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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3, 204, 206 & 616/2021(合併)
[2023] HKDC 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3、204、206及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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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恩寧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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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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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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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 15 名被告人,而第六被告承認控罪。這是就第六被告的判刑原因。
控罪
2.第六被告原面對 1 項「暴動」罪(控罪 1),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控罪詳情指第六被告及本案的其餘 14 名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與暢運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3.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同意向法庭申請修改控罪書,加入新增控罪(控罪 4),作為控罪 1 的交替控罪。控罪 4 亦是「暴動」罪,違反相同的條例。罪行詳情指第六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4.第六被告承認控罪 4。在這樣的情況下,控罪 1 被撤銷。
案情撮要
5.第六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香港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
(1) 2019 年 11 月 9 日開始,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大三罷」行動。
(2) 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警方進入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香港理工大學(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份,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同時,有其他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用。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及弓箭等,亦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3) 自 2019 年 11 月 12 日始,理大透過各種公眾媒體宣布不同階段的停課,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起宣布全面停課,學生無需上學,而保安職員則由 11 月 16 日起撤離。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校園內的人離開。
(4) 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同日約 1900 時開始,警方在於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將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大範圍。同日約 2200 時,西九龍總區指揮官指示所有在場的警方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暴動」罪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
(5) 2019 年 11 月 17 日,上述在理大發生的暴動仍然持續。第六被告及本案的其他被告人都是在警方當日封鎖理大之前已經進入理大,並繼續留守在校園範圍內。當時理大的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的整體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其他物品以及射箭等,對抗理大附近的警方防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以作出支援。
(6) 特別是警方防線封鎖理大之後,上述暴動更見激烈;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與警方防線對峙及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着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
(7) 理大及其一帶的暴動情況,直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警方控制現場一帶和進入理大後才告解除。因為理大發生的暴動,警方人員值勤期間受傷,銳武裝甲車被破壞,而理大遭受到嚴重的破壞,需要大額維修費用。理大發生的暴動期間,附近交通活動受到阻礙。上述時段期間,警方在理大一帶拘捕了超過 1,200 人,並有超過 700 人是按照指定,被警方登記身份而從理大離開。
(8) 附件一是《2019 年 11 月 9 日 至 18 日理工大學內或來自理工大學相關事件時序表》,列出了理大發生的暴動所涉及的關鍵事件以及相關的證據;當中包括不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片段以及理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理大發生的暴動情況。
(9) 附件二是《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8 日理工大學暴動片段列表》,即附件一中提及的片段的部份節錄和合併而成的錄像。這些片段反映了理大發生的暴動和其他違法行為及 2019 年 11 月18 日的突圍事件的相關背景和情況。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
(10) 在理大發生上述暴動的背景下,第六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中在暢運道被截停前,是早期進入了理大後,突圍逃走的一份子。
(11)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約 1330 時,包括第六被告在內的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身穿和帶有裝備。理大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理大內人士離開的出口。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徑一帶)。約 1352 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使用汽油彈、磚頭等物品。
(12) 警方調派防線,從不同方向對該群示威者採取行動。該群示威者逃走,結果共有 18 人被截停和拘捕,當中包括第六被告。當時,女警 22849 與隊員由紅磡站暢運道行車天橋(南橋)橋面下行向理大對出推進,到達近理大時,看見一班示威者由理大正門,北往南行,橫跨暢運道方向奔走,去到康宏廣場後,相信發現另有警察防線,於是沿路由南往北,走向理大。於是女警 22849 與隊員立即上前作出拘捕行動。約同日下午 1408 時,女警 22849 撲向其中往理大正門逃走的第六被告,並將其控制在地上,宣佈拘捕。
