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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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 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08/2018[2019] HKCFI 8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8/2018

[2019] HKCFI 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17年第3567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順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28日

案書


1.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私家車撞到過馬路途人的交通意外。

4.意外發生於旺角花墟道,案發在2017年6月18 日下午,當上訴人駕駛私家車BJ1688由洗衣街右轉入花墟道時,撞到正在橫過花墟道的途人麥小姐(「PW1」)。

5.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PW1證供的撮要:

「4. 根據麥小姐的證供,案發時她在行人路旁打算橫過花墟道。她指在步出馬路前,曾在行人路旁觀察路面的交通情況,當時沒有任何車輛轉人花墟道。於是她以正常步速步出馬路,當去到路中的時候,發現有一輛私家車,後知為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右轉入花墟道。她形容被告人的車速沒有收慢,很快駛來,並碰撞到她,她便因此而倒地受傷。

5. 根據她的證供,當時花墟道是沒有車輛經過,她才橫過馬路的。她表示,在洗衣街是有其他車輛行駛,但並沒有車輛轉人花墟道。

6. 麥小姐稱當她發現被告人的車輛右轉入花墟道時,她已步至馬路的中問位置,於是立即快步向前走希望避免發生意外。奈何被告的車輛始終都是碰撞到她。」

6.簡單而言,PW1說她行出馬路前有觀察交通情況,當時未有車輛轉入花墟道,於是她以正常步速過馬路,當她行至路中心時,上訴人的車才轉入花墟道,她嘗試快步向前走避免被撞,但最終仍被撞倒。她不同意辯方指她突然衝出馬路。

7.麥小姐稍後在醫院接受檢查,發現右足踝受傷,左脛骨末端內側有骨頭外露裂傷,右脛骨末端及腓骨骨折,需要在醫院留醫。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如下:

「7. 被告人選擇作供。根據他的證供,當時他右轉進人在墟道時,有另一輛遑例泊車的車輛停泊在右邊轉角的位置,該處並非合法停車的地方。在辯方呈交的照片,辯方證物Dl(l)可拍攝到該部深色的私家車停泊位置。被告沒有否認,意外中,他的私家車與麥小姐發生碰撞。

8. 被告人解釋,當時由於該部深色私家車停泊在該轉角的位置,導致他需要以一個較大的角度才能右轉,以繞過該私家車避免碰撞到它。被告人表示,當時曾經「擸一擸」左方,見沒有行人橫過馬路,才繼續前行。

9. 被告人強調當時他的車速緩慢,上址有不少行人和車輛,因此他當時的車速不可能如麥小姐所形容的「很快」。被告人指其實是麥小姐突然在距離他的左車頭幾呎距離「標」出馬路,即使他立刻剎車,仍然避免不到發生碰撞。」

9.簡而言之,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從花園街右轉入花墟道,當時彎角停泊了一架車,他在轉彎時要繞過這輛車。他在轉彎時的車速緩慢,他亦有小心觀察,他見到沒有人橫過花墟道,才繼續右轉,但是PW1突然衝出花墟道,所以上訴人才剎掣不及撞到PW1。

裁判官的分析

10.裁判官首先指出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所以上訴人的「犯事傾向性理應較低、誠信方面是較高的」。裁判官進一步提醒自己,「不證自明」的民事法則在本案並不適用,上訴人有撞到途人並不必然代表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特別強調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而且案件結果牽涉PW1的利益,因此,法庭必須特別小心處理她的證供。

11.裁判官在小心分析PW1的證供後,認為她的證供合乎常理,她在盤問下沒有在關鍵性的事項上有所動搖,而她在作供時的答案清晰、直接及沒有迴避。裁判官相信PW1沒有將真相誇大或扭曲,裁判官接納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2.裁判官有小心分析上訴人的證供。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右轉入花墟道的時候,理應能觀察到在轉彎後便有一個欄杆缺口是供行人橫過馬路;因此,若行人要行出馬路,必然是從欄杆的旁邊缺口橫過馬路。雙方也不爭議PW1是從上訴人車頭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

14.裁判官的分析是,如果上訴人如他所說曾「擸一擸」左方的行人路位置時見不到PW1,而他轉彎之時也見不到PW1或其他行人橫過馬路,那麼,便沒有理由當他第一眼見到PW1時,PW1便已經是在馬路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是不可靠的。

