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明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6/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24.

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各自承認以上標題所示他們面對俗稱「洗黑錢」的罪行。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56/2023[2024] HKDC 21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2023

[2024] HKDC 2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家明 (第一被告人)
  林耀基 (第二被告人)
  吳嘉寶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被告人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二被告人
  [4]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各自承認以上標題所示他們面對俗稱「洗黑錢」的罪行。

2.第三被告人則先就原本的控罪四表示不認罪,但在傳召證人出庭作供前,得到控方作出修訂控罪之申請,就此第三被告人對現在的控罪四及新增的控罪五改為認罪。

3.值得先提出的是,原先控告第三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接近40萬港元的洗黑錢活動,現在一分為二,改為港幣4,110元及260元。

控方案情

4.本案的背景涉及口罩騙案。事源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間,各控方證人均在一名為「MayMay」Facebook專頁看到有口罩出售,於是根據資料聯絡賣家(以下簡稱運作「MayMay」專頁背後的人/人群為“MayMay”)並從而得知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控罪1),第一被告人的眾安戶口(控罪2),第二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控罪3),及第三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控罪4及5)以供預付貨款[1]

5.綜合來說,這批受害人在付款後收不到任何口罩,MayMay亦失去聯絡,而上述Facebook貼文亦被刪除。事件最終驚動了警方。

6.據了解,這些受害人的損失最高達港幣19,200元,而少則也數以佰元計,但涉及眾多受害人。

7.針對個別被告而言,他們的戶口在案發期內有以下活動:

控罪 日期 金額
(港幣)
銀行
1
(第一被告人)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約5個月) 6,118,115.80 中銀(香港)
2
(第一被告人)
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1月29日(約7個月) 347,815.01 眾安
3
(第二被告人)
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約1年)
74,160 中銀(香港)
4
(第三被告人)
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6日
(2天)
4,110 中銀(香港)
5
(第三被告人)
2020年3月6日
(1天)
260 WeChat Pay HK Ltd

8.至於個別戶口情況,本席有考慮案情中顯示的各樣細節,但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涉案3個戶口有以下特徵:

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控罪一)

(1)  案發期內有大額存款,2020年4月單月計更高達340萬港元;

(2)  2020年2月至6月期間的提款呈即時轉走的模式,而4月份有約350萬轉出資金,亦與上述高存款額非常接近;

(3)  單看3月至6月的出帳紀錄,便發現有380名存款人和215名收款人;

(4)  包括PW4至PW8幾位受害人的款項也進入了這個戶口;

(5)  另外,有9名以上人仕頻繁地與這個戶口進行進出資金,金額由十多萬至六十多萬不等。

第一被告人的眾安戶口(控罪二)

(6)  自2020年4月起的短短7個月內共187筆存款,約34萬多而剛好與93次提款的總金額幾乎完全一樣;

(7)  此等活動涉及70多名所謂「對手方」;

(8)  眾安銀行認為有可疑而主動提交報告檢舉。

第二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控罪三)

(9)  案發期內有12次存款及13次提款,兩者金額非常接近;

(10)  戶口的交易狀況也呈即時轉走的模式。

9.至於第三被告人的情況,則限於以下細數額的「洗黑錢」活動:

(1)  一位楊小姐透過朋友存入的HK$3,200;

(2)  一位蕭先生存入的HK$390;

(3)  一位張小姐存入的HK$520;

(4)  一位揭小姐存入的HK$260;

(5)  以上均為這4位受害人打算購買口罩而被騙的款項,合共HK$4,110(控罪四)及HK$260(控罪五)。

10.警方的調查得知三位被告人的資產及收入與這些多且大額的存款並不吻合。就第三被告人而言,他在2019/2020年度的入息也只是HK$5,032。

11.警誡下,各被告也作出包含以下的回應:

(1)  第一被告人否認知道「MayMay」口罩騙案;

(2)  第二被告人否認知道「MayMay」口罩騙案,並指出自己把戶口借出給一位他沒有對方聯絡方法的「朋友」所用;

