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潤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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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港幣3,6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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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1/2019 [2020] HKCFI 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85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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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港幣3,6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指稱,在2018年9月21日下午6時40分,上訴人於青山道近廣成街,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A2613的輕型貨車。 3.雙方同意,第一控方證人陳錦賢先生於青山道東行駕駛車輛HKE、上訴人則駕駛車輛JA2613,兩車其後發生碰撞。 4.第一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車輛上均安裝了行車紀錄儀,有關行車紀錄儀事發時運作正常,並拍攝到事發經過,分別為P2及P3,辯方不爭議片段的可呈堂性及準確性。現場事發路段的草圖為P4。 5.上訴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6.上述P3時間顯示為下午6時03分,雖與傳票所指時間有出入,但雙方不爭議有關片段錄到事發經過。 控方案情 7.如裁判官所引述,第一控方證人當時駕駛的HKE本來停泊在青山道的左一線,當時他欲將車輛褪出切入左二線,當他進行有關切線過程時,上訴人的車輛由後方駛至,並撞到其右車頭,導致損毀,但不嚴重。第一控方證人承認他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車從哪一條線道駛出,但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切入左二線前,曾經檢查過後方沒有車輛。 8.盤問下,他同意當時青山道的左一及左三線都停泊滿車。而在左一線上,他的前方以及後方均有車輛緊貼著。他亦同意,當他切入左二線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時,他的車還未被扭直。另外,他同意事發前他扭過前方障礙物後有輕微加速,不過速度仍然非常慢。他同意碰撞前,HKE車身大概三分之一進入左二線,但他不同意上訴人有使用左二線的優先權,而他承認駛出左二線前沒有打指揮燈。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回答直接持平,他同意扭右駛出前沒有打指揮燈,裁判官裁定他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但裁判官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於P4A中畫出雙方發生碰撞的位置跟片段有出入,他亦同意自己不是十分清楚事發的位置,也沒有留意到上訴人由哪條線道駛出,而關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的部分十分有限。因此裁判官指出,在裁定時沒有倚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 11.裁判官進一步考慮的是,在缺乏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協助下,單憑P2及P3的片段,是否有足夠證據去證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屬於不小心。辯方指出,上訴人當時一直騎線,搭著左二及左三線,在兩線中間行駛,因而沒有切線。裁判官認為此說法屬於技術性,P3清楚顯示上訴人當時由元州街轉入青山道,元州街匯入青山道的左三線,一直踏著左二及左三線道行駛,沒有切線的說法純粹技術性,裁判官不同意檢控基礎(即控方指上訴人切線)不正確。 12.裁判官指出,從P3片段中兩車發生碰撞前的三秒鐘,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已經有部分移進左二線,雖然他當時沒有打任何指揮燈,但按P3畫面,上訴人視線沒有任何受阻,他必然可以觀察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在碰撞前最少三秒鐘已經部分移出左二線。 13.裁判官也特別指出,他並非要求一個完美無瑕的駕駛態度,需要考慮事發當時的交通及路面情況,以一個適當謹慎專注的駕駛者而言,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有不小心。但當時青山道的左一及左三線都停滿車,因此不能行駛,P4顯示左三線的盡頭有影線,所以上訴人必定要進入左二線繼續行駛。而當第一控方證人移出左二線時,他的速度非常慢,不是突然右轉高速進入左二線。