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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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以下4項控罪 [1] ,在崔美霞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受審: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29/2020[2022] HKCFI 5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9/2020

[2022] HKCFI 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9年第2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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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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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15日
判案書: 2022年3月2日

引言

1.上訴人是原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以下4項控罪[1],在崔美霞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警務的警務人員」[2] (“控罪一”);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3],即一支伸縮棍及一支噴霧器(“控罪二”) ;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內含煙火物質的圓柱形物體(“控罪四”) ;及

(4)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4],罪名成立(“控罪五”) 。

2.2020年10月6日,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 四及五罪名成立, 並裁處他以下刑罰:

控罪二: 入獄4個月;

控罪四: 入獄3個月,同期執行;

控罪五: 罰款5,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根據控方的證據,2019年11月11日早上約7 時15分,一隊警方人員(包括PW1-PW3)接報到摩利臣山道一帶處理堵塞道路事宜。到了日善街,有多名身穿黑色衫褲、面罩及帽的人向PW1迎面衝上[5]。PW1攔截跑最後的那一個黑衣人,並嘗試用雙手控制他,但感覺頭部及面部近頸位置刺熱刺痛。該黑衣人借機掙脫逃跑,被PW1-PW3緊隨追截。追截期間,PW1的視線無阻,最後在伊利沙伯體育館門外將該黑衣人截停及制服,該黑衣人就是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腰間帶著皮帶,皮帶上有對講機,圓柱體狀煙火物品及伸縮棍。PW2於現場檢獲由上訴人手中滾出的噴霧器。警誡下,上訴人回應說:「啲嘢同埋條皮帶係人哋畀我嘅」。

辯方案情

5.就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他選擇就一般事項作證。

6.上訴人說,他在案發當天早上7時30分前己經到達摩利臣山公園。他在等候女朋友期間聽到嘈吵聲,於是步出公園查看,見到多名警員追截及毆打在跑的深色衫人士。上訴人不屑警員行為,大聲喝止,卻突然被最少兩名軍裝警員從後用警棍打他的頭部及手部,並聽到有人說:「做埋佢」。其後,他被帶返警署,才第一次見到PW2,PW3和有關證物。上訴人說,他當天沒有到過伊利沙伯體育館外,也沒有說過控方所指他有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7.簡而言之,裁判官接納PW1-PW3的證供,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考慮過控方證人就黑衣人身份的證據後,裁定於日善街被PW1嘗試用雙手攔截的黑衣人,以及後來被追至伊利沙伯體育館外被制服及拘捕的,就是上訴人[6]

8.就控罪一,由於控方證人沒有目擊到上訴人使用胡椒噴霧,故此裁判官未能肯定上訴人有否使用胡椒噴霧襲擊PW1,所以裁定他此項控罪不成立[7]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伊利沙伯體育館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有關伸縮棍,胡椒噴霧;含煙火物的圓柱形物體;及無線對講機[8]。就控罪二和四,控、辯雙方同意涉案的伸縮棍、胡椒噴霧及含煙火物的圓柱形物體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9]。基於以上這個裁定, 加上上訴人於案發時明顯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卻攜有上述攻擊性武器, 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10]。就控罪五, 由於承認事實包括上訴人沒有得到相關的無線對講機牌照[11],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亦罪名成立。 [12]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二)  裁判官錯誤地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納入為證供;

(三)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

(i)   P3閉路電視顯示於日善街發生的事情與PW1的描述並不相符;

(ii)  P6顯示於新伊利莎白體育舘外黑衣人被押上警車的情形及時間與PW1, PW2及PW3的供詞互相矛盾,存在内在不可能性;及

(四)  裁判官錯誤地用錯誤標準衡量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詞,並將舉證責任移至上訴人身上。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3] 。在HKSAR v Ip Chin Kei[14]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5]。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3.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7]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8]。 

考慮

上訴理由(二):口頭招認

14.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首先處理這項上訴理由。上訴方的相關陳詞如下:

(1)  即使是以控方的說法, 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在電光火石,急速倉卒之際作出,但是PW2竟能在協助追捕黑衣人後,詳細地記得街道名稱,警長及同隊警員號碼,案件内容等等,這明顯有違常理;

