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穎淇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August 2022 before 王詩麗.

Criminal law – riot –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 sentencing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9 –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 (Cap 238) s.13 – eleven defendants jointly charged with riot arising from an 11 August 2019 Tsim Sha Tsui protest involving several hundred to about a thousand black-clad, equipped demonstrators throwing hard objects and petrol bombs at the Tsim Sha Tsui Police Station over nearly two hours, with one police officer sustaining 5.5% second-degree burns – whether D1 and D6, who had front-line concrete acts, should receive a higher starting point than the other convicted defendants –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8 months adopted for D1 and D6 in light of their sustained front-line presence and concrete acts (extinguishing tear gas, helping erect a 4-metre platform) during the throwing of two petrol bombs – one-quarter discount granted for early guilty pleas, reducing 56 months to 42 months – further 2-month reduction for D1 to 40 months for proven charitable and volunteer work; D6 sentenced to 42 months –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2 months adopted for D3, D4, D7, D8, D10 and D11 who were convicted after trial, had no concrete violent acts and no offensive weapons – no discount granted for trial conviction, family hardship, or D10's medical condition, following settled Court of Appeal authority – D2, a 14-year-old, sentenced to a training centre based on a favourable report, allowing both disciplinary training and continued education – D11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4 years 4 months for riot (4 years 2 months) and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9 months, with 2 months consecutive), the spent tear gas canisters being of reduced seriousness – application of the three sentencing principles in HKSAR v Tang Ho Yin and the twelve factors in HKSAR v Leung Tin Kei, with reference to the scale (several hundred to a thousand participants, two-hour duration in a busy commercial district), violence (hard objects, petrol bombs, laser pointers, tear gas thrown back, road barriers), defiance of repeated police warnings, and harm to a police officer – HKSAR v Yeung Ka Lun, HKSAR v Chow Tak Fuk, R v So Hung Lee, HKSAR v Choi Ping Chiu and R v Man Hung Pui also applied –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s of coordinate courts not binding.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D1 and D6 as more active participants with concrete acts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D3, D4, D7, D8, D10 and D11 convicted after trial · One-quarter discount for early guilty plea by D1 and D6 ·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D2, a 14-year-old juvenile offender · Consecutive or concurrent sentencing for D11's two charges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D11's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Outcome: D1 sentenced to 40 months' imprisonment; D2 sentenced to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D3, D4, D7, D8, D10 each sentenced to 4 years 2 months' imprisonment; D6 sentenced to 42 months' imprisonment; D11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4 years 4 months' imprisonment (4 years 2 months for riot plus 2 months consecutive for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36/2020[2022] HKDC 8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2
Judge王詩麗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6 & 337/2020 (合併)

[2022] HKDC 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6及337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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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穎淇 (第一被告)
  男童X (第二被告)
  廖偉明 (第三被告)
  莊嘉灝 (第四被告)
  聶家寶 (第六被告)
  黃千溥 (第七被告)
  羅後成 (第八被告)
  潘冠雄 (第十被告)
  羅漢銘 (第十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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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2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大律師,李清桂大律師及劉卓言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健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潘定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姚本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鄭凱霖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及鄧灝程大律師,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藍凱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吳珞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 (Riot)
控罪:   [2] 無牌管有彈藥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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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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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11名被告[1],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他們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另外,D11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控罪二指D11於 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32號,無牌管有彈藥,即9枚使用過的催淚彈。

3.D1和D6承認控罪一,其餘的被告,除D5缺席審訊之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除D9被判罪名不成立之外,D2 - D4, D7,D8,D10和D11被裁定控罪一罪成,而D11亦被裁定控罪二罪成。

案情簡介

4.本席裁定數百至千名示威者大多穿上黑衣,配有裝備,於2019年8月11日,大約1838至2026時(下稱「 涉案時間」)非法集結在控罪一所述的範圍(下稱「暴動區域」),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硬物和汽油彈到尖沙咀警署內(下稱「警署」)。

