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甄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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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甄綜, Worris (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王國豪席前審理。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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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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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陳甄綜, Worris (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王國豪席前審理。 2.2012年9月5日,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處刑14天監禁。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就是投訴人陳詠恆女士,即控方證人或稱控方第一證人。她的證供指,2012年4月27日,她在一輛巴士上站在車廂中間近門位置,正與朋友通電話,當時車廂內並不算擠迫。她首先感覺到有人的身體緊貼著她的身體後方,亦同時感覺到有一個有溫度的硬物緊貼著她的右臀,維持了約八秒。她轉頭看時,發覺貼著她身體的是上訴人。她亦親眼看到上訴人的下體貼著她的臀部,於是用手袋撞開上訴人,並對仍在通電話的朋友說她感覺到有人用下體接觸她。 5.不久之後,控方證人再一次感覺到有一個有溫度的硬物接觸她的臀部,亦感覺到該硬物上下郁動,維持大約十秒。她當時正致電其男朋友,但電話接不上。她轉身向上訴人說:「你好囉喎,你唔好再嚟。」上訴人沒有回應,只是望著她笑。 6.控方證人與男朋友接上電話。男朋友著她報警。報警後等候警員到達之前,上訴人曾向控方證人說對不起,並說他正在趕時間,問可否就此了事。控方證人說不可以離開,警方亦繼而到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巴士人多,碰撞梗有啦,但係我絕對無非禮佢。」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品格證人。該品格證人是女士,她指從2001年開始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一直為她的跳舞夥伴及老師,上訴人從來沒有對她或其他人做出猥褻的行為。 8.因為上訴人沒有作供,只可從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之中得到辯方案情一些端倪:
9.因為上訴人沒有宣誓作供,所以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或指稱的辯方案情,除她同意的之外,並非證據,但應毫無疑問,辯方律師定是根據上訴人的指示而作出該等指稱的。 裁判官對證據的衡量 10.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說:
11.裁判官亦有考慮過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和他所傳召的品格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在其完備的上訴理由書中,代表上訴人的謝志浩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其中的第(4)項上訴理由,只是綜合先前三項的上訴理由而作出結論,就是定罪並不令人滿意,及並不安全穩妥。因此本席根本上只需要處理首三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 13.上訴理由(1)指,根據案件中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第4段所言,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理應是呈堂的控方(或辯方)證物,這亦是上訴人在有關時間的認知。但不知何故,或是因為誰人的遺漏,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並沒有真的被呈堂作為證據的一部份。在此情況下,
14.就這上訴理由(1),上訴人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把該「會面記錄」納入為本案的證據。本席批准該會面記錄呈堂為證,因為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的規定,若上訴法庭覺得文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則有權命令該文件呈堂為證。既然上訴理由(1) 把該文件在裁判官席前未有呈堂為證視為一個嚴重的遺漏,並稱該遺漏對上訴人是否得到一個公平審訊有重大影響,因此本席必須檢視該文件的內容,以決定這上訴理由是否有實質。 15.在原審時,控辯雙方根據該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包括上訴人的身份不受爭議、事發當時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乘坐同一輛巴士,以及上訴人以非禮罪名被拘捕時經警誡下回答一名女警:「Madam,巴士人多,碰撞梗有啦,但係我絕對無非禮佢。」雙方亦同意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至於該「會面記錄」,雙方承認的事實是: “ 4. 於同日1158時至4月28日0115時,偵緝警員33783替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 16.就這上訴理由,謝大律師的陳詞如下。很明顯,在草擬同意事實時,控辯雙方的共識是該會面記錄將會作為呈堂證供,但不知何故,也是令人遺憾地,該會面記錄卻被遺忘了,沒有被呈堂。那是一個遺漏,而控辯雙方及裁判官都未有察覺。 17.就這方面的事實,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鄺志豪律師於2013年10月30日作出非宗教式的誓章,有關的內容如下:
18.謝大律師的陳詞是,會面記錄的內容是呼應上訴人在現場的口頭警誡下的混合式供詞的一個延續。會面記錄的問答詳細講述事件的來龍去脈,是一份混合式的供詞。它絕非只是一個如鄺律師所稱的「重覆解說」。謝大律師說,上訴人當然同意和接受,裁判官在處理未經盤問測試的混合式供詞時,是並非一定要給予開脫式部份比重的;但同時,老掉牙的法則是,公義不單是要被履行,還要被彰顯。所謂公義的並未被彰顯,謝大律師的意思是以本案的實際情況來說,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和達到裁決前,是完全沒有考慮和分析到所有相關的證供的。謝大律師強調,如果控辯雙方沒有意思把會面記錄呈堂,那便絕對不會有同意案情第4段的出現。謝大律師援引HKSAR v Syed Rashid Aslam, CACC 170/2010,上訴法庭的判詞如下:
19.謝大律師認為有關的遺漏尤其重要,足以構成程序上的嚴重失當(material irregularity),繼而構成審訊欠公允,因為它是發生在一宗控方只依賴單一證人,而整個審訊的所有證供連同裁決是在一天之內完成的案件;還有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鄺律師的誓章也沒有說上訴人是知道或曾被告知:他的會面記錄是將不會被呈堂的。所以,有關的遺漏亦無可避免地會對上訴人的審訊時,選擇作供或不作供構成不良的影響。 20.在本席前代表答辯人的是檢控官柏愛莉大律師。她採納了從前代表答辯人處理本上訴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律師的2013年9月6日的陳詞大綱 (“該答辯大綱”) 。該答辯大綱指出,一如審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否認控罪之後,檢控官向裁判官明言沒有警誡供詞,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即鄺律師)沒有作出任何否認或澄清。其後檢控官宣讀「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即(控方證物P1),其內容已於上文已有所交代。宣讀該文件後,控辯雙方均沒有要求把在警誡下作出的該會面記錄作為證物,檢控官隨即傳召控方證人作供。控方案情完畢後,鄺律師沒有中段陳詞,但他向裁判官指出,他有很大機會向上訴人建議未必一定要出庭作供。中午休庭之後,鄺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聽取過法律意見之後選擇不作供,只會傳召品格證人作供,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的警誡會面記錄。辯方案情結束後,鄺律師隨即作出結案陳詞,陳詞中他亦完全沒有提及該會面記錄。 21.該答辯大綱指,雖然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曾經提及上訴人自願參與了一個警誡會面,這並不代表鄺律師遺漏了呈遞該會面記錄;相反,這可以是他經過深思熟慮後的決定,有可能是因為該會面記錄內容其實與上訴人在被拘捕時所說的開脫說話內容大致相同,而該開脫說話亦已載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該答辯大綱又指,從謄本可見,上訴人明顯知道他被拘捕時所說的開脫說話已載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而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曾經以為其律師已呈遞了他的警誡會面記錄,從而影響了他選擇作供與否的抉擇。 22.該答辯大綱強調,即使上訴人的警誡會面記錄沒有呈堂,讓裁判官一併考慮,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23.謝大律師似乎是說,裁判官在考慮證據時和達到裁決前,是完全沒有考慮和分析到所有相關的證供的,而所謂相關的證供,是包括該會面記錄的。本席不同意。以本席之見,在案件審訊時,雖然證據的相關性和是否有用是由法庭而非控方決定,但甚麽證據需要呈堂,是取決於控辯各方,並不取決於法庭。若控辯雙方都不把該會面記錄呈堂為證,它便不是在裁判官考慮之列的證據。 24.本席認為,從本案的情況看來,對上訴人最有利的看法,是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在原審時都覺得該會面記錄是否呈堂為證無關痛癢,正如鄺律師的誓章說,他認為該會面記錄是否呈堂為證對審訊的結果不會造成任何分別。控方也無試圖把該會面記錄呈堂,最大可能的原因也必一樣。然而,本席是不同意這意見的,因為在該會面記錄中,上訴人並無向會見他的警員表示控方證人曾向他大聲說:「如果冇錢叫雞就出聲,唔好喺度搏懵」。為何他在該會面時沒有告訴警員這句話?這點可能引致控方對他嚴厲盤問,可能對上訴人不利。這句話是鄺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向她指出她有說過的,上訴人指示鄺律師控方證人曾向他大聲說這句話,可能是用以顯示控方證人粗鄙而非善類,以期攻擊她的誠信,雖然控方證人不同意她有說過這句話,但這句話另一方面卻帶出或暗指控方證人在案發當時極度不滿及憤慨的情緒和態度,支持她對上訴人的指控,對上訴人是不利的。就算如謝大律師所說,會面記錄的內容是呼應上訴人在現場被捕後的口頭警誡口供的一個延續,並詳細講出事件的來龍去脈,本席認為鄺律師可以避免把該會面記錄呈堂為證,是明智之舉,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反而很可能對他有利。而且,上訴人並無以誓章向本庭指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他是因為以為該會面記錄已經或將會呈堂為證才決定不出庭宣誓作供的。反而,他不作供便可至少避免上文所指的嚴厲盤問。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1) 誤乏實質,對上訴人的上訴並無幫助。 上訴理由(2) 25.上訴理由(2)指,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和在事件中的反應合理時,沒有考慮或充份地考慮在相關時間,尤其是她指稱的第二次接觸時,控方證人在歷時十秒期間的完全不閃不避,其實是完全違反常理和不合邏輯的。 