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彩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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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控罪一指她於2013 年6 月4 日,在元朗朗邊中轉房屋14 座地下G20 室外非法販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的0.09 克晶狀固體。控罪二指她於同日在該單位內非法販運內含2.58 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的2.6 克晶狀固體。 2.她否認兩項控罪,在許俊聲暫委裁判官席前受審。2013 年10 月31 日,她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她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 3.2013年11月14日,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分別被判3 個月和3 年監禁,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 年。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6.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7.2013 年6 月4 日晚上,隸屬屯門警署特別職務隊的警員(控方第一證人) 聯同其他隊員到案發單位外埋伏。上訴人在晚上10 時46 分走到單位外,並以鎖匙開啟單位大門。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向上訴人出示搜查令。上訴人其後以右手從衫內取出控方證物 P1的冰毒。 8.控方第一證人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方證物 P1的冰毒是她自己吸食的。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撿取控方證物 P1並把它交給另一名警員 (控方第二證人)。
9.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見證下搜查涉案單位,並在廚房洗手盤旁找到兩個盒。他在其中一個盒內發現可再封膠袋,並在另一個盒內找到鐵箱及膠飲管。上訴人從右前褲袋取出鎖匙,開啟鐵箱。在開啟鐵箱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箱內藏有電子磅、可再封膠袋及控方證物 P3的冰毒。 10.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會把控方證物 P3的冰毒售賣給其他人。 11.在返回警署後及向上訴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控方證物 P19) 並講解她的權利後,控方第一證人便為上訴人進行「補錄警誡口供」(控方證物 P20)。期間沒有任何人使用任何暴力或其他不恰當行為以威迫或誘使上訴人簽署該「補錄警誡口供」。控方第一證人亦指,上訴人當時是神智清醒的,她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 辯方案情 12.辯方同意警方在涉案地點搜獲毒品,即控方證物 P1和P3。辯方的說法是案中的所有毒品均是供上訴人自用的,上訴人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會把控方證物 P3的冰毒賣給其他人。 13.辯方反對把該「補錄警誡口供」接納為證據。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指,她在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補錄時很疲倦及饑餓。由於她很疲倦且沒有精神,她並沒有閱讀內容便簽署了「補錄警誡口供」。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亦從沒有把「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讀給她聽。 14.上訴人就「一般事項」作供指,她吸服冰毒已逾十年,雖有接受精神料治療,但仍有吸服冰毒。由於購買多一點毒品會較便宜,她會購買多一點。她指出,購買3.5 克的冰毒約用了1,600至1,700 多元。每次購買毒品後,便會用電子磅秤重。在吸服冰毒前,亦會以電子磅秤量吸服的重量。另外,由於可再封膠袋並不可個別購買,因此須較大量購買。她指案發單位是母親的居所,她與男友則在屯門居住。她在跟男友不和時便會返回案發單位居住。她不會在母親的居所吸服冰毒,會把冰毒帶往男友居所吸服。而案發當晚她正返回案發的單位。在被截停後,她隨即從胸圍中取出一包冰毒交給警員。 15.辯方亦呈遞了醫療報告 (即辯方證物 D1) 以顯示上訴人有濫用藥物的習慣。 裁判官的定罪裁斷理由 16.就「補錄警誡口供」是否可以呈堂此範疇,裁判官在考慮分析「特別事項」的證供後,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不接納其證供。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補錄警誡口供」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他亦認為本案沒有任何可拒納該「補錄警誡口供」作為本案證據的理據。 17.就上訴人指案中所有冰毒是供她本人吸服此說法,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並不可信。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一方面指她不想給母親知道居所內放有冰毒,但另一方面卻把膠袋及控罪二的冰毒放置在容易被母親發現的位置。 18.裁判官亦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就控罪一,裁判官指案中的證供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管有控方證物 P1的冰毒作販運之用此推論。他裁定「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不成立,但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 條及附表 3的規定,裁定上訴人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行。 19.就控罪二,因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她會把控方證物 P3的冰毒售賣給其他人士,裁判官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背景 20.上訴人35 歲,曾有4 項涉及危險藥物定罪紀錄,她為長期吸毒者,以前曾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1.就控罪一,裁判官指雖然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為一名有毒癮的人,適合接受戒毒治療,但因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不適宜就此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判處戒毒所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此項控罪監禁3 個月。 22.而就控罪二,有鑑於冰毒的分量 (2.58 克) 和上訴人是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此項控罪被判監3 年。 23.基於總體量刑原則,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需就兩項控罪監禁共3 年。 上訴理由 24.就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申她的版本正確。她強調她從無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賣嚟賺餐食」,「補錄警誡口供」不可信。上訴人指放在紙盒內的鐵箱已上鎖,鎖匙她隨身攜帶,即使其母親發現亦不能開啟鐵箱。上訴人另指她在另一宗案件被同一裁判官審理,當時有3.5 克冰毒,而本案則涉及2.5 克,她質疑為何裁判官不信她本案的冰毒是供她自用。上訴人要求重審。 25.就判刑上訴,上訴人並無提出理據指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3 年監禁是明顯過重。上訴人的論據在於她指她根本無販運危險藥物,因此以「管有」本案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而言,3 年監禁是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2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7.本席明白上訴人自覺並無販運危險藥物,因此心有不甘,認為審訊不公平,但本席閱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實看不出本席有何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 28.至於上訴人指稱同一裁判官在處理涉及她的另一宗案件的方法不同,本席不能單憑同一裁判官處理同一被告有不同之處便指裁判官沒有理據裁定上訴人販運控罪二涉及的冰毒。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即使冰毒的分量相差不大,亦不足以顯示裁判官的裁斷有不妥之處。 29.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30.就判刑方面,上訴人並無指出裁判官的判刑有何不當之處,她祇是因應定罪而一併就判刑提出上訴。 31.就控罪一,裁判官判上訴人3 個月監禁並無犯上原則性錯誤、亦非過重。 32.就控罪二,上訴庭在 程國雄 [3] 一案就販運冰毒的案件訂下量刑指引。若販運的冰毒不多於10 克,量刑起點應為3至7 年。控罪二涉及的冰毒為2.58 克,而上訴人有三項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 (其中一項更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加上她從戒毒所獲釋不到一年便干犯本案,裁判官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3 年監禁絕非過重。 33.在考慮整體刑期後,裁判官亦恰當地判令兩項罪行的判刑同期執行。 34.裁判官的判刑恰當,本席無理據干預其判刑,駁回就判刑的上訴。 總結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