5.約於1935時,警方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下稱「 相關交界」)組成警察防線(下稱「 防線」)。未幾,他們向南(尖沙咀方向)推進。他們成功在暴動區域追截、制伏和拘捕D2至D4,D7-D8, D10-D11,當時各被告身穿黑色衣物,及戴上和持有不同的裝備,例如頭盔、眼罩、防毒面具、手套、生理鹽水、瀘棉、瀘罐,甚至有護甲等等。

6.  法庭憑藉環境證據,包括他們各自當時身處位置,衣着和裝備等,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是他們每一位並非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他們是參與暴動的一員,透過刻意穿上黑色衣服,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每一位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

7.至於D1和D6,他們承認控罪並同意他們是以主犯的身份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參與了暴動。

認證供詞和定罪紀錄

8.本案所有被告全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他們拒絕提供認證口供。

求情

9.辯方各大律師有一些共同的求情陳詞,下文交待。現簡述每名被告的求情陳詞。

D1

10. D1案發時27歲,未婚,現時30歲。她曾到澳洲升讀大學取得商業管理學主修市場學的學士學位,並於香港大學專業學院進修。她任職廣告行業。她的父母在她17歲時離異,自此她跟隨父親同住,直至2020年結婚。雖然有兩個哥哥,但是照顧老父的責任落在她身上。D1的父親患上腦退化症,D1需要帶他複診,又要負擔安老院費用。在家人眼中,D1十分孝順。

11. D1撰寫了兩封求情信。她形容自己希望為香港出一分力,沒想到「一子錯,滿盤皆落索」。她說從被捕至今,一直飽受宵禁和等待審判的壓力,徹夜難眠。如今身陷囹圄,她感到非常愧疚,不單辜負了母親對她的期望,更不能照顧雙親。她在還押的八個月裏,不斷反思,驚覺自己的無知,亦盡力協助囚友,替他們翻譯文件。她希望能好好的活着,將來成為一個好女兒、好妻子和一個更好的公民。

12.她的丈夫在信中指太太在獄中把握時間好好裝備自己,不斷閱讀各類書籍增廣見聞,同時自學日語和西班牙語,希望出獄後重新適應社會。

13.D1的母親形容女兒有一顆熱血的心,想為自己土生土長的地方發聲,卻想不到在這網絡資訊發達的年代裏,一眾年輕人容易互相受到影響,而女兒也愚昧地用了錯誤的表達方式,犯下是次罪行。

14.其餘30多封求情信由D1的親友、上司、同事和同學撰寫。他們對D1有正面的評價:對長輩有禮、對後輩愛護教導;從小保護弱小、愛護動物、以他人利益為先等。

15.蕭大律師指,D1於暴動中沒有任何攻擊性的行為,也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她只是用水撲熄催淚煙。案發時D1年紀尚輕,一時錯判,魯莽犯案。D1坦白認罪,深感後悔,不會重犯。

D2

16.D2案發時14歲9個月,就讀中學四年級,現時17歲8個月。

17.D2在信中向因這事件受影響的所有人道歉。他已作出深切反省,現明白做任何事情之前應當考慮清楚後果,不應輕率行事。這事已對他起足夠的阻嚇作用。事後,他一直盡最大努力溫習面對考試。D2希望法庭輕判, 讓他將來能以自己的知識、能力、技能貢獻社會。

18.在母親眼中,兒子富同理心、正直善良、樂觀包容、自律努力、堅毅獨立和非常孝順。她指兒子在過去兩年承受這案帶來的壓力,感到萬分愧疚和後悔。

19.D2就讀的中學校長、數名老師和數名社工都讚揚D2為人堅毅、正直、虛心學習、有責任感、具備領袖特質等等。

20.陳大律師指案發時,D2不智地選擇了以偏激的行為表達訴求。若然他沒有犯下本案的控罪,他的前途本是一片光明。陳大律師希望法庭替D2索取一些報告。基於D2犯案和現時的年齡,和案件的嚴重性,本席只替D2索取教導所報告。