(13) 該群示威者中,未被警方截停和拘捕的人均逃回理大內。
(14) 案發時,第六被告的配備和管有物品包括:
(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ii) 兩副紫色潛水鏡;
(iii) 一個黑色口罩;
(i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v) 一件藍白間短袖衫;
(vi) 一件黑色短袖衫;
(vii) 一條藍色短褲;
(viii) 一對黑色波鞋;
(ix) 一個黑色背包。
(15) 附件三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突圍事件草圖》以供參考之用,顯示上述事件中該群示威者移動的路線。第六被告是該群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之一。
(16) 附件四列出了《2019 年 11 月 18 日突圍事件(方穎雯)》,集合拍攝到 2019 年 11 月 18 日突圍事件中該群示威者的關鍵行為的片段,以及第六被告被截停和掙扎的畫面截圖;當中包括不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片段拍攝到的情況。
(17) 第六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新增控罪 4 的基礎(為控罪 1 暴動罪的交替控罪)
(18)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關鍵時間,理大發生的暴動持續,除按照指定安排外,警方調派防線阻止任何人進入和離開理大封鎖範圍。在上述情況下,第六被告作為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的一份子,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並個別及 / 或與該群示威者中的其他人共同地作出了上文提及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對警方防線使用暴力等,而構成參與暴動。
片段和照片冊等
(19) 附件五是警方在第六被告被拘捕後,拍攝了第六被告證物的照片。
(20) 上述各附件以及當中的片段是本案情的一部份。
判刑原則
6.「暴動」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禁。
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一案中,上訴法庭就暴動罪定下判刑原則: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8.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62 第 79 段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或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9.因每件暴動案的案情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明量刑指引。可是於 HKSAR v Tse Ka Wah [1992] 2 HKCR 16,上訴法院指出,「暴動」罪適當的起點為五年監禁:亦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如案情特別嚴重,或涉及財產損毀或有人受傷,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年監禁:見 Cheung Chun Chin(同上)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另二人 DCCC 719/2016。
10.「暴動」罪的判刑要旨是懲罰及阻嚇: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 及 R v Dixon 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判刑基礎
11.大律師指第六被告承認的控罪 4 的日期和地點與控罪 1 有別,要求法庭只考慮於理大外暢運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無視本案的背景。
12.大律師的要求不但令法庭極度為難,亦違反判刑原則。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指出:
“[21-2] If the accused pleads guilty, it is the shared duty of the prosecutor, and the defence counsel to assist the court appropriately on factual issues, and together, they must ensure that it appreciates ‘what the true basis of the plea of guilty entered by the respondent was’: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Yiu Tung, Anthony [2018] 1 HKC343, 444, [2018] 1 HKLRD 835, [2018] HKCFI 119, [58]…
[21-3] after a guilty plea, therefore, a Summary of Facts will ne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court, as a basis for sentence…
[21-4] … A Summary of Facts ‘should represent a full and accurate synopsis of the case, addressing the ingredients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riminality involved, setting out the nature and basis of the offender’s guilt together with the other factors, reflecting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HKSAR v Man Chun Pun [2020] 2 HKC 429, [2019] 4 HKLRD 426, [2019] HKCA 159, [58]…
[21-5] In many cases, the content of the Summary of Facts ‘is a matter of negotiation between defence counsel and prosecutor’: HKSAR v Wong Ka Chun [2016] 4 HKC 424, 433. A judge may approach the Summary in a commonsensical way, and is ‘not required to ignore the obvious inference, which flowed from the objective facts revealed by the Summary of Facts’: HKSAR v Loh Joo Hooi [2014] 3 HKC 301, 307…
[21-8] Although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the accused must reflec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the accused is not to be ‘punished for an offence of which he has not been convicted’: R v De Simoni [1981] 5 A Crim R 329, 333 (see also R v Chadderton [1980] 2 Cr App R (S) 273, 273)… The accused must not be sentenced for offences he has not accepted: HKSAR v Lee Woon Fai [1999] HKLRD (Yrbk) 340.”
