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素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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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一同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監禁9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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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2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5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3月7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15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一同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監禁9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本席基本上沿用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書面陳詞列出的案情,但加入本席在閱讀謄本後得悉的資料。 (1) 控方案情 3.辯方證人曾美珠女士擁有打鼓嶺蓮麻坑路新屋嶺村3 巷12及13 號屋的業權。該村落位於禁區內,居民出入須要出示禁區紙。禁區紙每3 個月須要續期一次。警方會巡查村內單位,確保禁區紙持有人於村內居住。 4.曾女士與控方第一證人份屬友好,曾女士曾支付機票與控方第一證人同遊泰國。曾女士於2010 年6 月3 日與控方第一證人簽訂租約,控方第一證人由當日起至2012 年6 月2 日以每月$500 租用12 號屋前房2 號。12 號屋的設備簡陋,控方第一證人租用的目的是為了申請禁區紙,方便她成為「水客」,帶貨穿梭中港兩地。在2010 年6 月3 日簽約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得到曾女士的邀請,到訪新屋嶺村的時候都會於曾女士的13 號屋留宿,與曾女士同住。控方第一證人擁有13 號屋的鎖匙,她部份的個人物品都存放在13 號屋內。 5.為了續領禁區紙一事,控方第一證人與曾女士於2010 年12 月9 日簽訂另一份租約,控方第一證人由2010 年12 月17 日起至2013 年12 月17 日以每月 $500 租用13 號屋西側2 層閣樓後座。 6.2010 年12 月13 日,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回內地。早上約10 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13 號屋門外,希望到閣樓取回自己的行李箱,巧遇曾女士的女兒,即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進入13 號屋,並嘗試用鎖鏈鎖起13 號屋的大門,控方第一證人阻止。第一上訴人拉扯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肩膊的衣服。期間,第二上訴人 (即第一上訴人的表姐) 從村公所跑到13 號屋門附近,先用左手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前額頭髮,繼而用右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顴骨。之後,第一上訴人從後手執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將她拉倒地上。第二上訴人隨即不斷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掙扎,想站起來,卻被第一上訴人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估計她在地上被襲擊約5 分鐘。 7.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擺脫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向村口的巴士站方向逃跑。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一直從後追來。控方第一證人跑到巴士站,剛好有巴士到站。她立即登上巴士,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沒有跟隨,轉頭返回新屋嶺村。 8.控方第一證人知道有關的巴士線屬循環線。她在鳳溪中學外的巴士站下車,再過馬路到對面的巴士站乘巴士返回新屋嶺村。控方第一證人雖然不能確定時間,但明確指出在這程來回巴士上她先打電話向表哥張芝魁投訴被人毆打,然後再親自致電報警。 9.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新屋嶺村村口,當時警方已經到場展開調查。第一個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員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哭泣,並向他表示「俾人打」和身體多處地方感到痛楚。後來,警方於新屋嶺村內分別拘捕控方第一證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警誡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阿sir,我無打過佢哋,係佢哋唔畀我走,係推撞期間,佢哋自己跌親。」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稱:「我只係想保護表姐,所以掹佢啲頭髮,之後大家都跌係地下。」