(3)  第三被告人中三輟學,有一名年幼的女兒。在案發時向MayMay交出個人戶口資料收取涉案款項,但這是出於她另外和朋友營辦口罩生意所致。

12.基於以上,各被告承認在案發相關時間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他們戶口有包含黑錢而予以處理。(以第三被告人而論,指明的HK$4,110及HK$260款項則全部皆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輕判請求

第一被告人

1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鍾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作出了詳盡而有質素的書面陳辭。當中提及,第一被告人現時28歲,在內地四川出生,幼兒時跟隨父母來港居住,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辯方形容第一被告人出身於基層家庭,在他只有十多歲又未完成中三教育便踏入社會工作以幫補家計。自此一直踏實工作,靠自己努力賺錢維生以及承擔家庭開支。即使收入不多,被告仍每個月給父母約港幣$10,000作為家用,給予妹妹每月約港幣$5,000作補習費及學習津貼。

14.求情方面,鍾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法庭可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辯方解釋,案件的起因是第一被告人的一名朋友問他借戶口,第一被告人於是交出其中銀戶口。後來,在該朋友進一步的要求下,第一被告人更向對方提供自己的資料,讓對方開立第一被告人名下的眾安戶口。辯方補充,第一被告人沒有從借戶口等事件中得到任何酬勞,他是因為誤信朋友,才愚昧地犯案。

15.兩項控罪涉及共港幣$6,465,930.81的金額,犯案時間歷時約共10個月,涉及多個交易對象及多筆交易。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明白自己的角色是不可或缺,因此為自己的行為有助長了他人犯罪感到很懊悔。

16.辯方強調,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有參與了本案的上游或前置罪行。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或國際元素,甚或是直接參與任何犯罪集團。

17.第一被告人亦呈上很多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一被告人「本性善良」、「肯幫助朋友」、「盡責」等正面評語。看來第一被告人有充分悔意。

18.值得嘉許的是,鍾大律師有就兩項控罪個別及綜合地作出陳辭及提供案例說明。經驗指出,此舉有別於絕大多數有責任處理多於一項「洗黑錢」罪的法律代表,往往只顧理會「洗黑錢」的總金額而忽略了法庭不應單單以一個整體方案(Global Approach) 去定案而忘記了要就每一項控罪訂下個別的量刑起點及判刑。上訴庭在包括以下的案例中,不斷提醒各法律工作者有關原則。本席認為恭敬地重提,不會有助各方提高輕判請求的工作質素及能夠對判刑的法官提供適切及有效的協助。

19.HKSAR v Chan Nai Keung and others [2008] 2 HKC 378,司徒冕副庭長告誡說:

“64. …We have on numerous previous occasions indicated that a correct sentence should always be imposed for each individual offence where there are a multiplicity of offences before the court…

65. Each offence required a sentence which properly reflected the criminality involved in its commission.”

20.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中,上訴庭指明“A global sentence is wrong in principle”(#5&6,另見HKSAR v Yuan Gui Ying CACC 427/2011及HKSAR v Chong Hung Shek [2019] 2 HKLRD 937)。

21.就本案其他適用的判刑案例和法律原則,本席將在下文一并交待。

22.集中以第一被告人來說,辯方提及以下判刑案件作參考: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棟金 DCCC 809/2023。

(2)  HKSAR v Vignesh Ramadoss DCCC 293/2016。

(3)  HKSAR v Zhou Jielian & Anor DCCC 735/2022。

23.整體而言,辯方主張控罪一可以以低於3年作量刑起點。

24.至於控罪二,辯方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昕鈺 DCCC 85/2022及HKSAR v Galvadores Rachel Ripato DCCC 751/2023以供參考。就此,辯方主張18個月或以下的量刑起點。

25.鍾大律師的書面陳辭有更進一步提供協助,令本席重溫大量上訴庭的判案及指引,本席亦將會在下文交待。本席在此只希望向每一位有責任感,熟悉法律原則及明白如何有效地向法庭提供協助的法律工作者致謝。

第二被告人

2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趙大律師則只需要為第二被告人處理控罪三。趙大律師的書面陳辭令本席得知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此不贅。

27.至於求情方面,趙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對戶口背後的運作及非法勾當全不知情,第二被告人只是借出戶口便鑄成大錯,對此感到十分後悔。

