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仲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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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亦承認由控方準備的書面案情撮要, 及控辯雙方就一些案情事實作出的口頭補充。基於被告的答辯和承認的事實, 她被裁定這4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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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1/2024 [2025] HKDC 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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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4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亦承認由控方準備的書面案情撮要, 及控辯雙方就一些案情事實作出的口頭補充。基於被告的答辯和承認的事實, 她被裁定這4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4月底至5月期間, 多名受害人墮入求職騙局。他們被騙參與「網上刷單員」的工作(即於指定網站點好評及發布貼文), 但需要按指示先將款項轉賬至相關銀行戶口充值帳戶後, 才可以在指定網站點好評及貼文, 但這些款項在轉賬當天或短期內便被人從銀行帳戶提走。涉案的其中4個銀行帳戶由被告持有, 而部分受害人被指示轉賬到被告持有的不同銀行帳戶內。這些受害人發覺被騙後報警, 警方在調查期間發現被告干犯了這4項控罪。 眾安銀行帳戶(控罪一) 3.眾安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883-009771-277)是被告於2022年3月2日開立的個人銀行帳戶(“眾安帳戶”)。被告向眾安銀行提供她的香港身分證副本及自拍照作開戶之用。被告是唯一簽署人。被告在開戶申請表上報稱從事飲食業, 每月賺取港幣約15,000元。 4.涉案求職騙局的9名受害人合共將港幣164,770元存入眾安帳戶。 5.銀行記錄顯示, 2022年3月2日至5月10日期間, 眾安帳戶共有409筆存款,金額為港幣2,458,387.08元, 包括該9名受害人存入的港幣164,770元。眾安帳戶亦有62筆相應提款,金額與存款十分相似。提款都是在相應存款存入當日或存入後數日內提取。 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控罪二) 6.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1003730957)是被告於2022年3月6日開立的個人銀行帳戶(“匯立帳戶”)。被告是唯一簽署人。被告在開戶申請表上報稱受僱, 月入港幣3元。 7.涉案求職騙局的6名受害人合共將港幣102,000元存入匯立帳戶。 8.銀行紀錄顯示, 2022年3月9日至5月3日期間, 匯立帳戶共有181筆存款, 金額為港幣1,552,680.64元, 包括該些受害人存入的港幣102,000元。匯立帳戶亦有43筆相應提款, 金額與存款十分相近。提款都是在相應存款存入當日或存入後數日內提取。 螞蟻銀行帳戶(控罪三) 9.螞蟻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39375333208750554)是被告於2022年4月6日開立的個人銀行帳戶(“螞蟻帳戶”)。被告是唯一簽署人。被告在開戶申請表上報稱從事銷售及零售業。 10.涉案求職騙局的2名受害人合共將港幣共11,830元存入螞蟻帳戶。 11.銀行紀錄顯示, 2022年4月8日至5月3日期間, 螞蟻帳戶共有58筆存款, 金額為港幣428,808.94元, 包括該些受害人存入的港幣11,830元。螞蟻帳戶亦有8筆相應提款, 金額與存款十分相近。提款都是在相應存款存入當日或存入後數日內提取。 恒生銀行帳戶(控罪四) 12.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962-085759-888)是被告於2022年4月29日開立的個人銀行帳戶(“恒生帳戶”)。被告是唯一簽署人。被告在開戶申請表上報稱是秘書/接待員。 13.涉案求職騙局的一名受害人將港幣共360,000元存入恒生帳戶。 14.銀行紀錄顯示, 2022年4月29日至5月6日期間, 恒生帳戶共有11筆存款, 金額為港幣842,552元, 包括該名受害人存入的港幣360,000元。恒生帳戶亦有23筆相應提款, 金額與存款十分相近。提款都是在相應存款存入當日或存入後數日內提取。 拘捕被告 15.2022年6月13日, 警方就控罪一至控罪三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表示無話可說。 16.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 發現一封螞蟻銀行信件及7封眾安銀行信件, 收件人全部都是被告。 17.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 即上文所述存入涉案眾安帳戶、匯立帳戶、螞蟻帳戶及恒生帳戶的所有款項,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等財產。 犯罪紀錄 18.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24年3月27日, 被告因為一項欺詐罪被判處監禁2年(案件編號DCCC142/2023)。 19.被告在本案判刑時仍然在服刑中。假若被告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 她的預計最早釋放日期是2025年7月26日。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被告於1993年10月22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31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她曾任職侍應和接待員, 在2020年5至9月期間當她干犯DCCC142/2020案時, 她在一間藥房全職工作; 其後她只是做一些兼職直至被判處在監獄中服刑。 21.被告未婚, 在監獄服刑之前與她同住的家人有65歲的母親和38歲的哥哥, 她的父親在兩年前去世。被告的母親本來已經退休, 但因被告現時在監獄中服刑逼於重返職場當兼職保安員來維持生計。 加刑申請 22.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自2020年起便十分普遍,並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23.