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段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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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段香林被控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何慧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8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48/2021[2021] HKCFI 35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8/2021

[2021] HKCFI 3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21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段香林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1年9月24日、10月18日及11月15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本上訴背景

1.本案上訴人段香林被控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何慧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8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審訊第一天決定不再聘用當值律師服務,選擇自辯。

「民監署」及黃桂呈先生嘗試參與本上訴聆訊

3.上訴人於本上訴並無法律代表。

4.上訴人於一份日期為2021年9月14日的文件同意及許可一個名為「民監署」的組織介入本上訴聆訊及列出八項理由解釋為何該組織需要介入本上訴聆訊。該份文件由一名名為黃桂呈的人士簽署,但沒有說明何人將會代表「民監署」介入本上訴聆訊。上訴人並向法庭呈交數份黃桂呈簽署的文件,內容的大意是投訴警方、控方及法庭種種不是、失職及造成不公審訊,因此該「民監署」有需要介入本上訴。

5.答辯方反對「民監署」介入本上訴聆訊,答辯方指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基礎同意及許可該組織介入本上訴聆訊。

6.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反對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2)條,根據第105或113條提出上訴的任何一方均可親自應訊或由任何大律師應訊。上訴人確認該黃桂呈先生並非一名律師或大律師,因此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同意及許可該組織或黃桂呈先生介入本上訴聆訊。

7.於本上訴聆訊,上訴人是親自行事。

8.上訴人於一份日期為2021年9月22日,題目為「上訴理由」的文件中,提出了13點上訴理由:

「1. 我不服定罪。

2. 我在法庭說出證件的來歷和當晚的經過,法官說我狡辯。

3. 這張證件像不像我?我的容貌永遠改變不了,可以放大對比。

4. 我也向法庭申請證人。我朋友不敢出庭作證。只有她才知道證件的來由。當值律師打了她十多個電話都不敢接。

5. 我沒出示任何證件出來給警員,為什麼警員可以伸手在我包裡翻找證件?可以調[查]現場的監控。

6. 警員見我說普通話的,把我拉到一邊,說證件像我。我是朋友給的。叫我不要說話:『你無話可說』。

7. 把我直接帶回旺角警署。

8. 如果當時警員說我被捕了,要上法庭,我怎麼也不會簽上我的名字。

9. 警員帶我去錄口供,邊走邊說:『我們二天前拾的好不好?你家住在哪?』然後警員寫好證詞,大概三頁,寫的是繁體字,也沒有讀給我聽,只管照叫我簽字。當時翻譯還沒趕到。可調[查]監控。

10. 大概過了十分鐘,也就是二三點鐘,第二個警員帶我去錄口供,穿的是便裝,邊走邊跟我說:『要不要我幫你?這是小事,簽好字就可以回家。』到會議室後,翻譯這時也趕來了。警員坐下來大概寫了七、八頁,有的地方留出空格來,也沒有什麼一問一答。翻譯跟警員邊寫邊說廣東話。警員寫好後,空格地方翻譯念。我寫簡體字,因為我沒帶老花鏡,繁體字也看得懂。這幾張文件都是我一次性簽名字的。警員手指向哪,我簽向哪。

11. 我也授權給了民間處幫我澄清此案件,望高等法庭批准,萬分感謝。

12. 這是我人生中的一次教訓,今後不要相信任何人,連員警都是騙人的,草草結案,禍害無辜的百姓坐牢。

13. 我是無律師的,自己答辯。」

控方案情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至17段詳細地交代了控方案情 (上訴宗卷第14頁O至第17頁G) 。

10.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2至16段所概述的控方案情:

「2. 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控方亦倚賴上訴人在拘捕時所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其後在西區警署在警誡下所錄取的兩份警誡供詞(P4及P7)。辯方反對口頭招認、P4及P7被接納為證供的一部分,裁判官以交替程式去處理特別事項。

3. 第一控方證人是截查、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警員,亦是向上訴人錄取了第一份警誡供詞P4的警員。