28.趙大律師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一案並認為涉案四項控罪,「洗黑錢」共31萬元,應以3年作為起點。理由是,該上訴人沒有知悉背後的電話騙案或參與其中。不過該案有另外的加刑申請,因此閱讀該案判詞時必然會發現該案與本案出現控方有沒有加刑申請之別。

29.整體而言,針對第二被告人涉案金額只有HK$74,160,趙大律師認為可判以比控罪二更輕的判刑。

第三被告人

30.最後是第三被告人的求情。

31.本席得知第三被告人年輕時的慘痛經歷及十多歲便懷孕誕女的過往。據了解,第三被告人是在一個坎坷的環境長大。自她懂事以來,第三被告人便知道她父母均為癮君子。在2013年(即第三被告人只有12歲的那年),她的父親因過量服食毒品而身亡。第三被告人的母親亦因為承受不了喪夫之痛,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狀而需要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第三被告人可謂從沒有得到妥善的教養。在社署安排下,第三被告人當年被轉交由外公外婆照顧。在缺失原生家庭的照料下,第三被告人在學習上亦遇上挫折。她不但成績一落千丈,更被同學霸凌。第三被告人最終在中三輟學,繼而投身社會工作,從事散工賺取外快減輕外公外婆的經濟負擔。

32.在這個成長背景下,第三被告人在街外或網上交友,並於2017年結識了當時的男友(下稱「孩子生父」),共渡同居,及後更在她約17歲時意外地未婚懷孕。可惜,第三被告人的外公外婆接受不了,他們與第三被告人的關係決裂並自此斷絕聯絡。

33.懷孕期間,第三被告人與孩子生父已經有多番爭執,不是為了他不願負責任的態度,便是他一家人的自私行為。最終孩子生父一走了之,導致第三被告人要經常向她的前僱主及朋友借錢渡日。案件發生時期,正值孩子約一歲,第三被告人生活艱苦之時。

34.不幸的是,孩子在2023年被確診有發展問題、患上專注力失調症及過度活躍症,需重讀幼稚園3年級及接受特殊教育。第三被告人亦主動尋求外公外婆修補關係,不但得到他們的原諒,兩老更不嫌勞苦,盡力幫忙照顧她的女兒及第三被告人。

35.另外,第三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得知她母親因嚴重細菌感染而去世。為無法見她母親最後一面,第三被告人深感悔疚。

36.辯方求情進一步指,案發時期第三被告人未滿20歲,而且當年是未有刑事定罪的人仕。

37.辯方亦提出第三被告人如何認識與她合作的朋友,當中顯示這位朋友也很可能是口罩騙徒之一,但即使第三被告人一直質疑MayMay及這位合作伙伴的舉動,卻仍然甘願協助收取涉案款項而犯下兩項控罪。不過,雖然本案涉及兩項控罪,但涉案時間只是很短,金額亦相對非常細,有一次性的格局。

38.辯方亦提出,第三被告人有為個別受害人安排退款,只是不知道其伙伴是否有具體執行。第三被告人因本案困擾長達5年,需要見懲教署的心理醫生,亦有在北區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約2至3個月一次。

39.辯方強調,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只得19歲,是心智未成熟,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較淺,容易被人操控的小女孩。她的犯案原因亦受經濟壓力所影響,希望法庭輕判。

40.整體而言,控辯雙方也認為一般由上訴庭頒下的判詞與同級法院的案件也未有處理為數以佰/仟元計的「洗黑錢」案可作參考。但話雖如此,本席仍然認為「洗黑錢」的案件有其固有的嚴重性,涉案金額即使是重要,但也只是其中一項的判刑考慮。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論,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方案。

41.本席亦得知,第三被告人現已為另一宗「洗黑錢」案服刑完畢。但必須指出,第三被告人在本案發生時,是沒有定罪紀錄,或犯案經歷的人仕。順帶一提,本席認為就本案情況,適合視另外2位被告人為初犯而論。他們沒有同樣定罪紀錄,其他犯案也是若干時間之前。