控方呈交總督察李耀南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不反對李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李總督察, 也沒有就著這個議題傳召證據。 減刑陳詞 24.吳大律師指出, 雖然本案的「黑錢」來自網上騙案, 並且是具有一定程度組織的罪行, 但是,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這些騙案, 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收取報酬, 及在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因此, 在「洗黑錢」這類案件中, 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25.吳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棟金案[1]的判刑並指出, 該案涉及「洗黑錢」680多萬元,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將量刑基準訂為監禁4年, 但考慮到該案被告人參與度低、較被動角色及犯案時段較短等因素將量刑基準調低至3年6個月。吳大律師認為, 由於本案涉及的「黑錢」金額較陳棟金案還要低,而且絕大部分的交易都是在2022年3月及4月這兩個月內發生,故此, 本案的量刑起點不應多於監禁3年6個月。 26.吳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她從小就不喜歡讀書, 中一便輟學, 最初做兼職, 後來只留在家中無所事事。有一次, 一位認識多年的朋友叫她幫忙開銀行戶口給他, 當時她因年少無知和受教育不多, 低估了借戶口給他人的法律後果。被告亦說她在獄中感到失去自由的痛苦, 故此自我許下承諾不會再次犯罪。她說以往因為無知才犯法, 為了彌補這個缺失, 她在監獄報讀一些短期課程來增長自己的知識, 培養對人對事的正確價值觀, 不再重蹈覆轍。她亦會報讀文憑課程, 希望日後重投社會時可以找到較理想的工作, 讓母親可以生活好些。 27.被告亦在信中說, 由於父親去世兩年, 哥哥又快將結婚及收入不多, 因此, 母親唯有再次工作來維持生計, 故只能在休息日才可以到監獄探訪她。雖然母親探訪她時面上掛著笑容, 但母親難掩其內心的擔憂和恐懼, 更是日漸消瘦, 並一臉憔悴。被告說由於她的錯引致她未能照顧母親, 使家人同時受到懲罰, 這令她感到難過、自責和悔疚。被告亦說父親在她服刑時去世亦令她更加難受, 因為父親看著她在家中被警方拘捕(因為DCCC142/2023案), 及她再沒有機會在服刑後再次照顧父親, 這令她感到非常內疚。被告要求法庭憐憫她的一片孝心, 讓她早日回家照顧母親。 28.吳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母親指被告讀書時是好學生, 在家中時照顧患病及長期坐輪椅的父親, 並處理全部家務。被告只是被朋友利用做出錯事, 現在已經知錯, 決心改過, 重新做人。被告母親要求法庭讓被告早日返回社會, 為社會作出貢獻。 29.吳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而且, 被告於最早階段認罪, 節省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 顯示出她的真誠悔意, 她理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0.就著控方的加刑申請, 吳大律師不反對但陳詞說, 這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至三分之一:HKSAR v Li Kin Keung[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3]。吳大律師亦再次引用陳棟金案及指出, 李慶年法官於接納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後加刑五分之一。因此, 她要求本案的加刑幅度也不多於五分之一。 31.吳大律師指出,4項控罪的涉案時間基本上是重疊的(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因此4項控罪的全部或相當部分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32.吳大律師亦指出, 本案與DCCC142/2023案的發生時間相約。因此, 假若控方同時檢控被告這兩宗案件, 法庭很大機會命令兩宗案件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吳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及採用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第49-33段提及的判刑原則,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雄案[4]的判刑方式, 首先基於刑期的整體性考慮兩宗案件的總刑期, 然後從總刑期減去被告經已就另案被判處的刑期, 餘下的刑期便會是本案的判刑。吳大律師力陳, 假若這兩宗案件一併判刑, 基於整體量刑原則, 被告的總刑期應是監禁48個月, 由於被告在DCCC142/2023案已被判監24個月, 因此, 本案的刑期應該只是餘下的刑期監禁24個月。 判刑理由 3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為「洗黑錢」。最高的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34.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HKSAR v Boma Amaso[5]、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Liao Liting)[6]。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 35.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3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案[7],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37.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38.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案[8]判辭的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 但仍具參考價值。 39.在本案中, 透過被告開設的4個銀行帳戶, 從2022年3月2日至5月10日的短短兩個月左右, 清洗的「黑錢」總金額高達港幣5,282,428.66元。 40.除此之外, 警方亦已確認出衍生部分「黑錢」的上游罪行。