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志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53/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rch 2020.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七天,但准予擔保等候上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53/2019[2020] HKCFI 9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3/2019

[2020] HKCFI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5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温志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0年3月6日
判案日期:2020年3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七天,但准予擔保等候上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出,上訴人在一間夾公仔的商舖內盜竊兩個放置在夾公仔機機頂部的玩具。上訴人則聲稱在取去公仔時,認為它們是棄置的,他並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將玩具據為己有。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第一證人黃家良是事發店舖的店主,事發當晚9時18分,他在2樓巡視舖位,發現上訴人在2樓徘徊了幾次。其後他聽到上訴人和另外一位商場的店主有爭拗,該名店主對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懷疑,並進行調查,他上前旁觀,發現上訴人的環保袋(P5)載有他店舖的兩隻公仔(P1和P2)。該兩隻公仔只有他的店舖才有,他原本將這兩隻公仔擺放在他店舖的2號和3號夾公仔機的機頂上作陳列品以裝飾之用。他於是翻看閉路電視影像,看見上訴人將手伸向機頂拿走公仔,之後上訴人前後兩次分別拿了P1和P2。他後來報警,警方拘捕了上訴人。上訴人則向警方提到那些公仔是破損的物品,別人不要,他可以把它們拿去。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4931在事發當晚上9時38分到事發地點,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以為啲公仔,人哋夾出嚟,唔要而且爛嘅,我先搦走佢」。

5.P1是寵物小精靈中的角色,這隻公仔手腳位置有棉花外露。另外一隻公仔P2是海賊王中的角色,它身上仍然掛著商品標籤。

6.閉路電視錄影P3中的三段片段,時間從21:18:17至21:19:51時,從第1和2段可見,上訴人伸出右手拿走P1。第2段也可見到上訴人拿走P1,將P1放入他的環保袋內(P5)。第3段可見上訴人以左手拿了P2。P1和P2原本的狀況是「倒臥」般放置在夾公仔機的機頂。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考慮到辯方質疑P1和P2並非是陳列品,但控方第一證人能夠清楚解釋處理貨品的過程。他要拆開放公仔的膠袋檢查貨品,當他發現P1和P2有瑕疵時,他把它們當作陳列品擺放。他每晚整理P1、P2,P1、P2雖然不是用膠袋包住,但並不是一些客人夾出來不要的物品。

9.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給予十足的比重。裁判官指出,辯方對於當日上訴人取走P1、P2沒有爭議,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因為他真誠地認為P1和P2是客人夾完不要的公仔,這些公仔是爛的他才拿走。

10.裁判官也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包括首先關於夾公仔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其樂趣在於夾到公仔的滿足感,而夾到的公仔是客人的財物,有時夾到但不喜歡的話也會不要。但裁判官也考慮到事發時店舖仍在營業中,P1、P2擺放的位置是2號和3號夾公仔機的機頂位置,同一位置也放置了喇叭,其他機頂位置放了一箱箱的貨物。這個不是放置棄置物品的位置,例如垃圾桶這種位置。裁判官也檢視P1和P2的狀態,上訴人取走P1、P2時,P1、P2沒有用膠袋包住。雖然P1、P2有破損,P1的手腳位置有一些棉花外露,但從觀察所得,P1、P2整體上是新的,也不是骯髒的物品,而P2甚至有仍未拆去的商品標籤。裁判官認為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難以主觀上認為P1和P2是客人夾完不要的公仔。

11.裁判官進而也考慮了上訴人的辯解,包括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人哋夾出嚟,唔要而且爛嘅,我先搦走佢」。裁判官經考慮後,並不接納這說法。裁判官認為若客人如果夾了這些公仔出來發現有瑕疵,而不要求店主更換,反而隨便擺放在機頂予以棄置,這樣的情況實在難以發生。裁判官最終認為根據一般明理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亦認為上訴人明知根據一般明理和誠實人士的標準,他的行為是屬於不誠實的,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上只寫上「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及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裁判法官當時以他自己主觀的角度來看,被告人的行為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而不是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

13.此外,在庭上上訴人亦確認在原審時其代表大律師所力陳的,包括證物1、2臥在機頂沒有膠袋,況且若是夾公仔的人士夾出來後不喜歡,更發現如P1般是爛的,因而放在機頂上棄置也不出奇。若為陳列品,竟也沒有膠袋來防塵,因此整體而言,上訴人認為是別人所棄,這並非不誠實的情況是有可能的等等。

14.上訴人在庭上進一步補充說,該店舖不是售賣毛公仔的,而只是以自助形式,約有十部如雪櫃般大的夾公仔機,是透明的,可看到內裡的公仔,亦無人看管,若公仔離開部機,就不屬於店主,而店主現在也不能證實P1及P2是屬於他的等等。

本席的考慮

15.裁判官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需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6.本案案情簡單直接,上訴人並不爭議從機頂上取走兩隻公仔P1和P2,警誡下亦指出他認為是「人哋夾出嚟,唔要而且爛嘅,我先搦走佢」等等。案中的重點正如裁判官所明言,就是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

17.就原審時其代表大律師所力陳的,以及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及在庭上補充所指出的,尤其裁判官並沒有以上訴人的角度來看事情等等,但其實裁判官已清楚地首先接納店主的證詞,以確認他是物主。而事發時店舖仍在營業之中,P1和P2擺放的位置是2號和3號夾公仔機的機頂位置。同一位置也放置了喇叭,至於其他機頂位置也放了一箱箱的貨物,這個位置顯然不是用來放置一些被棄置的物品。再者,裁判官也檢視了P1和P2,雖然他們有破損,也沒有被膠袋包住,P1的手腳位置亦有部分棉花外露,但他們整體上是新的,也不是骯髒的物品,而P2甚至仍有未拆去的商品標籤。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辯解有違常理和邏輯,難以主觀上認為P1和P2是客人夾完不要的公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和辯解,認為他的回應只是為了開脫他的罪責而說的,更指出客人如果夾了這些公仔出來發現有瑕疵而不要求店主更換,反而隨便擺放在機頂予以棄置,這樣的情況實在難以發生。

18.裁判官顯然非常清楚案件關鍵之處,亦考慮了當時物品的放置情況,也檢視了案中的物品,繼而也考慮了上訴人的回應,也已清楚交代不接納其回應的理由。這顯然全是裁判官就事實裁斷範疇之內,當中明顯地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9.事實上本席亦觀看了相關片段,及檢視了相關的證物。P1雖然在底部有一些棉花外露,但整體而言,P1及P2根本看上仍是簇新的。

20.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之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或然性之處。上述上訴理由亦全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其判刑須予即時執行。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