P3時間18:03:34時,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已慢速進入左二線。P2顯示,在整個過程裡,他沒有任何突然加速或持續加速的情況。 14.雖然上訴人進入青山道後以直線並騎線的狀態行駛了幾秒,但假如上訴人有適當的謹慎專注去觀察有關路面情況,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從左一線移出左二線。即使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打燈、沒有表明當時他在泊車或轉入左二線,但他的車身已經有部分進入左二線。 15.裁判官認為,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在事發前數秒在一段距離外留意到此情況,即使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打燈,必然可以預計第一控方證人車輛有機會進一步移入左二線。而P3時間18:03:34時已經明顯見到第一控方證人車輛移入左二線,而上訴人當時是有必要移入左二線行駛,因為左三線已經被一架貨車阻擋,即使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打燈表明會轉出左二線,但由時間18:03:34至18:03:37時,第一控方證人繼續以慢速進一步移進左二線;P3時間18:03:36時,當時路面明顯收窄,兩旁泊滿車,第一控方證人的車有部分已進入左二線。 16.裁判官認為在該情況下,一個合理適當,謹慎專注的駕駛者應該要減慢車速,但上訴人當時沒有收慢,卻選擇繼續以均速騎線行駛,並駛進第一控方證人及停泊在左三線上之貨車中間位置。裁判官亦考慮過辯方所指,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道路優先權,但認為這根本並非本案的重點,即使上訴人有優先權,但第一控方證人的車早移出左二線,導致路面收窄,一個合理、有適當謹慎專注的駕駛者駛經該路段時應該將車輛減速。 17.裁判官亦表明,上訴人橫越雙白線的情況並非裁定上訴人不小心的因素,然而,左二及左三線路面有部分以雙白線分隔,左三線有車輛停泊,上訴人當時有必要踏著左二及左三線(俗稱的「騎線」)行駛,在該情況下前方路面收窄、左三線有影線,上訴人仍必須進一步轉入左二線去繼續行駛,這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經過有關路段時應該加倍小心,但他卻選擇不收慢,繼續以均速進入收窄路面,此情況下明顯是不小心的。 18.根據片段及意外路段草圖,在欠缺任何合理解釋下,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駕駛不小心,因此裁定他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9.代表上訴人的譚瑋信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理由一 20.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的基礎較控方提出的檢控基礎更廣泛,是犯了錯誤。 21.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控方檢控上訴人的基礎是在他轉線時未有清楚觀察其他車輛,導致交通意外。但上訴人的車輛在轉入青山道後,他的左邊車身在左二行車線上,而右邊車身在左三行車線上,及未有改變過車頭方向地在青山道上直行,一直到意外發生位置。所以在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的車輛並沒有改變行車方向或在青山道上出現轉線,但裁判官卻認為沒有切線的說法純粹技術性。況且,裁判官又強調上訴人橫越雙白線的情況並非裁定上訴人有不小心的因素。反而在審訊期間,上訴人的車速都沒有被控方提出或由控辯雙方就這論點正式開啟或訴訟,但最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罪名成立,與轉線無關,而是基於上訴人有否減速和為何沒有減速等等。 上訴理由二 22.第一點,上訴人在控方指稱他干犯控罪是在道路有優先使用權;第二點,意外前,客觀證據反映第一控方證人的駕駛態度;第三點,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要求遠高於一般小心謹慎駕駛者,是採用了不切實際和完美無瑕的標準作考慮和衡量上訴人的駕駛模式。 23.上訴方先列出P2及P3的重點事宜:
24.首先,就優先使用權而言,上訴人指出該路段交通並不繁忙,雖然實際車速不得而知,但可見上訴人當時車速並不快,而PW1由左一線轉至左二線時,PW1沒有發出過訊號。當上訴人到達與PW1橫向時,PW1右邊有車,即使PW1的車速不快,但PW1仍然是切入另一行車線,PW1是沒有足夠空間切入左二線,是PW1明顯地違反安全切線原則,加上PW1的證供是沒有留意到上訴人由哪條線道駛出。合理的推斷是,PW1在行車期間沒有留意路面的行車線及自己本身的位置,亦無小心在意當前的交通情況,最終才導致交通意外,但裁判官的裁決卻是上訴人應在PW1轉線至左二線時減速,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在青山道行駛的位置的重要性,更似乎認定了上訴人當時是在左三線上行駛。 25.第二,意外前,客觀證據反映第一控方證人的駕駛態度。上訴方特別指出,從客觀角度而言,PW1的輕型貨車駕駛方式所發出的信息,並不是PW1的輕型貨車要從左一線駛出。相反地,特別是由PW1輕型貨車車尾剎車燈亮起及非常緩慢的車速看來,PW1是正在等候上訴人車輛先行駛過,但裁判官的裁定中,從未有提及過上訴人的車輛到達時,PW1的輕型貨車的車尾剎車燈同時亮起了這一個關鍵的事宜。 