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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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分別在兩宗案件中被控控罪,案件編號分別為DCCC 1083/2023及DCCC 379/2024。兩宗案件現在本席席前一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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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83/2023[2024] HKDC 16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3/2023 & 379/2024

[2024] HKDC 1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83號及2024年第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小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4年9月27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DCCC 1083/2023)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DCCC 379/2024)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1083/2023:—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DCCC 379/202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分別在兩宗案件中被控控罪,案件編號分別為DCCC 1083/2023及DCCC 379/2024。兩宗案件現在本席席前一併處理。

2.就案件編號DCCC 1083/2023,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

控罪一: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 (1)(a)及 (2)條[1]

控罪二: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 (3)條[2]

DCCC 1083/2023的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3年6月7日上午,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警方憑藉搜查令,破門進入位於旺角通菜街91號龍飛大樓7樓D室的住宅單位(下稱「單位」)。單位約5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一間睡房及一個廚房連洗手間,單位門口裝有一道鐵閘及一道玻璃門。

4.經搜屋後,在單位內發現物品包括危險藥物、現金港幣900元、各種適合於服用危險藥物的工具(包括打火機、一個「冰壺」、錫紙及多張膠紙等)及一個用作包裝毒品的電子磅。警方拘捕單位內發現的被告人及另外6名人士。

警誡陳述

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負責在涉案單位開門給顧客入內服用毒品。該處被經營作煙窟,而在單位內發現的毒品是她用來賣給涉案煙窟的顧客。

6.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包括以下的事情:—

(a)  被告人由「呀偉」介紹到涉案煙窟任職管理人;

(b)  被告人工作每更12小時,可獲日薪港幣800元,她每天下班時領取薪金;薪金從煙窟的毒品相關活動所產生的業務得益中領取;

(c)  被告人的職責包括在涉案單位開門給客人進入煙窟,並賣毒品給他們在煙窟內服用;

(d)  煙窟內發現的價目表顯示被告人賣給客人的各種毒品的售價;

(e)  在煙窟內發現的毒品屬於被告人所有,打算賣給煙窟客人;

(f)  在煙窟發現的工具,包括電子磅及膠紙是用作包裝毒品;及

(g)  其他設備,包括錫紙及打火機,是供客人在煙窟內服用毒品。

警方調查

7.在涉案單位檢獲的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

(i)  一粒膠包,載有內含0.7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99克混合劑;

(ii)  兩粒膠包,載有內含0.3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49克混合劑;

(iii)  3粒膠包,載有內含0.6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77克混合劑;

(iv)  3個膠袋,載有內含0.52克可卡因的共0.61克固體;及

(v)  3排錫紙包,載有共3片內含0.0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8.本案涉及危險藥物的毒品成分總和如下:—

(i)  內含1.7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25克混合劑;

(ii)  內含0.52克可卡因的0.61克固體;及

(iii)  3排錫紙包,載有共3片內含0.0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9.涉案危險藥物的總市值為港幣約1,559.12元。

10.在所有案發期間,被告人在案發現場:—

(a)  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可卡因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及

(b)  非法販運涉案檢獲的危險藥物。

DCCC 379/2024

11.就案件編號DCCC 379/2024,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3]

DCCC 379/2024的案情

1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在案發所有期間:

(a)  被告人是號碼7522000609032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壹賬通帳戶」)的帳戶持有人;及

(b)  被告人報稱在2018/2019財政年度受僱為清潔工,入息為港幣1,077元。自2018/2019財政年度起,便再沒有被告人的稅務紀錄。

網上詐騙

13.2023年3月至4月期間,控方第1至第13證人淪為典型「刷單」 / 投資 / 網上銷售騙局受害人。一般而言,控方第1至第13證人被網上騙徒誘騙:

(i)  在網上商店推銷業務,賺取固定利潤 / 佣金;或

(ii)  在指定網上平台投資加密貨幣,賺取可觀回報;或

(iii)  購買著名演唱會門票。

14.結果,這些受害人被騙,把港幣逾200萬元轉賬到騙徒提供的指定銀行帳戶,當中港幣182,492.88元於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間匯入壹賬通帳戶。當受害人無法提取任何金錢或取得演唱會門票時,騙局被揭發,而騙徒則失去聯絡。案件報案處理。

15.2023年3月7日,被告人以帳戶唯一簽署人身分開立壹賬通帳戶,並登記了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2020年9月1日提交的最新人事登記系統相片與開戶申請表的經掃描香港身份證吻合,而2020年9月1日後並沒有被告人報失香港身份證的紀錄。被告人在開戶申請表報稱已退休。壹賬通帳戶自2023年4月12日起停用。

16.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間,壹賬通帳戶錄得2,595筆總額港幣5,009,473.11元存款及1,027筆總額港幣5,009,271.43元提款,以轉數快方式轉賬,並觀察到鏡像模式,涉及多個對手方。上述交易只於2023年3月23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間活躍,即每日有頻繁交易進出,而大部分流入款項會於數筆存款整合後於同日或不久後以相若或較大金額轉出,導致壹賬通帳戶的每日結餘持續偏低。

拘捕及警誡

17.2023年7月31日,被告人在羅湖羈留中心被拘捕,當時她因另一宗案件被扣留。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聲稱叫另一人開立壹賬通帳戶,但不知道該帳戶是否成功開立,亦對上述交易毫不知情。

18.同日1130時至1235時,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期間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之前失業;

(b)  壹賬通帳戶由一名叫「阿敏」的男子開立。「阿敏」承諾壹賬通帳戶開立後支付被告人港幣1,500元,但最後沒有這樣做。由於是網上開戶,被告人不知道壹賬通帳戶是否成功開立;

(c)  被告人需要金錢,因此同意「阿敏」以她的名義開立壹賬通帳戶;及

(d)  「阿敏」是被告人的朋友,但被告人已失去他的聯絡方法。

控罪

19.在相關期間:

(a)  壹賬通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及

(b)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壹賬通帳戶所持總額港幣5,009,473.11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該「阿敏」串謀處理該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項控罪。當中包括2項「在賭場內賭博」。

個人背景

21.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49歲,在香港出生。她接受至中學四年級程度教育。被告人在輟學後曾在勞動市場任職清潔工人。在案發時沒有工作亦沒有申請綜緩。

22.被告人跟前夫育有一名女兒,但跟他們沒有聯繫。她在2002年跟一名男子發展感情並誕下一名兒子,兩人於2004年結束關係。兒子自幼在寄養家庭成長,現已完成中學課程,投身社會工作。

DCCC 1083/2023 的求情

23.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人並非涉案罪行的主腦。她是一名吸毒者。她是經一名稱為「阿偉」的人介紹到煙窟任職管理人。她每天0700時至1900時在煙窟工作,賺取每日港幣800元。案發日是她首天上班。

24.辯方大律師援引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的案例,並指出案中採納12至24個月監禁為「經營煙窟」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

25.辯方指涉案單位面積約500 平方尺,煙窟在大廳中經營,當中放置3張檯,檯上放了危險藥物及吸食工具。在關鍵時刻,處所有6名購買及吸服毒品的客人。辯方指這屬小規模煙窟。被告人自2023年6月8日被警方拘捕後被還押。期間她對自己的作為作出深切反省。她適時認罪,充分表達悔意。考慮到被告人就控罪一屬初犯,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採納不高於18個月的量刑起點。

26.而就控罪二,辯方依賴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中訂立的量刑指引、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及HKSAR v Luk Yun Shing CACC 357/1998等案例。