4. 於2020年12月1日大概晚上11時36分,第一控方證人在相關路段截查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張身份證即P2,發現P2的字體、質地、顏色與一般香港身份證不同,於是向上訴人宣佈拘捕。警誡下,上訴人以普通話回復說『早兩日我在啟業邨公園撿回來』。

5. 其後,回到警署,第一控方證人向上訴人發出P3『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一控方證人用普通話向上訴人解釋她的權利,上訴人自行閱讀十分鐘後簽署確認。第一控方證人通知普通話翻譯員第三控方證人提供協助。其後在警署接見室內,第一及第三控方證人向上訴人錄取了警誡供詞P4。

6. 在會面完結之前,第一控方證人讓第三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讀出拘捕警誡過程並問她是否同意內容及她之前在警誡下的說話,上訴人說沒有任何更改或補充才簽署的。第一控方證人說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上訴人亦沒有向他提出任何要求或投訴。

7. 第二控方證人是向上訴人錄取了第二份警誡供詞P7的警員。

8. 第二控方證人在第三控方證人協助下向上訴人發出P6即『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二控方證人在講解P6後向上訴人說『沒有甚麼特別』便可簽署確認,上訴人簽署確認。其後,第二控方證人在第三控方證人協助下錄取P7。所有問題經第三控方證人翻譯後,上訴人便回答,第二控方證人在同時寫下經第三控方證人翻譯的上訴人的回答。其後上訴人透過第三控方證人作出P7第3頁的回復,即『警官,我真的不知道這張身份證是假的。我撿到了以後又不懂得在香港可以怎麼處理,所以我只好袋著,看看有甚麼人可教我怎麼處理』。

9. 第二控方證人問完所有問題後,讓第三控方證人讀一次給上訴人聽,上訴人自己亦有看一次。第二控方證人提醒上訴人可作出改更修補,問她有沒有修改。上訴人回答沒有。第二控方證人出示兩份聲明,透過第三控方證人給她看內容。上訴人明白後自己抄寫在P7內,第三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在旁簽署。第二控方證人說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打、威逼利誘的行為,上訴人亦沒有向他提出任何要求或投訴。

10. 第三控方證人為普通話翻譯員,在警署內協助警員發出P6『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錄取P4及P7。

11. 第三控方證人確認她曾協助第一控方證人錄取P4、協助第二控方證人錄取P6及P7。

12. 第三控方證人確認她在錄取P4時,每一句第一控方證人講的說話,她便會翻譯以普通話給被告人聽,包括第一頁上訴人警誡下在現場作出的回復。第三控方證人問她是否明白,上訴人說明白,之後簽署確認。第三控方證人又向上訴人解釋聲明,而上訴人表示明白及自己抄寫了。第三控方證人說第一控方證人有將P4複印給上訴人。第三控方證人在每一頁都有簽名確認。

13. 第三控方證人確認她處理過第二控方證人向上訴人發出的P6。她讀了一次給上訴人聽,講解她所有在P6內的權利。第三控方證人確保上訴人明白,才叫她簽名。

14. 第三控方證人說在錄取P7時,第二控方證人是每一條問題問,上訴人是每一條作答的。控方證人問過上訴人是否明白聲明及願意作答,上訴人才自己抄寫的。第二控方證人問甚麼,第三控方證人便翻譯給被告人聽。 直至P7完結時,第三控方證人問被告人有沒有修改,如果沒有便可以抄結尾聲明。第三控方證人在每一個問題都有與上訴人簽署確認。

15. 第三控方證人說沒有任何人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打、嚇、威逼利誘的行為,第三控方證人亦沒有在翻譯過程中扭曲警誡供詞內容的意思。

16. 根據政府化驗師的報告(P5),化驗後得出的結論是身份證P2是偽造的。」

辯方於特別事項的案情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至22段詳細地交代了辯方於特別事項的案情 (上訴宗卷第18頁H至第19頁S)。

