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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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10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案理由書於今天頒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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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惠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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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0日
宣判日期: 2013年9月10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2013年9月10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案理由書於今天頒布。

2.這是一宗不服定罪的上訴。上訴人陳惠紅(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3月12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529號至555號東角中心崇光百貨地庫二層崇光超市內,偷竊一排朱古力、一盒朱古力及一包芝士,而上述物品為崇光百貨公司的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審理。

4.2013年5月7日,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

5.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也有作供。

6.控方第一證人為崇光百貨超市的職員。2013年3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在超市出現,她從貨架拿下朱古力和芝士,放入一個膠袋中,再將膠袋的開口綁上。其後上訴人只就手推車中的魚頭和魚蛋付款,沒有就膠袋內的朱古力和芝士付款;在該超市門口被截停。

7.警員到場以盜竊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只係出咗SOGO而唔記得俾錢。」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皆為警員。他們就事發之後的事情作證。

8.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說:

“18. 本席認為最關鍵之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仔細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的反應,本席亦仔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之內容。”

9.另一方面,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如下的陳述,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1. 被告人作供稱,當日在進入崇光超市之前已想好自己要買的東西,包括朱古力、芝士、魚等之貨品。但離開時忘記把朱古力及芝士付款。本席有機會觀察被告人在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之反應及考慮其證供之內容。本席發現被告人在作供期間,時常表現猶豫,迴避問題,例如被告人被問及「在手推車內,你應該可以看見膠袋內的東西」,被告人表現猶豫,以「當時胡厘胡塗」的答案作回應。本席認為其實有關問題非常簡單,只是問及被告人有沒有把膠袋放在手推車上時可以看見膠袋內的貨品,被告人不是選擇答「看見」或「看不見」,反而選擇回答當時胡里胡塗。被告人根本沒有正面回答有關問題。

12. 此外,被告人在盤問期間亦多次更改其證供。例如被告人起初被問及是否在揀選了朱古力後再去找手推車,被告人回答不需要,因為貨架旁已有手推車。及後再被問及為何有手推車,仍然把芝士放在膠袋內。被告人即時表示在取芝士前是未有手推車的,手推車是被告人取了芝士後才取得,如果被告是在取了芝士後才取得手推車,被告人便不是在揀選了朱古力立即使用放在貨架旁的手推車。被告人更改了有關如何及何時取得手推車的證供。

13. 再者,被告人在盤問下,對如何拿著洗頭水及膠袋的形容,亦在追問下出現兩個不同之版本。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對此記錯。

14. 最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說法亦不合理,被告人既然有把膠袋拿起放在收銀檯上,被告拿起膠袋時理應感到有一定重量,而且由於被告人一早已經決定要買朱古力及芝士等貨品。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在付款的一刻忘記了朱古力及芝士在膠袋內。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不誠實及不可靠之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為事實裁決之基礎。”

10.裁判官的結論如下:

“21.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亦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之下證明被告人在離開朱古力貨架及離開芝士貨架後,才把朱古力及芝士放在膠袋內,而且把膠袋綁上,被告人的行為目的是不給其他人發現袋裡面載有朱古力及芝士。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是一不忠實的行為,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被告人不忠實地干犯了有關盜竊之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11.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在日期為2013年6月28日致法庭的信件中,上訴人說:

“本人是被告陳惠紅,是5月7日上庭,結果定我有罪。當時在庭上法官跟我講有二條理由(1)講我答辯時有出入,(2)講我講糊理[里]糊涂[塗]。當時我懵了,怎麼可以這樣的屈(冤枉)我,因此我提出上訴。

在上庭一開始,法官第一句話問我,你為什麼不請律師,是不是你叻過律師,當時我在想法庭是講事實的地方,怎麼會這樣問。

接着我記的按序,先有原告講述事情發生的經過,但他的講述跟事實有些出入。

後來有警察講述及作正[證]。

接着法官有四條答辯叫我選則[擇],第一條原告答辯,第二條有被告答辯,第三條我記不起,忘了,第四條無需答辯。當時我猶豫了不懂這樣選好,在法官引導下我選了第二條。接下來我講述了事情發生的經過,接着再反問我事情發生的經過,在反問中,是盤問員問的與事實有出入,不是我答的有出入,同時在問答的過程中,我身體感到不適,頭暈暈哋[地],我自言自語的講了糊理[里]糊涂[塗]。法官問我你剛剛講了什麼,我答糊理[里]糊涂[塗],我不是答辨[辦]事糊理[里]糊涂[塗],而是指當時在庭上,因為我當天8點半左右到法院,中午沒有吃中飯,所以感到身體不適而至。

以上我所述的全部是事實,希望法官給予公平的審判。”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本席最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3.上訴人在她上述的信件中,只是強調在原審時,她作答時說了「糊里糊塗」,是什麼意思,而並沒有在任何方面指出裁判官有犯錯。就這「糊里糊塗」,裁判官的處理是中肯及合理的,因為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可以看見在手推車內膠袋中的朱古力和芝士,最自然的答案就是「看見」或「不看見」,而不是「糊里糊塗」。這「糊里糊塗」的答案正是所謂的答非所問,是迴避問題的方法,令人覺得答覆者有所迴避,不能直截了當地答覆問題,以致令答覆者的可信性存疑。裁判官在上述之裁斷陳述書第12及13段,已處理了上訴人所謂證供“有出入”的問題。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犯錯。

14.本席已仔細審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並無發現他有任何出錯的地方。

15.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