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鎮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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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6,000元、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9個月,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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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0/2019 [2020] HKCFI 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3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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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6,000元、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9個月,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簽署了兩份承認事實,包括:
3.上訴人不爭議七張由警長在2019年1月11日所拍攝關於6號迴旋處一帶情況的七張相片[P1(1)至(7)]及另一張不按比例草圖 (P2)。 4.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5.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證人一是警長53819,他於2018年8月20日23:55時於青山公路支路設置觀察點,相片P1a(1)顯示其觀察點的位置、P1a(2)則顯示他的視點。 6.同日00:30時,他觀察到一輛深色私家車停在青高路,背向6號迴旋處,該車輛突然直駛向6號迴旋處,之後以時速不低於50公里右轉高速駛入6號迴旋處,並在兩條行車線中間的虛線部分順時針的轉了兩個圈,期間沒有減速,他形容該車輛當時以所謂「飄移」的方式於6號迴旋處內行駛,該車輛的尾呔以順時針方向同路面產生磨擦,致使左前車門的位置變成向著前方的位置,整個過程猶如左前車門向前傾,而車頭部分則在另一行車線,故該車輛當時佔用了兩條行車線的距離以作緩衝。基於該車輛佔用了兩條行車線的距離,在該車輛行駛期間沒有其他車輛可以進入其中一條行車線。 7.當該車輛進行「飄移」期間,他觀察到青尚路有一輛貨櫃車在行駛至6號迴旋處時需要急速剎停,原因是上述私家車正在6號迴旋處內進行「飄移」,佔用了兩條行車線,期間沒有減速,而它與該貨櫃車的距離最近不足一個私家車車位。他亦指稱該私家車在6號迴旋處內進行了兩次「飄移」的動作,他於P2b以(1)及(2)標示了該車輛兩次進行「飄移」的位置與及該貨櫃車的位置。而該車輛離開6號迴旋處後,司機將該車輛駛回原先停泊位置,過了不久後卻再次將該車輛駛入6號迴旋處,並再次作出「飄移」的動作,但這次沒有影響其他車輛。 8.證人指出,他的視線在進行觀察期間沒有離開過該私家車。當時有街燈、視線沒有受阻,而他亦無視力問題,他於是用對講機通知在附近候命警員。約十秒後,他見到警員15002所駕駛警車到達現場,並停泊在青高路左二線,而他一直觀察著的該私家車亦準備離開,前後方亦沒有其他車輛,他告知警員15002他觀察的車輛是準備開走的那一輛,警員15002向他報告該車是一輛深藍色寶馬私家車RY1016,他隨即見到警員15002所駕駛的警車亮起紅藍閃燈,並且向右調頭尾隨該私家車。最終,他在青衣航運路與警員15002會合。他確認P1(7)是他與警員15002會合地點,亦是該私家車被截停位置,他認出上訴人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9.盤問下,他指出在進行觀察時,他看不到該私家車車牌號碼,亦不知道誰人是司機,他設置的觀察點與6號迴旋處相距246米,他清楚知道甚麼是「飄移」。他使用對講機時不用望著對講機,因為他當時使用著直呼模式,他沒有即時拍照,因為事發時不是預先安排行動,所以沒有相關裝備。他否認事發時在進行布袋行動,他稱當日只是進行日常巡查,他否認不能確定上訴人的車輛便是他觀察到的那一輛私家車。他也指示警員15002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但他聽不到警員15002是怎樣跟上訴人說的。 10.而該私家車於案發時的動態是他親眼目睹的,但該私家車的車牌是警員15002告訴他的。他否認從觀察時看不到6號迴旋處內兩條行車線中間的虛線,他不同意該私家車當時的行駛狀況不一定是「飄移」等等。 11.控方證人二是警員15002,當日他收到證人一通知需要前往青高路截停一架深色私家車。當到達青高路後,他看見一部深色私家車RY1016正起步向他迎面駛去,他當時是面向6號迴旋處,而該私家車車頭是呈相反方向。當時除了警車和該私家車外,現場沒有其他車輛。他然後跟著調頭駛至左一線尾隨該私家車,當時街道有街燈、視線清晰、無任何物件阻礙其視線,而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該私家車,沿途沒有其他車輛。最終,該私家車停在航運路。當時車上有三名乘客,該私家車司機亦下車接受調查。 12.其後,控方證人一及其他警員亦到達現場,控方證人二對該司機進行拘捕及警誡。警誡下,他供稱該司機如此說「喺尋晚11點,我喺太子接咗三個中學同學,全部都係男人,符康賢、梁子游及陳仲威。符康賢坐我隔籬、梁子游坐我後面、陳仲威坐梁康賢後面。係尋日睇過段片係關於飄移同甩尾,我哋就去9號碼頭傾偈。