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甄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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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甄綜, Worris (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王國豪席前審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7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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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甄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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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1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21日

背景

1.上訴人陳甄綜, Worris (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王國豪席前審理。

2.2012年9月5日,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處刑14天監禁。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就是投訴人陳詠恆女士,即控方證人或稱控方第一證人。她的證供指,2012年4月27日,她在一輛巴士上站在車廂中間近門位置,正與朋友通電話,當時車廂內並不算擠迫。她首先感覺到有人的身體緊貼著她的身體後方,亦同時感覺到有一個有溫度的硬物緊貼著她的右臀,維持了約八秒。她轉頭看時,發覺貼著她身體的是上訴人。她亦親眼看到上訴人的下體貼著她的臀部,於是用手袋撞開上訴人,並對仍在通電話的朋友說她感覺到有人用下體接觸她。

5.不久之後,控方證人再一次感覺到有一個有溫度的硬物接觸她的臀部,亦感覺到該硬物上下郁動,維持大約十秒。她當時正致電其男朋友,但電話接不上。她轉身向上訴人說:「你好囉喎,你唔好再嚟。」上訴人沒有回應,只是望著她笑。

6.控方證人與男朋友接上電話。男朋友著她報警。報警後等候警員到達之前,上訴人曾向控方證人說對不起,並說他正在趕時間,問可否就此了事。控方證人說不可以離開,警方亦繼而到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巴士人多,碰撞梗有啦,但係我絕對無非禮佢。」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品格證人。該品格證人是女士,她指從2001年開始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一直為她的跳舞夥伴及老師,上訴人從來沒有對她或其他人做出猥褻的行為。

8.因為上訴人沒有作供,只可從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之中得到辯方案情一些端倪:

“ 問: 當時由於好多人湧落車呢,被告係由於人哋嘅推撞而碰撞到你身體嘅後方。

答 : 唔同意。

問 : 喺碰撞到你嘅身體後方之後呢,你就即刻擰轉身就同佢講,好大聲咁樣講,就係話「如果冇錢叫雞就出聲,唔好喺度搏懵」,有冇講過呢句說話﹖

答 : 冇。

問 : 當時被告就好–聽到呢句說話好愕然,一時之間嗰一剎那係冇反應。

答 : 我冇講過呢句說話。

問 : 稍後呢,係過咗好短時間之後,被告就同你講對唔住,因為佢撞到你。

答 : 唔係。

問 : 有冇講過呀﹖

答 : 冇,佢係同我講–我話「我而家報警」,「你唔好走,我而家報警」,跟住被告同我講「我好趕時間落車,我就喺呢個站要落車,我同你講對唔住,呢件事就咁算數,得唔得」。

問 : 跟住你就同被告講嘞,「你唔認吖嘛,唔認我就報警」,被告冇出聲,你就去咗巴士司機同佢講話你畀人非禮嘞,同唔同意﹖

答 : 唔同意。

問 : 你所描述嘅情–嘅非禮情況,即係被告用佢嘅下體,硬嘅,頂住你嘅右邊臀部,呢件事其實係冇發生過嘅,同唔同意吖﹖

答 : 唔同意。

問 : 被告亦都冇用任何嘅方法,除咗我啱啱所講嘅情況之外,係非禮過你嘅,喺當時6號C嘅巴士裡面,被告係並冇用,無論係我啱啱講嘅方法,或者用其他方法非禮過你嘅,同唔同意吖﹖

答 : 我唔明。

問 : 即係話被告當時係冇非禮過你。

答  :  唔同意。”

9.因為上訴人沒有宣誓作供,所以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或指稱的辯方案情,除她同意的之外,並非證據,但應毫無疑問,辯方律師定是根據上訴人的指示而作出該等指稱的。

裁判官對證據的衡量

10.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說:

“ 8. 本席有小心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亦有謹慎考慮及衡量過她的證供。裁定她是一位誠實證人。她的證供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受到辯方律師詳細的盤問下,她的證供未受動搖。

9. 雖然她的證供有些細微出入的地方,例如她致電給男朋友的時間和車廂內擠迫的程度。但本席不覺得這些細微的出入足以令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重要的是本席能否將這些地方合理地及具說服力地解答。本席認為可以。

