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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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姨丈非禮姨甥女的案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六項非禮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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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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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這是一宗姨丈非禮姨甥女的案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六項非禮罪罪成。 2.女事主,X小姐,現年30歲。她第一次被姨丈,即本案的被告人,非禮的時候,她年僅4歲,那年是1990年。在往後的六年期間,還有五次的非禮事情,最後一次是發生在1996年1月份。之後,被告一家人移民美國。 3.發生非禮事情主要都是兩家人聚會的時候,媽媽和姨媽在廚房內,年齡與她相若的哥哥和表兄弟則在另一間房間玩耍。X是這樣形容被告人非禮她 - 被告人坐在廳中,主要都是一起看電視的時候,抱著她在他的大腿上,左手按著她的大腿,右手伸入X內褲裏面,接觸她的陰部,手在她的陰部來回郁動和觸摸,維持十多分鐘(若媽媽或姨媽從廚房走出來,被告人便會暫時停止,之後繼續)。這六次的非禮事情在時間和動作方面大致相同。更有一兩次被告人的手指接觸到X的陰道令她感覺痛楚。 4.根據X所說,在1990至1996年這段期間,類似的非禮事情時有發生,總共發生的次數不下於70次。當然在量刑的時候,本席只會根據本案裁定罪成的六項控罪作出判刑而不會把這些未被檢控的刑事行為考慮在內。 5.X小姐亦於2000年時舉家移民美國,在美國生活時, 她一直受著這些事情的困擾,更出現抑鬱情緒。直至一次看到一宗香港女子就廿多年前發生的非禮控告其補習老師的新聞,了解到原來會有人傾聽,給了她勇氣。在2013年,她毅然回港向警方報案(那時被告人已返回香港生活)。警方於2014年8月6日把被告人拘捕。 6.被告人,現年64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第二段婚姻育有一子一女,女的已成年已婚,14歲的兒子則仍在學階段。 7.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指出他在中國內地大學畢業,但辯護律師指被告人那時經歷文化大革命,所謂大學也只不過是中學程度而已。 8.在求情方面,其實辯方沒有太多的說話。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罪行涉及破壞誠信,要為廿多年前所犯下的罪行作出承擔,也預期要面對一段長時間的監禁,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年屆高齡及整體刑期的考慮而予以輕判。 9.被告人第一次侵犯X時,她才4歲(被告人比她年長30多年),4歲也是孩子最逗人喜愛的時候。被告人作為長輩,是X的姨丈,並沒有好好地去愛護小童,相反還借意抱著X,扮著呵護她似的去進行他的獸行,這是嚴重違反誠信。雖然稚齡的X那時不知何事, 但被告人所做的事絕對不曾令她開心,只是令她覺得醜陋、羞恥和厭惡。 10.被告人為了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小孩的感受在六年間六次侵犯X,這些惡行對X留下不能磨滅的印記;縱使她長大成人,移民他鄉轉換新環境,這些非禮事情仍令她飽受困擾,在美國期間更需接受心理治療。 11.整個聆訊中,本席完全察覺不了被告人有任何悔意,X也需要出庭作供再一次憶述極其不快的經歷。被告人實在恬不知恥。 12.在L.C.M.一案 CACC 434/2013,上訴庭指出「成年人非禮未成年女童是極為令人討厭及反感的行為,法庭有責任以適當的判刑阻嚇這類不當的行為。」(見判詞第16段) 13.上訴庭指出這類罪行嚴重性時,引述另一法官在其他案件(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的判詞:「兒童天性容易信人。因此那些利用他們的無知及輕信他人的特性來欺凌他們的人容易得手。故意以性侵犯行為來侵犯兒童的純真特別令人反感,因而必須嚴厲對待。性侵犯對兒童造成的創傷及長期負面影響,難以估計,但在絕大部份,甚至全部情況,該類創傷都會出現。」(見判詞第17段) 14.上訴庭引述其在侯其聰 CACC 186/2001案所作的強調:「“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及“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這類案件最近幾年較為被社會重視,傳媒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亦有較多宣傳,以鼓勵受害人舉報。犯案者亦應該知道,干犯這類罪行會導致嚴重後果。”」(見判詞第18段) 15.猥褻侵犯罪,俗稱非禮,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年。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就每項控罪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而被定罪,基本上不享有認罪的扣減。 16.至於他的良好紀錄方面,他是在1989年從內地來港定居,往後六、七年的時間,他正是干犯本案的罪行,之後他便移民美國,逗留不到一年便回港居住。他真正奉公守法的時段應是他從美國回來之後,直至現在接近20年的時間。雖然他現時64歲,但不能說他在香港有60多年奉公守法的時段。 17.雖然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是針對同一受害人,但卻是在不同時段發生,每次可說是對受害人重新一次的傷害,而這樣的傷害也有累積效應,因此整體的刑責較個別罪行應為嚴重。 18.本席原先打算把這六項控罪作部分分期,最終達至5年3個月的總刑期以反映整體的刑責,但考慮到剛才提及被告人良好紀錄方面的因素,本席把總刑期減至5年。 19.因此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4年刑期與往後每項控罪(除第六控罪外)的當中3個月分期執行,餘下的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20.最後,順帶一提,在本案量刑時,本席沒有打算替受害女子,X,索取受害者創傷報告,因為X庭上的證詞已可證實,不想她再次回想不愉快的事情,希望她能儘快把事情忘記,重新上路。擺在她面前的仍有一段漫長的人生路,開心與否她也得繼續走下去,但絕對沒有理由選擇過不開心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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