,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即時承認罪行,他亦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再者,他在機艙內沒有造成實際騷動或混亂,而只是造成一些潛在的風險。 判刑理由 9.本席認為,在正在飛行中的飛機行李艙盜竊,以致觸犯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機艙盜竊的行為是極度令人憎厭的犯罪行為,搭飛機的人通常都不會把貴重物品寄存,而會隨身攜帶上飛機。在機艙上,機組服務員一般亦要求乘客把攜帶上機的物品放在頭頂儲物櫃;所以,在頭頂儲物櫃內的袋通常會有貴重物品,包括銀包、身分證及旅遊證件。受害人被偷行李,除了有經濟損失之外,很可能也會失去證件,因此,要去補辦十分繁複的手續,例如報失及補領身分證、旅遊證件、信用卡等等,如果事主是與家人出門外遊的話,很可能因為沒有護照入境,而一家人都要取消行程,損失旅遊費用之外,更喪失難得與家人假期同遊機會。 10.從航班的安全及秩序角度來看,機上偷竊行為一旦被發現時,事主與偷竊者有可能發生對質、吵罵,甚至動武行為。這些情況一旦發生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機上秩序嚴重混亂,即使沒有真正危及航班的飛行安全或秩序,但亦容易令機上乘客驚慌,擔心正在飛行的飛機的安全。余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作出反抗或暴力行為,本席同意,如果有這情況的話,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11.本案的檢控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提出,罪行的重點是被告人的行為對航班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及潛在風險,然而,法庭亦不會忽略被告人的偷竊行為本身的罪責,這偷竊行為如果在陸上發生的話,判刑起點會是12至15個月,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提高,見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及吳亞珊 案([2015] 1 HKLRD 777)。余律師恰當地指出了其他本院法官的判刑案件,本席對這些判刑表示尊重。不過,這些判刑案件是就著個別案件不同的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而作出的個別意見,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而且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12.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及本案的案發情節,特別是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反抗、暴力行為或造成嚴重混亂,而且事主最終沒有損失。本席認為,這類罪行的判刑要有阻嚇力,否則無法達至該條例旨在防止和遏止危害民用航空運輸行為的目的,因此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13.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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