(2)  控方證據顯示PW1曾於拘捕黑衣人前,曾用警棍擊打後者以制服他。此外,閉路電視影片P7顯示,PW1曾兩次揮棍打向該黑衣人。以PW2的說法, 他在被捕男子還是趴在地上時,已經立即警誡後者, 而後者亦即時作出招認。不論PW1使用的是否合法武力,招認也是在毆打之後的極短時間内作出。醫療報告[19]也證實上訴人有受傷;裁判官根本無法排除上訴人有因被毆打而不適,也無法肯定口頭招認必然是自願的; 及

(3)  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辯方。當控方案情已確立被捕人士曾被毆打,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此毆打引致其後不自願的招認;只要該招認有可能因被毆打而作出(毆打的原因並不重要),她必有責任公平地將口頭招認剔除。

15.本席不同意以上陳詞。

16.就上述(1),PW2作證說,他於0725時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有通知後者[20]:

「依家拉你襲警,拒捕同埋藏有攻擊性武器。因為我有理由相信你在較早時間响日善街近祥德里交界時用一支思疑係胡椒噴霧向警長面部進行攻擊及後繼續逃走。直至走到伊館門口對出馬路被制服。我而家拉你襲警,拒捕及藏有攻擊性武器。不是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你明唔明白」。

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說:

「啲嘢同埋條皮帶係人地俾我嘅。」

17.裁判官有考慮到PW2作出冗長的警誡文是否有內在不可能性。但她認為警誡文除了兩條街道名稱外,便是一般警方慣用的警誡字句。再者,PW2只是描述襲擊及追截經過,屬於一些剛發生,記憶猶新的事項。因此,PW2可逐一道出,沒有不合理之處。至於PW2可唸出警長,同隊同寮的編號,更是不足為奇[21]。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18.就上述(2),本席認為就特別事項而言,問題的重點並不在於PW1是否曾有擊打過上訴人,而是在於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出於他自願,以及法庭應否行使酎情權將口頭招認摒除。根據PW1所說,他持續地追逐上訴人。依據PW1的說法,他使用的是合法武力, 而且即使他有打到上訴人,亦是在追逐期間,而不是上訴人被警誡或作出招認時。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且裁定上訴人的傷勢並不涉及任何警方人員曾經對他作出威逼利誘或其他不恰當行為[22]

19.那麼,上訴人是否會以為自己是受到了警方的威逼利誘,或其他不恰當的對待,而在不情願之下作出招認呢?而PW2又是否有理由如此相信呢?但依據PW2的證供,他已經向上訴人說明了拘捕的原因,以及上訴人享有的權利,而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作出了口頭招認。0803時,當上訴人被帶到灣仔警署值日官面前,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關於警方沒有向上訴人補錄口頭招應,PW2解釋說他有在0820時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他解釋其權利。PW2把通知書交給上訴人閱讀。閱讀期間,上訴人表示不適頭暈及作嘔,右手感到痛楚想求醫。PW2匯報並召喚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為被告檢查。當時已交由報案室同事接手。PW2確認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亦沒有目擊到其他人作出該等行為[23]

20.裁判官有謹慎地進一步考慮到是否需要行使酎情權將口頭招應摒除[24]

「43.   本席亦必須要考慮被告的招認是否在身體不適的情況下作出因而需剔除相關的證據。沒有證據反映被告被拘捕及警誡時曾表示不適。辯方證物D1B即被告的醫療報告內指被告的頭部有血腫,瘀傷及壓痛,其右手亦有壓痛。但右手的X光檢查及腦部斷層掃描結果皆為正常。即使被告有受傷這並不代表相關的招認必須被剔除。關鍵的議題是相關招認是否在被告身體不適下作出。被告在警署內曾表示不適要求「睇醫生」,即被告會因應其身體狀況而作出相關要求。但沒有證據反映被告在被警誡時曾表現或表示不適。考慮醫療報告內的傷勢屬瘀傷及壓痛等,傷勢並不屬嚴重。雖然被告於較後時間在警署內曾表示不適被送院治理,但沒有證據反映或可支持本席作出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是在他精神或身體不適下作出等推論。」

