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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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5條,被裁判官罰款1,000元。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原審前已認罪及判刑,上訴人不服其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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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9/2019 [2020] HKCFI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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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5條,被裁判官罰款1,000元。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原審前已認罪及判刑,上訴人不服其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背景 2.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2019年4月4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翠街3號安達邨正達樓外綠色小巴EV3946上,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如裁判官所援引,雙方同意案情及證供如下:
3.上訴人同意過程中有推撞第一被告,但他聲稱是自衛。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講述,當日她和第一被告乘搭小巴,上訴人坐在他們後一行,上訴人曾經不斷咳嗽導致雙方發生爭執,後來第一被告和上訴人亦有打鬥,過程中兩人曾經在地上扭作一團,上訴人曾經用拳頭打第一被告的右邊口唇位置,最終第一被告踎在地上,用左手撳著上訴人的雙手在他的胸前位置,並且說雙方已經流血,要求上訴人停止打架,但是上訴人仍不斷掙扎,並用口咬了第一被告右手食指中間的位置。上訴人咬了大約十秒鐘,第一被告才成功將手指鬆開,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5.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車上因有乘客咳嗽而導致口角發生,有兩名乘客打交,雙方互相都有推對方。 6.控方第三證人警員的證供圍繞著錄取會面紀錄P4的情況,他確認上訴人自願講出當中內容,紀錄是準確的,他曾經將整份會面紀錄交給上訴人閱讀,亦親自覆讀了一次給他聽,他向上訴人展示P4第12頁的聲明,並且告訴他假如同意聲明的內容,便在會面紀錄抄寫下來以及作出簽署。上訴人最後有抄寫相關的聲明以及簽名。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他講述和對方因咳嗽事件發生口角,後來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準備落車時,第一證人用手機拍攝他,他用手遮擋鏡頭,第一被告生氣,到上訴人面前捉住他心口,上訴人亦捉住第一被告的心口,叫他不要動手,但是第一被告用右拳頭打他張開了的嘴巴,整個拳頭進入了上訴人嘴巴,後來第一被告人「掹返」隻手出來,導致上訴人的牙齒鬆落。上訴人當時不知道自己牙齒受傷,但是作出自然反應推開第一被告,同時間繼續捉著第一被告的心口位置。第一被告將上訴人推落地上,用一隻手撳住上訴人,和他說「已經流血,唔好喐」,後來雙方站起來,沒有進一步的身體接觸。由第一被告第一下捉住上訴人的心口直至雙方站起來,過程大約四分鐘。 8.而就會面紀錄P4,上訴人說大部分的問題及答案根本警員沒有問過他,他亦沒有回答過,過程中他沒有承認過自己襲擊對方,是警員寫錯了。上訴人亦說,雖然P4第12頁的聲明是他自願抄寫的,以及他抄寫時明白聲明的意思,但是他沒有閱讀過P4的內容,他根本不知道警員在P4寫了甚麼。上訴人當時認為可以在審訊時修改證供及作出增補,所以他便應警員的要求抄寫了聲明以及簽署了會面紀錄。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指出上訴人干犯控罪的傾向性較低,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裁判官亦留意到,除了會面紀錄P4及其他證物外,控方只是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以是一對一的情況,裁判官因此需要對該控方證人一的作供動機、證供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不爭議和第一被告有身體接觸,在過程中有推撞過第一被告,但他的答辯理由是他當時只是作自衛的行為。裁判官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一般來說,如果某人蓄意使用暴力對付他人並使那人受傷,他的行為便是非法的,但是如果某人受到襲擊或者相信自己即將受到襲擊,他可以用合理和必要的武力來保護自己,這是合法也是合理的做法。如果情況如此,他使用武力並不是非法,他的行為是合法自衛。控方的責任是要證實針對上訴人的案情,所以是由控方去使法庭肯定他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上訴人毋須證明他的行為是合法自衛。合法自衛是如果某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而且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是合理的,只有在這個情況下他的行為才是合法自衛。 11.裁判官考慮過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留意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也考慮了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的關係以及她之前的定罪紀錄。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但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如實講出當時的經過,既無誇大,亦無隱瞞,她也坦白承認第一被告有動手打交,沒有偏幫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時沒有動搖,沒有迴避證供之嫌,她的證供沒有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裁判官認為她是誠實地講出當日發生的情況,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的證供十分簡短,上訴人的盤問亦顯示辯方對於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專注於小巴是否有安裝閉路電視,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是他的證供對於法庭去分析爭議事項沒有幫助。 13.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則簡單直接,裁判官認為他清晰講出錄取口供的過程,他的證供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他的證供沒有被絲毫動搖、沒有半點遲疑,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裁判官接受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講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難以令人置信,並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亦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尤其是上訴人聲稱第一被告的手指傷痕導致的原因是他用拳頭打上訴人而整隻手打入了他的口中,而第一被告將手「攞返」出來時,其中一隻手指被刮傷了。