15.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即使」上訴人有觀察左邊行人路的位置,他的觀察也不穩妥可靠,否則不會在PW1步出馬路一半時才會見到她,而致收掣不及撞到PW1。

16.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右轉入花墟道的時候並沒有小心謹慎觀察清楚當時行人過路位置的情況。

17.裁判官裁定,在一個客觀的標準下,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是不小心駕駛,故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呈交了中英文版〈完備上訴理由〉、〈補充完備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提出了共16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多次用了「如果」、「就算」、「即使」、「理應」這些字眼,令上訴法庭憂慮裁判官是否有充分考慮案中的證供,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   ‘用“如果”、“即使”及“理應”這些字眼,暫委裁判官就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為當意外已發生時,不小心駕駛的定義並非如果被告人有用於更加的小心或駕駛技能,意外就會避免。’

(3)   ‘用了“如果”“即使”及“理應”這些字眼,暫委裁判官就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為用了這些字眼就等於事後孔明,而她墜入了事後孔明的謬論。’

(4)   ‘用了“如果”、“即使”及“理應”這些字眼,暫委裁判官就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為她是用了假設,而一個正審的法庭是應避免這些假設的。’

(5)   ‘用了“如果”、“即使”及“理應”這些字眼,暫委裁判官就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為她是用了猜測,而在裁斷書裏是不應有猜測存在的。’

(6)   ‘用了“如果”、“即使”及“理應”這些字眼,暫委裁判官就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為用了這些字眼就等於在裁斷書中用了為問而問(或反問)之辭,而這樣做是非常不恰當的。’

(7)   ‘暫委裁判官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因為這樣做會令駕駛者肩負一個不可能的重擔,即要駕駛者每次遇到停泊在路旁的車的時候,就要減速或響咹(即響號)或兩樣都要做齊。’

(8)   ‘雖然暫委裁判官曾經警告自己「不證自明」的民事法則在本案不適用,但她其實是將那個法則用於本案。’

(9)   裁判官提及不小心駕駛之標準是“合理小心駕駛者”、“合理、謹慎的司機”、“適當謹慎”、“適當謹慎”及“小心謹慎駕駛者”,但是,正確的標準是一個合理、謹慎及有能力的駕駛者駕駛那類型之車輛及在當時的情況下駕駛之標準。

(10)   裁判官犯了法律觀點上錯誤,因為她沒有考慮一個進一步因素,就是上訴人的行為一定要符合這種性質,即是要違反對公眾的責任及值得被懲罰的。

(11)   ‘裁判官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為她沒有引導自己單單無心之疏忽,…是不會一定構成不小心駕駛的。’

(12)   裁判官在控方大律師已覆問完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問了控方第一證人總共29 條問題,在代表上訴人之資深大律師已覆問完上訴人之情況下,又問了上訴人26 條問題,裁判官已超越了可以向一證人澄清的界線,“她也穿上了一個代表某一方當事人之大律師的大律師袍”。

(13)   裁判官沒有足夠地考慮上訴人之良好品格。

(14)   裁判官沒有對以下的爭論點進行事實的裁決:

(i)   即她已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及

(ii)  即她已不接納上訴人之講法,即控方第一證人衝出去馬路(即花墟道) 。

(15)   ‘雖然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這案例已向暫委裁判官提出,但暫委裁判官仍然沒有做任何裁決關於被告一方之指向無罪的證供是真確的或可能是真確的,因而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16)   這是〈補充完備上訴理由〉的第17點,重點是指在「重審」之下,考慮到一些案中不爭事實及情況,法庭不能排除PW1可能是衝出馬路的可能性,因此定罪並不安穩。

19.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

討論

上訴理由一至六

20.在此上訴申請代表上訴人的朱大律師在這六點上訴理由,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多次使用「如果」「即使」「理應」這些字眼是犯了法律上錯誤,因為這些用詞代表裁判官沒有充份的證據,她是作出了猜測及假設。朱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w Lam Man案 [2018] 5 HKC 380;[2018] 3 HKLRD 263來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暫委高院法官在判詞17段說:

「17. The Magistrate spoke in terms of ‘if [the appellant] had been bumped’. The use of the word ‘if’ causes me concern as to whether the evidence on this part of the case has been sufficiently sifted by the Magistrate. On that basis, I do not feel able to say with confidence that this conviction is safe. Ground 2 succeeds.」

本席認為這是斷章取義。

21.高院暫委法官在該案的關注是,原審裁判官的用詞顯示出裁判官有誤解或是沒有充份掌握證據,暫委法官的結論只是限於該案的獨特案情,而並非定下任何法律原則說在判案時使用這用詞便是犯錯。

22.本席認為,綜觀裁斷陳述書中朱大律師所批評的用詞,都只是一些法官在進行邏輯推理分析時常用詞彙,不代表法官在假設或猜測證據,本席也見不到裁判官在使用這些用詞時,顯示出她有錯誤理解或未能掌握案中證據。事實上,原審時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代表,他在結案陳詞時有把案中證據及雙方案情扼要分析,難以想像裁判官會誤解或不能掌握案中證據。

23.上訴理由一至六都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七

24.這理由是投訴裁判官在要求駕駛者每次遇到停泊在路旁的車的時候,要減速或響號甚至兩樣做齊,這是令駕駛者肩負上不可能的負擔。

25.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作出這樣的要求,裁判官只是要求在本案情況下,上訴人應該謹慎地觀察當時的交通情況,包括行人情況,及以安全車速駕駛,並沒有作出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的要求。

上訴理由八至十一

26.這幾點其實都是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或應用不小心駕駛的法律測試。

27.本席認為,裁判官提及的「合理小心」、「合理謹慎」、「適當謹慎」駕駛者等等用詞,都是帶出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的客觀性標準,這是正確的測試。裁判官更明言「不證自明」的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而且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舉證。裁判官更強調這是「一對一」案件,案件結果更會涉及PW1個人利益,所以法庭必須特別小心考慮PW1的證據。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錯誤應用法律原則之處,這幾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十二

28.朱大律師指裁判官發問過多問題,顯示她並不中立。

29.有關主審法官的干預會否構成不公平審訊的原則可見於多宗先例,包括:女皇訴楊茂林CACC 550/198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 190/2001。

30.這些早已定立的原則包括: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甚至必須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法官有責任確保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人及被告人作供中獲取可協助他作出裁決之資料。當然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原審法官所提問問題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以及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31.從本案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有介入詢問證人及上訴人,但是裁判官主要是就著控辯雙方法律代表曾問過的問題作出澄清,裁判官只是力求對證供有準確的瞭解以助作出正確裁定,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亦無提出反對。

32.綜觀審訊謄本,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責,亦沒有給予一名旁觀者此印象。本席認為本案審訊是在公平公正下進行的。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十三

33.朱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品格。

3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說,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他有非常良好的背景,他對交通安全非常重視,所以他的犯事傾向較低,而誠信較高,亦即是說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明顯地,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了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及駕駛紀錄,她已給予對上訴人十分有利的考慮。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十四

35.這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作出受爭議的事實認定,沒有裁定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亦沒有否定PW1突然衝出馬路這說法。本席並不認同。

36.PW1有沒有如上訴人所述突然衝出馬路,是辯方所提出的抗辯重點,裁判官必然明瞭這是案中重要事實爭議而不會忽略。從〈裁斷陳述書〉整體來看,PW1作供否認上訴人這說法,而裁判官認定PW1是誠實可靠證人,裁判官必然是接納PW1沒有突然衝出馬路。另一方面,裁判官指上訴人有關他已觀察左面而沒有見到PW1或行人的證供「並不可靠」,明顯地是不接納上訴人指PW1是衝出馬路之說。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十五

37.朱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依照Jim Fai案原則,即如果上訴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應判上訴人無罪。

38.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她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經小心分析後,裁判官認為案中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點,本席並不應為裁判官在舉證責任和標準上有犯錯之處。這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十六

39.朱大律師的意思是,依照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及上訴人十分良好的品格證據,在「重審」原則下,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40.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41.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42.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可信性的評核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43.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份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44.在從審角度而言,案中證據是足以證明控罪。

結論

45.上訴基礎不足,駁回上訴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羅國良律師行轉聘朱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