12.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17至19段所概述辯方於特別事項的案情。

「17. 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上訴人說當日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上訴人拉開P1袋子的拉鍊,第一控方證人便伸手進入P1內拿出P2身份證。上訴人說『是朋友給我的』。第一控方證人說證件的人樣貌似上訴人,『妳沒有說話好講,不用講』。其後上訴人及第一控方證人坐警車回到警署。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向她作出警誡。回到警署後,上訴人說她心髒有事的,需要藥物及要求喝水,但沒有人理會她。上訴人說沒有人向她講解及說出P3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她簽名時已是錄完P4後第一控方證人才叫她簽名上去的。上訴人沒有看過文件內容。

18. 上訴人說還未錄取P4前,第一控方證人向她說,我們說兩天前撿到好不好?上訴人回答『好,隨便你寫,我就簽。』第一控方證人表示簽完可以回家,上訴人說好。第一控方證人提議說在公園撿到,上訴人同意,因她只想回家。上訴人說P4內容是第一控方證人自己虛構的。而錄取P4時第三控方證人根本還未到警署。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叫她簽名在某些位置及抄寫聲明,上訴人其實沒有看過內容的。上訴人簽名只是由於第一控方證人說可以回家。上訴人稱她沒有收到複印本及從來沒有人向她解釋過她的權利。

19. 同樣地,上訴人稱P6是在錄取P7後第二控方證人才叫她簽署的,第三控方證人當時在場,但沒有作翻譯,只是與第二控方證人閒談。第二控方證人自己寫了六至七頁,沒有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會面。上訴人沒有講過任何事情,聲明便是第三控方證人讀出及上訴人跟著寫。P7內的所有簽名,上訴人說是一次性簽的。第二控方證人指甚麼位置上訴人便簽。上訴人說第三控方證人沒有向她讀出P7的內容,上訴人亦沒有看過,上訴人簽名只是因為想回家。」

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的考慮和裁決

13.裁判官認為控方的三位證人的證供均可信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至36段詳細地交代了辯方於特別事項的案情 (上訴宗卷第20頁B至第23頁G)。

15.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多處矛盾、不合理和不可信之處。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作供時以一些含糊的答案去應付一些她無法正面回答的盤問。上訴人更一面作證一面加插一些情節進她的證供以應付盤問,例如加插了她在錄取供詞時曾嘔吐和她在錄取P7時因她要摸著心口拚命地呼吸因此沒留意控方第二證人在寫甚麼這些從沒向證人指出過的情節。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審訊時雖多次聲稱自己完全不懂廣東話,但審訊期間,她根本毋須等待法庭傳譯員翻譯已搶答問題,她對廣東話的理解能力明顯不是如她所說完全不懂。

17.裁判官於分析控辯雙方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如曾作出在拘捕及警誡下的口頭招認,那口頭招認必然是她是自願作出的。裁判官並裁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P4及P7是她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因此口頭招認、P4及P7均可呈納為證據。

辯方一般事項的案情

18.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作供。她的證供是在她被警員截查和拘捕的三天前,她的一名朋友孫小姐拜託她為孫小姐的另一名朋友保管身份證P2。上訴人指她當時沒有看過P2,她只是將P2放進自己的的袋裡。

19.在上訴人被截查拘捕當天晚上,孫小姐大約在晚上11時致電上訴人要求她到旺角街市找孫小姐的朋友拿錢,上訴人表示她不認識孫小姐這名朋友。在電話中上訴人孫小姐提及身份證,孫小姐說第二天會一次過拿錢及身份證。上訴人因此去旺角街市會合孫小姐的朋友及拿了錢。但上訴人之後在街上被控方第一證人截查。上訴人在被拘捕後在警署曾經聯絡孫小姐,對方說「你不會說在地上撿到嗎?」及說「員警怎樣可以查你的袋子?」

裁判官就著一般事項證據的分析

2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至54段詳細地分析了一般事項的證據 (上訴宗卷第24頁D至第27頁O)。

2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不爭議P2是從她身上搜出且是一偽造身份證,因此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有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P2。