21.就上述(3),關於舉證責任和標準,裁判官有給予自己正確的指引:

「38. 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被告行使其權利,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任何不利揣測或不利推論。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45. 根據本席就特別事項證供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相關招認的呈堂性,亦沒有任何證據可支持本席應把相關證據剔除的理據。」

22.本席認為,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控方證人的供詞和上訴人的傷勢報告,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席沒有理由干預:Li Defan v HKSAR[25]

上訴理由(一):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3.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如下[26]:

「69. 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的證供。

70. 被告作供指喝止警員期間被警員從後「㩒住」,㩒低打他的頭部及手部。被告稱用手保護頭部,但一直被最少兩名軍裝警員同警棍打頭部及手部。然而他的驗傷報告反映其頭部有瘀,血腫及觸痛。其右手手腕有觸痛。被告被最小兩名軍裝警員用警棍「一路打」但傷勢只是瘀傷,觸痛等,跟被最少兩名警員用警棍「一路打」並不吻合

71. 被告解釋雖然被最少兩名警員㩒低用警棍打頭及手,但力度「不是好大力打」。根據被告的證供,他當時除了喝止警員外只是站立着。他稱被警員毆打明顯是因為他曾喝止警員亦質問是否是黑警。被告被發現喝止警員招致被最少兩名警員用警棍打頭,明顯是打他的警員對他的指罵行為不滿而打他。在這情況下警員卻選擇用「不是好大力」,最小兩人同時有默契地「不是好大力打」被告實有內在不可能性。」

(底線後加)

24.裁判官主要不信納上訴人的原因,為以下兩點:

(a)  上訴人被兩名警員用警棍打頭部和手部,但傷勢只是瘀傷,觸痛等;

(b)  兩名警員用「不是好大力」打上訴人有内在不可能性。

上訴方指上述兩點皆爲本案的旁支末節,並不影響上訴人其他部分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故此並非否定上訴人證供的足夠理由: HKSAR v Poon Chun Kit[27]。 再者,上訴人的醫療報告(D1A及D1B)顯示他頭部有瘀傷,血腫及觸痛,其右手手腕有觸痛,以上傷勢吻合及支持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完全沒有對上訴人有關傷勢以外的供詞作出分析,便完全不接納其證供,這為錯誤的做法。

2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以上陳詞。本席沒有忽略,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說他曾喝止警方人員追打身穿「深色衫」或「黑色衫」的人士,並稱警方人員為黑警。警方人員毆打他,是因為對他的指罵感到憤怒。他說軍裝警員用警棍打他的頭和手,「頭幾下,跟住手幾下」,合共「十下內」,「當時係好大力」,令他「好痛」。上訴人的證供並不是警員用的力度「不是好大力打」。然而,本席認為裁判的這點失誤,並不影響她的邏輯。原因是:

(i)  若然有多於一名警員「當時係好大力」用警棍打上訴人的頭和手,而且合共「十下內」的話,那麼,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傷勢只限於瘀傷,觸痛等,跟他聲稱被最少兩名警員用警棍打的情況並不吻合;及

(ii)  若然上述(i)的解釋,是警員在被上訴人激怒之下,仍然可以選擇用警棍「不是好大力」擊打他的話,那亦會正如裁判官所說:「最小兩人同時有默契地『不是好大力打』,這是內在不可能性的」。

26.第二,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證供原因只是「旁支末節」。本席認為上訴人口供不合情理之處,在於他所說被打的原因跟他受傷程度,兩者存在矛盾。對於上訴人的案情來說,他是因為質問及辱罵警員而被打,而不是控方所說是在被追捕及制服期間受傷,這是個關鍵情節。因此,若然裁判官有足夠理由認為上訴人關於這個關鍵上的證供是不盡不實的話,她自然有權拒絕接受他的其他證供。

27.第三,如前文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本席不應輕易推翻她就證人評估和事實方面的裁決。

28.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評估有不穩妥的地方。

上訴理由(三): 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

29.上訴方基本上是重申他們在原審時的陳詞:

(i)   閉路電視錄像(P3)顯示日善街發生的事情,與PW1的描述並不相符。關於日善街的衝突,PW1就他是否有揮動警棍擊打黑衣人,有著完全前後矛盾的説法,而且跟P3 鏡頭 7 (07:26:41 - 07:26:46)的影像不吻合。

(ii)  P3顯示於新伊利莎白體育舘外,黑衣人被押上警車的情形及時間,與PW1,PW2及PW3的供詞互相矛盾。若然法庭接納影像所見黑衣人被押解上警車的時間,那麼根據PW2和PW3的證供,警車根本尚未到場。因此,那名被押解上警車的黑衣人必然不是上訴人。另一方面, 上訴人作證說自己並不是P6所攝錄的黑衣人,他并非在新伊館外被拘捕,而是在旁邊的公園門外被拘捕。上訴人的證詞明顯地比控方證人更爲可靠。

日善街 – PW1有否用警棍打上訴人

30.關於上述(i), 要了解以上陳詞,首先要知道PW1的證人陳述書內說了什麼。從PW1的盤問中得知,他在證人陳述書內就他於日善街與黑衣人(即是他說,後來被捕的上訴人)的接觸,他寫道[28]

「於是我跑向日善街,當我跑到日善街與祥德里交界時,見到有六個身穿黑衫黑褲,戴黑色鴨舌帽,黑面罩嘅人,由日善街近立德里方向迎面衝向我,就是我向黑衣人方向衝,並拔出伸縮警棍,喝止其中一個黑衣人,並嘗控制佢,當我同呢一個黑衣人近身面對面的時間,我試圖用雙手捉住佢,但係畀佢用不明噴霧向我上身噴射,我立刻感到雙眼灼熱,面頸部亦刺痛,而呢個黑衣人就隨即沿日善街向新伊館方向走,而我就立刻尾隨呢個黑衣人追截佢」

31.在盤問之下,PW1被問到他的上述描述是否有遺漏,他首先回答說,他不能將每一個動作在上述段落中清楚描述。然後,PW1說他嘗試攔截黑衣人,不是打他,而是用合法武力,用手攔截後者。PW1又說在黑衣人走近他時,他曾經可能「遞起」他的警棍,但沒有打下去,亦沒有打中黑衣人,但他沒有將上述事情記在證人陳述書內[29]。在庭上看過相關錄像之後,PW1同意他有「捹棍」兩次,但他不知道是否有擊中對方,但他說那是他的反射動作,他真的記不起有「捹過棍」。他說在追捕當中,很多細節,不能夠用文字反映出來[30]

32.根據PW1的證供,他有在新伊館(伊利莎白體育舘)門前從後揮棍打中黑衣人(上訴人)。PW1說:「因為我已經嘗試過控制佢,控制唔到吖嘛」,「同埋我已經話畀佢聽『唔好走,警察』吖嘛,佢仍然繼續走」。PW1說,他揮動警棍是合法的武力[31]

33.裁判官有留意到PW1以上的證供,她作了如下的分析[32]

「49. … 從P3『Camera 7』內可見一班身穿黑衣的人迎面撞上PW1,PW1跟黑衣人的糾纏是在瞬間發生,PW1嘗試攔截在掙扎的黑衣人因反射動作揮動過警棍亦無不合理。在秒間發生的事情PW1沒有詳盡記憶及巨細無遺的作紀錄亦無不合理之處。

50. 辯方批評PW1肆意狡辯指自己於日善街只是舉警棍到身旁位置,沒有打黑衣人。PW1已於盤問確認他曾揮動警棍兩『吓』,但不知有沒有打中黑衣人。辯方的批評沒有證據基礎。」

從PW1以上的證供來看,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PW1此部分的證言有前後不一,或曾多次修改。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完全合理,沒有可批評之處。

日善街 - 黑衣人曾否用噴霧攻擊PW1

34.上訴方就PW1證供的另一個批評,是他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黑衣人曾用噴霧攻擊自己,但在庭上作供時卻說沒有看到黑衣人的手部動作。再者,日善街閉路電視片段(P3)中也沒有任何噴霧攻擊。最終,裁判官亦就襲警罪名裁定上訴罪名不成立。

35.本席在上文已經引述過PW1證人陳述書的相關部份,在此不贅。PW1在主問時關於他被噴霧攻擊的證供如下[33]

「答: 咁當呢個黑衣人同我迎面嘅時候呢,我嘗試用雙手去控制佢,與此同時我立刻感覺到我胸部對上,即係我嘅頭同面,以及頸嘅位置有一種熾熱同埋刺痛嘅感覺。我同...

