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16/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23 before 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Costs – Property division – Discretion – District Court – Husband'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ancillary relief order dismissed – Court held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on grounds regarding costs, wasted costs, property share, and financial capacity – Costs of application awarded to Wife.

Legal issues: Costs Award · Wasted Costs · Property Share · Financial Capacity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316/2018[2023] HKFC 22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Oct 2023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16 /2018

[2023] HKFC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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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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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9月22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0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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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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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23年8月28日頒下附屬濟助判決書(“該判決書”);本席頒令:

(1) 最終離婚令後的六個月內向妻子支付 $1,102,500 的整筆款項;

(2)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2,000作為的侯訊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 2023年9月1日, 其後在每月的首日付款。此命令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命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妻子再婚之日的期間或直至丈夫全數支付整筆款項$1,102,500,三者以較短者為準。

(3) …

2.呈請人丈夫不服判決, 在2022年9月2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本席在本判決書繼續稱呼呈請人為 “丈夫”, 答辯人為 “妻子” 。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以上第63A條(2)(a) 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丈夫的上訴理由

6.丈夫依賴四點上訴理由。本席會逐一處理。

第一點理由

法庭應將訟費部份或全部判給丈夫(呈請人)

“審訊前,妻子(答辯人)不肯修改其公開建議,亦拒絕法官給予的機會,堅決不考慮丈夫(呈請人)修訂的公開建議,堅持審訊。結果是法庭的判決較接近丈夫(呈請人)修訂的公開建議,與妻子(答辯人)的公開建議較偏離。”

討論

7.首先,本席在2023年8月28日發出的訟費命令是一道暫准命令。若丈夫不服,本席認為,合適的程序是向法庭申請更改暫准命令,而不是申請上訴許可。

8.第二,本席必須強調,訟費的判給是法庭行使其酌情權。就家事訴訟而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L v C, CACV No 169/2006 (判決書日期: 2008年3月9日)第23段指出, 法庭在家事程序訴訟比其他民事訴訟在處理訟費時有較大的酌情權。

9.第三,丈夫的投訴是妻子拒絕修改其公開建議。本席在SSLT v SMFC(Variation of Costs Order Nisi)[2020] HKFLR 1第38段曾指出, 正確的考慮因素是妻子是否合理地應該接納丈夫的公開建議。在審訊首天,丈夫的公開建議只是妻子可分享觀塘物業最多20%,並同意支付贍養費每月不多於$4,000, 直至妻子再婚或雙方共同再生之時或當觀塘物業被分享之時,以較早出現者為準。值得留意的是,丈夫的建議並不是妻子可分享物業的20%(即63萬元)。 同樣地,丈夫的建議也只是願意支付贍養費不多於每月$4,000,這也與他同意支付每月$4,000不同。換句話說,丈夫所提議的兩個項目皆沒有確實的金額。重要的是,丈夫亦沒有提及妻子可何時分享觀塘物業。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13段指出,丈夫是以種種藉口拖延,若丈夫在處理承繼觀塘物業的程序上故意拖延,妻子是無計可施的。

1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同意妻子當時應合理地接受丈夫的公開建議。

第二點上訴理由

法庭至少應就浪費了的訟費判給丈夫(呈請人)

“在審訊期問,妻子(答辯人)才提出不為其兒子爭取贍養費,白白浪費了丈夫(呈請人)就這部份有關的誓章的準備、大狀的開案陳詞、庭上的盤問及法庭的時問。”

11.這一點理由沒有可取之處。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8段指出, 法庭有調查的責任, 認為這個課題與妻子的經濟需要有關, 本席亦須確保若兒子是家庭子女他的福利獲得保障: 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蔡 訴 張(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18日)的判決書。

第三點上訴理由

法庭判給妻子(答辯人)觀塘物業的份額應低於35%

“倆夫妻在這段婚姻共處不足七年。他們在觀塘物業共同生活只有一 年。 妻子(答辯人)在本案中採取不合作態度,不單止沒有證據證明在婚姻首六年實際來港多少天探望丈夫(呈請人),還隱瞞其資產及賺錢能力,並在庭上多次迴避問題及作出自相矛盾的證供,浪費法庭寶貴的時間和資源等。法庭應作出對妻子(答辯人)不利的推論和判決。”

12.本席是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七條所賦予的酌情權作出判給的。

13.有關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再者,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一書第1冊第1232頁第59/0/54段也述明如下:

“……There are many authorities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an appeal will not be entertained from an order which it was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to make, unless it be shown that he exercised his discretion under a mistake of law…… or in disregard of principle…… or under a misapprehension as to facts……; or that he 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 or fai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or the conclusion which the judge reached was ‘outside the generous ambit within which a reasonable disagreement is possible…”

14.扼要的中文翻譯是:除非法官行使其酌情權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mistake of law) 或忽視了法律原則 (disregard of principle) 或錯誤理解事實 (misapprehension as to the facts) 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 (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 或沒有行使其酌情權 (fai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或在行使其酌情權時得出的結論超出了可能存在合理分歧之寛大尺度 (outside the generous ambit within which a reasonable disagreement is possible),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法官在其酌情權範圍內所作出的命令。

15.此外,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孔 及 蘇 [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6.很明顯,丈夫只是不滿意本席的判決,他只是重複審訊時的理據。丈夫並沒有指出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如何犯了以上所述的錯誤。在此情況下, 本席並不認為丈夫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四點理由

法庭自行推論丈夫(呈請人)在財政上可履行的判決

“對於丈夫(呈請人)而言,觀塘物業的35%的等值不是一項小數目。丈夫(呈請人)至今仍無物業資產以供借貸的抵押。丈夫(呈請人)工傷後的身體狀況不大如前及賺錢能力與機會也不及工傷前的狀況,客觀而言,這並不容許丈夫(呈請人)能夠實際可行的履行法庭的判決。”

17.本席已在上文指出,由於丈夫故意拖延,以及妻子是無法控制何時可分享觀塘物業,本席因此判給妻子一整筆付款。客觀的證據是丈夫一直有穩定的工作,亦沒有欠債,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113段指出, 丈夫是可透過借貸或財務安排支付款項的。 此外,不能忽視的是,他亦是價值315萬元觀塘物業唯一的受益人。 這些種種均是客觀證據,顯示丈夫有財政能力。

18.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亦認定丈夫在此點並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命令

1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定,丈夫沒有合理的機會可上訴得直,本席亦並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給予上訴許可。 本席撤銷丈夫日期2023年9月22日的申請。

訟費

20.由於丈夫的申請敗訴,他需支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 本席將妻子的訟費簡易評定為$1,000。丈夫須即時支付。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丘先生  由卡永利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張女士  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