22.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據,認為上訴人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問因由,不看P2,便替孫小姐保管一張別人的身份證(P2)的解釋和證供不合理和表現回避。

23.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一直把P3帶在身上的解釋不合邏輯,若如她所說她曾經遺失銀包,那她應將身份證放在更安全的地方保管,而不應將P2放在裝滿現金和自己個人證件的P1袋內。

2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不接納其證供可構成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25.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裁判官給予P4及P7絕對的證據比重,並裁定上訴人在P4及P7指她撿到P2的說法並非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庭上的說法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裁判官指上訴人說她不知道撿到的身份證是假的,但她看到是別人的證件還要把P2放進自己袋裡,並隨身攜帶兩天仍沒查詢怎樣處理證件,上訴人只是說看看有什麼人可以教她去怎樣處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合理。

26.裁判官接納政府化驗師的化驗結果及結論,裁判官並且指出她檢視P2後,認同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表面看來,P2不論字體、顏色都與一般的香港身份證不同。

27.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鐘嘉威(CACC 364/2015) 案指出管有他人身份證是不尋常的行為。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身上檢獲一張以「張福鳳」(P2)名字的證件,而且P2是放在裝滿個人物品,包括現金、證件的小袋(P1)裡。加P2是偽造的身份證,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及無法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案發時知道P2是偽造但仍隨身帶著及保管著P2。

28.裁判官考慮了全盤證據,裁定控方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瞭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29.上訴人於表格101中,她僅表示不服定罪,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

30.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於一份日期為2021年9月22日,題目為「上訴理由」的文件中,提出了13點上訴理由:

「第一,我不服定罪。

第二,我在法庭說出證件的來歷和當晚的經過,法官說我狡辯。

第三, 這張證件像不像我?我的容貌永遠改變不了,可以放大對比。

第四,我也向法庭申請證人。我朋友不敢出庭作證。只有她才知道證件的來由。當值律師打了她十多個電話都不敢接。

第五,我沒出示任何證件出來給警員,為什麼警員可以伸手在我包裡翻找證件?可以調[查]現場的監控。

第六,警員見我說普通話的,把我拉到一邊,說證件像我。我是朋友給的。叫我不要說話:『你無話可說』。

第七,把我直接帶回旺角警署。

第八,如果當時警員說我被捕了,要上法庭,我怎麼也不會簽上我的名字。

第九,警員帶我去錄口供,邊走邊說:『我們二天前拾的好不好?你家住在哪?』然後警員寫好證詞,大概三頁,寫的是繁體字,也沒有讀給我聽,只管照叫我簽字。當時翻譯還沒趕到。可調[查]監控。

第十,大概過了十分鐘,也就是二三點鐘,第二個警員帶我去錄口供,穿的是便裝,邊走邊跟我說:『要不要我幫你?這是小事,簽好字就可以回家。』到會議室後,翻譯這時也趕來了。警員坐下來大概寫了七、八頁,有的地方留出空格來,也沒有什麼一問一答。翻譯跟警員邊寫邊說廣東話。警員寫好後,空格地方翻譯念。我寫簡體字,因為我沒帶老花鏡,繁體字也看得懂。這幾張文件都是我一次性簽名字的。警員手指向哪,我簽向哪。

第十一,我也授權給了民間處幫我澄清此案件,望高等法庭批准,萬分感謝。

第十二,這是我人生中的一次教訓,今後不要相信任何人,連員警都是騙人的,草草結案,禍害無辜的百姓坐牢。

第十三, 我是無律師的,自己答辯。」

31.上訴人並依賴「民監處」為她呈交的文件為上訴理據。如前述,內容的大意是投訴警方、控方及法庭種種不是、失職及造成不公審訊,因此該「民監署」有需要介入本上訴。本席於上文已經解釋了為何法庭不批准「民監署」介入本上訴。該「民監署」為上訴人呈交的多份文件亦對本上訴是非曲直的考慮並無幫助。本席不打算贅述該「民監署」多份文件的內容,僅從以下引述日期為2021年9月14日的文件的部分內容便可知該些「民監署」的文件如何對本上訴的處置並無幫助:

「…該上訴案民監署不得不參與,理由一:該案從始到終民監署都有可靠的合法證據存在該案檔案中。理由二:行政失職罪案與民監察署直接有關責任。理由三:民監署(精通監行政失職的知識和常識『法與理』和『是與非』事實經驗) 根據自然規律而定。理由四:民監署是(民間弱勢社群組織對罪行『源始至終極』都有實際見解和合理分析)真正能力。理由五:民監署六年多(對監察政府為禍『存在未害先知的智慧』已成事實存在發生檔案上)記載。理由六:民監署屬民間組織團體(與行政任何轇輵(轕)) 所以不存在利益關係衝突中。理由七:民監署分析(法律、政策、制度、司法、行政『界別覺度』都是根據自然道理理解) 不存在任何權力和政治因素其中。理由八:目前公堂(存在不公義審訊制度『已成政治化』但此案與其有別必須作常規律法進行)公平審訊。以上八理都屬於(民監署有責任參與該上訴個案理由『叩望原訟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先生接受民監署的要求』共同對受害者還一個公道)還港府司法一個文明稱號。民監署會徵求上訴者同意及許可介入進行,希望港府行政在司法上實行新風範新習慣符社會的需要!」

答辯人陳詞

32.答辯人援引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及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兩案陳詞,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原審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著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就著某些人是否可信可靠,完全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的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本案細心考慮了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均誠實可靠,並且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斷不應被干預。裁判官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給予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絕對比重。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定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證據充分,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33.就著上訴理由一及二,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越詳細解釋為何她拒絕信納上訴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合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她指稱是朋友給她暫時保管屬於他人的別人的身份證,更何況上訴人知悉P2是一張偽造的身份證。

34.就著上訴理由三,答辯人陳詞,控方從來不爭議P2上的照片不是上訴人,就著控罪控方只需證明P2是一偽造的身份證及上訴人對管有P2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P2上的照片是否上訴人對定罪沒有影響。

35.就著上訴理由四,答辯人陳詞,答辯人不會就著沒有出庭作供的證人的證供作出回應。

36.就著上訴理由五,答辯人陳詞,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1)條,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乃屬合法。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上訴人在P1藍色袋內找出證件給他看時,他看到一張身份證的背面,但上訴人只拿出一張通行證,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詢問身份證是什麼並伸手入上訴人的藍色袋取出身份證即P2。答辯人陳詞,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在行使法例賦予他的權力,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上訴人未能理解身份證明文件的意思,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方伸手入上訴人的藍色袋取出身份證即P2,藉此向上訴人指出何謂身份證明文件。答辯人陳詞,警員的做法並無不妥。事實上,上訴人並不爭議P2是在她身上搜出,因此警員是否有伸手進藍色袋取出P2對本案定罪並無影響。

37.就著上訴理由七,答辯人陳詞,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1條,每名被警務人員羈押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羈押,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獲授權的警務人員羈押,但只為錄取其姓名位址或根據第54條而被扣留的人則除外。答辯人陳詞,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拘捕並且羈押上訴人,因此將上訴人帶回旺角警署是合法行為。

38.就著上訴理由六、八至十,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審訊作證時已向原審裁判官提出相關證供,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詳細解釋為何她不接納上訴人士可靠可信的證人,並且就著特別事項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在拘捕警誡所作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的。裁判官並裁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P4及P7均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可以被接納為證據。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決定正確。

39.就著上訴理由十一至十三,答辯人陳詞,「民監署」或該名為黃桂呈的人士並無任何法律基礎介入是次上訴聆訊,並反對「民監署」或該名為黃桂呈的人士介入本上訴。

40.答辯人總結陳詞,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並無不妥當的地方,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法庭於本上訴的考慮