10. 當遇到這樣的侵犯時,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難免不能將車廂內的情況及他門倆人的一舉一動遂[逐]一說出。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心情是驚慄和不知所措。本席也覺得她當時的反應合理。第一次的接觸,她立刻告知友人及用手袋‘撞’開被告,第二次的接觸,她立刻告知男朋友,責罵被告,通知司機及報警。這些都是合理的反應。

11. 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當時車廂內不算擠迫,亦考慮過這兩次接觸所維持的時間,本席排除這兩次的接觸是意外的可能性。”

11.裁判官亦有考慮過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和他所傳召的品格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在其完備的上訴理由書中,代表上訴人的謝志浩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其中的第(4)項上訴理由,只是綜合先前三項的上訴理由而作出結論,就是定罪並不令人滿意,及並不安全穩妥。因此本席根本上只需要處理首三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

13.上訴理由(1)指,根據案件中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第4段所言,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理應是呈堂的控方(或辯方)證物,這亦是上訴人在有關時間的認知。但不知何故,或是因為誰人的遺漏,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並沒有真的被呈堂作為證據的一部份。在此情況下,

(a)裁判官在考慮裁決前或考慮裁決時,並沒有考慮案中他應當細心考慮和分析的所有證供;

(b)這一個遺漏,無論是誰的錯或疏忽(這可能並不重要),已無可避免地令到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判;和

(c)該遺漏亦影響了上訴人在審訊時怎樣去運用他的權利去選擇作供或不作供。

14.就這上訴理由(1),上訴人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把該「會面記錄」納入為本案的證據。本席批准該會面記錄呈堂為證,因為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的規定,若上訴法庭覺得文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則有權命令該文件呈堂為證。既然上訴理由(1) 把該文件在裁判官席前未有呈堂為證視為一個嚴重的遺漏,並稱該遺漏對上訴人是否得到一個公平審訊有重大影響,因此本席必須檢視該文件的內容,以決定這上訴理由是否有實質。

15.在原審時,控辯雙方根據該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包括上訴人的身份不受爭議、事發當時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乘坐同一輛巴士,以及上訴人以非禮罪名被拘捕時經警誡下回答一名女警:「Madam,巴士人多,碰撞梗有啦,但係我絕對無非禮佢。」雙方亦同意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至於該「會面記錄」,雙方承認的事實是:

“ 4. 於同日1158時至4月28日0115時,偵緝警員33783替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

16.就這上訴理由,謝大律師的陳詞如下。很明顯,在草擬同意事實時,控辯雙方的共識是該會面記錄將會作為呈堂證供,但不知何故,也是令人遺憾地,該會面記錄卻被遺忘了,沒有被呈堂。那是一個遺漏,而控辯雙方及裁判官都未有察覺。

17.就這方面的事實,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鄺志豪律師於2013年10月30日作出非宗教式的誓章,有關的內容如下:

“ 5. 在控方第一證人陳詠恆(案中事主)作供時,我在盤問中已按上訴人的指示,向證人陳女士指出了上訴人(案中被告)的案情,當中證人大部份都否認。

6. 到控方舉證完畢,我與上訴人商討上訴人應否出庭作供。我向上訴人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供詞的強弱,而上訴人出庭作供需要面對的事項,包括需要接受盤問,及因而會產生一定的風險。在聽取我意見後,當時上訴人的個人決定是不出庭作供。

7. 至於上訴人於2012年4月27日1158時至4月28日0115時作出過一份會面紀錄,可能由於當中沒有招認,控方並沒有呈遞。而當時我認為辯方亦不需要呈遞上述會面紀錄,因為在『承認的事實』中,已經紀錄了被告人就著本案的指控的即時回應。我並不認為隨後的重覆解說,能令被告人的這個警誡下的口頭回應,變得更加可信。雖然我現在並沒有當時審訊的謄本,但就我現在的記憶所及,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我已在盤問中向她指出了上訴人的案情,所以裁判官理應已得辯方對發生的有關事實所作的版本。加上裁判官有權只採納供詞中對上訴人不利的部份,而拒絕開脫的部份。