毫無疑問, 在這港幣500多萬元「黑錢」裡, 其中的港幣638,600元是欺詐罪的犯罪得益。欺詐罪是一項可公訴罪行, 最高刑罰可達監禁14年: 見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相關的案情顯示, 多達14名受害人墮入求職騙局。吳大律師不爭議這些求職騙局具組織性。此外, 該14名受害人亦必然是基於不同原因需要賺錢(例如維持自己及/或他人的生計)才求職。騙徒利用受害人求職時的弱點來誘使或說服他們交出金錢, 最終他們不單沒有得到工作, 更被騙去金錢, 而他們可以獲得賠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從「黑錢」的金額、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 及受害人的數目和損失, 這宗「洗黑錢」案件的罪責顯然是非常嚴重。 41.本席同意,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欺詐該14名受害人, 本案亦不涉及國際跨境成分。但是, 被告的參與是導致騙徒開始進行詐騙, 及成功取得犯罪得益的不可或缺元素。毫無疑問, 假若不是被告開立這4個銀行帳戶, 騙徒就不可能指示該14名受害人存錢到這4個帳戶之內。再者, 被告的行為令這些騙徒可以肆無忌憚地犯罪, 因為這些騙徒知道他們毋須露面也可以取得犯罪得益。 42.被告在求情信中說, 她開立這4個銀行帳戶, 因為認識多年的朋友叫她幫忙開銀行戶口, 當時她年少無知, 亦低估了借戶口給他人的後果。回應本席的查詢時, 被告透過吳大律師聲稱, 這名朋友是她的鄰居, 一次過要求她開立4個銀行帳戶, 在她借出戶口後, 這名鄰居便消聲匿跡, 鄰居的家人更說這名鄰居已經自殺。本席曾詢問吳大律師, 被告會否就她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作供。吳大律師的回覆是被告不會作供。在沒有證供支持下, 本席不接納被告上述的聲稱。 43.被告開立這4個銀行帳戶時, 她已經是29歲, 不能說是年少, 本席更不相信她是無知。被告有一次犯罪紀錄, 涉及一項欺詐罪(案件編號DCCC142/2023)。吳大律師呈上該案的判刑理由書。根據該判刑理由書, 被告犯案的時間是由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 即當時被告約是27歲, 而被她欺騙的受害人是她在藥房工作時的上司。案情顯示, 她打電話及/或傳送語音訊息給受害人, 聲稱她是一名代表被告的律師, 並訛稱被告遭警方拘捕及扣留, 需要金錢保釋。被告在上述的時段先後騙取了受害人合共港幣1,382,100元。被告在向受害人進行詐騙時用上變聲應用程式來改變自己的聲音, 亦向受害人提供偽造的律師名片。由此可見, 被告完全有思考的能力。除此之外, 被告聲稱該名鄰居/朋友在一次要求中請求她開立4個銀行帳戶給他/她使用。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能預計, 這些帳戶不會是用於合法的用途, 因為這名鄰居/朋友只需要一個帳戶便可以接收全部來源乾淨的金錢。本席肯定, 被告知道或預計到開立這4個銀行帳戶的目的就是接收和清洗「黑錢」, 但她仍然開立這4個銀行帳戶, 並提供它們給騙徒使用。被告聲稱她在開立這4個帳戶時沒有得益。被告的聲稱沒有證供支持。無論如何, 即使她真的是沒有得益, 這一點也不會減低她的罪責。案例清楚顯示, 「洗黑錢」案的判刑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 而非被告或其他人的得益。 44.案情顯示, 被告在2022年3月2日開立眾安帳戶, 同一日便有「黑錢」存入。同樣地, 被告在2022年4月29日開立恒生帳戶, 也是在同一日便有「黑錢」存入。其他的兩個帳戶也是在被告開立帳戶後的兩至3天便有「黑錢」存入。由此可見, 被告的犯罪行為與這4個帳戶的「洗黑錢」活動有著極為緊密的關係。 45.正如已述, 被告開立4個帳戶後, 存進的款項高達港幣5,282,428.66元, 其中的港幣638,600元經已被證實為可公訴罪行欺詐罪的犯罪行益。餘下的港幣464萬多元的源頭不明, 但它們極可能是犯罪得益, 因為指示被告開設這些帳戶的人必然是為了隱藏自己的身分才要求被告開立這些帳戶, 讓他們可以在隱藏身分的情況下接收這些金錢。無論如何, 案例說明, 即使控方未能證實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這也不會減低被告的罪責。 46.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基於控罪的性質和本案的情節,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47.至於監禁期的定量, 正如已述,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但許有益案、雲國強案等上訴法庭案件提供了一些參考指標。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48.吳大律師要求參考陳棟金案, 採納監禁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除了陳棟金案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不具約束力之外, 該案的情節也與本案不同。雖然該案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6,854,483.21元, 即較本案為多, 但是, 該案的被告人只是開立了一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但本案的被告開立了4個銀行帳戶。該案的銀行戶口只是運作了27天便接收了全部「黑錢」, 但本案的4個銀行帳戶運作了約兩個月。無論如何, 陳棟金案主審法官其實將量刑基準訂在監禁4年: 見判刑理由書第35段, 但以該案被告的參與度低、較被動角色及犯案時間較短等因素將刑期調低至監禁3年6個月。不過, 本席見不到構成這些降低刑期因素的案情。 49.本席認為,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Shun Fat(李順發)案的判決極具參考性。該案的犯案人承認4項「洗黑錢」罪。案情顯示, 他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 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內, 涉及海外成分, 犯案人在存款存入戶口後於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 並且從戶口每次提款後得到港幣500元報酬, 而他的總得益是港幣15,000元。主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並因應該案涉及國際因素和犯案人積極處理戶口的金錢將刑期調高一年至監禁5年。上訴法庭認為, 刑期向上調高半年便足以反映該兩項加重處罰因素。 50.