第二上訴人則指:「我俾佢住咗,我點打佢呀?」 10.涉案3 人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控方第一證人的前額有紅斑和觸痛、右肩觸痛及活動幅度下降、右遠端鎖骨移位。事發後3 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受手術,將右端鎖骨放置於鎖骨鉤鋼板上固定位置。手術順利完成,控方第一證人留院9 天後出院。2011 年6 月24 日,控方第一證人入院移除固定板。 11.至於兩名上訴人的傷勢,第一上訴人的右膝觸痛和擦傷、左中指及右手踭觸痛。第二上訴人的左膝有輕微擦傷、左肩則有觸痛和向內的活動幅度輕微下降。 (2) 辯方案情 12.第一和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曾美珠女士作為辯方第三證人。 13.辯方案情指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欠租和恐嚇曾女士而在事發前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有過爭執。第二上訴人在2010 年12 月10 日及12 月12 日曾陪同曾女士到警署備案。事發當日,第一上訴人準備與母親曾女士到內地。出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出現,與二人就應否鎖上13 號屋而發生口角。第二上訴人到達門外,帶曾女士到村公所暫避。 14.當第一上訴人嘗試用鎖鏈鎖上大門時,控方第一證人拗開第一上訴人的手指,並推撞她的右肩,令她向後跌倒。第一上訴人站起來,再次嘗試鎖上大門,但遭到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門前阻攔。第一上訴人於是致電第二上訴人求助。 15.第二上訴人立即趕來,並且報警。第二上訴人之後跟隨控方第一證人行到13 號屋外的小巷理論。第一上訴人趁機鎖上13 號屋的大門。突然,第一上訴人聽到第二上訴人求救。她看到第二上訴人躺在地上,被控方第一證人騎著。控方第一證人雙手不停打向第二上訴人的身體。第一上訴人見狀,立即上前拉開控方第一證人,但不慎倒下,壓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二人躺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仍然不斷揮動雙手,第一上訴人祇好用手擋格。 16.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自行離開。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先鎖上13 號屋的大門,再到村公所會合曾女士和等候警方到場。 上訴理由 17.兩名上訴人代表藍雪溋大律師提出3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8.藍大律師引用審訊謄本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及指出裁判官不恰當地接納有關證言。本席不打算將藍大律師引用的謄本內容全部列出,本席認為祇須選擇其中部分便足夠了:
就上訴理由 (二) 及 (三) 19.藍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作的證供合情合理,就案發經過的所有關鍵事情,二人由始至終說法一致。 20.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反映了她被指控的即時回應,雖然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明他有作出考慮,但實則是口惠而實不至。 21.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她們的證供,亦沒有對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充分比重。 22.原審裁判官不公平地以雙重標準評估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就裁斷陳述書所見,原審裁判官祇依重案發之前她們就兩次報警的事宜而否定她們全盤證供的可信性。反之,就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的矛盾卻未有用一致的標準處理。裁判官無正確考慮所有證據,評估辯方案情的潛在可能性,將疑點利益歸於兩名上訴人。 本席所作的考慮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4.就上訴理由 (一),本席細閱謄本後,認為藍大律師所作出的投訴有理。裁判官並無充分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合理及矛盾之處。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描述發生的情況,是她被兩名上訴人「拳打腳踢」(謄本第118 頁I 行),若她曾被上訴人踢,無理由她不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講述,尤其是當警員拘捕警誡她時,她若真的是受害人,她的反應不應是指上訴人自己跌倒而受傷的。 25.控方第一證人明顯是對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有敵意,即使大律師當時祇是向她盤問她在警誡下的供詞,她卻指辯方大律師「講大話」、「含血噴人」,但當裁判官就警誡供詞內容向她查詢時,她便立刻同意她曾如此說 (謄本第61 頁J-T 行)。 26.控方第一證人其實不止一次有同樣情況發生,在她如此敵對辯方的情況下,裁判官確須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會否誇大證言,令她的證言不可信或不可靠。 27.就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張的神態可疑此說法,裁判官認為是「子虛烏有,沒有任何[根]據的指控」(上訴宗卷第88 頁第126 段)。