問: 係,點樣造成㗎?

答: 我並唔清楚,但係我相信係畀一啲刺激性嘅物品引起嘅,而當時喺我周邊只有係我嘗試控制嘅黑衣人喺現場

問: 當你感覺裡面有熾熱嘅感覺之前,見唔見到呢個黑衣人點嘅動作?

答: 佢好急咁跑緊。

問: 唔。

答: 因為當時係同佢好近,我冇留意佢手上面有冇揸任何嘢。

問: 你咪話同呢名黑衣人好近呢,咁有幾近?

答: 觸手可及,大概係一至兩呎嘅距離。

問: 你冇留意隻手有冇揸任--睇--有冇留意到佢隻手有咩嘢動作,有冇?

答: 冇留意,因為太近。」

(底線後加)

36.就同一議題,PW1在盤問時的證供如下[34]

「問: 唔唔。同唔同意我個說法,就住喺日善街,你嘗試去捉住嗰個黑衣人嗰個時候你--根據你講喇,雙手捉住佢喇,黑衣人嗰個時候,嗰個黑衣人根本係冇做過任何動作,令到你頭呀、面呀咁去刺痛,冇做過任何呢啲咁嘅動作,同意定唔同意呀?同意嗎?

答: 你講我同唔同意佢冇做任何動作令到我身體有任何刺痛?

問: 唔。同意嗎?

答: 我見唔到佢有做動作,但係我唔同意。」

(底線後加)

37.關於PW1以上的證供,裁判官作了如下的分析[35]

「55. 辯方批評PW1的書面證人供詞內紀錄『但係比佢用不明噴霧響我身上噴射』。辯方指這代表PW1當時已清楚看到。該句子從沒提及PW1看見被告手部有動作。正如PW1於庭上主問時指當時週邊只有他及他嘗試控制的黑衣人在場。PW1紀錄他當時立即感到雙眼灼熱,面部有刺熱及刺痛。PW1根據他當時意識的現場環境認為是黑衣人用噴霧噴身並不是不合理。這亦跟PW1在庭上作供指立即感覺到頭,面及頸部位置有熾熱及刺痛,相信被刺激性物品引起吻合。P607:29:04亦可見到PW1不斷清洗面部及頭部位置。」

(底線後加)

38.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即PW1在這方面的證供,與他在證人陳述書內的說法,兩者並沒有矛盾。再者錄像片段(P6)也支持PW1曾受到噴霧攻擊,以致他要清洗面部及頭部。但裁判官因為PW1沒有看到黑衣人(上訴人)的手部動作,所以裁定上訴人侵警罪不成立。就此,裁判官說[36]

「67. 雖然就控罪1被裁定罪名不成立,這並不影響PW1,PW2及PW3證供整體的可靠性及可信性。PW1沒有目擊到控罪1所涉及的襲擊經過,PW2在其位置只可觀察到有霧,但不能觀察到霧來自何處。PW3在關鍵時刻站在25-35米外未能觀察到被告手持的物品是什麼。PW1,PW2及PW3在相關時段因各人位置及發生事情未能觀察到控罪1的據稱發生經過,沒有影響他們整體證供的可靠性或可信性。」

39.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上訴方這方面的陳詞有任何可爭辯之處。

PW1何時始知當日的行動為「踏浪者行動」

40.關於這一點,裁判官已有妥善分析[37]

