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福祿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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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涉及四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二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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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1-703 & 705/2019(合併) [2020] HKDC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01-703及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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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涉及四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二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案情透露,一間馬爾他的銀行受到網絡攻擊,其存款被挪動,存入在香港的銀行賬戶。這些賬戶由各被告的公司持有。2019年2月13日,在馬爾他的瓦萊塔銀行(Bank of Valletta)發現銀行系統遭受網絡攻擊,引致該銀行與世界各地不同銀行進行11宗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13,000,000歐羅。同日,港幣約$89,000,000元匯入在香港8個銀行賬戶,其中涉及港幣$52,000,000元的4筆款項,成功存入兩個星展銀行賬戶及兩個交通銀行賬戶。大部分款項在當日稍後時間再轉賬到第二及第三層賬戶。瓦萊塔銀行經律師向香港警方報案。 3.第二被告與這宗馬爾他銀行詐騙案第一層資金流向的賬戶有關,第一被告與本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告則與第二層賬戶有關。其他涉案(即第三及第四被告)的賬戶資金來自第二被告賬戶的款項。 第一項控罪 4.第一被告在交通銀行賬戶(號碼38256610049XXXX)的唯一簽署人。這賬戶由寶彭貿易有限公司持有(寶彭貿易)。 5.2019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前往交通銀行的香港仔分行查詢銀行賬戶情況。警方在該分行拘捕第一被告,並在他身上撿獲以下物品:
6.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文件是一個姓馬的人,或按馬先生吩咐存檔。 7.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說出下列事項:
有關銀行賬戶的查詢 8.關於第一層轉賬,來自前述馬爾他銀行的部分款項(即一筆$1,861,230.94歐羅的款項)首先存入一個由公司Dabary Grand Limited持有的賬戶。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Dabary Grand Limited於2018年5月3日成立為法團。當時唯一董事兼股東叫楊國江。公司地址以秘書服務公司辦事處作為登記地址。 9.這個賬戶的開戶授權書中列明Dabary Grand Limited買賣建築材料,在2018年11月13日開立,是一個多種貨幣賬戶。楊國江是賬戶唯一簽署人。賬戶活動多在美金及歐羅賬戶進行。 10.2019年2月13日,兩筆略高於美金$1,000,000元的款項存入該賬戶的美金賬戶,同日不久即分批轉出賬戶,餘下小額結餘。同樣地,一筆約$1,860,000歐羅的款項存入該賬戶的歐羅賬戶,再分批轉賬到其他賬戶,餘下近乎零結餘,最後被銀行終止。 交通銀行賬戶38256610049XXXX(寶彭貿易) 關於第一被告開立的賬戶 11.2019年1月3日,來自馬爾他的部分款項大約美金$928,878元由Dabary Grand Limited賬戶轉賬至第一被告所控制的賬戶。這個賬戶由寶彭貿易持有。一名叫林胡家的中國男子於2016年6月17日成立寶彭貿易為法團。自2016年9月2日起,第一被告取代林胡家成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公司以秘書服務公司辦事處作為登記地址。 12.這個賬戶有港幣和美金儲蓄賬戶。第一被告是賬戶的唯一簽署人。港幣賬戶的活動不多,大部分活動在美金儲蓄賬戶發生,而由2019年1月21日開始變得活躍。 13.這個賬戶有下列的交易紀錄:
有關寶彭貿易賬戶的詳情 14.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存款,涉及7項交易,總額是美金$1,530,346.72元。有關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提款,涉及8宗交易,總額是美金$1,102,125.66元,另外涉及銀行收費5次,總額是美金$30元。 關於第三層轉賬 15.寶彭貿易於2019年2月13日收到美金$928,878元後,同日或翌日再匯出美金$622,025.66元至4個在星展銀行、恒生銀行及滙豐的賬戶,詳情如下:-
16.本席不會在此重複控方第14至第28段案情撮要的段落。 第二項控罪 17.一筆從馬爾他轉賬到香港的款項涉及第二被告的賬戶。在2019年2月13日,一筆美金$1,760,025元從馬爾他轉賬到榮為科技有限公司(榮為科技),賬戶號碼是38255710050XXXX。 18.屬於第一層轉賬的第二被告與屬於第二層轉賬的第三及第四被告的賬戶有關,因為部分來自馬爾他的款項是從第二被告賬戶轉至第三及第四被告的賬戶。 19.第二被告在交通銀行賬戶,號碼是38255710050XXXX(榮為科技)。 20.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一個持中國身分證的男子田希軍,在2018年6月22日成立榮為科技。他是唯一董事兼股東。2018年10月26日,第二被告取代田希軍成為唯一董事。田希軍亦辭任董事。 21.出入境紀錄證實第二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並不在香港。 22.稅務局並沒有榮為科技的報稅紀錄。商業登記冊亦顯示榮為科技經營電子進出口貿易業務,公司營業地址是秘書服務公司辦事處的地址。 23.第二被告於2018年11月16日開立這個賬戶。出入境紀錄證實第二被告當日身處香港。 24.開戶授權書顯示榮為科技是電子貿易公司,第二被告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這個賬戶有4個貨幣賬戶,其中歐羅、英磅及港幣賬戶很少交易。而美金儲蓄賬戶於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間有下列交易紀錄: 25.存款方面,涉及一宗電匯交易,涉及總額美金$1,759,999.36元。