但事實上,裁判官兩度向在觀眾席上發聲的人 (看來是張) 發出警告,指若有心擾亂法庭審訊便是藐視法庭 (謄本第28 頁F-L 行及第70 頁G-I 行)。其後在辯方大律師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在回答問題時與張有眼神交流,裁判官再一次提醒在座人士不可打斷審訊程序,更就妨礙司法公正發出警告 (謄本第81 頁M-U 行)。如此看來,辯方所言並非子虛烏有、毫無根據,反而是有表面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受他人影響。本席不見裁判官就在庭上發生的事作任何查詢或分析後,才達致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受影響此裁定。 28.曾女士與控方第一證人就租務的紛爭,真是各說各話。某程度上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權」使用13 號屋,可能未必是案件的重心,因不爭的事實是在12 月13 日控方第一證人及兩名上訴人是因控方第一證人使用13 號屋而發生爭執;本案重點在於是否兩名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她受傷。 29.雖則如此,若控方第一證人將一份偽造的租約交給警方,以祈令她有更穩當的立場指在12 月13 日她有權使用13 號屋,此行徑會影響她就12 月13 日究竟發生何事的證言。 30.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在或約在12 月9 日,曾女士答應將13 號屋租給她,因此有簽新合約。她此說法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她在2010 年6 月3 日已簽了兩年租約租用12 號屋,為何在該租約仍有效期間簽署另一租約呢?即使她需要有13 號屋的租約才可續禁區紙,但既然她同意13 號屋已租了給一位名叫張逸安的人士 (謄本第37 頁O 行),為何曾女士可在12 月9 日突然將13 號屋租給她呢?更重要的是,曾女士在12 月10 日及12 月12 日由第二上訴人陪同下報案,雖然警方的資料並無提及任何恐嚇成份,但曾女士的投訴是控方第一證人逼她將13 號屋租給控方第一證人。試問若曾女士已經在12 月9 日與控方第一證人簽約,由12 月17 日起將13 號屋租給她,曾女士為何報警呢?她為何說控方第一證人逼她將13 號屋租給控方第一證人呢? 31.另外,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後委派律師致信警方,要求警方追究兩名上訴人,信件附上2010 年6 月3 日簽訂的租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在2010 年12 月13 日該租約她隨身攜帶 (謄本第60 頁K 行),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2011 年5 月19 日才將2010 年12 月9 日簽訂的租約給警方。 32.若2010 年12 月9 日簽訂的租約是真的,而該租約對控方第一證人能否成功續領「禁區紙」有重要關係,為何控方第一證人在2010 年12 月13 日案發當日仍攜帶2010 年6 月3 日簽訂的租約,而不是2010 年12 月9 日的租約呢?為何在案發後5 個月才將該12 月9 日的租約交給警方呢?種種跡象顯示該12 月9 日租約是偽造的。 33.看來裁判官確無仔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合理之處,錯誤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34.就上訴理由 (二) 及 (三),裁判官不信納第一上訴人指稱她被推後祇想繼續鎖門,指以控方第一證人多次不合理的表現,又曾恐嚇她母親,認為第一上訴人被推後繼續鎖門不合情理。 35.本席不明白裁判官此論點。似乎裁判官是指以控方第一證人多次不合理的表現及曾恐嚇曾女士,第一上訴人便會在被推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須知每個人處理事件——甚至暴力事件——的反應不同,第一上訴人的目的是鎖門 (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此點),她被推後繼續鎖門,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36.至於第二上訴人,基本上裁判官是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曾出言恐嚇曾女士此範疇,因而不信納她的證言。 37.裁判官亦指曾女士及上訴人應知悉最簡單有效阻止控方第一證人繼續使用13 號屋的方法是換鎖或加鎖,及將新鎖匙交給租客,認為她們的證言不可信。 38.不爭議的事實是曾女士確曾在12 月10 日及12 月12 日報警,內容是涉及控方第一證人不交租、強逼曾女士將13 號屋租給控方第一證人等事宜。在報案時未有任何襲擊事件發生。為何曾女士報警呢?即使無恐嚇成份,理應是曾女士不知如何處理事件才報警求助。看來裁判官拒納辯方證言的理由不充分。 39.誠然,控方第一證人鎖骨受傷,傷勢較兩名上訴人為重,但若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腳踢至受傷,實看不出為何她在現場不向警員道出——尤其是她被拘捕警誡,指她傷及兩名上訴人。在本案,無專家證供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無可能是在辯方所描述的情況下導致的。 40.控方第一證人及兩名上訴人各執一詞,無獨立證人目睹事件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有誇大及矛盾之處,亦有不合理之處。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而非是因合法自衞而令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定罪不安穩。 41.本席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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