13.法庭明白控罪 1 及 控罪 4 的控罪詳情有別,而控罪 4 只針對於理大外暢運道一帶所發生的事情。可是,第六被告選擇承認本案的案情撮要,而案情撮要不但用作反映被告人的真正罪責,法律上更是判刑的基礎。
14.於 Tang Ho Yin 案(同上),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 100 至 200 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20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在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指出,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若然把當晚的事件分拆為多個個別的暴動,並不足以反映當晚整件事的嚴重性,尤其是當晚的騷動維持了數個小時。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涉及的事件,顯然是當晚整個街頭戰爭的一部份,目的是要衝擊警方及襲擊他們。
15.法庭只會就控罪 4 作出判刑,但衡量刑期時必須考慮被告人承認的整體案情。
第六被告的背景
16.案發時,第六被告25歲,現年 28 歲。她於 2016 年在香港科技大學修畢理學士(化學)學位。畢業後曾於機場從事地勤文員。2019 年 9 月於養和醫院護士學校修畢兩年制護理學高級文憑後,開始任職護士。一年後,因工作壓力,轉職任律師行文員。第六被告的父親因腰傷暫時無法工作;其母親和妹妹是兼職售貨員,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第六被告是家庭主要收入的來源。
17.第六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即暴動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CCC 410/2020 及 35/2021)。她參與 2019 年 10 月 1 日於尖沙咀發生的暴動。本案被告是該案的第五被告。根據判刑理由書,該案的案情如下:
「2. 案發當天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602 時,大約一千名,穿着深色衣服的示威者(以下簡稱「示威者」)在柯士甸道介乎彌敦道位置尖沙咀警署(以下簡稱「警署」)對開的十字路口集結。警署的人員通過廣播呼籲尖沙咀一帶的市民盡快離開,警方也曾展示黑旗,因為警方有機會使用催淚彈。當時有人堵塞路面,現場有發出敲打的聲音。
3. 大部份集結的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部份示威者蒙面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和手套。自 1608 時開始,有示威者在不同時段向警署或警署附近的建築物投擲共約 10 枚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引致警署旁建築物及 / 或樹木起火。警署內的警員重複以擴音器及展示警告旗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警署內的警員亦多次發射催淚彈,有示威者把正在燃燒的催淚彈向警署方向回擲,期間有部份示威者沿着彌敦道向佐敦方向後退,而部份示威者則繼續在彌敦道集結及與前線示威者互相支援,包括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或築起傘陣掩護其他示威者。1642 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設起防線。警方在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舉起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離開現場。警方亦多次以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示威者仍拒絕散去和繼續佔領彌敦道,並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繼續與警方對峙。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的示威者有數百人,當中有人扔雜物及汽油彈。
4. ……
5. 為了恢復公共秩序,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示威人群推進,並開始沿彌敦道進行驅散行動。
6. 於 1650 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於掃蕩路線途中制服於上述地點集結的示威者(包括本案被告)。
7. ……
8. 於截停時,各被告除了管有保護裝備及 / 或額外衣物外,部份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可用作損毁他人財產的物品:
(e) 第五被告管有彈射器及 44 顆彈珠…」
18.於 2022 年 12 月 12 日本案被告被判處 4 年 9 個月監禁,現正服刑,預期可於 2024 年 12 月刑滿出獄。
量刑
19.本席現根據梁天琦 案(同上)訂明的判刑因素量刑。
暴動是突然發生,還是早有預謀
20.第六被告承認,2019 年 11 月 9 日始,已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大三罷」行動。自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始至警方於 11 月 28 日進入理大,大批示威者集結於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不但極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大肆破壞,更於理大內練習使用汽油彈及弓箭及以上述武器及硬物攻擊警方堵塞主要交通樞紐。另外,亦有人於理大以不同方式支援理大內的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自 11 月 12 日始,警方及理大多次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及離開理大,亦要求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但不得要領。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同日約 1900 時,警方全面封鎖理大,並於約 2200 時開始拘捕行動。理大被圍封後,暴動不但持續,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更見激烈;戴上防護裝備的示威者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硬物及射箭(見案情撮要第 1 至 5 及 18 段)。