在考慮了許有益案、雲國強案和李順發案的判決後, 及基於本案的情節包括每項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即監禁36個月);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即監禁30個月);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一年半(即監禁18個月); 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即監禁24個月)。本席亦基於判刑的整體原則, 將這4項控罪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4年(即監禁48個月)。 51.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根據DCCC142/2023案的判刑理由書, 被告是在2020年11月19日因該案涉及的罪行被拘捕: 見判刑理由書第7段, 而被告是在2023年1月19日因該案第一次出席屯門裁判法院: 見存放在本案法庭檔案內的移交令(TMCC137/2023)。毫無疑問, 被告在2020年11月19日被捕後獲警方准許保釋, 直至2023年1月19日才出庭, 但她在警方保釋期間於2022年3月至5月期間干犯本案。這一點構成加重處罰因素。不過, 本席不打算將上述的量刑起點逐項向上調高, 但在考慮本案和DCCC142/2023案的總刑期時會考慮這一點。 52.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被告說她知道錯誤及會改過, 並要求法庭體諒她的孝心讓她可以盡早釋放。本席對被告的說法持懷疑的態度。但無論如何, 當被告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法庭難以因應被告聲稱的悔意給予進一步減刑。被告現時只餘下母親有可能需要她的照顧。但是, 她的母親現時可以工作維持生計, 看來被告對她的照顧沒有迫切性。無論如何, 在「洗黑錢」的嚴重罪行中, 被告的家庭責任一般來說不具減刑效力。 53.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4.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沒有加刑申請, 這4項控罪的判刑會是如下:
55.正如已述, 本席認為本案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被告認罪後總刑期會降低至監禁32個月。 加刑申請 56.控方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重刑罰。為了支持申請, 控方根據該條例的第27(2) 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2月18日撰寫的證人供詞作為證據, 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 使用「傀儡帳戶」(“stooge account”)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57.「洗黑錢」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定義的「指明的罪行」, 因此, 在處罰被告時, 同一條例的第27條便適用, 亦即是在符合訂明的條件時, 法庭可以加重處罰被告。被告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 不要求盤問李總督察, 亦不會就著加刑的議題傳召證據。吳大律師亦說明, 被告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要求加刑的幅度不多於20%。 58.李總警司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甚或不涉及其中, 又或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毫不知情。警方發現, 許多在香港的洗錢傀儡都曾於金融機構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儲值支付工具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進一步指出, 在大部分洗錢案中, 洗錢傀儡被招募開立新銀行帳戶及容許犯罪分子用這些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現有的銀行帳戶, 而每種做法的目的都是容許犯罪分子使用這些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 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真正為犯罪分子操作銀行帳戶, 而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完全掌管和控制這些銀行帳戶。 59.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供, 詐騙和洗錢犯罪現象普遍存在,且呈上升趨勢。詐騙及洗錢案件在2020年有16,643宗, 而數量持續上升: 2021年有20,114宗, 2022年有28,936宗, 2023年有42,004宗,及2024年有47,063宗。除此之外, 在被捕人士中, 大部分人的角色是洗錢傀儡。李總警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在2020年,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2,422人, 其中760人(即31.38%)為被捕傀儡; 在2021年有3,807人, 其中2,200人(即58.31%)為被捕傀儡; 在2022年有5,264人, 其中3,708人(即70.44%)為被捕傀儡; 在2023年有9,239人, 其中6,485人(即70.19%)為被捕傀儡; 及在2024年有10,496人, 其中7,883人(即75.10%)為被捕傀儡。由此可見,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的數目及比例均呈現上升的趨勢, 或最低限度, 從2022年開始, 這個比率持續高於70%; 被捕傀儡的人數在2024年更突破一萬人, 而令人更憂慮的是, 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罪宣傳, 提醒市民切勿向他人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 以免墮入陷阱而干犯洗錢罪行, 但未能逆轉或制止這種趨勢。本席裁定, 毫無疑問, 使用傀儡帳戶是「洗黑錢」罪的普遍犯罪手法。 60.李總督察亦指出, 在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告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一直相當龐大[9]。