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少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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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項指他連同一個稱為“易經”的人犯案;其餘四項指他獨自犯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9/2024[2026] HKDC 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2024 & 175/2025

(合併)

[2026] HKD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及2025年1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少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6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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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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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項指他連同一個稱為“易經”的人犯案;其餘四項指他獨自犯案。

B案情

B.1帳戶1至帳戶5

2.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以下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a)  一個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個人帳戶(下稱「帳戶1」);

(b)  一個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個人帳戶(下稱「帳戶2」);

(c)  一個於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開立的個人帳戶(下稱「帳戶3」);及

(d)  一個於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個人帳戶(下稱「帳戶4」)。

3.此外,被告人是一間名為“DEQIU TRADING CO., LIMITED” 的香港公司的創辦成員及唯一董事。該公司在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一個公司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4.帳戶1、2及4均由被告人於2023年3月7日開立,而帳戶3及5則分別於2023年3月27日及2023年6月6日由被告人開立。

B.2上游罪行

5.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是不同騙案的受害人,他們根據騙徒的指示,將款項匯入多個銀行帳戶,包括帳戶1至5。上述受害人匯入帳戶1至5的款項詳情概述如下(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全部都是居住在香港,包括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他們為在港工作的外國人。):

控方證人 姓名 匯款日期 金額
存入帳戶1的款項
控方第一證人 梁x文 2023年3月31日 港幣130,000元
小計: 港幣130,000元
存入帳戶2的款項
控方第二證人 Mr. SAITO 2023年3月16日 港幣50,000元
控方第三證人 Mr. JAGGER 2023年3月22日 港幣100,000元
港幣293,533.14元
控方第四證人 陳x雯 2023年3月23日 港幣26,500元
控方第五證人 李x 2023年3月23日 港幣240,000元
小計: 港幣710,033.14元
存入帳戶3的款項
控方第六證人 雷x瑜 2023年4月5日 港幣10,000元
控方第七證人 文x芳 2023年4月4日 港幣30,000元
控方第八證人 傅x婷 2023年4月2日 港幣20,000元
港幣50,000元
港幣10,000元
港幣20,000元
港幣20,000元
小計: 港幣160,000元
存入帳戶4的款項
控方第九證人 郭x佳 2023年3月21日及2023年3月22日 港幣132,000元
小計: 港幣132,000元
存入帳戶5的款項
控方第十證人 余x紅 2023年7月27日 港幣500,000元
控方第十一證人 關x樑 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26日 港幣153,000元
控方第十二證人 洪x敏 2023年7月24日 港幣166,175元
控方第十三證人 黃x聰 2023年7月24日 港幣400,000元
控方第十四證人 梁x鏗 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6日 港幣120,000元
控方第十五證人 鄧x萍 2023年7月25日 港幣309,528元
控方第十六證人 李x詩 2023年7月20日 港幣140,000元
控方第十七證人 洪x樂 2023年7月20日 港幣160,000元
小計: 港幣1,948,703元
總計: 港幣3,080,736.14元

B.3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6.被告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他於2023年7 月23日入境香港時被拘捕。

7.在2023年7月27日及2023年7月28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a)  帳戶1是他於2023為一位名叫“易經”的人開立的,隨後他將該帳戶及其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了“易經”;及

(b)  帳戶2及3均屬於他所有。

8.於2024年9月23日及2024年9月27日,警方就帳戶4及5再向被告人錄取口供,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B.4資金流向分析

9.銀行紀錄顯示:

(a)  於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2日案發期間,帳戶1共有2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94,637元(不包括港幣0.37元的利息存款),以及44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94,637.37元;

(b)  於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24日案發期間,帳戶2共有58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904,422.14元,以及61筆提款,總額為港幣2,902,346元;

(c)  於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4月6日案發期間,帳戶3共有60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213,013元,以及78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213,008.02元;

(d)  於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22日案發期間,帳戶4共有28筆存款,總額為港幣377,226元,以及27筆提款,總額為港幣377,172元;及

(e)  於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9月15日案發期間,帳戶5共有3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351,996元(不包括港幣17.23元的利息存款),以及41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352,013.23元。

10.帳戶1至5各有多筆款項在同一天內存入,而大部分資金在短時間內便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

B.5 總結

11.在開立帳戶1至5的過程中,被告人向銀行提供了其中國內地流動電話號碼、電郵地址、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分證等。在帳戶1至5開立後,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了每月對帳單。

12.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於帳戶1至5開立時身處香港。

13.被告人是開立帳戶1至5的人,有能力控制該些帳戶:

(a)  就帳戶1而言,被告人於案發期間,連同一名稱為“易經”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b)  就帳戶2至5而言,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C 加刑申請

14.控方對控罪一至控罪五都有加刑申請。

15.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a)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e)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16.控方指控罪一至控罪五都有上述(c)和(d)項情況。

17.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本港的洗黑錢罪行情況。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書面口供,而李總督察亦上庭作供說清楚如何分類洗黑錢案件和有關數據。