喺凌晨0時30分去咗青尚路6號迴旋處轉咗兩個圈,畀大咗少少油就甩一甩尾,之後我哋停低傾偈,之後再兜多兩個圈,再畀大咗少少油就甩一甩尾,跟住喺附近兜來兜去,去咗青衣航運路燈柱CC0383就畀你哋交通警截停我。我今次落嚟並唔係段片嘅教學而嚟,而係咁嚟呢度轉個彎,而今次嚟依度純粹貪玩,唔會再犯。」 13.警員稱他在現場逗留約一小時,現場光線充足,期間一直有見到該司機容貌,他認出上訴人是該私家車司機。 14.盤問下,他否認沒有警誡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沒有說過警誡下那段說話,他稱沒有要求上訴人在記事冊上簽名是因為時間倉卒。他同意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的車輛在6號迴旋處兜圈。他稱到達青高路有同控方證人一確認當時在場的上訴人車輛是否他所觀察私家車。他稱他有給上訴人閱讀記事冊內警誡下的紀錄,但沒有要求他簽名,亦沒有向他讀出有關內容。他稱他是一邊聽上訴人講,跟著一邊寫,期間有部分時間上訴人是在思考。 15.裁判官亦指出,於審訊期間辯方曾提出申請,要求撤回兩份已向上訴人讀出,並獲他同意的承認事實。辯方指稱控方曾確認沒有進一步文件披露,但最終卻發現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記事冊是沒有披露的。最終,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撤回兩份承認事實的申請,因為辯方不是指稱,若上訴人於審訊前獲得該兩本記事冊便不會簽署,而上訴人亦不會同意該兩份承認事實。辯方只是投訴控方沒有在審訊前的書信往來提及控方證人一及證人二的記事冊。最終,控方亦已於兩名證人被盤問前將該兩本記事冊副本交予辯方。 16.辯方亦沒有解釋,為何該兩本記事冊披露會左右如上訴人作出同意該兩份承認事實決定,裁判官亦看不到該兩本記事冊內容與該兩份承認事實內容有任何衝突,而裁判官認為這對上訴人沒有損益。最終,控方有向辯方披露該兩本記事冊,辯方有充足機會就該兩本記事冊盤問控方證人一及二。裁判官亦考慮HKSAR v Ip Tsz Yau CACC 199/2015,但認為不適用於本案。該案在作出判決前,沒有機會考慮相關記事冊,與本案不同。 17.而裁判官亦考慮R v Lee Shek Ching [1987] HKLR 31一案,控方用以支持法院不會輕易撤回被告已同意的承認事實。最終,裁判官亦不認為本案存有任何促使他行使酌情權的情況,因此拒絕了辯方的申請,亦毋須下令重審。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與及辯方就著他們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的陳詞,裁判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指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含糊不清,盤問下沒有搖動,接納他們證供。而裁判官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是從高處向下進行觀察,而其觀察點與6號迴旋處的相距有246米。然而,他不認為單是距離一點足以令控方證人一的觀察證供不可靠,原因是因為他進行觀察時光線充足、視野沒有受到任何阻礙,當時6號迴旋處青尚路及青高路只有一輛深色私家車。觀察期間,他的視線沒有離開該私家車。當控方證人二到達青高路時,該處只有該私家車,控方證人一亦與他確認該私家車是其觀察的車輛。 20.然而,就著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裁判官雖接納控方證人二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由於他沒有要求上訴人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沒有向控方證人二複讀,加上該聲稱口頭招認的篇幅甚長,故在沒有足夠證據明確顯示上訴人確認該口頭招認是準確的情況下,裁判官不會給予該口頭招認任何比重。 21.最終,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在案發當日,上訴人曾分別於00:30時及00:38時在6號迴旋處內駕駛RY1016的私家車,並作出「飄移」的駕駛行為。 22.裁判官進而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條有關「危險駕駛」的定義,尤其考慮到6號迴旋處共有三個出入口,當上訴人進行「飄移」時,他的車輛佔用了6號迴旋處的所有行車線,而他的車輛是以不低於時速50公里入彎,期間沒有減慢車速。當上訴人進行第一次「飄移」時,他的駕駛行為令到於青尚路準備駛入6號迴旋處的貨櫃車需要急剎,上訴人的車輛與車身與貨櫃車最接近是不足一個停車車位的距離。裁判官亦仔細考慮到證人即使觀察點與迴旋處相距有246米,在光線充足、視野無阻礙的情況下,是可以觀察到該私家車行駛時的動態。 23.裁判官最終認為,在該迴旋處進行「飄移」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謹慎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謹慎駕駛者而言,上訴人在該處進行「飄移」是屬於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原因是:
上訴理由 24.代表上訴人的劉偉民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5.就理由(1),劉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但當時他在246米高的觀察位置以肉眼看到一輛貨櫃車,在青尚路準備駛入涉案迴旋處時需要急剎,以避開上訴人迴旋處內駕駛的私家車,此說法並不可信。證人在遠距離高角度用肉眼向下看到的只有貨櫃車細小的側面,單從車輛側面來看,根本不能證明該貨櫃車是否急剎。況且,其他車輛在進入迴旋處前停下來,讓右方車輛優先使用亦是適當的。 26.此外,證人一指出,他能清楚看到整個迴旋處路面上附有繼續的分隔白線(謄本見85頁O至S段):
