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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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年8月17日下午3時19分,於協和街與月華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B8995的輕型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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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8/2021 [2022] HKCFI 8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533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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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年8月17日下午3時19分,於協和街與月華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B8995的輕型貨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莊靜慧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7月2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1,800元。 3.上訴人現就該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 年3月7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3月15日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承認事實 4.根據承認事實[2],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NB8995)沿九龍觀塘協和街北行秀茂坪方向第二線行駛,而陳先生(控方證人)則駕駛其輕型貨車(WW5540)沿觀塘協和街南行觀塘方向第一線行駛。當兩車駛至協和街與月華街交界(“案發地點”),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與控方證人的輕型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均有損毁。 控方案情 5.陳先生的證供如下:案發時他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行駛,當時管制他的交通燈為綠燈,他保持相約車速繼續向前行駛。到達案發地點時,上訴人駛出讓線並右轉進入月華街。此舉導致陳先生要立即剎車,但他的右車頭始終與上訴人的左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兩車碰撞位置均有損毀。 6.裝置於陳先生車內的行車記錄儀拍攝的兩段錄影片段,被呈堂為證物P1(1)-(2)。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他說他當時駕駛他的車輛在協和街讓線的袋口位停下準備轉入月華街。他第一眼看見陳先生的車時,兩車相距約十架輕型貨車的距離。上訴人開始離開讓線袋口位的雙白線時,他有觀察過協和街的對面行車線,當時他與陳先生的車至少有六至七架輕型貨車的距離,他認為是一個安全距離,便右轉進入月華街。上訴人右轉期間,陳先生的車高速衝過來,他人於是立即剎車,但兩車仍然發生碰撞。上訴人於是立即停下,並報案處理。 8.對於P1(1)-(2),上訴人同意它們的內容為真實,但質疑兩段片並不是連貫的。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0.關於(1),裁判官裁定該兩段的錄影片段是凖確反映當時的情況而且兩段片段是連貫的。即使該兩段片段的車速功能沒有運作,亦不影響該片段的整體的準確性[4]。 11.關於(2),裁判官認為陳先生的證供與P1(1)-(2)兩段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的內容吻合[5]。她考慮了全案證據後,接納陳先生的證供為案發的經過,並裁定證物P1(1)-(2)兩段錄影片段是連貫的並如實反映當時的情況。她認為陳先生的車已經駛至路口的開端,管制他的行車燈當時是綠燈,他當時正以大約時速每小時30公里的車速行駛,因此他仍然直駛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雖然陳先生留意到對面行車線有車輛右轉入月華街,但他有使用協和街的優先權。再者,陳先生沒有預期他駛至近路口時,上訴人仍然會右轉橫越他的行車線。 12.裁判官認為即使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包括陳先生的車是以「高速」駛至,但上訴人仍然選擇右轉,這無助上訴人的抗辯,因為這反映他根本沒有對案發地點及環境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以致判斷錯誤,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右轉橫越陳先生的行車線,導致兩車相撞[6]。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原審時有大律師代表,但在本上訴案則親自行事。他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7],是指裁判官犯了以下錯誤:
新增證據的申請 14.2021年9月14日,上訴人提交動議通知書及誓詞,申請在本上訴案中援引以下新增證據:-