21.雖然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針對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但不受爭議的是,她是於上述情況下,在警方封鎖理大前進入理大,並繼續留守理大範圍內。因警方封鎖理大,第六被告便與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
22.於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23.第六被告承認,理大暴動一直持續至警方於 11 月 28 日進入理大才告解除。她亦承認是早期進入理大後,突圍逃走的一份子(見案情撮要第 7 及 10 段)。上述理大暴動明顯是本案的整體背景,解釋為何第六被告會從理大突圍逃走,亦是本案判刑的考慮因素之一。
24.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亦明顯是有組織及計劃的。第六被告承認,與約 100 名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包括第六被告)身穿或帶有裝備,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及投擲汽油彈和磚頭等物品(見案情撮要第 11 段)。從案情撮要內的錄像(附件四)可見,突圍逃走的人士尤如一隊曾受訓練的軍隊。
25.總括而言,控罪 4 所針對的暴動並非突然發生,而是有組織及預謀的。
參與暴動的人數
26.參與突圍逃走的人士約有 100 人,但不能忽視的是,他們均為早前進入理大的人,而警方於理大一帶拘捕了超過 1,200 人,及有超過 700 人是按照指定被警方登記身份,而從理大離開。
暴力程度
27.參與突圍時逃走的人士極度暴力,向警方射箭及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硬物。該群人士是早前進入理大的示威者。眾所周知,理大暴動是香港有史以來規模最大、最暴力、歷時最長的一場暴動。
暴動的規模
28.上文所述,涉及突圍逃走的示威者,只有約 100 人,暴動的規模及範圍並非最嚴重。可是,突圍逃走,明顯是理大暴動的一部份。
暴動歷時多久
29.突圍逃走歷時少於一小時,但如上文所述,該事件是理大暴動的一部份,而直至突圍逃走事件,理大暴動已歷時 7 天。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
30.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因突圍逃走事件而受傷,或有財物被損毁。當然,突圍逃走事件繼續堵塞交通樞紐。可是,該事件明顯是理大暴動的一部份,而整體理大暴動引致多名警方人員受傷、銳武裝甲車被破壞,理大遭受到嚴重破壞,需要大額維修費用。
暴動造成的威脅及對公眾造成的滋擾
31.眾所周知,理大事件引致全港停課,港九交通樞紐嚴重受阻。示威者向警方射箭及投擲汽油彈和硬物對警員及現場人士的人身安全帶來極高風險。示威者目無法紀,以一連串行為衝擊警方,挑戰警方權威和法治。
角色及參與程度
32.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為帶領或號召的角色。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她有實質參與了暴力行為。然而,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33.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考慮到本案暴動的背景及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年監禁(即 72 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
34.辯方承認,第六被告是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就 DCCC 410/2020 及 35/2021 被拘捕。根據 DCCC 410/2020 及 35/2021 的判刑理由書顯示當時被告人參與的是一場既暴力且具規模的暴動。她就該案獲得警方保釋後的個多月後再干犯本案;此乃嚴重的加刑因素。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至 6 年半(即 78 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35.第六被告於首次答辯時,已表示認罪,可獲最高扣減,刑期減為 52 個月監禁。於楊家倫 案(同上)第 61 段,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面對如此嚴重的控罪,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完全微不足道,不構成任何減刑因素。被告人的政治理念亦非減刑因素:見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 HKLRD 699。除了適時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原因(即刑期為 52 個月監禁)。
總刑期
36.本案與 DCCC 410/2020 及 35/2021 的日期、地點及時間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完全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案的 24 個月刑期與 DCCC 410/2020 及 35/2021 分期執行足以反映本案的罪責。下令本案的 24 個月刑期與 DCCC 410/2020 及 35/2021 分期執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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