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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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以下4項控罪 [1] ,在崔美霞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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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9/2020 [2022] HKCFI 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9年第2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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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是原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以下4項控罪[1],在崔美霞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
2.2020年10月6日,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 四及五罪名成立, 並裁處他以下刑罰: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根據控方的證據,2019年11月11日早上約7 時15分,一隊警方人員(包括PW1-PW3)接報到摩利臣山道一帶處理堵塞道路事宜。到了日善街,有多名身穿黑色衫褲、面罩及帽的人向PW1迎面衝上[5]。PW1攔截跑最後的那一個黑衣人,並嘗試用雙手控制他,但感覺頭部及面部近頸位置刺熱刺痛。該黑衣人借機掙脫逃跑,被PW1-PW3緊隨追截。追截期間,PW1的視線無阻,最後在伊利沙伯體育館門外將該黑衣人截停及制服,該黑衣人就是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腰間帶著皮帶,皮帶上有對講機,圓柱體狀煙火物品及伸縮棍。PW2於現場檢獲由上訴人手中滾出的噴霧器。警誡下,上訴人回應說:「啲嘢同埋條皮帶係人哋畀我嘅」。 辯方案情 5.就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他選擇就一般事項作證。 6.上訴人說,他在案發當天早上7時30分前己經到達摩利臣山公園。他在等候女朋友期間聽到嘈吵聲,於是步出公園查看,見到多名警員追截及毆打在跑的深色衫人士。上訴人不屑警員行為,大聲喝止,卻突然被最少兩名軍裝警員從後用警棍打他的頭部及手部,並聽到有人說:「做埋佢」。其後,他被帶返警署,才第一次見到PW2,PW3和有關證物。上訴人說,他當天沒有到過伊利沙伯體育館外,也沒有說過控方所指他有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7.簡而言之,裁判官接納PW1-PW3的證供,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考慮過控方證人就黑衣人身份的證據後,裁定於日善街被PW1嘗試用雙手攔截的黑衣人,以及後來被追至伊利沙伯體育館外被制服及拘捕的,就是上訴人[6]。 8.就控罪一,由於控方證人沒有目擊到上訴人使用胡椒噴霧,故此裁判官未能肯定上訴人有否使用胡椒噴霧襲擊PW1,所以裁定他此項控罪不成立[7]。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伊利沙伯體育館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有關伸縮棍,胡椒噴霧;含煙火物的圓柱形物體;及無線對講機[8]。就控罪二和四,控、辯雙方同意涉案的伸縮棍、胡椒噴霧及含煙火物的圓柱形物體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9]。基於以上這個裁定, 加上上訴人於案發時明顯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卻攜有上述攻擊性武器, 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10]。就控罪五, 由於承認事實包括上訴人沒有得到相關的無線對講機牌照[11],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亦罪名成立。 [12]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3] 。在HKSAR v Ip Chin Kei[14]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2.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5]。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3.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7]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8]。 考慮 上訴理由(二):口頭招認 14.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首先處理這項上訴理由。上訴方的相關陳詞如下:
15.本席不同意以上陳詞。 16.就上述(1),PW2作證說,他於0725時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有通知後者[20]:
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說:
17.裁判官有考慮到PW2作出冗長的警誡文是否有內在不可能性。但她認為警誡文除了兩條街道名稱外,便是一般警方慣用的警誡字句。再者,PW2只是描述襲擊及追截經過,屬於一些剛發生,記憶猶新的事項。因此,PW2可逐一道出,沒有不合理之處。至於PW2可唸出警長,同隊同寮的編號,更是不足為奇[21]。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18.就上述(2),本席認為就特別事項而言,問題的重點並不在於PW1是否曾有擊打過上訴人,而是在於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出於他自願,以及法庭應否行使酎情權將口頭招認摒除。根據PW1所說,他持續地追逐上訴人。依據PW1的說法,他使用的是合法武力, 而且即使他有打到上訴人,亦是在追逐期間,而不是上訴人被警誡或作出招認時。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且裁定上訴人的傷勢並不涉及任何警方人員曾經對他作出威逼利誘或其他不恰當行為[22]。 19.那麼,上訴人是否會以為自己是受到了警方的威逼利誘,或其他不恰當的對待,而在不情願之下作出招認呢?而PW2又是否有理由如此相信呢?但依據PW2的證供,他已經向上訴人說明了拘捕的原因,以及上訴人享有的權利,而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作出了口頭招認。0803時,當上訴人被帶到灣仔警署值日官面前,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關於警方沒有向上訴人補錄口頭招應,PW2解釋說他有在0820時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他解釋其權利。PW2把通知書交給上訴人閱讀。閱讀期間,上訴人表示不適頭暈及作嘔,右手感到痛楚想求醫。PW2匯報並召喚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為被告檢查。當時已交由報案室同事接手。PW2確認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亦沒有目擊到其他人作出該等行為[23]。 20.裁判官有謹慎地進一步考慮到是否需要行使酎情權將口頭招應摒除[24]:
21.就上述(3),關於舉證責任和標準,裁判官有給予自己正確的指引:
22.本席認為,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控方證人的供詞和上訴人的傷勢報告,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席沒有理由干預:Li Defan v HKSAR[25]。 上訴理由(一):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4.裁判官主要不信納上訴人的原因,為以下兩點:
上訴方指上述兩點皆爲本案的旁支末節,並不影響上訴人其他部分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故此並非否定上訴人證供的足夠理由: HKSAR v Poon Chun Kit[27]。 再者,上訴人的醫療報告(D1A及D1B)顯示他頭部有瘀傷,血腫及觸痛,其右手手腕有觸痛,以上傷勢吻合及支持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完全沒有對上訴人有關傷勢以外的供詞作出分析,便完全不接納其證供,這為錯誤的做法。 2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以上陳詞。本席沒有忽略,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說他曾喝止警方人員追打身穿「深色衫」或「黑色衫」的人士,並稱警方人員為黑警。警方人員毆打他,是因為對他的指罵感到憤怒。他說軍裝警員用警棍打他的頭和手,「頭幾下,跟住手幾下」,合共「十下內」,「當時係好大力」,令他「好痛」。上訴人的證供並不是警員用的力度「不是好大力打」。然而,本席認為裁判的這點失誤,並不影響她的邏輯。原因是:
26.第二,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證供原因只是「旁支末節」。本席認為上訴人口供不合情理之處,在於他所說被打的原因跟他受傷程度,兩者存在矛盾。對於上訴人的案情來說,他是因為質問及辱罵警員而被打,而不是控方所說是在被追捕及制服期間受傷,這是個關鍵情節。因此,若然裁判官有足夠理由認為上訴人關於這個關鍵上的證供是不盡不實的話,她自然有權拒絕接受他的其他證供。 27.第三,如前文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本席不應輕易推翻她就證人評估和事實方面的裁決。 28.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評估有不穩妥的地方。 上訴理由(三): 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 29.上訴方基本上是重申他們在原審時的陳詞:
日善街 – PW1有否用警棍打上訴人 30.關於上述(i), 要了解以上陳詞,首先要知道PW1的證人陳述書內說了什麼。從PW1的盤問中得知,他在證人陳述書內就他於日善街與黑衣人(即是他說,後來被捕的上訴人)的接觸,他寫道[28]:
31.在盤問之下,PW1被問到他的上述描述是否有遺漏,他首先回答說,他不能將每一個動作在上述段落中清楚描述。然後,PW1說他嘗試攔截黑衣人,不是打他,而是用合法武力,用手攔截後者。PW1又說在黑衣人走近他時,他曾經可能「遞起」他的警棍,但沒有打下去,亦沒有打中黑衣人,但他沒有將上述事情記在證人陳述書內[29]。在庭上看過相關錄像之後,PW1同意他有「捹棍」兩次,但他不知道是否有擊中對方,但他說那是他的反射動作,他真的記不起有「捹過棍」。他說在追捕當中,很多細節,不能夠用文字反映出來[30]。 32.根據PW1的證供,他有在新伊館(伊利莎白體育舘)門前從後揮棍打中黑衣人(上訴人)。PW1說:「因為我已經嘗試過控制佢,控制唔到吖嘛」,「同埋我已經話畀佢聽『唔好走,警察』吖嘛,佢仍然繼續走」。PW1說,他揮動警棍是合法的武力[31]。 33.裁判官有留意到PW1以上的證供,她作了如下的分析[32]
從PW1以上的證供來看,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PW1此部分的證言有前後不一,或曾多次修改。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完全合理,沒有可批評之處。 日善街 - 黑衣人曾否用噴霧攻擊PW1 34.上訴方就PW1證供的另一個批評,是他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黑衣人曾用噴霧攻擊自己,但在庭上作供時卻說沒有看到黑衣人的手部動作。再者,日善街閉路電視片段(P3)中也沒有任何噴霧攻擊。最終,裁判官亦就襲警罪名裁定上訴罪名不成立。 35.本席在上文已經引述過PW1證人陳述書的相關部份,在此不贅。PW1在主問時關於他被噴霧攻擊的證供如下[33]:
38.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即PW1在這方面的證供,與他在證人陳述書內的說法,兩者並沒有矛盾。再者錄像片段(P6)也支持PW1曾受到噴霧攻擊,以致他要清洗面部及頭部。但裁判官因為PW1沒有看到黑衣人(上訴人)的手部動作,所以裁定上訴人侵警罪不成立。就此,裁判官說[36]:
39.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上訴方這方面的陳詞有任何可爭辯之處。 PW1何時始知當日的行動為「踏浪者行動」
41.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一點無足輕重。 新伊利莎白體育館外 42.上訴方陳詞指PW2及PW3就押解黑衣人上警車的時間存在分歧,跟P6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時間不吻合。關於這一點:
基於控方證人以上在證供上的矛盾,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 43.本席不認同以上的陳詞。關於以上在時間上的分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分析[40]:
44.本席注意到從P6片段所見,只有一名黑衣人從地上被押解上警車。再者,P6顯示當日黑衣人從白色車後走到行人路側後,PW1隨即在鏡頭出現,並在黑衣人旁邊。及後,有男子於白色車出現協助把黑衣人按在地上。之後,黑衣人一直被協助制服的警員看守,並未有另一被押解人士在鏡頭前出現。裁判官確準地描述了現場附近閉路電視所見的情況[41]:
45.關於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本席認為PW2及PW3關於上訴人是何時被押上警車的證供,跟P6所顯示的時間有差異,這一點不足以令各個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產生疑問。 46.基於裁判官席前的整體證據,本席認為她完全有權裁定P6片段中所見的被拘捕和被押解上警車的那位黑衣人,就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四): 錯誤標準、顛倒舉證責任 47.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以寬鬆形式處理控方證詞,卻吹毛求疵地反駁上訴人的證供,且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對上訴人作出最爲不利的推斷,無疑是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辯方。 48.本席不同意以上的陳詞。首先,裁判官已經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給予自己正確的指引[42]:
49.關於各個證人,包括PW1-PW3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以及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各個證人的優勢,上文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本席反覆、詳細地考慮過裁判官就控辯各個證人的證供的評估,但並沒有發現她有錯誤。 50.本席也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然而本席認同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各項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委的地方。 總結 51.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書面陳詞)及檢控官 Wayne Lee 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及王本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第三項控罪的被告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 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4] 違反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5] 有關那些黑衣人的打扮及逃走路線,見擷圖P7。 [6] 《裁斷陳述書》,第88段。 [7] 同上,第67段 。 [8] 同上,第93段。 [9] 同上,第94段。 [10] 同上,第98段。 [11] 「承認的事實」(P12) 第9段,上訴綜卷第17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107段。 [13] (2005) 8 HKCFAR 70 [14] [2012] 4 HKLRD 383 [15] (2010) 13 HKCFAR 728 [16] [2016] 2 HKLRD 718 [17] HCMA 574/1996 [18]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9] 證物D1A及D1B。 [20]《裁斷陳述書》, 第32-33段。 [21] 同上,第41段。 [22] 同上,第42段。 [23] 同上,第34-35段。 [24] 同上,第43段。 [25] (2003) 5 HKCFAR 320 [26] 《裁斷陳述書》,第69-72段。 [27] [2007] 4 HKLRD 12 [28] 謄本,上訴宗卷187Q-188G。 [29] 同上,188K-189D。 [30] 同上,190S-191E。 [31] 同上,191P-192O。 [32]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33] 謄本,上訴宗卷166R-167C。 [34] 同上,185Q-S。 [35] 《裁斷陳述書》,第55段。 [36] 同上,第67段。 [37] 同上,第52段。 [38] 謄本,上訴宗卷184S。 [39] 同上,210R, 223U-224D (PW2); 243S-244A (PW3) [40]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41] 同上,第85-88段。 [42] 同上,第38,46-47 及7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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