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廣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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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案件的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條 (即控罪 (三) 及 (四))。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共5 個月監禁。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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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廣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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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9日

裁決日期:2012年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是本案件的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條 (即控罪 (三) 及 (四))。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共5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罪行詳情

3.控罪 (三) 指上訴人於2009 年11 月9 日至2010 年6 月1 日,在香港,與阿杰 (注意,根據會面紀錄,該人為阿傑),藉欺騙,即虛假陳述:

(i) 2009 年11 月9 日私家車FV8581撞向打鼓嶺坪輋路邊大石的事故純屬意外;及

(ii) 上訴人因該事故而受傷,

意圖詐騙而誘使社會福利署或其職員核准向上訴人發放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的受傷補助金,導致上訴人自己獲得利益,或導致社會福利署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4.控罪 (四) 則指上訴人於2009 年11 月9 日至2010 年6 月1 日,在香港,與阿杰 (應為阿傑),藉欺騙,即虛假陳述:

(i) 2009 年11 月9 日私家車FV8581撞向打鼓嶺坪輋路邊大石的事故純屬意外;

(ii) 上訴人因該事故而受傷;

(iii) 上訴人以日薪 $350受僱於元朗大棠路11 號光華廣場1208 室的莊記工程運輸有限公司;及

(iv) 上訴人因該事故而獲給予的病假期間由2009年11 月10 日至2010 年5 月31 日,以致損失該段病假期間的該工作入息,

意圖詐騙而誘使社會福利署或其職員核准向上訴人發放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的臨時生活補助金,導致上訴人自己獲得利益,或導致社會福利署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65C 條承認若干事實。內容包括上訴人在內的4 名被告人分別向警方呈報有關涉及私家車FV8581的意外,及成功向社署申請受傷補助金及臨時生活補助金。社署發放給上訴人的補助金共$79,331 (即受傷補助金 $38,391及臨時生活補助金 $40,940)。

6.除了上述承認事實外,控方傳召了兩名社署職員及以《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65B 及65C 條將3 名社署職員的多份書面供辭呈堂。

特別事項

7.控方亦要求將上訴人曾作出招認的會面紀錄呈堂。

8.上訴人對其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有爭議,裁判官採用「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

9.控方傳召探員 34337詳細交代拘捕上訴人及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就辯方指他行為不當的指控,該探員堅決否認。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劉志光醫生作供。上訴人聲稱他患有心臟病多年,每天須定時吃藥。拘捕他的警務人員不准許他在家吃藥、亦不准許他把藥帶到警署。錄取會面紀錄時,上訴人身體不適,感到頭暈及神智迷惘。為了盡快完成會面而獲得安排見醫生,才不自願地在會面紀錄上簽署。

11.劉醫生則稱上訴人求診時,祇是要求發給他慣常服食的藥物,並沒有表示身體有任何不適。上訴人毋須留醫。劉醫生亦表示,上訴人所需的藥物,即使停服一天、半天,也沒有即時的影響。該些藥物並沒有包含緊急救命的藥物如「舌底丸」。

12.裁判官經考慮分析後,信納探員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言存在不合情理之處,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接受會面。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成為呈堂證據 (證物P53)。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17.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而每位被告人的招認,只適用於他本人。

18. 第二被告人毫不含糊地在其會面紀錄中承認,2009年11 月 9日在坪輋路發生的撞車意外是假裝的,而事後他向社署申請『臨時生活補助金』時所提供∕依賴的受僱資料,也是虛假的。對於 [上訴人會面紀錄] 的內容,本席給予絕對比重。單憑第二被告人的招認,便足以將他定罪。

19. 此外,不爭的事實是,證物P1、P7、P14、P20上乙部(由警務處提供的資料)顯示,4位被告人均涉及同一宗交通意外和同一輛私家車。另一項不爭的事實是,4位被告人的『表格9』(證物P3、P9、P16、P22)上所申報的僱主地址,根本沒有所聲稱僱用他們的商號或負責人(見證物P46及P47)。本席肯定,該些資料是虛假的。

20. 雖然沒有獨立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的『表格9』是誰人呈交社署或他對自己的『表格9』的內容知情(見證物P53第12頁,答案29)。可是,相關的環境證供實在十分強:4名男子聲稱在同一宗交通意外受傷,並同時依賴虛假的僱主資料來向社署申請援助,這一切未免太巧合吧!而且,4位被告人均藉虛假的僱主資料而獲益。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對於他們『表格9』上的虛假僱主資料,4位被告人絕對知情。這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祇是依賴已預先列印的概括上訴理由,並無提出特別理由。

16.在聆訊時,上訴人一再強調事實上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有關會面紀錄。他亦指裁判官太武斷,不知悉他作證時心跳得很厲害。

討論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8.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案件審訊時有律師代表他。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在自願情況下在會面紀錄中作出招認,及有關招認是否屬實。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他不是自願此說法,其代表律師已充分向裁判官指出及盤問有關探員。

19.裁判官完全明白本案的重點。他正確道出舉證責任及標準。他並無弄錯證供。他就證供作出分析及列舉理由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及為何他接納控方證人警員的證言。

20.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本席無理由作出干預。

21.根據承認事實及裁判官裁定接納的事實,兩項控罪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

22.雖然根據上訴人作出的招認,與他共同進行欺騙的是阿傑,而非阿杰,但基於傑、杰同音,本席認為不影響定罪。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傳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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