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建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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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第二被告涉及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涉及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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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1/2025 [2026] HKDC 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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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控罪 1.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第二被告涉及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涉及第四項控罪。 2.兩名被告均在適當時候認罪。 二、案情 3.本案源於一宗典型電話騙案。受害人誤信冒充內地執法人員的騙徒而交出銀行帳戶資料,其帳戶內資產被迅速處理,總損失為港幣7,284,500元。該等犯罪得益其後透過不同銀行帳戶分流處理。 4.第二被告之帳戶處理港幣2,650,269.59元,第三被告之帳戶則涉及港幣3,508,666.78元。兩帳戶均呈現頻密分拆、快速進出及資金短暫停留反映鏡像交易模式,屬典型洗黑錢操作。 5.第二被告承認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第三被告則承認收取報酬出售帳戶。兩人均不認識受害人,亦無證據顯示參與上游詐騙,但其行為客觀上為犯罪得益之流轉提供關鍵工具。 三、量刑原則及起點 6.就量刑原則,法庭須以涉案金額為主要基礎,並考慮被告角色、交易模式及前置罪行性質。上訴庭於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指出,洗黑錢罪之嚴重性在於其支援及促進上游犯罪,使犯罪得以持續。 7.本案中,第二被告涉及港幣2,650,269.59元,參考既有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適當量刑起點一般約為42個月監禁;第三被告涉及港幣3,508,666.78元,適當量刑起點一般約為50個月監禁。 四、第二被告的量刑 8.第二被告現年25歲,沒有類同犯罪紀錄,教育程度為中六,任職技術員,收入有限,並無證據顯示他有從本案罪行中獲利,他的行為看來是源於輕信他人及缺乏警覺。 9.他的角色較為被動,帳戶運作時間亦較短,罪責相對較低,因此,本席以4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五、第三被告的量刑 10.第三被告現年44歲,沒有類同犯罪紀錄,曾長期露宿,面對嚴重經濟困難,並需照顧年幼子女。心理學家報告顯示她曾患藥物誘發精神病及抑鬱症狀,並出現幻覺及自殘行為。 11.她出售帳戶並收取報酬,帳戶運作時間較長,涉及金額亦較高,罪責較第二被告為重。 12.本席就她的個人情況,酌量減刑,以4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六、認罪扣減 13.兩名被告均在適當時候認罪,均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七、加刑因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 及(d)條) 14.本席接納控方提出之加刑申請,根據警方提供的統計資料,涉及傀儡帳戶的被捕人數在近年雖有升跌,但仍長期維持於高水平;同類案件所佔比例甚高,涉及犯罪得益金額亦達數十億港元。 15.本席認為,該類罪行在本港屬持續及廣泛存在,並對社會及金融體系造成嚴重影響。評估其普遍性時,須整體考慮其規模、持續性及影響,而非單純比較個別年份的數字變化。 16.因此,本席裁定本案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c) 及第 27(2)(d) 條之加刑條件。考慮整體趨勢,本席採用 25% 作為加刑幅度。 八、最終刑期 17.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以42個月為量刑起點,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為28個月,並加上 25% 之加刑,最終判處35個月監禁。 18.就第三被告而言,本席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為32個月,並加上 25% 之加刑,最終判處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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