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澤棠

Case No.HCMA 64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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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伍澤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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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7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3日

判案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 (每小時超出15 公里以上但不超出30 公里)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於審訊時,上訴人延聘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辯方沒有質疑控方案情,也沒爭議上訴人是當時駕駛涉案汽車的人。整個控方案情,透過藉刑事訴訟條例第65C 條承認的事實來證明。

3.案情是簡單的。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干諾道西天橋西行支路左一線行駛,該路段的限速為時速50 公里。上訴人的私家車被警方雷射槍偵測的速度,是時速75 公里。

4.警方以當時的私家車時速為71 公里,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5.上訴人提出抗辯,被警方票控。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並呈遞了一盒錄影了相關路段的情況的光碟 (辯方證物D3)。

7.上訴人的證詞的重點如下:

(1)  當他駛進支路時,首先望見右邊石壆上豎立的50 公里限速指示牌,但看不見該圓形指示牌下方還有一個長方形指示牌,上有一個指向左方的箭咀。

(2)  他隨即見到,在那限速指示牌後方不遠處,在同一石壆上豎立的一個80 公里限速指示牌,但是,他也看不見該指示牌下方還有一個具向右箭咀的指示牌。

(3)  他看到這限速指示牌,誤以為那路段的限速是時速80 公里,故此以時速70 多公里行車。

(4)  他看不到,在支路兩條行車道路面漆上的圓圈和圈內的「50」字樣。

(5)  他之前在這條路上行駛5 次。

(6)  錄影拍攝時,車輛行駛沒有超速。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官的裁決如下[1]

(1)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超速的情況。

(2)  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詞。

(3)  即使上訴人的證詞是真確的,他也不接受是合理的,也不接受是普通法的辯解。

(4)  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時,上訴人由伍樂恆大律師代表,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把錄影 (辯方證物D3) 當作為案發時上訴人真實駕駛情況及案發時上訴人第一身所見的影像。

(2)  裁判官錯誤地把主控官的說話收納為控方證據。

(3)  裁判官在引用「誠實而合理誤解」[2]的普通法辯解時出錯。

討論

(a)   第一上訴理由

10.這上訴理由的重點是:

(1)  裁判官忽視了,這次錄影並非案件重演。案發時汽車的時速是70 多公里,拍攝時,時速是50 公里以下的。

(2)  裁判官在考慮時,誤將錄影所見混淆為司機於案發時的視覺。

(3)  這錯誤,影響了裁判官就以下事項的考慮:

(a)  上訴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和

(b)  辯解是否成立?

11.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張潔宜高級檢控官在陳詞時說,裁判官並沒有說,錄影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所見的景象。

12.裁斷陳述書中的以下段落,看來支持這說法。

13.在第9 段,裁判官說:「(上訴人) 與朋友拍攝以案發時 (上訴人) 行駛的相同線道和情況….」,裁判官並非在說,辯方以錄影來顯示當時上訴人本人看到甚麼。裁判官或許可以表達得好一點,不過,錄影確顯示了和案發時一樣的情況——意即道路的設計、指示牌的設計和安裝位置,和地上的指示標記。

14.在第13 段,裁判官用上「錄影與案發當時情況相若」(本席強調) 這表述,看來裁判官了解,錄影並不反映上訴人的真實駕駛情況。

15.不過,在第14 段,裁判官卻又說道:「不相信他在沒有其他任何東西的影響下(包括如錄影可見沒有前車)….」,這的確令人未能確定,裁判官沒有絲毫混淆。

16.終審法庭在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1 HKLRD 838一案中裁定,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8.錄影片段,加強了法庭對相關路段的情況 (並非案發時的交通或駕駛情況) 的了解。法庭也可從而得知,一名司機,在正常情況下視野的合理範圍是怎樣的。

19.當法庭從整體證據和錄影片段對路段情況有足夠了解後,當然可以憑證據和常理來作出事實裁斷,包括是否相信上訴人關乎看到和看不到相關標誌的證詞,和上訴人提出的辯解是否成立。

20.伍大律師力陳,兩次駕駛,速度不同,裁判官不應視錄影反映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視覺效果。

21.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的兩個限速標誌的設計和大小,比一般的為小,或有任何異常。證據顯示,兩標誌都裝設在當眼的位置,可說得上是明顯易見的。箭咀標誌,在圓形標誌下方不遠,面積不算小,也是明顯易見的。

