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屈皓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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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6/2024及139/2025 (合併) [2026] HKDC 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66號及2025年1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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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2項串謀詐騙罪(控罪1及4),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2.被告人原本亦同時被控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交替控罪(控罪2、3及5),控方決定不再繼續,本席撤銷相關控罪。 案情 控罪1 3.2023年10月10日,86歲的趙女士(下稱「PW1」)收到一名自稱是其兒子的來電,聲稱急需保釋金。PW1信以為真後,前往指定地點,見到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聲稱他是幫PW1兒子收錢,PW1於是把現金美金25,000元及港幣8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點算現金後離開。 4.同日下午,PW1再收到騙徒來電,要求多一筆錢,PW1同意再交出美金55,000元。PW1到達指定地點後,見到被告人,被告人聲稱他是幫PW1兒子收錢,PW1把現金美金55,0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點算現金後離開。 5.其後,PW1揭發騙局。2023年12月4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唔知嗰兩包嘢係錢,係我IVE同學“大咪”叫我去收,佢話會俾番三千蚊我,佢仲收咗五百蚊做介紹費。」 控罪4 6.2023年10月11日,92歲的劉女士(下稱「PW2」)收到一名自稱是其兒子的來電,聲稱因打傷人,需要賠償港幣88,000元。PW2擔心兒子,於是到達指定地點,把現金港幣88,000元交給一名自稱是其兒子朋友的男子。 7.2023年10月12日,PW2再收到一名自稱是其兒子的來電,聲稱需要港幣400,000元以解決傷人事件。PW2擔心兒子,於是到達一間指定的酒店,再按指示致電一個指定電話,接聽電話的人叫她把錢交給一名男子,此時被告人現身,行近PW2,PW2問被告人是否兒子的朋友,被告人點頭示意,PW2正打算把錢交給被告人的時候,酒店職員發覺可疑,上前制止,案件報警處理,其後警方到場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獲承諾可得2,500元作為向PW2“攞嘢”的報酬。 8.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當日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來電,對方叫被告人去案發酒店,向一名老婦收取物品,報酬為2,500元,被告人因此前往案發酒店,並按指示收錢。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於2006年出生,現時與父親,父親的同居女友,及一名兄長同住。被告人案發時1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後入讀職業訓練局,因為本案暫時休學,其後曾任職樓面、裝修散工學徒、搬運,及在父親介紹下在廣告公司工作。由2025年8月起,被告人轉往任職廚師學徒。 11.被告人現在坦白認罪,深感後悔,希望服刑後重新做人。被告人親自寫了求情信件,表示他對自己的過錯有深刻反省,明白對不起家人,深感悔疚。被告人的父親及兄長亦撰寫了求情信件,要求對被告人作寬大處理。 量刑考慮 12.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1]一案,指出此類案件的一般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在洪永俊案,上訴庭指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嚴重,應採納的量刑基準亦要更高。上訴庭在該案裁定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之幅度則是三分之一。 13.蕭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年輕,並引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指出了對任何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因此希望本席為被告人在量刑前索取合適報告,再作判刑。 14.蕭大律師亦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參考,希望本席在量刑前索取報告;不過正如控方正確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加刑申請 15.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控方呈交偵緝總督察鄭思為的口供,顯示電話騙案的宗數及涉金錢損失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至2024年有持續增幅,而及至2025年及2026年截至2月為止,才有輕微下降。本席接納,電話騙案現時在香港已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相當龐大。 16.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有充分的理據,蕭大律師亦沒有爭議,只希望加幅可以是25%。 量刑 17.被告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串謀其他人利用受害人愛護兒子之心,在短期內2次犯案,涉及2名不同的受害人,聲稱受害人的兒子被警方拘捕或傷人,目的是騙取受害人支付保釋金或賠償,而他們的對象,明顯亦是一些較年長的人士;此外,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少,約共港幣120萬元,而其中2名受害人的實質損失約共港幣80萬元(包括PW1損失約港幣70萬元;PW2損失港幣88,000元)。 18.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主謀或策劃者,但任何串謀犯罪案件,不同串謀者扮演的角色自然不同,但他們都有參與罪行,在本案中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是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在騙局中可說是不可或缺。 19.本席認為,如果本案必須判處監禁,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都應是4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減刑至32個月,再因應控方的申請,每項控罪應加刑8個月至40個月。被告人在短期內2次犯案,涉及2名不同的受害人,在顧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應下令額外控罪加刑4個月,因此總刑期應為44個月(40+4)。 20.畢竟,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7歲,現在亦只是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且透過坦白認罪,顯出悔意。 21.量刑前,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SWS案[2]。該案的被告人約1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承認一項「縱火」罪,裁判官判處被告人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指裁判官的判刑違反原則及明顯不足,向上訴庭作出刑期覆核申請。上訴法庭一致裁定批准刑期覆核申請,撤銷感化令,改判被告人於勞教中心服刑。於上述案例中,上訴庭指出:
22.本席在量刑前為被告人索取的教導所報告,認為被告人適宜進入教導所。本席考慮到就年輕罪犯而言,改過和更生的重要性較大,因此判處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選擇(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3]),特別是當涉及初犯的年輕人(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C[4])。 23.本席認為,幫助被告人進行更生,較懲罰和阻嚇更為重要;當然,判刑亦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的作用。本席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及涉案金額,被告人的角色,與及所有求情因素,包括他的認罪,在平衡所有因素後,本席裁定,判處被告人監禁,會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限制, 而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則是最有利於社會利益。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必須在封閉式的環境下接受教育,因而失去自由,這強調了判刑的懲罰性和阻嚇性;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這必然有利於感化他和防止罪案發生。 24.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5]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25.蕭大律師在本席量刑前,申請為被告人索取更生中心報告,但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並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拒絕申請。 26.基於前述,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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