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澤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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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134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7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3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 (每小時超出15 公里以上但不超出30 公里)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於審訊時,上訴人延聘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辯方沒有質疑控方案情,也沒爭議上訴人是當時駕駛涉案汽車的人。整個控方案情,透過藉刑事訴訟條例第65C 條承認的事實來證明。 3.案情是簡單的。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干諾道西天橋西行支路左一線行駛,該路段的限速為時速50 公里。上訴人的私家車被警方雷射槍偵測的速度,是時速75 公里。 4.警方以當時的私家車時速為71 公里,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5.上訴人提出抗辯,被警方票控。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並呈遞了一盒錄影了相關路段的情況的光碟 (辯方證物D3)。 7.上訴人的證詞的重點如下:
裁判官的裁決
上訴理由 9.上訴時,上訴人由伍樂恆大律師代表,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a) 第一上訴理由 10.這上訴理由的重點是:
11.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張潔宜高級檢控官在陳詞時說,裁判官並沒有說,錄影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所見的景象。 12.裁斷陳述書中的以下段落,看來支持這說法。 13.在第9 段,裁判官說:「(上訴人) 與朋友拍攝以案發時 (上訴人) 行駛的相同線道和情況….」,裁判官並非在說,辯方以錄影來顯示當時上訴人本人看到甚麼。裁判官或許可以表達得好一點,不過,錄影確顯示了和案發時一樣的情況——意即道路的設計、指示牌的設計和安裝位置,和地上的指示標記。 14.在第13 段,裁判官用上「錄影與案發當時情況相若」(本席強調) 這表述,看來裁判官了解,錄影並不反映上訴人的真實駕駛情況。 15.不過,在第14 段,裁判官卻又說道:「不相信他在沒有其他任何東西的影響下(包括如錄影可見沒有前車)….」,這的確令人未能確定,裁判官沒有絲毫混淆。 16.終審法庭在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1 HKLRD 838一案中裁定,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8.錄影片段,加強了法庭對相關路段的情況 (並非案發時的交通或駕駛情況) 的了解。法庭也可從而得知,一名司機,在正常情況下視野的合理範圍是怎樣的。 19.當法庭從整體證據和錄影片段對路段情況有足夠了解後,當然可以憑證據和常理來作出事實裁斷,包括是否相信上訴人關乎看到和看不到相關標誌的證詞,和上訴人提出的辯解是否成立。 20.伍大律師力陳,兩次駕駛,速度不同,裁判官不應視錄影反映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視覺效果。 21.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的兩個限速標誌的設計和大小,比一般的為小,或有任何異常。證據顯示,兩標誌都裝設在當眼的位置,可說得上是明顯易見的。箭咀標誌,在圓形標誌下方不遠,面積不算小,也是明顯易見的。 22.地上的標記,在兩行車道的路面上都劃有,佔行車道的空間有相當比例,很難說是異常的安排。標記的作用和意義,任何稱職的駕駛者,都會了解和掌握。 23.案中沒有證據,案發當天有不尋常的情況,例如這些標誌被遮擋了。 24.本席認為,伍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是不切實際的。這些豎立在石壆上和劃在地上的標誌,即使時速超過70 公里,依然是一名司機在正常情況下理應清楚看到的。 25.裁判官的分析未必有誤,可是,他的表達的確不夠確切,令人不能確定,他在處理錄影帶的作用這方面有沒有失誤。 26.不過,即使有誤,這只是關乎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這方面的裁決,不影響他對辯解是否成立這方面的考慮。 27.正如之前第9 段所述,裁判官的裁決基礎不是單方面的。當然,如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這裁決是穩妥的話,辯解便不可能成立,因為辯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真的對限速有錯誤的信念。 28.但是,即使因為未能確定裁判官的思路,而致這裁斷不穩,裁判官還是要考慮,即使上訴人的信念有誤,這錯誤信念是否合理,若然不合理的話,辯解便不成立。 29.這議題,留待考慮第三上訴理由時再討論。 (b) 第二上訴理由 30.伍大律師說,主控官並沒有作出最後陳詞,所以根本沒有裁判官所述的「主控的說法」[3]。在盤問時,控方確曾問及這事項,但在辯方反對下,沒有落實跟進,因此,無論如何,裁判官這觀察,沒有證據基礎。 31.不過,伍大律師這陳詞,忽略了上訴人的相關證詞。他在作證時承認,攝影的人,坐在後座位置,鏡頭影到的,相比在司機位見到的,「爭少少」。 32.再者,坐在司機位,視野比坐在後座,廣闊得多,除非案中有特殊情況,否則這是常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時的情況異常。 (c) 第三上訴理由 33.在上訴聆訊時,控辯雙方沒有爭議,這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控方不須要證明上訴人明知故犯,只須證明他超速駕駛。但如果辯方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尺度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下證明上訴人當時具有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 (reasonable and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的話,上訴人便罪名不成立。 34.裁判官在考慮案件時,也引用這普通法的辯解理由[4]。他在不相信上訴人的證言之餘,也說:「…. 即使他的證言是真確,本席也不接受是合理的,也不接受是普通法的辯解。」[5] 35.伍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考慮有誤,陳詞時援引了AG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一案。在該案,上訴庭法官包致金 (當時官階) 指出,在處理這辯解時,應公平地和採用常理來考慮,並顧及被告人的心思細密程度[6]。 36.伍大律師說,上訴人只是一個音響工程從業員,案發前只曾駕經那路段5 次,犯案沒有個人得益,案件性質只是違反速限,抗辯的成立要求應該比一般案件為低,裁判官忽略了這些因素,同時錯誤處理錄影的效用,令他的裁斷不穩。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說:「被告話睇唔到嘅,呢個係被告嘅事。」顯出即使上訴人真誠和合理地看錯,裁判官也不會認為抗辯成立。 37.本席不同意這論點。看過錄影片段後,本席認為,所有相關交通標誌的設計和裝置,全沒問題或不妥,當天也沒有異常情況出現。本席同意,那些標誌,客觀來說,任何司機在正常情況下,都是可以合理地看得清楚的。兩個豎立的限速牌,足夠清楚明確,加上地上的標記,路段的限速是明顯的。這情況,和辯方列舉的HKSAR v Wong Chiu Wai, HCMA775/2007一案的案情,有很大分別,不能相提並論。 38.即使時速是70 多公里,駕駛者依然可以清楚見到這些交通標誌,是合理可期的。 39.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說,上訴人看不到是他的事,等於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說,若上訴人看不見,絕對是他的疏忽或不小心所致。本席完全同意這結論,認為這是穩妥,和具充分證據支持的。 40.本席不認為,伍大律師指稱裁判官忽略了的事項,對裁斷會起關鍵作用。 41.整體證據,支持裁判官的結論:即使上訴人對速限有錯誤的信念,這並非是合理的。以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對速限有錯誤的信念,這信念絕非是合理的。 結論 42.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理據,令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定合理辯解不成立,是不穩妥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伍樂恆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 Honest and reasonable mistaken belief. [3] 「本席同意主控的說法,被告坐車頭,車頭大銀幕更加能清楚看到50限速路面標記。」 [4] 裁斷陳述書第17 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9 段 [6] “5. … Magistrates will of course approach such defences with fairness and common sense … the less sophisticated an accused and the more humble his position, the less is to be expected from him for the purpose of making out his defence.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