22.地上的標記,在兩行車道的路面上都劃有,佔行車道的空間有相當比例,很難說是異常的安排。標記的作用和意義,任何稱職的駕駛者,都會了解和掌握。

23.案中沒有證據,案發當天有不尋常的情況,例如這些標誌被遮擋了。

24.本席認為,伍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是不切實際的。這些豎立在石壆上和劃在地上的標誌,即使時速超過70 公里,依然是一名司機在正常情況下理應清楚看到的。

25.裁判官的分析未必有誤,可是,他的表達的確不夠確切,令人不能確定,他在處理錄影帶的作用這方面有沒有失誤。

26.不過,即使有誤,這只是關乎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這方面的裁決,不影響他對辯解是否成立這方面的考慮。

27.正如之前第9 段所述,裁判官的裁決基礎不是單方面的。當然,如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這裁決是穩妥的話,辯解便不可能成立,因為辯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真的對限速有錯誤的信念。

28.但是,即使因為未能確定裁判官的思路,而致這裁斷不穩,裁判官還是要考慮,即使上訴人的信念有誤,這錯誤信念是否合理,若然不合理的話,辯解便不成立。

29.這議題,留待考慮第三上訴理由時再討論。

(b)     第二上訴理由

30.伍大律師說,主控官並沒有作出最後陳詞,所以根本沒有裁判官所述的「主控的說法」[3]。在盤問時,控方確曾問及這事項,但在辯方反對下,沒有落實跟進,因此,無論如何,裁判官這觀察,沒有證據基礎。

31.不過,伍大律師這陳詞,忽略了上訴人的相關證詞。他在作證時承認,攝影的人,坐在後座位置,鏡頭影到的,相比在司機位見到的,「爭少少」。

32.再者,坐在司機位,視野比坐在後座,廣闊得多,除非案中有特殊情況,否則這是常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時的情況異常。

(c)      第三上訴理由

33.在上訴聆訊時,控辯雙方沒有爭議,這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控方不須要證明上訴人明知故犯,只須證明他超速駕駛。但如果辯方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尺度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下證明上訴人當時具有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 (reasonable and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的話,上訴人便罪名不成立。

34.裁判官在考慮案件時,也引用這普通法的辯解理由[4]。他在不相信上訴人的證言之餘,也說:「…. 即使他的證言是真確,本席也不接受是合理的,也不接受是普通法的辯解。」[5]

35.伍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考慮有誤,陳詞時援引了AG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一案。在該案,上訴庭法官包致金 (當時官階) 指出,在處理這辯解時,應公平地和採用常理來考慮,並顧及被告人的心思細密程度[6]

36.伍大律師說,上訴人只是一個音響工程從業員,案發前只曾駕經那路段5 次,犯案沒有個人得益,案件性質只是違反速限,抗辯的成立要求應該比一般案件為低,裁判官忽略了這些因素,同時錯誤處理錄影的效用,令他的裁斷不穩。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說:「被告話睇唔到嘅,呢個係被告嘅事。」顯出即使上訴人真誠和合理地看錯,裁判官也不會認為抗辯成立。

37.本席不同意這論點。看過錄影片段後,本席認為,所有相關交通標誌的設計和裝置,全沒問題或不妥,當天也沒有異常情況出現。本席同意,那些標誌,客觀來說,任何司機在正常情況下,都是可以合理地看得清楚的。兩個豎立的限速牌,足夠清楚明確,加上地上的標記,路段的限速是明顯的。這情況,和辯方列舉的HKSAR v Wong Chiu Wai, HCMA775/2007一案的案情,有很大分別,不能相提並論。

38.即使時速是70 多公里,駕駛者依然可以清楚見到這些交通標誌,是合理可期的。

39.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說,上訴人看不到是他的事,等於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說,若上訴人看不見,絕對是他的疏忽或不小心所致。本席完全同意這結論,認為這是穩妥,和具充分證據支持的。

40.本席不認為,伍大律師指稱裁判官忽略了的事項,對裁斷會起關鍵作用。

41.整體證據,支持裁判官的結論:即使上訴人對速限有錯誤的信念,這並非是合理的。以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對速限有錯誤的信念,這信念絕非是合理的。

結論

42.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理據,令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定合理辯解不成立,是不穩妥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伍樂恆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 Honest and reasonable mistaken belief.

[3] 「本席同意主控的說法,被告坐車頭,車頭大銀幕更加能清楚看到50限速路面標記。」

[4] 裁斷陳述書第17 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9 段

[6] “5.   … Magistrates will of course approach such defences with fairness and common sense … the less sophisticated an accused and the more humble his position, the less is to be expected from him for the purpose of making out his de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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