「52. 辯方批評PW1就行動是否稱『踏浪者行動』稱不能清楚記得,跟其書面證供不乎。PW1被問及當天的行動是否『踏浪者行動』時他回應不知是否已用『踏浪者』來稱呼整個行動。PW1稱只被上級指示進行防止堵路行動,當日只是『踏浪者行動』的一部份。PW1只是被指派一部分的防止堵路行動,行動所涵蓋的行動並不是由PW1決定。PW1在庭上的證供跟他的書面供詞並沒有抵觸。」

41.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一點無足輕重。

新伊利莎白體育館外

42.上訴方陳詞指PW2及PW3就押解黑衣人上警車的時間存在分歧,跟P6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時間不吻合。關於這一點:

•  PW1作證說新伊館外的閉路電視(P6)所顯示的(07:31時),就是上訴人被押上警車的畫面[38]

•  PW2說警車是在07:43時到場,而他在07:57時押解黑衣人登上警車離開現場,前往灣仔警署[39]

•  PW3則說他在07:45時押解上訴人上警車,07:57時離開現場;

•  上訴人作供說,自己並不是P6所攝到的那個黑衣人,且他並非是在新伊館外被拘捕,而是在旁邊的公園門外。

基於控方證人以上在證供上的矛盾,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

43.本席不認同以上的陳詞。關於以上在時間上的分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分析[40]

「62. 辯方指時間的分別影響到被捕人士身份的確認。本席考慮了PW2及PW3的證供,兩人就於日善街發生事情及追逐至伊利沙伯體育館門前均沒有關鍵性的矛盾。而P6伊利沙伯體育館的閉路電視反映的亦與PW1,PW2及PW3的證供敘述事發經過吻合。

63. 辯方指控方不能確認黑衣人何時,何地,被何人押解上警車。P6『main entrance』內反映於2019年11月11日拍攝到一黑衣人從白色車後走到行人路側,隨即PW1於鏡頭出現在黑衣人側。及後有男子於白色車出現協助把黑衣人按在地上。從P6可反映直至被押解上警車,黑衣人一直被協助制服的警員看守,並未有另一被押解人士出現。P6亦反映黑衣人被一眾看守他的人從地上扶起押解到警車上。PW2及PW3兩人均稱押解黑衣人上警車並沒有不可能性。

64. 雖然PW2及PW3就押解上警車的時間上存在分歧,亦跟P6閉路電視片段反映的時間不吻合,但PW2及PW3沒有於行動前對錶亦沒有不可能性。PW2及PW3於現場協助看守被告及做調查工作。明顯書面供詞不是在現場撰寫。相關時間不是現場紀錄有分歧是合乎常理。而P6 內所反應的時間更加沒可能跟PW2及PW3調教配合。黑衣人被制服,看守及押解上警車的情況被攝錄。過程跟PW2及PW3所述的吻合。重要的是P6片段內只反映一名黑衣人從地上被押解上警車。」

44.本席注意到從P6片段所見,只有一名黑衣人從地上被押解上警車。再者,P6顯示當日黑衣人從白色車後走到行人路側後,PW1隨即在鏡頭出現,並在黑衣人旁邊。及後,有男子於白色車出現協助把黑衣人按在地上。之後,黑衣人一直被協助制服的警員看守,並未有另一被押解人士在鏡頭前出現。裁判官確準地描述了現場附近閉路電視所見的情況[41]

「85. 辯方質疑現場一帶的路段是四通八達。被告亦稱於0730前到達摩利臣山公園。及後聽到嘈吵聲音他到公園門口查看時觀察到有人在行人路及馬路跑,有些在公園後方跑出,大部份穿深色及黑色衫。有10多人。P6拍攝了伊利沙伯體育館大門外的情況。鏡頭攝錄到部份愛群道摩利臣山公園轉上伊利沙伯體育館的道路。被告指當時在摩利臣山公園門口觀察到很多人在馬路,行人路跑,亦有在他近距離跑入伊利沙伯體育館旁的小路。但P6『main entrance』反映由0711至0730時只有於07:26:59時有兩名黑衣人在伊利沙伯體育館大門對面馬路跑過。緊隨於07:27:05 時便是PW1制服的黑衣人。及後亦沒有再觀察到有黑衣人路過。雖然鏡頭並不可攝錄整個摩利臣山公園於愛群道的所有街景,但若如被告所指他站在公園門口情況混亂有十幾人在多方向跑,尤其跑入伊利莎白體育館旁的小路而P6的鏡頭拍攝範圍包括愛群道摩利臣山遊樂場及伊利沙伯體育館的彎位路段,在相關時間片段應可反映其他深色上衣人或警員跑在遊樂場出口前的情況。

