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Chui Leung 對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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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2年1月26日作出本案的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

Cites 4 cases

Case No.DCPI 325/2012[2022] HKDC 8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25/2012

[2022] HKDC 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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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ANG CHUI LEUNG  
   
被告人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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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卓元暢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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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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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簡介

1.本席在2022年1月26日作出本案的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於2022年2月8日發出傳票(下稱「該傳票」)要求就該判案書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撤銷上述裁決及申請傳召專家證人許可。原告人在他的非宗教式誓詞(下稱「該誓詞」)列出他的上訴理據如下:

「本人認為法庭沒有充份考慮以下:

1.  本人身體出現的症狀是由於炎症所引至,這是由於本人於2009 年第一位就診的資深骨科專家賴成雄醫生告知的。

2.  本人意外時休克及昏迷是由於腦振盪所引至,而腦振盪引至的失憶並非罕見。

3.  被告方所提供的偷拍證據可以任意搬丟於案件的專家醫生報告(例如:聯合骨科專家報告2018年9月8日/審訊文件冊512頁14點,葉國興醫生作出了其對21/1/2010的偷拍錄影的單獨專家意見),因而引至對本人做成不公、差之毫厘。

4.  被告方提供予本案骨科專家就本人的MRI模糊不清(審訊文件冊317-322 頁Vs. exhibit 1) ,而本人所提供的並非如此,因而引至專家無法判斷。

*審訊文件刪454頁74點: MRI has not been submitted

審訊文件刪503頁16點: MRI poor quality

審訊文件刪509頁30 點: MRI un-naned

本人懇請法庭能夠考慮上述原因,重新審視證據。

本人懇請法庭能夠允許本人申請傳召本案專家出庭接受提問。」

3.現在本席對原告人的申請做出裁決。

4.原告人是親自行事,被告人弘立則由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乙、  應用的法律

5.根據香港法例 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及第63A(2)條:

“63. 民事事宜的上訴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3A. 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上訴法庭在孔對蘇 [2021] HKCA 133第11 – 13段有以下論述: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7.考慮過原告人的申請後,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1)  本席在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案情不成立,在責任問題上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在該傳票及該誓詞並沒有就判案書內的責任問題提出任何上訴理據。

(2)  原告人只就傷勢方面提出上訴,但他並沒有指出如法庭考慮他提出的理據後,他的索償金額會有任何分別。

(3)  原告人就傷勢方面提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指出法庭的判決有明顯犯錯的情況。就著他提出的4點:

(a)  聯合骨科專家同意該意外只引致下背痛。原告人有關炎症的說法並不受雙方的聯合骨科專家接納。

(b)  原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指出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有腦震盪,休克,昏迷,或失憶。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

(c)  原告人方延聘的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在撰寫補充聯合骨科專家報告時已有考慮監視錄像。無論如何,法庭亦有在審訊時考慮於2010年1月21日拍攝的監視錄像,本席不認為有出現認何不公平的情況。

(d)  原告人指稱的磁力共振記錄模糊不清是指他頸椎的磁力共振。雙方的聯合骨科專家同意原告人其後聲稱的頸及上背痛和該意外無關。事實上,雙方的聯合骨科專家亦無要求提供更清晰的頸椎磁力共振記錄方能作診斷。因此,頸椎的磁力共振的結果其實並無影響聯合骨科專家的診斷。再者,如果原告人認為頸椎的磁力共振的記錄模糊不清,原告人應該於審訊前自行提交清晰的記錄,而非諉過於被告人。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予批出上訴許可,也撤銷該傳票的第1及第2段申請。至於該傳票第3段的申請,原告人並沒有指明他希望傳召那一位專家證人、傳召的目的為何,以及他希望專家證人處理的證供。無論如何,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3段已經裁定原告人沒有合理理由提出傳召專家證人的申請,原告人不可以再重複申請。

丙、  結論

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有其他理由原告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判定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數額方面,如果雙方不能同意,則由法庭釐定。

  ( 卓元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