41.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雙方陳詞。

42.上訴理由一、二、六、八至十均涉及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之考慮和事實裁決,可一併處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至第31段、第43至第49段分別分析了上訴人於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證供及解釋為何她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43.就著上訴人於特別事項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了上訴人證供中多處矛盾、不合理和不可信之處。當中包括上訴人作證時不能正面回答問題,一邊作證一邊加插詳情以應付盤問的例子。裁判官亦指出當上訴人不能應付盤問時,便作出一些含糊的答案或拉開話題,並列出例子。

44.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理由裁定上訴人在拘捕及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的;裁判判官亦有充分理由裁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P4及P7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的決定。

45.就著上訴人於一般事項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證供自相矛盾、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例如她說她完全沒有看過P2的情況下,同意替孫小姐保管一張別人的身份證,又例如P2是孫小姐放進她的袋內的,不是她自己放進袋內的。

46.本席謹記,裁判官對於事實之裁斷,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處於更具優勢的位置。原審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著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就著某些人是否可信可靠,完全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的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有充分的理由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

47.上訴理由一、二、六、八至十不成立。

48.就著上訴理由三,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偽造身份證P2上的相片是否上訴人本人與她是否管有P2的考慮無關。審訊時,控方亦從不是說P2上的照片是上訴人本人。案件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管有P2,她是否知悉P2是一偽造身份證和她對於管有偽造身份證P2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4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0.於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指她有一些不敢出庭作證的辯方證人;於上訴理由五及九,上訴人指法庭可檢查拘捕現場和警署的閉路電視以證明她的證供無誤。

51.從上訴庭於HKSAR v Mushtaq Zeeshan, CACC 394/2015判案書第77和78段闡明的法律原則可見,法庭不應該就著未知內容沒有出現的證人及或所謂閉路電視證據揣測該等證人的證供和閉路電視可能載著的內容或假設證據的內容可能對哪一方有幫助。法庭應該考慮的是沒有該些證據是否對辯方更難闡述辯方案情。

52.與閉路電視證據有關的另一宗案例是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從上訴庭於該案判案書第33和37段闡明的法律原則可見警方沒有撿取閉路電視這行為本身不足以構成撤銷定罪的基礎,因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1) 有關的鏡頭拍攝到警方拘捕該案申請人的地點;(2) 閉路電視鏡頭操作正常;(3) 有關鏡頭拍攝到相關影像。上訴庭認為審法庭沒有足夠基礎裁定顯示案發情況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確實存在,也不能作出申請人沒有接受公平審訊的結論。

53.本席認為Mushtaq ZeeshanFan Chi Wai兩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上訴人對她有不敢上庭的辯方證人和對沒有閉路電視片段的投訴。

54.本席認為就著審訊中沒有上訴人所指的閉路電視紀錄,沒有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本席也不會猜測沒有出庭的辯方證人的證供內容會是怎樣。

55.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56.就著上訴理由五,答辯人正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1)條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他查閱。本席認為,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伸手入上訴人的藍色袋取出P2,藉此向上訴人指出何謂身份證明文件的做法並無不妥。本案爭議根本不是P2是否在上訴人的藍色袋搜出,警員是否有伸手進藍色袋取出P2對本案定罪的穩妥性並無影響。

57.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58.就著上訴理由七,答辯人正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1條,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並且羈押上訴人後,將上訴人帶回旺角警署是合法行為。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帶回旺角警署的決定無可批評。

59.上訴理由七不成立。

60.就著上訴理由十一至十三,本席於上文已經交待了為何不批准「民監署」或名為黃桂呈的人士介入本上訴聆訊的理由,不再贅述。「民監署」或名為黃桂呈的人士為上訴人撰寫的文件內容冗長,本席不擬一一贅述。簡而言之,該些文件的內容對本上訴的處置並無幫助。該些文件的內容充斥大量並無證據支持的指控,如「此案內中直屬存在出賣假證件集團附屬部門」和「利用內地人士以朋友關係免責去交收錢銀貨物」(民監署(行政部) 代行2021年7月5日)。

61.上訴理由十一至十三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62.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對於她管有涉案的偽造身份證亦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63.按前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