26.第三點,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要求遠高於一般的小心謹慎駕駛者,是採用了不切實際和完美無瑕的標準去作考慮和衡量上訴人的駕駛模式。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裁判中似乎是從證據中尋找當日上訴人有甚麼行為,可以做到從而避免意外,而最終裁定不是上訴人應該剎停其車輛,而上訴人應要將其車輛減速。但從P3所示,一名謹慎的駕駛者遇到同樣的情況,在本身已經慢速,加上第一控方證人的駕駛態度,特別是由PW1輕型貨車車尾剎車燈亮起及非常緩慢的車速,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標準,不一定會減慢自己私家車的車速和剎車。而如果上訴人當時真的有將車輛減速,P2所示,上訴人當時車速並不快,而是一個可控制的水平,PW1在毫無事先表示下忽然向右駛出(而非依然直駛但稍為向右傾斜),結果只會將碰撞位置由上訴人的右車尾移至左車頭,仍然不能避免碰撞。因此,若單單以上訴人當時沒有減速,便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定罪會是不安穩的。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仍須負上刑責是以完美無瑕此標準考慮衡量上訴人的駕駛方式。 本席的考慮 2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理由一 28.首先,上訴方認為檢控的基礎是指他在切線時沒有清楚觀察其他車輛,而非指他應要減速,尤其在案情摘要,上訴宗卷第38頁,第3段
29.可是,從片段所看,上訴人根本上一直已是踏著左二線及左三線而前行,而當時左一及左三線兩旁已是泊滿了車輛。務實點來說,上訴人根本也是在找尋機會轉回在正線內行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切線的說法純粹為技術性的。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的行車方式,即一直踏著兩線來行駛,本席實在認同裁判官此說法。 30.再者,裁判官已表明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一直踏著左二、左三線行駛,當中更涉及橫越雙白線,但裁判官更道明,不會以此為不小心駕駛的因素。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上訴人整體駕駛的方式,以上述一直踏著兩線行車,本身隨時已是不適當及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了。 31.此外,就有否清楚觀察其他車輛方面。在考慮駕駛的方式而言,當然會包括當時駕駛者的速度,這根本是整體駕駛方式的其中一個重要的範疇,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何把檢控基礎擴闊。 32.因此,理由一並不成立。 理由二 33.首先,就道路優先權方面而言,誠如裁判官所言,案中重點並非在此,他也正確地指出,即使上訴人有優先權,但既然看到前方已有車輛駛出致使道路收窄,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也必會因應路面情況而將車輛減慢來避免意外。況且,裁判官更從片段中看出,上訴人根本最少有三秒時間在碰撞前已可看見對方車輛已移出左二線,對方更並非突然轉出或加速,而只是緩慢地駛出的情況,其車身更有部分已進入了左二線。因此,明顯地,上訴人更應配合這實際交通情況而行駛。 34.而就第一控方證人的駕駛態度而言,上訴方特別指出,PW1從左一線駛出,但其車尾已亮起剎車燈,且正是等候上訴人車輛先過的情況。但首先及明顯的是,即使對方已亮起剎車燈,又或許上訴人認為對方是讓他先駛過,任何駕駛者也必然會作出適當判斷,前方的位置究竟是否足夠讓其車輛在沒有碰撞的情況下才駛過。再者,若根本是錯誤判斷了對方的駕駛情況而繼續前行,但在沒有足夠的空間下繼續再向前直駛而發生碰撞,這毫無疑問亦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這已屬不小心無疑了。 35.最後,上訴方也指稱裁判官根本是要求著完美無瑕的駕駛方式,只認為及尋找避免意外的行為來裁定上訴人當時應予減速。就此情況而言,本席亦反覆觀看相關片段,裁判官亦顯然已如此小心觀看及作出裁斷,然後認為前方路面收窄,但上訴人卻繼續前行而產生碰撞,這已是遠遜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顯然這論述根本並非在要求完美的駕駛情況。 36.從片段所見,上訴人一直踏著兩線而行,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確實更難判斷及察看其前行的方式和方向。況且,上訴人既然明明看見對方已把部分車輛駛出,以及右方亦有貨車停泊著,以致道路實際上是收窄了,但上訴人卻顯然誤判了,認為已有足夠空間而冒險地向前繼續行駛。明顯地,裁判官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固有可能性存在之處。 37.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其裁斷是正確的,上訴方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延聘譚瑋信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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