18.李總督察解釋他在口供稱為「洗錢案件」的,是在香港沒產生上游罪行,純粹洗黑錢;至於那些在港有上游罪行並涉及洗黑錢的案件則會被稱為「詐騙案件」,如此稱呼是為了表達有關的上游罪行大部份都是詐騙(其實也有一些其他罪行,例如勒索、搶劫等,只是較少出現)。

19.李總督察說犯罪分子多數利用他人的戶口去洗黑錢,被如此利用的人便是「洗錢傀儡」。

20.李總督察提供了以下數據:

(i)  2020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1,844宗,涉及金額超過30.17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18.79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760人;

(ii)  2021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2,269宗,涉及金額超過96.62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55.65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2,220人;

(iii)  2022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3,705宗,涉及金額超過366.44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363.2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3,708人;

(iv)  2023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5,529宗,涉及金額超過120.33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99.84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6,485人;

(v)  2024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5,250宗,涉及金額超過61.15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44.66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7,883人;

(vi)  2025年1月至9月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1,922宗,涉及金額超過27.48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9.06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4,154人。

21.主控官說目前提出的加刑不是針對一般性洗黑錢罪行的加刑,而是針對洗黑錢罪行中使用傀儡戶口形式犯案的情況。她說控方希望法庭加重對洗黑錢的刑罰去打擊洗黑錢罪行,從而進一步打擊涉及洗黑錢的上游罪行。

D案底

22.被告人現年43歲,是中國公民,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求情

23.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婚,和妻子育有三名子女,都在求學階段,被捕前當司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在2023年7月底來港於落馬洲被捕後,一直被還押,妻子要靠借貸度日;被告人很後悔,盡早認罪。

24.律師說被告人初犯,沒證據顯示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或對上游罪行有所知情,案中也沒有國際元素。

25.律師指五項罪發生在2023年3月至9月期間,涉及五個銀行戶口,清洗的黑錢是九百多萬元,每罪涉及的時間只有幾個星期或幾個月,被告人都是被一個叫「易經」的人要求開立戶口去清洗黑錢。

26.律師提及的案例有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27.律師說控罪一涉及大約5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18個月;控罪一涉及大約29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39個月;控罪三涉及大約12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30個月;控罪四涉及大約37萬元,判刑不應超過18個月;控罪五涉及大約43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42個月。

28.律師說被告人干犯五罪都是受同一人唆擺,犯罪時間也有重疊,法庭可考慮將部份刑期頒令同期執行,五罪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四年半監禁。

29.加刑方面,辯方律師沒有提出反對,但他認為幅度不應超過25%。

F判刑

3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罪的上游罪行都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的相關因素,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交易次數、涉及的款項數額、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亦要看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是否有所知情或參與。不過,涉及的款項數額往往是重要的判刑考慮。

31.被告人干犯的五項罪行分別涉及不同的銀行戶口,個別戶口處理的黑錢為: 控罪一涉及大約50萬元;控罪二涉及大約290萬元;控罪三涉及大約120萬元;控罪四涉及大約37萬元;控罪五涉及大約430萬元;總計為930萬元左右。各戶口運作時間雖短,但都有處理騙案受害人的存款(見上文第5段),但沒証據顯示被告人對騙案知情或有所參與。

32.被告人以前沒有犯罪紀錄,今次跨境犯罪,為了報酬而提供自己的戶口去清洗黑錢。他未必是犯罪集團的要員,但甘於被犯罪集團利用,即使他只是一個傀儡角色,也屬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沒有「洗黑錢」的人協助,犯罪集團難以處理犯罪得益。因此,「洗黑錢」人的罪責不會比上游犯罪集團成員/騙徒輕省很多。

F.1基本量刑起點(未加刑)

(i)  控罪一涉及大約50萬元,量刑起點應是24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涉及大約290萬元,量刑起點應是39個月監禁;

(iii)  控罪三涉及大約120萬元,量刑起點應是33個月監禁;

(iv)  控罪四涉及大約37萬元,量刑起點應是24個月監禁;

(v)  控罪五涉及大約430萬元,量刑起點應是42個月監禁。

33.各罪在認罪後減刑三份之一。

F.2加刑

34.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洗黑錢犯罪數據,當中顯示傀儡戶口使用普遍,涉及的黑錢數額不少來自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數目巨大,控方提出的兩項加刑申請理由都成立。雖然有關罪行稍有收斂,但未受遏止,本席認為有需要加刑,目前的加幅應為25%。

35.經以上考慮及下調成整數月份後,本席最後對控罪一判囚20個月;控罪二判囚32個月;控罪三判囚27個月;控罪四判囚20個月;控罪五判囚35個月。

F.3整體刑期

36.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干犯五罪都是受同一人唆擺,犯罪時間也有重疊,法庭可考慮將部份刑期頒令同期執行。本席同意,認為五罪的最終總刑期應為49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一和控罪四每項各3個月監禁及控罪二和控罪三每項各4個月監禁,都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五的35個月監禁分期,五罪最終共判囚49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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