15.關於是項申請,適用的法律條文是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8]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9]。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0]所闡述的法則,新增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6.上訴人現在打算呈堂的三份文件,都不是原審後產生的新事物,而是在原審時早已存在的材料。就文件(1)和(2),原審時上訴人有事務律師律師及大律師代表為他辯護,但他的法律團隊未有要求將該兩份文件呈堂。對此,上訴人未有提供任何解釋。無論如何,本席閱讀過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它的內容和他在庭上的作供無甚分別。就文件(3),上訴人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陳先生時,已向他指出他庭上證供與該文件的差異,而裁判官也就這個議題作出分析[11]。原審時,上訴人的法律團隊沒有要求將該證人的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因為沒有這個需要,現在亦然。 17.基於以上,上述三份文件無一能符合新增證據的條件。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這個申請。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2] 。在HKSAR v Ip Chin Kei[13]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9.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4]。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5]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0.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6]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7]。 考慮 上訴理由(1):錄影片段P1(1)-(2) 21.上訴人力陳P1(1)並不能清楚顯示馬路上的白線,故不能夠證明他當時正處於讓線袋口位的白線前方。此外,P1(1)的結尾和P1(2)的開頭並非連貫,而兩段片段中間沒有顯示的部分卻是最為關鍵。陳先生作證時被問到為P1(1)和(2)之間有中斷,他表示不確定有關的原因,說「只有行車記錄儀的廠商才能解答這個問題」。上訴人陳詞指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解釋為何行車記錄儀紀錄中斷後會自動重新錄影。陳先生的回答是故作推搪,有意隱瞞真相。第二,上訴人質疑為何兩段錄影只顯示03:15:04 – 03:15:28這段時間,但之前和之後的片段卻沒有出現,顯示它們是曾經被人剪輯過。第三,該兩段影像的質素並不良好,影像不流暢及不連貫,又沒有顯示陳先生的車速,裁判官沒有足夠理由認為上述情況沒有行車記錄儀的操作及片段的準確性。最後,裁判官接受陳先生一個似是而非的理由,從而接納此兩段曾被剪輯過、不連貫及不準確的行車紀錄片段,將上訴人定罪,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22.本席用慢速重播反覆觀看P1(1)-(2), 同意裁判官對該兩段錄影片段的觀察,即在P1(1)的結尾(顯示時間為 3:15:28),清楚地看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車頭駛到讓線袋口位白界線前。在P1(2)開端(顯示時間亦為 3:15:28),上訴人的車正在駛離開白界線並右轉。本席固然不會依賴錄像顯示的結束及開始時間來判斷片段是否連貫,但從這兩個片段所見現場背景或是上訴人輕型貨車的來勢,雖有些微的差異(片段內的車輛是在移動而不是靜止的),但本席同意兩個片段基本上是連貫的。 23.關於兩個片段的質素,本席認為足夠地清楚,能顯示案發經過以及附近的環境,影像也流暢。在P1(2),因為當時兩車距離較近,甚至上訴人的車牌號碼也可辨認得到。從兩個片段所見,陳先生一直是以相對穩定的車速在左一線向前行駛。至於陳先生行車記錄儀未能顯示陳先生的車速,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會影響兩段片段的準確性。對此,本席同意。 24.陳先生既非該記錄儀的設計人,而只是其使用者, 他未能解釋為何該記錄儀未能記錄他的車速, 本席認為這不足為奇。至於控方沒有將03:15:04之前及 03:15:28之後的錄像呈堂,本席認為那段時間之前和之後的事情與上訢人的控罪毫不相干。在審訊中,控、辯方都有責任不將與案無關的資料呈堂,以免浪費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沒有把那些無關的錄像呈堂,而只選擇依賴P1(1)-(2),那是完全正常和合理的做法。如果上訴人原審的法律團隊認為有需要獲得陳先生的行車紀錄儀在03:15:04之前及 03:15:28之後的錄像以協助上訴人的辯護,他們大可以要求控方在開審前作出披露。如果控方拒絕,上訴人的法律團隊可以申請終止聆訊,讓裁判官作出裁斷,但看來他們沒有那樣做。至於上訴人指稱陳先生是刻意隱瞞,那只是他沒有根據的猜測,屬無的放矢之舉,本席不認為會對控方的案情構成合理疑點。 25.總括而言,裁判官裁定P(1)-(2)是客觀、準確的證據,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錯誤,而且是正確的。 上訴理由(2):忽略其他證據 26.上訴人陳詞指即使假設P1(1)-(2)的紀錄正確的,該證物顯示陳先生當時不是平穩地以每小時30公里行駛,而是在意外前加速,這跟陳先生的證供有矛盾。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在決定陳先生的車有没有使用協和街的優先權之前,必須先有一段完整的錄影片段、該錄影片段能清晰地顯示讓線,以及知道陳先生車速等等。以上訴人的說法,當他的車越過協和街及月華街的路口大約一半距離時,陳先生便從協和街「高速駛至」。 27.裁判官沒有忽略無論在什麼時候P1(1)-(2)都未能顯示陳先生當時的車速[18]。關於陳先生就他車速的證供,她有以下的論述[19]:
由以上可見,裁判官提及錄影片段,目的是要指出該些片段並不支持上訴人所指陳先生的車有「加速」或「高速駛至」的情況。相反,它們清楚顯示陳先生是「一直保持相若的車速行駛」。至於陳先生當時的車速是若干,那屬於下一個上訴理由,即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議題。上訴人嘗試用片段所顯示的時間(1秒鐘)以及由行人過路線至碰撞點的距離,以估數陳先生在意外前的一刻有加速。但由於以上的時間和距離太短,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單靠錄影片段並不能估計控方證人當時的車速,更遑論是否加速。 28.再者,無論陳先生的車速是快是慢,如果他已經駛到或將已駛到行人過路線前面,並繼續向前駛的話,那麼問題的關鍵便是相對於對面馬路袋口位想要右轉的上訴人,陳先生是否有「優先權」使用相關的路段。如果陳先生有「優先權」的話,那麼一個合理、稱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理應停車在路口位,讓陳先生通過後,才扭軚轉彎,而不會冒險爭先。 29.關於「優先權」的問題,從P1(1)-(2)片段清晰可見,當上訴人的車駛到讓線袋口位白界線前的時候,陳先生的車早已經駛到案發地點前的行人過路線。由於陳先生的車是向前駛,而上訴人的車則是在讓線袋口位打算往右轉,因此裁判官說陳先生的車有「優先權」,本席認為這也是正確的說法。 上訴理由(3):證人證供的評估 30.上訴人指本案的關鍵,在於陳先生在哪個位置才開始看到上訴人的車輛,之後陳先生又是以什麼態度駕駛。上訴人指當陳先生被問及在哪個階段首先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時,他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證人陳述書有明顯出入 ;當陳先生被問及他以往的駕駛記錄時,他更有所迴避 。