27.辯方提議把受制於相同判刑指引的海洛英及可卡因的重量相加至得到兩類毒品的總重量,即1.77克 + 0.52克,總重量是2.29克。根據Lau Tak Ming案例的判刑指引,以純算式計算,販運2.29克可卡因或海洛英的監禁刑期是約32個月。辯方同時指出涉案咪達唑侖的份量較小,建議法庭不就咪達唑侖加刑。

DCCC 1083/2023的量刑

28.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涉及兩項控罪的案情、危險藥物的類別、數量及性質、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控罪一

29.控罪一涉及被告人經營煙窟,屬嚴重控罪。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相關條例,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5年。

30.上訴庭在Lam Lai Chu Patsy一案中採納12至24個月監禁為「經營煙窟」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

31.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涉案單位約500平方呎,內有客廳、房間、廚房連洗手間。警方進入涉案單位時除被告人外有6名人士在案發現場。單位大廳的檯上放有危險藥物及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涉案煙窟無論在空間及設備均屬中小型規模經營。同時警方在單位內搜出包括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等3種不同類別的毒品。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判處12個月的監禁刑期。

控罪二

32.控罪二涉及被告人販運1.77克海洛英鹽酸鹽、0.52克可卡因及0.03克咪達唑侖。

33.販運危險藥物屬非常嚴重的控罪。根據Lau Tak Ming案中訂明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判刑 [見: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34.就販運咪達唑侖的判刑,可參考販運甲喹酮的指引 [見: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販運2,000粒或500克以下的咪達唑侖,法庭可酌情作出判罰。

35.控罪二涉及3類不同的危險藥物,法庭一般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量刑基準。但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原則,法庭亦須要採用其他測試方式的結果作比較並採納最合適的量刑基準。

36.被告人販運1.77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52克可卡因。海洛英及可卡因兩類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相同,可合併處理,在量刑時以1.77克 + 0.52克即合共2.29克作為量刑計算。根據Lau Tak Ming的判刑指引,2.29克海洛因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32個月監禁。就咪達唑侖只涉及0.03克,法庭可考慮整體案情及所涉及的份量後酌情處理。

37.本席亦已考慮以「荒謬法」測試、「換算方式」測試及「比例方式」測試。

38.控罪二亦涉及0.03克咪達唑侖。相對於可卡因及海洛英的份量,咪達唑侖的份量屬輕微。考慮到咪達唑侖的量刑,認為涉案份量不會對判刑基準有影響性。本席就咪達唑侖不作加刑。

39.考慮了上述計算方式及測試後,本席就控罪二採納3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40.根據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例,本席就加刑因素作出考慮。

41.被告人雖然曾有定罪紀錄,但紀錄不涉及危險藥物。

42.本案件的控罪涉及共3類危險藥物,上訴法庭指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如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是構成加刑因素。因在此環境,販毒者可以較販運單一危險藥物者迎合較大的市場 [見: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 [2020] HKCA 597]。

43.本席亦考慮到案件涉及的3類危險藥物中,咪達唑侖的份量不屬大量,本席把32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2個月至34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23個月監禁刑期。

DCCC 379/2024的求情

44.辯方指出被告人並非涉案罪行的主腦。她是被朋友「阿敏」要求協助開設並借出銀行戶口供「阿敏」使用。而「阿敏」承諾當成功開設銀行賬戶後她可獲得港幣1,500元的報酬。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工作,需要金錢應用,因此與「阿敏」達成協議。她向「阿敏」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亦參與在戶口申請過程中所需的自拍照片,讓「阿敏」使用她的身份申請及使用該帳戶。她稱還沒有收到報酬。

45.被告人雖然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洗黑錢」罪行無關。

46.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等案例。

DCCC 379/2024的量刑

47.「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屬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9.上訴法庭在 許有益 一案,在第9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之量刑原則,本席援引如下:—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的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50.雲國強 一案中,上訴法庭重複引述了 許有益 案內所提及的量刑準則,並指出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從犯案所得的得益。上訴法庭指出證明相關得益的來源屬非常困難,在大多數涉及「洗黑錢」的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衍生「黑錢」的公訴罪行。但如證據顯示得益源自嚴重罪行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上訴法庭強調除非存有極特殊因素,否則即使屬初犯,亦應判處即時監禁。即使被告人沒有得到任何得益,亦不屬減刑因素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