8. …

9. 由始至終,在上述案件中,我都是根據上訴人的指示,按照我當時認為對上訴人最好的方法,以處理案件的審訊。現在回看,我並不認為當時假使呈遞了上述會面紀錄,會對審訊的結果造成任何分別。”

[劃線為本席後加,以示需加注意。]

18.謝大律師的陳詞是,會面記錄的內容是呼應上訴人在現場的口頭警誡下的混合式供詞的一個延續。會面記錄的問答詳細講述事件的來龍去脈,是一份混合式的供詞。它絕非只是一個如鄺律師所稱的「重覆解說」。謝大律師說,上訴人當然同意和接受,裁判官在處理未經盤問測試的混合式供詞時,是並非一定要給予開脫式部份比重的;但同時,老掉牙的法則是,公義不單是要被履行,還要被彰顯。所謂公義的並未被彰顯,謝大律師的意思是以本案的實際情況來說,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和達到裁決前,是完全沒有考慮和分析到所有相關的證供的。謝大律師強調,如果控辯雙方沒有意思把會面記錄呈堂,那便絕對不會有同意案情第4段的出現。謝大律師援引HKSAR v Syed Rashid Aslam, CACC 170/2010,上訴法庭的判詞如下:

“ 21. Reasons for Verdict do not require an exhaustive analysis of every issue, no matter how peripheral, that may arise in a trial. However, a judge is most certainly required to evaluate the evidence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outcome of the trial. As was recently observed by Bokhary PJ in HKSAR v Kevin Egan and Others FACC Nos. 3, 4 and 5 of 2009, 28 June 2010, para 2:

‘A trial court: notes the common ground; identifies the issues; abstains from making assumptions… makes proper use of its advantage of receiving the testimony of witnesses at first-hand; evaluates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makes its findings of fact; and then states them.  These are matters of substance, and not of form.  Appellate courts intervene for errors of substance, and not for inadequacies of expression.  What will be regarded as a flaw in the fact-finding process must depend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So must whether any such flaw will be regarded as fatal to a finding of fact.’ ”

19.謝大律師認為有關的遺漏尤其重要,足以構成程序上的嚴重失當(material irregularity),繼而構成審訊欠公允,因為它是發生在一宗控方只依賴單一證人,而整個審訊的所有證供連同裁決是在一天之內完成的案件;還有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鄺律師的誓章也沒有說上訴人是知道或曾被告知:他的會面記錄是將不會被呈堂的。所以,有關的遺漏亦無可避免地會對上訴人的審訊時,選擇作供或不作供構成不良的影響。

20.在本席前代表答辯人的是檢控官柏愛莉大律師。她採納了從前代表答辯人處理本上訴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律師的2013年9月6日的陳詞大綱 (“該答辯大綱”) 。該答辯大綱指出,一如審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否認控罪之後,檢控官向裁判官明言沒有警誡供詞,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即鄺律師)沒有作出任何否認或澄清。其後檢控官宣讀「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即(控方證物P1),其內容已於上文已有所交代。宣讀該文件後,控辯雙方均沒有要求把在警誡下作出的該會面記錄作為證物,檢控官隨即傳召控方證人作供。控方案情完畢後,鄺律師沒有中段陳詞,但他向裁判官指出,他有很大機會向上訴人建議未必一定要出庭作供。中午休庭之後,鄺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聽取過法律意見之後選擇不作供,只會傳召品格證人作供,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的警誡會面記錄。辯方案情結束後,鄺律師隨即作出結案陳詞,陳詞中他亦完全沒有提及該會面記錄。

21.該答辯大綱指,雖然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曾經提及上訴人自願參與了一個警誡會面,這並不代表鄺律師遺漏了呈遞該會面記錄;相反,這可以是他經過深思熟慮後的決定,有可能是因為該會面記錄內容其實與上訴人在被拘捕時所說的開脫說話內容大致相同,而該開脫說話亦已載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該答辯大綱又指,從謄本可見,上訴人明顯知道他被拘捕時所說的開脫說話已載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而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曾經以為其律師已呈遞了他的警誡會面記錄,從而影響了他選擇作供與否的抉擇。