42.就短時間及低數額的「洗黑錢」活動,本席在庭上和控辯雙方作出過詳細討論。本席認為數以星期計的判刑起點得到控辯雙方認同。控方則補充,以裁判法院的處理手法而論,有些個別案件更以非即時監禁處理,但屬特別的個別情況,而且每宗案件有其個別判刑之考量,是故法律條文沒有生硬地訂明判刑規格,最後有賴法律工作者的努力,及司法人員把關罷了。

判刑

43.「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士干犯「洗黑錢」罪,最高刑罰可判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a)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4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9段中列出有關「洗黑錢」罪的量刑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e)  涉案的時間。」

45.簡化來說,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第40段闡述了有關「洗黑錢」案的量刑因素如下: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6.另外,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當「黑錢」金額是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金額是1,000萬元以上,量刑基準則可超過5年。

4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未經彙報,2016年4月18日),補充「雖然上述(雲國強)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見:廖麗婷案判詞第24段)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兩項控罪所涉金額共港幣$6,670.093.87。原審法官以每項控罪4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該上訴人針對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考慮整體案情時指,涉案「時間不算太長,但也不能說很短」、「有一定程度的預備和計劃性,雖然不算是精心策劃」、「具備一定的國際元素」,以及「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從洗黑錢中得到任何利益」(見:判詞第27至28段)。最終,上訴庭把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定為3年及4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4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每位被告人均有悔意。他們也只是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被定罪。他們對上游罪行未有直接參與或具意義的知情。

49.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有一般性的加刑因素存在,例如精密的佈局或參與或他們對上游罪行知情或參與其中等。

50.毫無疑問,「洗黑錢」罪行是非常嚴重的問題,多年來持續出現大量「洗黑錢」案件,而且沒有減退的跡象,本席亦觀察到有很多案件出現加刑申請。但即使在本案沒有,也難解判處阻嚇性刑罰的需求。

51.另外,本席會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給予1/3量刑扣減。至於第三被告人,她的認罪是控方證供開始呈堂之後作出,也並非審訊的首天向法庭表示。祗是控方未傳召第一位證人前,雙方表示有討論空間而最後發展成由原本30多接近40萬的金額,大幅減至數千元及分為兩項控罪。

52.基於整體考量,以及體現整體性原則,本席對各被告有以下判刑。

53.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應以4年作起點。因認罪,減至32個月。本席認為他的個人求情因素及其充份悔意,可進一步減刑4個月至28個月。

54.個別判刑而言,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控罪一的起點,因認罪減至28個月,因整體求情再減刑4個月至24個月。

55.控罪二的起點為18個月,因認罪減至12個月。如上述,減刑4個月至8個月。此控罪涉及另一個戶口的操作,本席認為要以部分分期執行來處理。因此,這8個月中有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28個月(24+4=28)。

56.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方面,金額與歷時均不容輕視。借出戶口而干犯「洗黑錢」的罪行有漸趨嚴重的情況。雖然本席在本案未有相關資料,控方也沒有加刑申請,但不加刑的同時本席認為不得不判以阻嚇性刑罰。

5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15個月的量刑起點便足夠反映第二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因認罪,可減至10個月。另因其他整體求情,減刑1個月,遂判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9個月。

58.第三被告人的罪責相對輕微,她亦向本案受害人作出賠償。至於她面對兩項控罪,本席得綜合考量,也需就個別控罪訂下量刑起點及判刑。兩者互相提示,以達致既合乎法律的立體視角。

5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8個星期的量刑起點分別適用於控罪四及控罪五。因遲來的認罪,扣減1/4至6星期。再因第三被告人的個人求情因素減至4星期。

60.基於2項控罪發生的時間非常接近,涉案兩個戶口是基於相同理由而運用,可視作一次性事件,本席認為可以以同期執行處理。

61.基於以上,本席以4星期判處控罪四及控罪五,兩者同期執行。因此,第三被告人面對即時監禁4星期。經庭上詳細了解,本席認為這判刑須與第三被告人曾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但因她已為該案服刑完畢,故在本席的判刑下,第三被告人將獲立即釋放,這亦是本席對判刑具責任的同時,希望見到的結果。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有關交易及付款細節請參閱案情撮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