27.但從相片P1(5)及P1(6)來看,該迴旋處的斷續分隔白線並不如PW1所述清晰的顯示在路面上,而是已褪色至難以觀看的。 28.上訴方亦指,在原審時曾向PW1出示一張由辯方於案發兩天後所拍攝有關路面上分隔線的相片,且已指出與證人於事後當日拍攝的相片有所不符時,被裁判官阻止,裁判官不接納辯方以相片來削弱PW1證供的可信性,這顯然對上訴人不公。 29.再者,劉大律師亦指出,裁判官接納PW1供稱在觀察位置上毋須儀器協助下,以肉眼和經驗已能分辨私家車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時速駕駛,這完全缺乏任何立足空間。對時速的判斷應是客觀的,證人在沒有任何器材輔助下,根本不可能讓法庭肯定私家車車速高於每小時50公里。 30.而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在接受盤問時,他指出因為路面較闊,所以他可以一手調頭方式駕駛著警車追捕私家車,而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該私家車。劉大律師在庭上亦補充指出,裁判官並無全然考慮他的證供,雖然相關口頭招認不作比重,但其證供整體的可信性亦需予考慮。 理由(2) 31.劉大律師指出,雖然案發時6號迴旋處一帶可能會有其他道路使用者使用該迴旋處這觀察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案發時已經為凌晨時份,實質交通流量應比預期為低,整個案件案發經過只有一輛貨櫃車出現,交通流量在如此稀疏零落的情況下,裁判官不應接納此定罪元素已被證明。劉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極其量只是不小心駕駛而已。 本席的考慮 3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見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理由(1) 33.首先,就證人一的觀察,上訴人特別質疑其可信性,尤其是其觀察距離達二百多米,且從高處下望,更說看見貨櫃車急剎,而迴旋處的路面更並非如他所說可清晰看見斷續分界線等等。可是,裁判官其實已充分掌握及了解案情,更已知悉這些對證人觀察的各項批評,但裁判官亦已明言,證人在觀察時光線充足、視野沒有受阻。況且,當時只有一輛私家車在該迴旋處。裁判官更詳細列出證人一對上訴人作出「飄移」的駕駛方式的詳細觀察,這顯然全為裁判官可就事實作出裁斷的範疇。況且,本席亦再三細看該些相片,以至證人在草圖上各標記等等,實在亦看不出其裁斷有何不穩妥之處,難以作出任何事實上之干預。 34.當然,劉大律師亦批評證人一應無法證實貨櫃車有否急剎,當時審訊的謄本內容如下,謄本第81、82頁:
35.從謄本所見,證人一其實明言貨櫃車是減速停車,這講述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而就路面的分界白線,若從P1(5)、(6)所看,確實是不甚清晰的,但明顯地,證人一的觀察重點其實是該車輛的整體移動,且佔用了兩條行車線,即使並不清晰看出分隔線,但單以車輛的位置,亦如其在草圖上所標示的來顯示,這確實是霸佔著兩條行車線來行駛。務實點來說,就這些細微觀察上的批評,確實難以影響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尤其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就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斷有何不穩妥之處。 36.同樣地,就車速的觀察而言,無疑證人並無任何特定器材,但這顯然亦只是粗略的評估,本案亦並非指控上訴人超速駕駛,重點顯然是其整體駕駛方式及有否減慢車速等等。 37.至於對證人二的批評(見審訊謄本第93頁):
38.上述證供上顯明,證人二因為路面較闊,其視線才可一直沒有離開過該私家車,而同時亦可一手調頭,裁判官完全知悉此情況。況且,這些觀察亦並非本案關鍵之處,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及接納其證供,這亦純為其裁斷事實上之範疇,並無任何不適當的地方。 39.在上述情況下,理由(1)並不成立。 理由(2) 40.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當時的交通流量是如此疏落,因此即或上訴人確實有如證人所說的駕駛方式,這也不會構成危險駕駛。本席實在難以認同此說法。首先,證人一指出,該處確實有貨櫃車出現,且正要駛入迴旋處,上訴人卻以「飄移」的方式駕駛,同時霸佔著兩條行車線。況且,該迴旋處顯然並非賽車場或設計成可用作此等駕駛方式的地方,因此對任何道路使用者而言必構成影響。 41.裁判官更非常詳盡地考慮及指出該迴旋處的實際路面情況,貨櫃車確實有所出現及其正要進入迴旋處,上訴人卻同時佔用兩條行車線,沒有減慢車速地作出「飄移」來行駛,這樣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於危險的,且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事實上,除了對該貨櫃車外,其車內亦有三名乘客,對附近路面中心及標記或燈柱等等均亦會構成危害,隨時可造成嚴重的損害或傷亡。 42.毫無疑問,裁判官就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或然性之處。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該定罪是穩妥的,上述各項上訴理由亦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縵雲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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