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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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席前,第十被告人(“D10”)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77/2023[2023] HKDC 13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 78及256/2023 (合併)

[2023] HKDC 1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7, 78及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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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俊龍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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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3年9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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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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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席席前,第十被告人(“D10”)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

2.事發在2015年1月27日約0416時。當臥底人員PW1與D10及其他人進餐的時候,一位名為“Sa姐”的黑社會成員對着他們說:“吹雞行呀宜家全部過金漢6樓”。於是PW1及D10一行七人尾隨“Sa姐”,最後到達旺角彌敦道一地址。

3.同日0435時左右,PW1和D10及其他人,一共五人在新興大廈外面聚集,其後見到兩名對頭的男子抵達並提及“勝和”,和作出表示將有打鬥或報復行為的對話。

4.其後D10及其他人,一共七人行去後巷找東西,而前述的其中一位男子則行去食肆旁邊的後巷。之後,從後巷拿着一把約10吋長菜刀出來,說“行呀細佬,上去斬佢老母呀”。突然,這男子獲告知外面有警察,於是放下菜刀,行返砵蘭街。

5.同日0500時左右,D10在新興大廈附近被警察截查。

6.事件亦涉及其他在場人士被截查,有關資料顯示,也與“吹雞”事件打算“掃場”來還以顏色有關。

7.三合會專家表示“勝和”是指香港活躍三合會社團“和勝和”;“掃場”是指破壞和擾亂指定場所;“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社團成員幫忙進行三合會相關活動。本案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三合會成員聚集前往新興大廈,準備報復行動。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8.基於以上,D10承認他在案發期間,在新興大廈及附近一帶,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輕判請求

9.D10在同一聆訊中就他在DCCC 65及257/2023中所面對的控罪認罪及接受判刑。D10亦是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

10.有見及此,辯方存檔的求情陳辭其實一樣。

11.簡單來說,被告人成長於破碎家庭。他的兒子正在童樂居接受托管,事因他及兒子的媽媽同告入獄受罰。至於其他個人背景之外,被告人正接受思覺失調的診治。

12.辯方亦依賴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 CACC 245/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軒HCMA 112/2019作陳辭。

13.簡單來說,有關案例指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視乎被告人的角色,一般以9個月(步兵)或15個月(頭目)作起點不等。當然,每宗案件均須視案情而論。但辯方所引述的案例中的事件,全部都未有暴力事件發生便告終。

14.本案的事件包括涉及D10和其他人去後巷找東西,而另一方面則有一位男子拿着一把約10吋長的菜刀,只因有警員在附近出現而作罷,否則看來會出現一番嚴重暴力的事件。

15.無論如何,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是嚴重罪行。本席雖然接納D10是擔當「步兵」之類的人員,但即時監禁是必要的。

判刑考量

16.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以9個月作量刑起點即使偏輕,但仍是合適。這是因為本案案情上較D10面對的另一個案件重,而且D10是接連犯上本案的控罪,即使沒有控告D10在兩宗案件之間的2個月的行為,難道D10沒有再跟不法份子一起過活?只是法庭不能亦不會對D10加刑或考慮他沒有被檢控的行為。但以阻嚇性角度來看,9個月針對D10本人,已經算輕。

17.有關求情方面,本席看不到各背景或陳辭令法庭可進一步減刑。本席只認為「延誤」一點值得考慮。

18.正如本席在DCCC 65及257/2023一案的判刑理由所說,上訴庭在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指,即使控方有合理解釋與否,檢控存在延誤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但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在被捕後面對多年的壓力時,檢控的延誤便會影響他的刑期。若控方就調查和檢控過程所用的時間太長,這必定對被告人有破壞性的影響,而法庭亦會就此對被告人的刑期有相應的扣減[1]

19.再者,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CACC 208/2022中援引了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指被告人會因為檢控程序中不合理的延誤,而有合理期望他不會再就此事被檢控(“Legitimate expectation”)[2]

20.根據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上訴庭參考了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後,列出7個應列入考慮而有關延誤的考量因素[3]。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樺  [2023] HKDC 1248綜合和應用了這些因素如下[4]:—

“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21.就同類型案件而言,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榮 [2023] HKDC 14,法庭考慮到因爲疫情的關係對案件的審訊造成延誤,最後決定將被告人4年另5個月監禁總刑期減去2個月。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學霖[2023] HKDC 553,法庭雖然同意案件所涉及的「臥底行動」屬於警方的大規模行動,所以大約兩年的檢控進程並不存在延誤。但由於疫情影響了案件在法庭的排期,而各被告在等待期間承受了很大精神壓力。因此,法庭就各被告人的總刑罰中,每13個星期的刑期,扣減1星期。

2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在該宗認為可酌情減刑。同理,本席認為被告人認罪可把9個月監禁下調至6個月;因「延誤」再減1個月,至5個月。

23.本案與另一案件是發生在不同日期,而且號召D10犯事的人物,對象和背後事件均不同。

24.該案最終以6個月作結,即使考慮了整體性原則,仍然把本案的5個月作完全分期,D10亦只是面對11個月的監禁,並非十分重的刑期。

25.但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辭,特別是被告至今有充份悔意和反省,本席認為的其中一個月與該等同期執行是合適的。

26.換句話說,D10就控罪二被判5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的刑期與DCCC 65及257/2023同期執行。即2宗案件合共判刑10個月。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判詞第21-22段

[2]  見判詞第17段

[3]  見判詞第37段

[4]  見判詞第2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