22.該答辯大綱強調,即使上訴人的警誡會面記錄沒有呈堂,讓裁判官一併考慮,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23.謝大律師似乎是說,裁判官在考慮證據時和達到裁決前,是完全沒有考慮和分析到所有相關的證供的,而所謂相關的證供,是包括該會面記錄的。本席不同意。以本席之見,在案件審訊時,雖然證據的相關性和是否有用是由法庭而非控方決定,但甚麽證據需要呈堂,是取決於控辯各方,並不取決於法庭。若控辯雙方都不把該會面記錄呈堂為證,它便不是在裁判官考慮之列的證據。

24.本席認為,從本案的情況看來,對上訴人最有利的看法,是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在原審時都覺得該會面記錄是否呈堂為證無關痛癢,正如鄺律師的誓章說,他認為該會面記錄是否呈堂為證對審訊的結果不會造成任何分別。控方也無試圖把該會面記錄呈堂,最大可能的原因也必一樣。然而,本席是不同意這意見的,因為在該會面記錄中,上訴人並無向會見他的警員表示控方證人曾向他大聲說:「如果冇錢叫雞就出聲,唔好喺度搏懵」。為何他在該會面時沒有告訴警員這句話?這點可能引致控方對他嚴厲盤問,可能對上訴人不利。這句話是鄺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向她指出她有說過的,上訴人指示鄺律師控方證人曾向他大聲說這句話,可能是用以顯示控方證人粗鄙而非善類,以期攻擊她的誠信,雖然控方證人不同意她有說過這句話,但這句話另一方面卻帶出或暗指控方證人在案發當時極度不滿及憤慨的情緒和態度,支持她對上訴人的指控,對上訴人是不利的。就算如謝大律師所說,會面記錄的內容是呼應上訴人在現場被捕後的口頭警誡口供的一個延續,並詳細講出事件的來龍去脈,本席認為鄺律師可以避免把該會面記錄呈堂為證,是明智之舉,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反而很可能對他有利。而且,上訴人並無以誓章向本庭指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他是因為以為該會面記錄已經或將會呈堂為證才決定不出庭宣誓作供的。反而,他不作供便可至少避免上文所指的嚴厲盤問。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1) 誤乏實質,對上訴人的上訴並無幫助。

上訴理由(2)

25.上訴理由(2)指,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和在事件中的反應合理時,沒有考慮或充份地考慮在相關時間,尤其是她指稱的第二次接觸時,控方證人在歷時十秒期間的完全不閃不避,其實是完全違反常理和不合邏輯的。

26.謝大律師指出,控方證人是年約四十多歲的女士,有二十多年的社會工作經驗。在審訊時,辯方質疑她就着有關第二次接觸的說法,即既然當時車廂內是有空位供她可以行開,有什麼可能她會容許有十秒時間的接觸發生,尤其如果是已經有了第一次八秒鐘接觸之後。控方證人由始至終沒有提供任何解釋或合理解釋。謝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論在口頭裁決理由或裁斷陳述書中均極其量只是輕輕帶過,沒有真正處理過這一大疑點。

27.就這一點,該答辯大綱的回應是,就第一次侵犯而言,控方證人指八秒鐘只是一個估計,其間她一直有講電話,她其後立即轉身警告上訴人,並用手袋撞開上訴人。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鄺律師不但沒有質疑控方證人八秒期間不閃避不合邏輯,反而同意八秒是一個很短的時間,更向控方證人指出可能因為她和上訴人的衣著關係,她需要一些時間才感覺到一個有溫度的硬物貼著她。該答辯大綱指出,控方證人很明顯需要一段時間才能確認她被上訴人侵犯,亦由於事發時控方證人正在講電話,八秒並不是一個很長的時間。控方證人的陳述符合常理,並無不合邏輯之處。

28.至於第二次侵犯,控方證人當時嘗試致電其男朋友,但電話接不上,她感覺接觸維持了十秒。該答辯大綱強調,十秒鐘也只是一個估計,當鄺律師問控方證人為何不退後一步離開上訴人,控方證人指她沒有為意她有否移動過身體,但車上當時有其他乘客。她亦指出她在第一次侵犯後已經感到非常受辱,並不知道應該如何處置。由於她於第二次被侵犯當時正在致電其男朋友,所以她只知道立即轉身警告上訴人。該答辯大綱力指,控方證人在審訊時,不能完全清楚記起半年前在十秒八秒內發生的事情的每一個細節也不足為奇,並不影響她整體的可信和可靠性,她的陳述並沒有明顯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

