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戰國

Case No.HCMA 25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5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540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戰國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19日

背景

1.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1) 於2006年12月19日,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2) 於2008年12月15日,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3) 於2012年11月16日,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C)(I)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鄭紀航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就控罪(1)監禁18個月、就控罪(2)監禁18個月,而就控罪(3)監禁12個月,並命令控罪(2)其中的6個月及控罪(3)其中的4個月之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決

4.在裁判官席前,控方提出下列的證據:

(1) 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供,分別為入境事務助理員王浩輝,入境事務主任鄒家雄及傳譯員陳秀平。

(2) 控方呈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的「同意案情」及「同意案情書」(分別為控方證物P1及P9),並按該第65C條把控方證物P2、P3、P4、P5、P6、P7、P8、P10(A)、(B)及P11(A)、(B)、(C)、(D)、(E)呈堂。

(3) 控方亦依賴被告於2012年11月16日晚上9時30分至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33分所進行的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內作出的招認。辯方反對把該會面紀錄接納為證據。裁判官對於該會面紀錄應否被接納為證據一事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最終接納該會面紀錄為證據,成為控方證物P12至P18。

5.辯方對控方大部分的案情並無爭議,其中包括:

(a) 上訴人在案發日期使用證物P2及P3(即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W17245137及W28008883號)以企圖入境香港;

(b) 入境事務助理員在上訴人家中檢獲證物P8(上訴人的護照);和

(c) 上訴人的真實出生日期為1975年8月25日,而非P2 、P3和P8所載的1974年8月25日。

6.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詳細地處理及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裁定上訴人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拒絕接納上訴人關於控罪事項的證供。裁判官續說:

“17. 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關於一般事項的證供,控方仍然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去證明本案三項控罪的所有必要元素。

18. 本席重新審視了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偏離本席之前對他們證供所作的分析。本席裁定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皆是可信和可靠的。本席接納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19. 關於該會面紀錄,基於本席在上文所述對於被告證供的分析,本席對該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性供詞給予十足比重,而對其開脫性供詞不賦予任何比重。

結論

20. 《入境條例》第42(5)條訂明‘虛假’(false)指在要項上的虛假。本席裁定在控方證物P2、P3和P8上的錯誤的出生日期(即1974年)符合《入境條例》第42(5)條內‘虛假’的定義,是在要項上的虚假。

21. 憑籍控方證物P1所載的同意案情(特別是當中第1,2和3段),以及被告的招認(即承認當他獲發出編號分別為W17245137及W28008883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時,他已經知道證件上所載的出生日期是虛假的),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一和二所要求的所有必要元素。本席裁定當被告分別於2006年12月19日和2008年12月15日向入境事務主任出示編號分別為W17245137及W28008883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時,是以行動向有關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的申述,即他明知那些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上的出生日期指他生於1974年8月25日是虛假的。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

22. 於2012年11月16日被告被捕時身上並沒有管有控方證物P8。然而,基於本席已接納的證據,本席裁定在與案有關的時間,被告知道控方證物P8的存在和性質,同時也可以對其行使控制。本席裁定在與案有關的時間,被告是以法律構成管有的方式管有控方證物P8的。本席裁定控方證物P8上的出生日期是虛假的,並且是在要項上的虛假,故此控方證物P8是一份虛假的旅遊證件,而被告也知該護照内列出的出生日期是假的出生日期。因此,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三所要求的所有必要元素。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7.上述裁斷陳述書中的第21段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及控罪(2)罪名成立的事實基礎,即上訴人已經知道他的兩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W17245137及W28008883號(分別為證物P2及P3),上載的他的出生日期1974年8月25日是虛假的,仍分別於2006年12月19日和2008年12月15日向入境事務主任出示該通行證。

8.上述裁斷陳述書中的第22段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3)罪名成立的事實基礎,即於2012年11月16日,上訴人在法律上已構成管有控方證物P8的護照。P8上的出生日期1974年8月25日是虛假的,並且是在要項上的虛假,故此控方證物P8是一份虛假的旅遊證件,而上訴人也知道該護照所載他的出生日期是假的出生日期。

上訴理由

9.在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列出他針對判罪的上訴理由,只是依靠該表格,即表格101,內載的一般性上訴理由。

10.雖然上訴人沒有表明他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可就裁判官在事實以及法律兩方面的裁決來考慮上訴。

1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本席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2.因此,在考慮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向本席顯示或指出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有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分析,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而該事實裁定是定罪的基礎。

13.在有關法律方面,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大律師指出,本案與THE QUEEN AND HUSSAIN SHARIF HCMA 61/1994 (1994年6月8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相似。該案的被告人被裁定干犯與本案控罪(1)和(2)相同的控罪。他在1990年多次入境香港時向入境處職員出示了顯示他於1951年在巴基斯坦的GUJRAT出生的旅遊證件。他在警誡供詞及在庭上作供均承認自己是於1953年在巴基斯坦的LAHORE出生,而他在1990年所使用的旅遊證件並沒有顯示他真正的出生日期及地點。上訴法庭在駁回被告人的定罪上訴時指出,出生日期及地點為協助入境處職員辨認個人身分的重要資料,而被告人在知情的情況下仍向入境處職員出示載有虛假的出生日期及地點的旅遊證件便干犯了控罪。

14.范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上訴人同意他在案發日期使用證物P2及P3企圖入境香港。他亦承認他的真實出生日期為1975年8月25日,而非P2 和P3所顯示的1974年8月25日。他亦同意他在使用證物P2及P3入境香港時,是知道證件並沒有顯示他真正的出生日期。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和庭上解釋他為何會使用P2、P3,但正如裁判官所裁斷,他的解釋並不可信。在此情況下,本案有充分的證據,可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干犯控罪(1)和(2)。

15.至於控罪(3),上訴人並不爭議入境事務助理員在他家中檢獲他的旅遊證件證物P8,他亦同意P8所載的出生日期並非其真實的出生日期。判官裁裁定他干犯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罪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16.基於以上所述,范大律師認為定罪上訴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結論

17.本席贊同范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均沒有犯錯,三項定罪都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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