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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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席前,第十被告人(“D10”)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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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 78及256/2023 (合併) [2023] HKDC 1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7, 78及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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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席席前,第十被告人(“D10”)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 2.事發在2015年1月27日約0416時。當臥底人員PW1與D10及其他人進餐的時候,一位名為“Sa姐”的黑社會成員對着他們說:“吹雞行呀宜家全部過金漢6樓”。於是PW1及D10一行七人尾隨“Sa姐”,最後到達旺角彌敦道一地址。 3.同日0435時左右,PW1和D10及其他人,一共五人在新興大廈外面聚集,其後見到兩名對頭的男子抵達並提及“勝和”,和作出表示將有打鬥或報復行為的對話。 4.其後D10及其他人,一共七人行去後巷找東西,而前述的其中一位男子則行去食肆旁邊的後巷。之後,從後巷拿着一把約10吋長菜刀出來,說“行呀細佬,上去斬佢老母呀”。突然,這男子獲告知外面有警察,於是放下菜刀,行返砵蘭街。 5.同日0500時左右,D10在新興大廈附近被警察截查。 6.事件亦涉及其他在場人士被截查,有關資料顯示,也與“吹雞”事件打算“掃場”來還以顏色有關。 7.三合會專家表示“勝和”是指香港活躍三合會社團“和勝和”;“掃場”是指破壞和擾亂指定場所;“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社團成員幫忙進行三合會相關活動。本案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三合會成員聚集前往新興大廈,準備報復行動。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8.基於以上,D10承認他在案發期間,在新興大廈及附近一帶,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輕判請求 9.D10在同一聆訊中就他在DCCC 65及257/2023中所面對的控罪認罪及接受判刑。D10亦是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 10.有見及此,辯方存檔的求情陳辭其實一樣。 11.簡單來說,被告人成長於破碎家庭。他的兒子正在童樂居接受托管,事因他及兒子的媽媽同告入獄受罰。至於其他個人背景之外,被告人正接受思覺失調的診治。 12.辯方亦依賴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 CACC 245/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輝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軒HCMA 112/2019作陳辭。 13.簡單來說,有關案例指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視乎被告人的角色,一般以9個月(步兵)或15個月(頭目)作起點不等。當然,每宗案件均須視案情而論。但辯方所引述的案例中的事件,全部都未有暴力事件發生便告終。 14.本案的事件包括涉及D10和其他人去後巷找東西,而另一方面則有一位男子拿着一把約10吋長的菜刀,只因有警員在附近出現而作罷,否則看來會出現一番嚴重暴力的事件。 15.無論如何,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是嚴重罪行。本席雖然接納D10是擔當「步兵」之類的人員,但即時監禁是必要的。 判刑考量 16.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以9個月作量刑起點即使偏輕,但仍是合適。這是因為本案案情上較D10面對的另一個案件重,而且D10是接連犯上本案的控罪,即使沒有控告D10在兩宗案件之間的2個月的行為,難道D10沒有再跟不法份子一起過活?只是法庭不能亦不會對D10加刑或考慮他沒有被檢控的行為。但以阻嚇性角度來看,9個月針對D10本人,已經算輕。 17.有關求情方面,本席看不到各背景或陳辭令法庭可進一步減刑。本席只認為「延誤」一點值得考慮。 18.正如本席在DCCC 65及257/2023一案的判刑理由所說,上訴庭在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指,即使控方有合理解釋與否,檢控存在延誤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但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在被捕後面對多年的壓力時,檢控的延誤便會影響他的刑期。若控方就調查和檢控過程所用的時間太長,這必定對被告人有破壞性的影響,而法庭亦會就此對被告人的刑期有相應的扣減[1]。 19.再者,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CACC 208/2022中援引了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指被告人會因為檢控程序中不合理的延誤,而有合理期望他不會再就此事被檢控(“Legitimate expectation”)[2]。 20.根據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上訴庭參考了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後,列出7個應列入考慮而有關延誤的考量因素[3]。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樺 [2023] HKDC 1248綜合和應用了這些因素如下[4]:—
21.就同類型案件而言,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榮 [2023] HKDC 14,法庭考慮到因爲疫情的關係對案件的審訊造成延誤,最後決定將被告人4年另5個月監禁總刑期減去2個月。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學霖[2023] HKDC 553,法庭雖然同意案件所涉及的「臥底行動」屬於警方的大規模行動,所以大約兩年的檢控進程並不存在延誤。但由於疫情影響了案件在法庭的排期,而各被告在等待期間承受了很大精神壓力。因此,法庭就各被告人的總刑罰中,每13個星期的刑期,扣減1星期。 2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在該宗認為可酌情減刑。同理,本席認為被告人認罪可把9個月監禁下調至6個月;因「延誤」再減1個月,至5個月。 23.本案與另一案件是發生在不同日期,而且號召D10犯事的人物,對象和背後事件均不同。 24.該案最終以6個月作結,即使考慮了整體性原則,仍然把本案的5個月作完全分期,D10亦只是面對11個月的監禁,並非十分重的刑期。 25.但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辭,特別是被告至今有充份悔意和反省,本席認為的其中一個月與該等同期執行是合適的。 26.換句話說,D10就控罪二被判5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的刑期與DCCC 65及257/2023同期執行。即2宗案件合共判刑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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