29.柏大律師更向本席引述原審謄本中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有關第二次侵犯的證供,以說明控方證人是有解釋的,而謝大律師也引述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把謄本列於下文,包括雙方引述的部分:

“問: 啱,當你第二次–第一–第二次佢一接觸你嗰陣時候,一接觸你係維持咗十秒鐘吖嘛,你講㗎嘛,一接觸你,嗰十秒鐘裡面,你有冇移動過呀?嗰十秒鐘裡面,唔係講in between,講嗰十秒鐘裡面。

答: 我冇為意我自己有冇移動過。

問: 你有冇嘗試去...

答: 但我係感覺到係十秒鐘。

問: 你有冇嘗試去係移開一、兩步去等佢唔好再繼續掂住你呀?

答: 我咪擰轉身囉,咪就係話畀你聽。

問: 擰轉身你警告佢啫。

答: 咁我個人擰轉咗,嗰個位置已經係唔同咗㗎喇嘛。

問: 但係你擰轉身之後,你嘅講法,佢繼續仲掂住你㗎嘛。

答: 佢有繼續向我後邊轉囉,佢咪,跟住又...

問: 咪住先,佢跟住你轉呀?咁樣轉,跟住你嘅–跟住你方向轉?

答: 我擰轉身咁樣同佢講,跟住佢係離開過,跟住再去後邊呢一度掂呀。

問: 咁咪好似有少少...

答: 佢自己都轉咗身。”

(上文位於上訴宗卷第39頁L行至S行)

“答: 我講嘅我第二次,我話佢去咗後面嗰度呢,我擰轉身講嗰陣,我話佢嗰陣,佢咪就住掂住我後面囉。

問: 仲掂緊㗎嘛,總之係嗰個接觸係維持十秒,中間冇中斷過㗎嘛,係咪?

答: 應該冇中斷過。

問: 咁你點–既然你警告得人,點解你唔行開少少,「我唔想你繼續掂住我呀」,明唔明呀?即係譬如有啲人掂住我,我覺得好討厭,我唔想佢掂住我,我都褪後一步喇,點解你要畀呢個接觸維持十秒咁耐呢?

答: 我冇得選擇喎,嗰陣。

問: 冇得選擇可能其中一個原因係因為太迫,冇得褪,但係你嘅講法係唔係話迫成咁㗎嘛。

答: 但係佢自己郁咗㗎嘛,因為。

問: 唔?

答: 因為佢郁咗去我後面吖嘛,咁我可以褪去邊度呀?

問: 所以你就要答我,你有冇郁先?有冇移動過腳步去避開佢先?

答: 你講第二次呀?

問: 係,嗰十秒鐘嘅期間裡面。

答: 我唔記得,我真係唔記得。”

(上文位於上訴宗卷第40頁C行至K行)

“問: 佢接觸你–佢第二次接觸,啱啱第二次接觸你嗰陣時,你未打電話畀男朋友㗎嘛。

答: 未打電話畀佢,佢未接觸我未打電話畀佢,因為我啱啱同我朋友收線之嘛。

問: 佢一掂住你,你就冇離–冇行開,等佢冇繼續掂,反而繼續打畀你男朋友喇,係咪?

答: 我有郁–我頭先都講過,我有郁動過一步㗎,我有移開過我自己㗎。

問: 咁你話「我轉身」...

答: 我轉身嗰陣就已經係離開咗嘞。”

(上文位於上訴宗卷第43頁P行至T行)

30.盤問之後,控方沒有覆問。但裁判官向控方證人發問,包括以下的問答:

官問

問: 我有問題問你。

答: 係。

問: 即係話你係佢第二次接觸你之後,你先打電話畀你男朋友?

答: 係呀,我感覺到佢掂住我,又再打電話。

問: 辯方律師就住一個問題係想同你去理解,尤其是係喺第二次聲稱嘅接觸,十秒嗰一次,辯方律師尤其想知道呢,當你有咗第一次個接觸之後,你對被告就有所警惕,咁你喺第二次又感覺到同樣嘅接觸,點解會讓呢個接觸維持十秒?