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在2020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1,844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3,017,89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845宗, 損失總金額是1,879,83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62.29%。 61.在2021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2,269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9,662,30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451宗, 損失總金額是5,565,15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57.60%。 62.在2022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3,705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36,644,73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2,886宗, 損失總金額是36,320,17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99.11%。 63.在2023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529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12,033,26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970宗, 損失總金額是9,984,38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82.97%。 64.在2024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250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6,115,15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675宗, 總金額是4,466,39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73.04%。由此可見, 從2020年開始, 每年透過使用傀儡帳戶都是做成極為龐大的金錢損失, 而且, 涉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損失的比率於2022年更是高達99.11%。雖然該比率在2023年和2024年稍為下降, 但依然分別佔有82.87%和73.04%。 65.本席裁定, 基於李總督察的證供,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錢罪行中普遍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危害。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會對被告加重處罰。 66.本席認為, 打擊傀儡帳戶是打擊「洗黑錢」罪的最具影響力的方法。因此, 本席裁定,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加刑三分之一。 6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68.本案的總刑期應該是監禁42個月[14]。但正如已述, 被告現仍就DCCC142/2023案服刑, 預計最早可在2025年7月26日釋放。因此, 本席必須基於判刑的整體原則考慮這兩宗案件的總刑期。 69.本席在較早前經已提及DCCC142/2023案的控罪和案情。毫無疑問, 該案和本案涉及不同的事件, 兩者的控罪不同、案發時間不同、犯罪手法不同, 及受害人不同。因此, 兩宗案件在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上沒有重疊的地方, 再加上被告是在DCCC142/2023案的警方保釋和調查期間干犯本案。因此, 本案的刑期絕對可以全部與DCCC142/2023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假若本席作出這個決定, 被告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會是監禁66個月(即42 + 24個月)。本席認為這個總刑期會是過長或會壓垮被告。但另一方面, 判刑亦必須反映兩宗案件全部罪行的嚴重性及本案的判刑包含加重處罰的成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兩案的總刑期訂為監禁57個月。 70.由於被告在DCCC142/2023案必須服刑監禁24個月。因此, 本席將本案的總刑期訂為監禁33個月(即57 – 24個月)。為了達致這個判刑, 本席下令, 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其中的監禁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71.總括來說, 就本案而言,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3個月, 而這項總刑期與被告在DCCC142/2023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2] [2012] 4 HKLRD 135 [3] [2011] 2 HKLRD 167 [5]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6] CACC334/2015 [7] [2010] 5 HKLRD 536 [8] [2012] 1 HKLRD 197 [9] 李總督察說明, 這部分數據只涉及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總數, 及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 但不包括實際在有關傀儡帳戶所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 而該金額可能遠高於報告的損失金額。 [10] 24個月 x 4 ÷ 3 = 32個月。 [11] 20個月 x 4 ÷ 3 = 26.66個月, 減為26個月。 [12] 12個月 x 4 ÷ 3 = 16個月。 [13] 21個月 x 4 ÷ 3 = 21.33個月, 減為21個月。 [14] 32個月 x 4 ÷ 3 = 42.66個月, 減為42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