裁判官看不到第一被告怎樣能整隻手、整隻拳頭完全進入上訴人的口內,他的口腔根本不能容納整隻手,而假如整個拳頭進入了上訴人的口,「掹返」出來的時候,沒有理由只是其中一隻手指被上訴人的牙齒刮傷,其他手指或手的其他部分完全沒有傷痕,上訴人自己的口唇亦沒有傷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講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根本不可能是事實。 15.對於車上發生的事情,上訴人亦明顯地有隱瞞事實之嫌,一時聲稱沒有理會第一被告和第一控方證人對於咳嗽的投訴,一時又承認自己和他們有發生爭拗,他連打交的過程亦有其他不合理的地方,包括他聲稱只是推開第一被告作出自衛,但是又承認同一時間捉住對方的衣服不放開。 16.此外,就會面紀錄的情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時聲稱警員有讓他閱讀整份會面紀錄,一時聲稱沒有。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確認,他清楚知道他抄寫的聲明內容及意思是甚麼,但是明知會面紀錄內容不準確,根本上大部分的問題及答案沒有講過,他仍然抄寫相關聲明及作出簽署去確認會面紀錄內容完全準確。他唯一給予的原因,是他以為這份會面紀錄只是一個草稿,在審訊時可作出修改,但上訴人沒有任何原因會有這樣的想法。就算他認為會面紀錄只是一個草稿,仍然不能解釋為甚麼他會簽署一份他明知絕大部分內容是不準確的文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講法並不是事實,亦不可能是事實。 17.裁判官裁定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該會面紀錄內容是準確的,上訴人當中承認了和第一被告打交,他說雙方互相推撞,第一被告用拳頭打上訴人,上訴人就「咬返」佢隻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和第一被告在事件中互相有推撞,互相有揮拳,上訴人曾經用拳頭打第一被告的右邊口唇位置,後來第一被告踎在地上,用左手撳著上訴人胸前位置,要求他停止打交,但是上訴人仍掙扎,並且用口咬第一被告右手食指中間位置,因為過程中互相有揮拳,而且去到尾段,明顯地第一被告已經停止了打鬥,要求上訴人停止,但是上訴人仍然咬對方的手指。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當時上訴人並不是自衛,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就此控罪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過往沒有定罪紀錄、本案的案情、包括打鬥的動作及雙方的傷勢,認為罰款1,000元是適當的判刑。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在上訴判罪及判刑的通知書上均沒有寫上任何書面上訴理據,但就著定罪方面,上訴人其後的書面陳詞則指出:
20.上訴人在庭上再強調:
本席的考慮 21.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倚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而在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2.就上訴第一至第九項的上訴理由,其實主要是針對第一被告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作出批評。但裁判官其實已非常清楚掌握他們的證供,更特別指出已考慮了證人和第一被告的男女朋友關係,但也認定了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偏幫第一被告,也對兩名證人的證供作出詳細分析,繼而接納他們的證供並道出當中的原由。明顯地,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本席充份考慮了裁判官就此方面事實上之裁定,亦認為當中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妥之處,本席就此方面難以作出任何事實上之干預。 23.而就理由十二、十三,上訴人質疑警方為何不安裝閉路電視及對話錄音來澄清會面內容,以及批評警員的證供等等,但裁判官就警員的證供亦已作出非常詳細的考慮,當中有否使用閉路電視錄影根本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而對整個錄影會面紀錄的過程,裁判官亦已詳細作出考慮及接納了警員的證供,當中並無錯漏。 24.就理由十、十三至十六,主要就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投訴。同樣地,就上訴人所作之證供,裁判官亦詳盡地道出,更清楚列舉不接納其證供證據的理由,例如第一被告受傷的原因,就有關事件的起因、打架的過程,以致會面紀錄等等,上訴人既已簽署作實,但又說認為只是草稿或可在審訊時修改等等,裁判官作出了分析及清楚說明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分析正確無誤,也並無犯錯之處。 25.事實上,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內容,上訴人是如此回答的,
26.其實,上訴人在上述會面紀錄中根本亦已承認是因為對方用拳打他,而他就咬對方隻手,繼而互相拉扯等等。最後上訴人也指出,在審訊中只他一人提堂,其實明顯地,因第一被告早已認罪及判刑了。 27.上訴人繼而也批評裁判官不公平及/或不盡力等等。但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已清楚道出雙方案情,也清楚指出相關法律原則,考慮和分析了這些證供而作出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出有何不公平或不盡之處。裁判官也裁定了雙方互相有推撞,互相有揮拳,後來對方要求上訴人停止,但卻遭上訴人咬傷其手指。明顯地,對方已經停手,也已告知上訴人停手,當時上訴人根本自己也知道,不用作出任何自衛的行為,其行為亦明顯地已超出了合理自衛的範疇。 28.因此,總括而言,上訴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本席以重審角度,就各案情,證供證據等作出考慮,也沒有發現裁判官就事實及法理的裁斷有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固有不可能之處。 29.而就判刑方面,裁判官經考量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包括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以及本案的案情,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元,本席也認為此判刑明顯地並不過重以及是適當的。 30.在此情況下,就上訴人提出對判罪及判刑的上訴,如上文所述,此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及相關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宇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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