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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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於2020年3月23日就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 ( “該判決書” ) ,並頒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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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955/2014 [2021] HKFC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4年第395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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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理) ------------------------- 1.本離婚訟案的第一申請人是丈夫;第二申請人是妻子。 2.本席於2020年3月23日就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 ( “該判決書”) ,並頒令如下:
3.妻子不服判決並於2020年12月4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事實上,這已是妻子第二次的申請。妻子首次的申請在2020年9月3日提出。妻子在該次申請並沒有依照「於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的規定呈交不超過五頁紙的陳述書/陳詞大綱,她所提交的是一份98頁的陳述書及接近200頁新的文件證據。法庭在2020年9月8日指示妻子需按照規定重新呈交陳述書,但她沒有遵從。法庭在2020年9月22日發出「除非否則」 命令 (Unless Order) ,但妻子仍沒有遵從。法庭於是在2020年10月7日頒下命令,將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剔除。妻子是在這個背景下再次提出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5.案例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參考案例:LSW v LMYM, HCMP 1085/2006; CMY v YKK, HCMP1781/2008; KNM v HTF & Ors, HCMP 2881/2011 ) 延遲的時間多少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4)(b)款,妻子需於判決日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判決書是在2020年3月23日頒下的,28天的期限在2020年4月20日屆滿。本席明瞭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去年上半年有一段時間法庭程序一般延期處理,家事法庭登記處曾停止或減少運作,妻子在2020年9月3日才提出首次的上訴許可申請尚可以理解,但就本次申請而言,雖然妻子的第一次申請是早在2020年10月7日被剔除,但她卻在兩個月之後,延遲至2020年12月4日,才再次提出申請。 若以最寬鬆的準則來計,這是58天的延誤(即由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4日)。 延遲的理由 7.妻子在她日期2020年12月4日的誓章解釋,她是在最近才收到法庭的命令將她的申請剔除。本席理解到因疫情的關係,妻子與女兒在去年已搬回香港居住,郵遞理應不是原因,但她卻沒有解釋為何最近才收到法庭命令。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 8.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交待了婚姻雙方的背景,各持的理據,在審訊時的爭拗點,證據分析及判案理由,不擬在此重複。 9.妻子向法庭提交了五頁紙的陳述書。丈夫並沒有呈交任何反對陳述書。 10.本席已詳細審閱過該份陳述書。本席認為不需要對陳述書逐段處理。概括來說,妻子只是重複在審訊時的證供、論點及主張,以及對本席在該判決書的主要事實裁斷提出異議,如妻子不同意本席對丈夫及她的財政能力的事實裁斷,亦質疑為何本席接納丈夫的某些證供或主張而拒絕接納她的。妻子甚至提出新的講法及在陳述書夾雜新的口頭證供。妻子亦指由於她在審訊時將每月的開支計算錯誤,實際的開並不是她所宣稱的每月$43,760而只是$32,426。本席認為,不論每月的開支是 $43,760抑或是 $32,426,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51段所述,妻子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去說明過去如何應付,也並不表示這些開支是合理的。最後,妻子新的口頭證供或講法都不涉及在審訊後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妻子不能夠在審訊時提出。 11.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孔及蘇 [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2.若妻子欲推翻本席的事實裁斷,她須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上如何犯錯,那些證供是本席理解錯誤,或那些證供在審訊時是有提出但本席沒有恰當地處理或給予適當的考慮或比重。 13.根據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imited [1997] HKC 657一案,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是否信納某人的證供或不信納某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定,上訴庭一般都不會干預的。由於妻子沒有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與及在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有原則性的錯誤,本席認為上訴庭接納妻子的理據而推翻本席判決的機會渺茫。 1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不需要處理倘若給予逾期上訴,可能對丈夫構成的不公平這一點。 15.本席撤銷妻子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6.就訟費而言,雖然本席撤銷了妻子的申請,但由於丈夫並沒有提交反對陳述書,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
第一申請人: 鄧先生 (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陳女士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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