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能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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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四個星期監禁,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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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4/2019 [2020] HKCFI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0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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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四個星期監禁,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被控於2018年11月1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道407至431號裕華大廈觀塘傢俬店內襲擊李志安。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簡要地扼述,PW1是一名律師,在案發時到該傢俬店處理土地糾紛。當時上訴人指他在該店某部分有業權,帶同木方及木板到現場打算封鋪,PW1阻止他進入店鋪,但上訴人沒有理會,於是PW1報警處理。 4.上訴人後來嘗試進入傢俬店時,PW1曾伸出左手嘗試阻止,上訴人卻用手推PW1的腹部,力度頗大,使他退後兩步,PW1亦感到痛楚(事件一)。 5.上訴人之後踏出傢俬店。數分鐘後,警員到場,上訴人卻拿著一輛手推車進入店鋪,PW1從後跟著,並拉上訴人的手臂,上訴人馬上轉身踢出右腳,PW1及時退後閃避才沒有被踢中(事件二)。因PW1當時背向店鋪內的閉路電視鏡頭,因此拍攝不到事件一PW1是否與上訴人有身體接觸,但閉路電視卻可拍攝到事件二,PW1有向後退避開上訴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不同意閉路電視片段P3A及P3B的可接納性,因此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裁判官考慮了第二、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他們分別交代及確認了該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警員複製成副本,各人均沒有修改或刪減該片段。 7.辯方作供指出,PW1在店鋪內曾多次用膊頭撞過他,但沒有被閉路電視拍攝到,他聲稱沒有打過PW1,亦沒有意圖去打他。就事件一,上訴人指他當時是出於自衛;而事件二方面,上訴人指他是因為自然反應及當時正在做運動才提起右腳。 裁判官的裁斷 8.就該錄影片段而言,裁判官認為片段中各人是互動的,有完整及連貫的肢體接觸,與PW1的說法一致,且在案發現場馬上交予警方觀看,使修改的機會降低。裁判官再將兩段片段比較,認為他們是從不同角度拍攝同一事件,裁判官裁定片段沒有被刪剪或修改,表面上是真確的,裁定兩段片段可予以呈堂。 9.如裁判官所述,就第一件事件,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因為鏡頭關係,看不到上訴人跟PW1是否確實有身體接觸,但若觀看P3A 的10:03:27時可看見上訴人提起腳,身體挨前,舉起右手,然後走向PW1很近的位置,而下一秒可見上訴人繼續把身體向前,而同一時間PW1上衣腹部位置有移動。緊接PW1退後,PW1亦調整腳步以保持平衡,其後兩者分開,PW1再望向其他人士,指向上訴人,這反映出他不認同上訴人的行為。 10.裁判官考慮過上述動作及各人的反應,裁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蓄意用手推PW1,令他憂慮會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11.就犯罪意圖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顯然知道他在該地點是不受歡迎的,他亦清楚知道PW1希望他離開,但他卻故意跟PW1有身體接觸,並蓄意令PW1憂慮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12.裁判官亦考慮到,PW1沒有在他的口供提及第一事件,但裁判官接納PW1的解釋,因為他工作繁忙,而事實上第一事件亦被閉路電視拍攝到。 13.就第二件事件,明顯可見PW1後退避開上訴人,亦前往警方的方向,顯然他是保護自己免受進一步傷害,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此舉是蓄意令PW1憂慮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14.就犯罪意圖方面,裁判官指出,不能單單看上訴人舉起腳,亦需要考慮他一向的行徑。PW1要求上訴人離開,但他不理會,卻把一輛手推車帶入店鋪內。他顯然知道PW1不想他這樣做,當有人拉他的手臂,從閉路電視可見,上訴人抬高頭,之後上訴人轉身看到PW1在他的後面,然後近距離舉起他的右腳踢向PW1的方向,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是罔顧PW1會否憂慮他會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15.