51.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案例中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除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什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畫獲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2.本案件涉及「借戶口」。雖然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曾參與前置詐騙罪行或對前置罪行有認知,亦沒有證據反映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 / 或跨國境元素,但被告人協助開戶及借出戶口供其他犯案者使用。犯案者成功地在1個多月內2,595次存入及1,027次提取款項。案件涉及龐大金額,總值港幣5,009,473.11元。

53.辯方指出被告人並不是案中主腦,她只涉及借出戶口的角色。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直接參與相關詐騙的公訴罪行,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協助開設戶口供他人使用,但若沒有被告人的同意及合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

54.「洗黑錢」罪行直接損害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及銀行中心形象,若不嚴正處理會導致本港淪為犯罪者「洗黑錢」的天堂。因此考慮了被告人案中的角色,打擊這些罪行及犯罪主腦的獲益的重要性,本案仍須處以一個具有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55.本席認為只考慮金額,量刑起點應大約為3年8個月。但考慮到被告人的角色相對被動,以及「洗黑錢」時間相對為短,本席以3年6個月(即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28個月監禁刑期。

控方加刑申請

5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而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總督察李耀南撰寫的報告。辯方對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57.報告內容反映警方調查發現在香港的洗錢傀儡多涉及「出售」或「借出」其銀行賬戶供罪犯作洗錢用途。就因洗錢被拘捕人士,包括傀儡從2020年的364人增加至2023年的2,196人 。而就洗黑錢案件的數目從2020年的1,090宗增至2023年的2,180宗。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呈上升趨勢,由2020年錄得的31.38%升至2023年錄得的70.19%。 於2024年1月至6月利用傀儡洗錢的數字錄得8.24%的升幅。相關統計數目明顯反映上升趨勢及一定的猖獗程度。

58.根據報告分析,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導致反洗黑錢制度受到衝擊,包括:—

(a)  傀儡帳戶數目增加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導致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

(b)  傀儡帳戶數目增加形成多重「屏障」,掩藏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更難甚至不可能抽出幕後犯罪主腦;

(c)  使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事責任,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d)  便利洗錢活動,讓罪犯利用非法得益擴充勢力,謀劃更廣泛的違法活動;及

(e)  低收入人士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士更有可能墮入罪犯的陷阱,交出自己的帳戶以換取金錢報酬。

59.考慮了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必須具阻嚇力,以達至杜絕盛行的洗黑錢案件。因此,批准控方加刑申請。本席認為30%的加刑屬合適,就控罪加刑8個月,判處被告人36個月監禁刑期。

刑期

60.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DCCC 1083/2023

控罪一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3個月監禁。

DCCC 379/2024

控罪 36個月監禁。

61.本席需要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及DCCC 1083/2023及DCCC 379/2024案件的總刑期。

62.DCCC 1083/2023案件的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及地點雖然相同, 但兩項控罪的性質有別。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部分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5個月刑期跟控罪一的12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63.DCCC 379/2024 案件的控罪無論就案發日期、地點、控罪及案情均截然不同,刑期理應跟DCCC 1083/2023的兩項控罪判刑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DCCC 1083/2023案件當中的22個月刑期跟DCCC 379/2024案件的3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64.因此判處DCCC 1083/2023及DCCC 379/2024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58個月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91號龍飛大樓7樓D室,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可卡因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91號龍飛大樓7樓D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25克混合劑、內含0.52克可卡因的0.61克固體及3片內含0.0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3]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被告人在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7522000609032)的總額港幣5,009,473.11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稱為「阿敏」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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