有3宗轉賬,涉及美金總額是$68.86元。在提款方面,涉及12宗轉賬提款,總額是美金$1,760,000。 第二層電匯 26.來自馬爾他的款項於2019年2月13日從第二被告賬戶提取,並存入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戶口。從第二被告賬戶匯至第四被告美金賬戶的款項混雜其他款項匯出。 27.2019年4月17日,警方在羅湖管制站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下列事項:-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28.第一被告現年37歲,內地人士,中二程度,已婚,有兩名11歲及2歲的兒子。辯方聲稱第一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 29.辯方說第一被告在2016年9月在騰訊QQ通訊平台看到一則由一位叫馬先生的廣告,招聘人士代開香港公司,報酬是人民幣$5,000元。第一被告接到馬先生的指示,被安排到香港擔任寶彭貿易的唯一董事。第一被告只是簽文件,沒有了解文件內容。第一被告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 30.2018年,馬先生用微信聯絡第一被告為寶彭貿易開立銀行戶口,以$5,000元人民幣作為報酬。2018年12月11日,馬先生安排一名人士陪第一被告到香港仔的交通銀行開立戶口。那人帶同開戶文件。完成後,第一被告按馬先生的指示,叫銀行把文件及網上銀行保安編碼器寄去由馬先生所指定的地址。之後第一被告沒有再處理這戶口。 31.2019年2月,馬先生以微信叫第一被告到銀行交涉戶口被凍結的問題,並把文件、公司印章、商業登記交給身在福建的第一被告。 32.2019年2月11日,第一被告到香港仔交通銀行和銀行職員查證。第一被告知會馬先生,並在3月20日和一名由馬先生安排的人士再到銀行分行。警方當日把第一被告拘捕。 33.辯方說第一被告被捕後和警方合作。第一被告對銀行戶口的事宜全不知情。第一被告一早認罪,現在已經被還押14個月多。 34.辯方呈上第一被告自己、第一被告妻子及第一被告的堂嫂的求情信。辯方亦引用特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的案例以及當中的判刑考慮因素。 35.本案的黑錢來源涉及網絡攻擊,第一被告對黑錢的罪行性質全不知情。涉案的黑錢由7筆美金款項組成,主要在2019年2月12日及13日存入,2日時間。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前科,只因一時貪念而犯案,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第二被告 36.第二被告現年28歲,內地人士,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20歲時結婚但現在已經離婚,有一名幼兒。 37.辯方說第二被告在廣州工作時認識一個姓李的同鄉。2018年8、9月左右,李叫第二被告到香港開立銀行戶口。第二被告在同年11月到香港開立戶口,然後把銀行文件交給李。2019年1月,李把人民幣$80,000元轉賬存入第二被告在內地的銀行戶口。 38.第二被告在被捕後坦白認罪,和警方合作,亦承認控罪。辯方說第二被告感到後悔。辯方引用特區訴 Boma [2012] 2 HKLRD 33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說第二被告是錯信同鄉及經濟緊絀而犯案。第二被告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亦沒有處理黑錢。銀行賬戶的洗黑錢的行為只是在2019年2月13日一日出現。 39.辯方說從以往的判刑案例來看,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年9個月,並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第二被告。 40.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的一些求情信,包括第二被告自己、其父親、哥哥、姐姐、弟弟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41.兩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這是明智之舉。兩名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給予他們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42.兩名被告是內地人士,他們聲稱聽從指示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繼而把有關文件及保安編碼器交付他人。第一被告說他聽從馬先生的指示,亦因成為寶彭貿易的負責人收到人民幣$5,000元,而開立有關的銀行戶口亦得到人民幣$5,000元,總共是$10,000元。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亦得到人民幣$80,000元的酬勞。 43.兩名被告是跨境犯案,而從案情來看涉及國際元素,以及犯罪集團洗黑錢。有關洗黑錢的方法亦不是簡簡單單,而是涉及分層式的電匯。由開設公司至實際洗黑錢的行為都是有部署、有計劃。當然本席相信第一及第二被告並不能夠仔細地知道這些部署和計劃。他們都是一連串行動的棋子之一。 44.第一被告的3封求情信都是說被告深感後悔,因經濟原因而誤信他人。第二被告所涉及的求情信亦說他感到後悔,希望能夠重新返回家人身邊。 45.本席同意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兩名被告知悉黑錢的來源,亦沒有參與那可公訴罪行。兩名被告的得益或酬勞都不是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第一被告涉及美金一百五十多萬(以$7.8計算大約是港幣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多元)。第二被告涉及美金一百七十六萬多(以$7.8計算大約是港幣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多元)。 46.本案亦涉及另外兩名將會受審的被告。如果沒有被告接受安排成為公司負責人,繼而開設銀行戶口,犯罪集團便不會那麼容易實行洗黑錢的行為。兩名被告沒有理由不會覺得事有蹺蹊,不會懷疑背後的原因和動機,否則姓馬或姓李的男子大可自己做公司負責人或開立有關的銀行戶口。 47.從出入境紀錄(MFI-1和MFI-2),第一被告從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5日有3次來港的紀錄。第二被告從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21日有7次來港紀錄。 48.縱觀各項因素,包括涉案款項的金額以及兩名被告的角色,亦考慮到前述Boma、許有益,以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本席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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