32.關於陳先生庭上口供是否可信性,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與該兩段行車記錄儀片吻合, 而本席在反覆觀看P1(1)-(2)之後,同意她的看法。至於陳先生是在哪個階段才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如前所述,她有耳聞目睹方陳先生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她有權認為陳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並不影響他整體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33.再者,本席不同意本案的關鍵在於陳先生的駕駛。上訴人的這個陳詞犯了一個常見的謬誤,就是以為若然對方有錯的話,便等如自己不是「不小心駕駛」,但這個觀點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在本案被控的是上訴人,裁判官需要決定的事情,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是否有屬於「不小心駕駛」,這是一個關乎客觀事實的議題:McCrone v Riding[21]。因此,無論陳先生是否有錯,裁判官仍需要獨立、客觀地分析上訴人自己的駕駛方法和態度,以決定上訴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正如裁判官指出,陳先生在哪個階段首先留意到被告人的車輛「只是本案的支節」。她需顧及案發時的具體情況:HKSAR v Chan Yiu Sun[22]。所採用的標準,是一個合理 (reasonable),合格(competent)及謹慎(prudent)的駕駛者應有的表現:Simpson v Peat[23]。就此,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陳先生在哪個階段才首先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只是本案的支節,對定罪無足輕重。 34.上訴人力陳P1(1)-(2)並不是全時間均能清楚顯示馬路上的「讓線」,裁判官没有提及在片段中的哪個時間他的車與陳先生的車之間没有六、七輛輕型貨車的距離。故此,她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他有在讓線前及在離開讓線時確定了和對方有安全距離,才右轉入月華街。 35.就以上陳詞,根據陳先生的證供,他並沒有加速向前駛,而是一直保持穩定的車速。然而,上訴人的右轉卻令享有「優先權」的他始料不及,以致需要急煞停。如前如述,陳先生的證供得到客觀的證據P1(1)-(2)支持,而這些客觀的證據明顯地與上訴人的證供不符。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24]:
上訴理由(4):定罪是否安全及穩妥 36.關於定罪的安全和穩妥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正確地指出本案的關鍵[25]:
其次,雖然她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但她並沒有因此便定上訴人的罪,她有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26]:
最後,她的定罪裁決是基於充足和穩固的控方證據[27]:
37.關於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到意外後陳先生的車頭方向,以及陳先生的車身沒有損毀等情況,以支持上訴人所說,是陳先生的車撞到他的車。然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所依賴的事情需視乎雙方當刻的即時反應和兩車相撞力度及角度等等。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及的事情足以對錄影片段所見及控方的整體證供構成疑問。 38.本席有重新並反覆地審視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及論據,但認為無論是將它們個別考慮,還是整體而言,都沒有影響到他定罪的安全性及穩妥性。 總結 3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本席亦有按照Chou Shih Bin v HKSAR,用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認為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正確無誤。 40.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宗卷,26-27。 [3] 《裁斷陳述書》,[4]。 [4] 同上,[20]。 [5] 同上,[22]。 [6] 同上,[34]-[36]。 [7] 日期:2021年8月31日 [8]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9] 「83V. 證據
[10] (2010) 13 HKCFAR 20 [11] 《裁斷陳述書》,[24];及見謄本,上訴宗卷53G-54D。 [12] (2005) 8 HKCFAR 70 [13] [2012] 4 HKLRD 383 [14] (2010) 13 HKCFAR 728 [15] [2016] 2 HKLRD 718 [16] HCMA 574/1996 [17]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8] 《裁斷陳述書》,[12]。 [19] 同上,[23]。 [20] 同上,[22]-[26]。 [21] [1938] 1 All ER 157 [22] HCMA 141/2000 [23] [1952] 2 QB 24 [24] 《裁斷陳述書》,[34]。 [25] 同上,[32]。 [26] 同上,[35]。 [27] 同上,[3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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