26.謝大律師指出,控方證人是年約四十多歲的女士,有二十多年的社會工作經驗。在審訊時,辯方質疑她就着有關第二次接觸的說法,即既然當時車廂內是有空位供她可以行開,有什麼可能她會容許有十秒時間的接觸發生,尤其如果是已經有了第一次八秒鐘接觸之後。控方證人由始至終沒有提供任何解釋或合理解釋。謝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論在口頭裁決理由或裁斷陳述書中均極其量只是輕輕帶過,沒有真正處理過這一大疑點。 27.就這一點,該答辯大綱的回應是,就第一次侵犯而言,控方證人指八秒鐘只是一個估計,其間她一直有講電話,她其後立即轉身警告上訴人,並用手袋撞開上訴人。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鄺律師不但沒有質疑控方證人八秒期間不閃避不合邏輯,反而同意八秒是一個很短的時間,更向控方證人指出可能因為她和上訴人的衣著關係,她需要一些時間才感覺到一個有溫度的硬物貼著她。該答辯大綱指出,控方證人很明顯需要一段時間才能確認她被上訴人侵犯,亦由於事發時控方證人正在講電話,八秒並不是一個很長的時間。控方證人的陳述符合常理,並無不合邏輯之處。 28.至於第二次侵犯,控方證人當時嘗試致電其男朋友,但電話接不上,她感覺接觸維持了十秒。該答辯大綱強調,十秒鐘也只是一個估計,當鄺律師問控方證人為何不退後一步離開上訴人,控方證人指她沒有為意她有否移動過身體,但車上當時有其他乘客。她亦指出她在第一次侵犯後已經感到非常受辱,並不知道應該如何處置。由於她於第二次被侵犯當時正在致電其男朋友,所以她只知道立即轉身警告上訴人。該答辯大綱力指,控方證人在審訊時,不能完全清楚記起半年前在十秒八秒內發生的事情的每一個細節也不足為奇,並不影響她整體的可信和可靠性,她的陳述並沒有明顯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 29.柏大律師更向本席引述原審謄本中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有關第二次侵犯的證供,以說明控方證人是有解釋的,而謝大律師也引述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把謄本列於下文,包括雙方引述的部分:
30.盤問之後,控方沒有覆問。但裁判官向控方證人發問,包括以下的問答:
3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32.因此,在考慮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在案發當時,控方證人在第一次遇襲時正與朋友通電話,其後她以手袋撞開上訴人,她並告訴在電話的朋友她感覺到有人用下體接觸她。不久之後,控方證人再感到第二次侵犯,她當時是以電話接觸男朋友,但電話接不上,而該侵犯維持約十秒之久,她轉身向被告說:「你好囉喎,你唔好再嚟。」控方證人所描述的這情況並不可以說不合邏輯,也不能說她沒有在她估計的這十秒鐘之內離開上訴人,以避免侵犯,是違反常理或不合邏輯。從裁判官自己向控方證人發問的問題可以得知,裁判官對辯方這方面的質疑是瞭如指掌的,他的意見及結論列明於其裁斷陳述書的第8至11段(在上文第10段之下已引述) ,不能說裁制官沒有認真或不作充分考慮,亦不能合理地說他的處理有所犯錯。雖然控方證人是年約四十多歲的女士,有二十多年的社會工作經驗,但在邏輯上也不能必然不會不知所措或必須立即避開上訴人。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2)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3) 33.上訴理由(3)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份地考慮在本案中的「新近投訴」這個環節上:- (a) 控方證人有關「第一次接觸」的證供出現了多個不同版本; (b) 控方證人有關「第二次接觸」的證供,即她曾在相關時候致電男友,其實是在她被盤問時才首次出現,而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是完全沒有提及的。 34.謝大律師指出從謄本可見,控方證人透過電話對她的朋友說出了四個版本:
35.正如該答辯大綱指出,就第一次侵犯而言,控方證人用手袋撞開上訴人之後,對仍在通話的朋友說她感覺到有人用下體接觸她。她在主問時如是說,盤問時亦如是說,前後並沒有矛盾。本席認為,該答辯大綱的說法是正確的。就算如謝大律師所指出,控方證人有四種不同的說法,所指的意思其實大同小異,並不能說有實質上的分別或分歧,更談不上證供有矛盾或有前後不符的不同版本。 36.謝大律師就第二次接觸指,控方第一證在盤問時才首次提到當時她致電給男友,而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卻完全沒有提過此事情。謝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應當但卻沒有處理這事情,而這正是控方證人賴以解釋她為何在十秒期間沒有任何反抗或反應的原因之一。 37.該答辯大綱指出,就第二次侵犯而言,受害人的證供顯示,她在第一次侵犯之後,原先打算不再追究,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但在她感覺到第二次侵犯時,她才致電其男友,但電話沒有即時接通,她隨即轉身再警告上訴人一次,在其後才與男友接上電話並作出投訴。 38.原審謄本顯示,在盤問時,控方證人承認她在其證人口供中並沒有交代曾經致電其男朋友。理由是她沒有被警員問及有關事情,她只被警員要求交代有關兩次侵犯的過程。該答辯大綱指,控方證人的解釋合理,並不足影響她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完全贊同。既然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已清楚交待她的證人陳述書中並無提及曾致電男朋友,她亦充份解釋了原因,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要明文處理這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亦並無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之處。 結論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並無實質,並不能支持定罪不令人滿意或不安全穩妥的指控。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