答: 其實我真係好驚囉,嗰陣,我根本我唔知應該要點樣做,所以我咪–佢接觸到我,我咪再–我即刻打電話畀我男朋友囉,問佢應該我點樣做,我話我–我話畀佢聽我畀人非禮,咁佢就即刻同我講「你畀人非禮你就報警」。

問: 問你一個尷尬啲嘅問題,你以前畀人非禮過未?聽唔到。

答: 點樣話?

問: 你要講出聲。

答: 冇,冇呢啲掂住呢啲,冇試過。”

(上文位於上訴宗卷第48頁M行至第49頁H行)

3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32.因此,在考慮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在案發當時,控方證人在第一次遇襲時正與朋友通電話,其後她以手袋撞開上訴人,她並告訴在電話的朋友她感覺到有人用下體接觸她。不久之後,控方證人再感到第二次侵犯,她當時是以電話接觸男朋友,但電話接不上,而該侵犯維持約十秒之久,她轉身向被告說:「你好囉喎,你唔好再嚟。」控方證人所描述的這情況並不可以說不合邏輯,也不能說她沒有在她估計的這十秒鐘之內離開上訴人,以避免侵犯,是違反常理或不合邏輯。從裁判官自己向控方證人發問的問題可以得知,裁判官對辯方這方面的質疑是瞭如指掌的,他的意見及結論列明於其裁斷陳述書的第8至11段(在上文第10段之下已引述) ,不能說裁制官沒有認真或不作充分考慮,亦不能合理地說他的處理有所犯錯。雖然控方證人是年約四十多歲的女士,有二十多年的社會工作經驗,但在邏輯上也不能必然不會不知所措或必須立即避開上訴人。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2)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3)

33.上訴理由(3)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份地考慮在本案中的「新近投訴」這個環節上:-

(a) 控方證人有關「第一次接觸」的證供出現了多個不同版本;

(b) 控方證人有關「第二次接觸」的證供,即她曾在相關時候致電男友,其實是在她被盤問時才首次出現,而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是完全沒有提及的。

34.謝大律師指出從謄本可見,控方證人透過電話對她的朋友說出了四個版本:

(i) 「我好似俾人地,我俾人地用個下體哽住我」;

(ii) 「我唔講嘞,有人用佢個下體貼住我」;

(iii) 「我唔講電話嘞,有人用佢個下體非禮我」;和

(iv) 「…頂住我個臀部」。

35.正如該答辯大綱指出,就第一次侵犯而言,控方證人用手袋撞開上訴人之後,對仍在通話的朋友說她感覺到有人用下體接觸她。她在主問時如是說,盤問時亦如是說,前後並沒有矛盾。本席認為,該答辯大綱的說法是正確的。就算如謝大律師所指出,控方證人有四種不同的說法,所指的意思其實大同小異,並不能說有實質上的分別或分歧,更談不上證供有矛盾或有前後不符的不同版本。

36.謝大律師就第二次接觸指,控方第一證在盤問時才首次提到當時她致電給男友,而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卻完全沒有提過此事情。謝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應當但卻沒有處理這事情,而這正是控方證人賴以解釋她為何在十秒期間沒有任何反抗或反應的原因之一。

37.該答辯大綱指出,就第二次侵犯而言,受害人的證供顯示,她在第一次侵犯之後,原先打算不再追究,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但在她感覺到第二次侵犯時,她才致電其男友,但電話沒有即時接通,她隨即轉身再警告上訴人一次,在其後才與男友接上電話並作出投訴。

38.原審謄本顯示,在盤問時,控方證人承認她在其證人口供中並沒有交代曾經致電其男朋友。理由是她沒有被警員問及有關事情,她只被警員要求交代有關兩次侵犯的過程。該答辯大綱指,控方證人的解釋合理,並不足影響她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完全贊同。既然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已清楚交待她的證人陳述書中並無提及曾致電男朋友,她亦充份解釋了原因,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要明文處理這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亦並無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之處。

結論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並無實質,並不能支持定罪不令人滿意或不安全穩妥的指控。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