辯方指出,PW1不是獨立證人,但裁判官認為他的說法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吻合,因此接納他的證供。而裁判官亦認為,每一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非常合理,沒有任何疑點,亦看不到他們在證供上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繼而裁定每一位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也給予閉路電視片段及控方證人證供絕對的比重。 16.就第一件事,辯方指上訴人出於自衛。就有否迫在眉睫的威脅,上訴人承認進入店鋪範圍時PW1沒有移動,只是把手伸出,這時上訴人根本不需要繼續前往PW1的方向。上訴人解釋,在他進入店鋪前,與PW1有身體接觸,但P3A片段能捕捉到店鋪門外的情況,卻沒有顯示這一點。但即使兩人在進入店鋪前是有身體接觸,這些威脅並不是緊隨及迫在眉睫的,此外,上訴人推PW1也是不合比例的行為。 17.第二事件方面,上訴人說他是因為自然反應和在做運動,所以才提起右腳。裁判官認為這個說法是荒謬的,上訴人根本是蓄意踢向PW1的方向。就自衛這個說法,當時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威脅,他的反應也顯然不合比例,因此就第一及第二事件自衛的說法站不住腳。 18.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就任何控方及辯方作出的問題作出直接的答案,例如代表律師問他有沒有意圖作出本案所涉及的行為,上訴人被多次詢問下才給予答案。盤問下被問及有沒有法庭命令可以封鋪,PW1及PW2當場有沒有告訴他不可以進入店鋪內,以及控方指出案情時,他總是沒有給予正面的回應。 19.此外,上訴人多次說他腳痛,不能長時間站立,但作供時被多次要求坐下,他卻沒有聽從,裁判官最終不接納上訴人有腳痛的說法。 20.最後,上訴人指出在店鋪內PW1用膊頭撞向他,但裁判官多次覆看P3A及P3B,也看不見有這樣的情況,況且PW1的身高比上訴人高出很多,若PW1真的有用膊頭撞他的話,動作會非常明顯,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指稱對方用膊頭撞向他的說法。 21.上訴人也指PW1設陷阱才令到他被捕,可是上訴人自己進入店鋪,PW1及PW2反而叫他不可進入,但他卻沒有聽從,裁判官因此不接納這樣的說法。裁判官也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當日事發就如每一名控方證人及閉路電視所顯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並沒有在其上訴通知書上寫上任何上訴理由,但他在庭上確認,如其原審代表大律師所提出,是PW1首先用膊頭撞向上訴人,上訴人才作出自衛的動作,而後來也是因為被PW1拉著手臂才在自然反應下提起腳步,但這並非是為了踢對方等等。 23.上訴人在庭上補充說,對方租用了他的地方,又說會搬走,當日他才趕忙拿著材料打算去封鋪,怎料對方找了不負責任的律師阻撓。裁判官亦忽略了案中重點,他根本沒有接觸到對方等等。 本席的考慮 2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25.首先,裁判官就上述兩個片段經細心分析及考慮後透過特別程序才裁定可以呈堂,裁判官更已考慮到片段中各人的互動性、連貫性及完整性等,也考慮了修改、刪減的機會,認為兩個片段只是從不同角度拍攝到同一事件,並無剪輯或修改的情況,表面上是真確及認為可予接納。 26.本席也有機會詳細觀看這些片段,也認同裁判官上述的分析。誠如裁判官從片段中詳細以作考慮及比對,裁判官也獨立地考慮PW1及其他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知悉上訴人業權方面的事宜,但最終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這顯然純為裁判官就事實裁斷之範疇,裁判官且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之優勢,上訴法院難以作出干預。如片段清楚顯示,就第一事件,難以直接看出上訴人跟PW1有否直接身體接觸,但也拍攝不到任何上訴人所指稱PW1曾用膊頭撞向他的情況,但卻看見上訴人提起腳,身體挨前,舉起右手走向PW1很接近的位置且繼續向前,PW1上衣位置有所移動而PW1褪後,裁判官考慮片段及PW1的證供後,信納當時PW1只是把手伸出,但上訴人卻繼續向前,且蓄意用手推開PW1,這無疑是惡意,也並非出於任何自衛的行為。 27.而就事件二,片段中更清楚顯示到上訴人刻意把手推車推進店鋪,當PW1拉著他手臂防止他內進時,上訴人卻轉身近距離提起右腳踢向PW1,這顯然也是惡意及超出合理武力範圍的行為,全然並非出於自衛,也並非甚麼自然反應。 28.裁判官已充份掌握整個案情及其來龍去脈以作出適當分析及考慮。裁判官在上述兩個事件認為已構成普通襲擊,及否定任何出於自衛或自然反應的情況,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9.裁判官上述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固有可能性之處,本席經重審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同上述之判定,上訴人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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