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藹欣

Case No.HCMA 176/2026[2026] HKCFI 5959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9 Oct 2026
Judge王詩麗 (Temporary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76/2026

[2026] HKCFI 59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17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87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陳藹欣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2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1]。罪行詳情指,在2024年3月10日至8月4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上訴人在香港,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在Mox Bank Limited以個人名義開設的戶口(號碼:749‑05877929)内合共港幣1,540,593.60元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而仍處理該財產[2]。

2.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下的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上訴人被裁判官判處監禁18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申請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獲批。其後,她存檔上訴通知書。在上訴聆訊中,她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答辯人撮述了本案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5.案情指,在2024年5月至7月期間,4名事主墮入網上購物陷阱,他們分別存入不同金額至上訴人在Mox銀行的戶口。該戶口在2023年8月28日開立,在2024年8月4日被銀行關閉。銀行記錄顯示,在2024年3月10日至8月4日期間,該戶口有1,014筆存入,涉及金額港幣1,540,593.6元,以及359筆提取,涉及金額港幣1,540,716.5元,提存行為呈現鏡像模式。在2024年10月27日,上訴人被捕[3]。

6.上訴人認罪,承認她在該戶口清洗了共港幣1,540,593.6元的黑錢。

求情陳詞

7.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以$1,000為報酬,將涉案戶口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上訴人及其親友在求情信中指出,上訴人需要照顧她的子女,她在朋友唆擺下犯案。上訴人與一對子女關係非常密切,上訴人是他們的倚靠。

8.上訴人的背景報告指出,她是子女的照顧者,是毒品的倚賴者。她的兒子因為她的毒品問題入住寄養家庭。上訴人現深感後悔,希望獲得輕判。

判刑理由

9.本席簡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裁判官考慮了多個上訴法庭案例[4]所提及的,在洗黑錢罪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被告的參與程度、所作所為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是否能確認、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涉案時間、被告是否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是否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案件的複雜性、預謀程度、是否涉及欺詐、罪行是否由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是否牽涉多宗交易、及加重罪責的因素[5]。

11.裁判官依據相關上訴案例,指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量刑時,法庭主要考慮黑錢數額,而非被告人實際所得利益,並會一併考慮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時間、角色、案件的組織及複雜程度,以及是否涉及跨境或上游嚴重罪行等因素。案例顯示[6],涉款100萬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

12.綜合相關原則,裁判官認為即使從最有利於上訴人的角度考慮,量刑起點亦不應少於27個月監禁。案件沒有特別加刑因素,上訴人過往的管有危險藥物定罪年代久遠且與本案無關,背景報告所載的毒品依賴情況亦沒有被用作加刑。

13.上訴人坦白認罪,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於受朋友唆擺、僅收取1,000元報酬、須照顧子女及表示後悔等求情理由,裁判官認為均不足以構成認罪扣減以外的實質有力減刑因素。最終刑期由27個月下調至1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申請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獲准。上訴人提交了兩份書面陳詞,日期分別為2026年6月2日及12日,内容大致一致,其上訴理由是指判刑過重。上訴人在庭上也呈交了一封由教會長執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提及上訴人在不知情下犯罪,然而,這與上訴人的認罪違背。無論如何,該長執希望法庭輕判。

15.上訴人指她在監獄期間接觸的涉及一百多萬的洗黑錢案件,都是判處大約12至16個月,及18至24個月監禁。另有一名被告與她同一天判刑,涉及250萬元黑錢,只是被判處16個月,並列舉4宗判刑例子。

答辯人的陳詞

16.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以其他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及最終刑期作直接比較並不恰當,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被告人的角色及背景均有所不同,而且上訴人所列舉的4宗案件沒有提供案件編號,無法核實。

1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正確考慮洗黑錢罪的各項量刑因素,並適當參考雲國強案就100萬至200萬元涉款約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的原則。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因此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至18個月,既沒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18.答辯人援引三宗案例作比較:

a.  HKSAR v Lam Ka Sin[7]:涉及110萬元支票及借出銀行戶口,適當量刑起點為24個月;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翠[8]:涉款約223萬元、50筆存款及98筆提款、犯案5星期,量刑起點為25個月;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轮安[9]:涉及3個銀行戶口、約180萬元及跨境犯案,量刑起點為30個月。

19.答辯人指出本案涉及1,014次入帳、359次扣帳交易、及港幣1,540,000多元,犯案歷時5個月,是不短的時期。相比黃轮安案,本案不涉及跨境成份。但與張翠案相比,本案雖然牽涉金額較少,但犯案時間較長,有更多的交易次數。而與Lam Ka Sin案相比,本案牽涉更多筆的交易及較大的金額。

20.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以及最終的判刑並無不妥。

本席的考慮

2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10]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22.毫無疑問,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為打擊猖獗的洗黑錢活動,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實屬恰當。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11]案,上訴法庭指出: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4.本案裁判官正確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上游罪行或參與其中;沒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若是上訴人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繼續犯案,又牽涉國際跨境元素,這必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5.然而,上述因素並不代表本案欠缺嚴重的情節。不能忽視上訴人犯案時段長達5個月,戶口亦涉及1,014筆存款及359筆提款。涉案户口用作清洗黑錢的頻密程度相當高。清洗黑錢的款項亦非少數,而案件更涉及多達4名受害人。上述因素均是量刑時不可忽略的考慮。

26.上訴人援引其他案件的判刑作比較,並僅以各案涉及的黑錢金額為比較基礎,據此主張本案的刑罰相對過重,此一取向並不恰當。正如上文所引的谢志建案所闡明,涉案金額固然是重要的量刑因素,但並非唯一的考慮。量刑法官須全面考慮個別案件的具體案情,並結合其量刑經驗及對案件的整體「觀感」,以決定恰當的刑罰,而不能單憑涉案金額及由此概括得出的量刑幅度作出判斷。因此,單純比較本案與其他案件的涉案金額,並不足以顯示原審所判處的刑罰屬明顯過重。

27.本席已經審閱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裁判官在量刑時已全面考慮各項相關因素,包括涉案金額、犯案歷時、犯案模式,以及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和罪責程度。裁判官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屬略為嚴峻,但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案情,最終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

28.上訴人指她要照顧子女。據背景報告,上訴人的母親會代為照顧上訴人的女兒,並與寄養母親合作,以保障其幼子的福祉。事實上,上訴人犯案時理應知道一旦鋃鐺入獄,她便無法照顧家庭。因定罪引致的家庭困難被視為犯案者必須為犯罪付出的代價的一部份:HKSAR v Li Kwok Ching[12]。因此,在本案而言,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29.基於以上理由,經重審後,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華先生(書面陳詞)及高級檢控官
馬文翰先生(聆訊日)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

[2]  上訴宗卷第8頁,《修訂控罪書》

[3]  上訴宗卷第16頁,《判刑理由書》第1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CACC 159/2009)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CACC 3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CAAR 13/2010) 、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CAAR 1/2013 & CACC 35/2013)

[5]  上訴宗卷第16-19頁,《判刑理由書》第3-7段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第15段

[7]  [2021] 2 HKLRD 32

[8]  [2025] HKCFI 5561

[9]  [2026] HKCFI 3432

[10]  (2024) 27 HKCFAR 265

[11]  CAAR 4/2024

[12]  HCMA 113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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