86. P3『Camera 5』拍攝到日善街及崇德街交界。於07:26:45拍攝到一名黑衣人從日善街跑出後便是PW1所緊隨的黑衣人於07:26:48跑出及PW1近距離在後方。片段反應所有跑出的人均跑往愛群道。

87. 就着拍攝到崇德街及摩理臣山道交界出口的P5『Camera 8』亦反映於0700至0738時之間只有於0725時拍攝到6名黑衣人從黃泥涌夾高架道路橫過馬路往摩利臣山道方向走。除此以外在整段時間沒有黑衣人從崇德街走出到摩理臣山道。

88. 本席考慮了就黑衣人身份證據的評估與分析後裁定於日善街被PW1嘗試用雙手攔截的黑衣人,及後被追至伊利沙伯體育館外被制服及拘捕的是被告。û

45.關於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本席認為PW2及PW3關於上訴人是何時被押上警車的證供,跟P6所顯示的時間有差異,這一點不足以令各個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產生疑問。

46.基於裁判官席前的整體證據,本席認為她完全有權裁定P6片段中所見的被拘捕和被押解上警車的那位黑衣人,就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四): 錯誤標準、顛倒舉證責任

47.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以寬鬆形式處理控方證詞,卻吹毛求疵地反駁上訴人的證供,且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對上訴人作出最爲不利的推斷,無疑是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辯方。

48.本席不同意以上的陳詞。首先,裁判官已經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給予自己正確的指引[42]

「46. 本席緊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每一個元素。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更何況被告沒有定罪紀錄,即期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被告被控四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必須要分開及個別地考慮及衡量就針對每項控罪的舉證案情。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分別就每項控罪的案情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47. 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屬混合陳述。本席可就入罪的陳述給予絕對比重而就脫罪陳述不給予任何比重。û

「72. 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證供尤其上述各點,認為其證言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被告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û

49.關於各個證人,包括PW1-PW3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以及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各個證人的優勢,上文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本席反覆、詳細地考慮過裁判官就控辯各個證人的證供的評估,但並沒有發現她有錯誤。

50.本席也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然而本席認同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各項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委的地方。

總結

51.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書面陳詞)及檢控官 Wayne Lee 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及王本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第三項控罪的被告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 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4] 違反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5] 有關那些黑衣人的打扮及逃走路線,見擷圖P7。

[6] 《裁斷陳述書》,第88段。

[7] 同上,第67段 。

[8] 同上,第93段。

[9] 同上,第94段。

[10] 同上,第98段。

[11] 「承認的事實」(P12) 第9段,上訴綜卷第17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107段。

[13] (2005) 8 HKCFAR 70

[14] [2012] 4 HKLRD 383

[15] (2010) 13 HKCFAR 728

[16] [2016] 2 HKLRD 718

[17] HCMA 574/1996

[18]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9] 證物D1A及D1B。

[20]《裁斷陳述書》, 第32-33段。

[21] 同上,第41段。

[22] 同上,第42段。

[23] 同上,第34-35段。

[24] 同上,第43段。

[25] (2003) 5 HKCFAR 320

[26] 《裁斷陳述書》,第69-72段。

[27] [2007] 4 HKLRD 12

[28] 謄本,上訴宗卷187Q-188G。

[29] 同上,188K-189D。

[30] 同上,190S-191E。

[31] 同上,191P-192O。

[32]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33] 謄本,上訴宗卷166R-167C。

[34] 同上,185Q-S。

[35] 《裁斷陳述書》,第55段。

[36] 同上,第67段。

[37] 同上,第52段。

[38] 謄本,上訴宗卷184S。

[39] 同上,210R, 223U-224D (PW2); 243S-244A (PW3)

[40]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41] 同上,第85-88段。

[42] 同上,第38,46-47 及7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