21.報告內容顯示D2小學時成績和品行優異,唯升上中學之後,成績稍遜。他參與很多不同的課外活動,是學校壁球隊隊員,又在手球隊有出色的表現。他又是學校學術活動的幫手,表現卓越。整體上,他在中學有滿意的表現。

22.被告今年完成中學文憑試課程,在公開考試中取得良好成績,獲理工大學機械工程系取錄。

23.有關他的家庭狀況,D2的父親是一名文員,母親閒時兼職,妹妹是中學生。父母給予孩子有足夠的監管和照顧。父母對於兒子犯案感到十分驚訝。但他們均認為兒子本性善良,服從,與家人關係良好。他們認為兒子因衝動而犯案,沒有想清楚犯案帶來的嚴重後果。

24.報告內容亦顯示D2承認犯下涉案控罪。他透露當時受媒體報道影響,自己既衝動又魯莽,所以當日獨自去到暴動現場。他否認曾經作出任何暴力行為,他聲稱當時在現場只是協助撲熄催淚煙。他現知錯,並感到十分悔疚,承諾將來必定奉公守法。

D3

25.D3案發時25歲,現時28歲。他生長於破碎家庭,小學時父母離異,自此一直與母親同住。多年以來,他擔起照顧母親的責任。他在香港科技專上書院修讀毅進文憑課程,主修心理學。其後,他從事運輸工作,因工傷失去一節尾指。康復後,他報讀紥鐵課程及任職紮鐵工人。

26.D3在求情信中表達,不論判決結果如何,也甘願服從法庭的裁決。他指在未來的日子,不能陪伴母親去醫院複診,和照顧她的生活日常,令母親頓失依靠,亦令女友十分擔憂。他現明白必須多思考自己的言行及後果,要為家人、朋友着想,不能令他們替他擔心。

27.D3的母親在信中處處流露對兒子的關愛,擔心兒子能否適應獄中的生活,當然也擔心自己日後沒有兒子陪伴在側的生活怎樣過。

28.其他的求情信提及D3十分孝順,為人腳踏實地、刻苦耐勞。為了改善父母的生活,他選擇了一份艱苦的紮鐵工作,這足證他對家庭有承擔。

29.潘大律師指D3在是次事件中,只是一名參與程度較低的示威者。D3已經作出深刻反省,吸取教訓,重犯風險極低。

D4

30.D4案發時24歲,是一名大學生。他被起訴後仍持續進修至2021年於香港城市大學收畢工商管理學士課程。D4現時27歲。他提交了三封求情信。

31.D4的母親認為一群別有用心的人發起了2019年的社會運動,而香港年輕一代的人入世未深,未能掌握人心叵測和人性醜陋,因而參與這場運動。她明白每一個人做錯事都要承擔後果,但作為母親,懇請法庭能夠給予兒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32.D4的老師和朋友形容D4是一位刻苦上進、謙恭有禮、堅毅向上的有為青年。

33.姚大律師指D4若非因本案被囚,本有美好的前途。他又指D4重犯機會非常低。他懇請法庭接納D4的行為不是本案最嚴重的類別。本案沒有證據顯示(i)在暴動區域內有其他商舖受到掠奪;(ii)示威者不分青紅皂白襲擊路過的市民或記者。

D6

34.D6案發時24歲,現時27歲,未婚。2012年,他中六畢業。2014年,他前往美國升學,修讀營養學課程,可惜家中經濟出現問題,未能完成課程便返回香港。之後,他從事不同散工,包括銷售和泥水工作等。D6的父親是一名判頭,而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D6有4位姊姊,她們各自成家立室。D6不單照顧她們的小孩子,還照顧父母,對家人愛護有加。

35.D6自己和親友撰寫了求情信。D6提及當日受社會氛圍的影響,網上各種假消息的誤導,糊塗地參與社運,犯下大錯。他現感到非常後悔。經反思後,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深化了社會的撕裂,亦傷害了望子成材的父母。他承諾將會善用獄中的每分每秒,充實自己,出獄後回饋家人,並積極貢獻社會。

36.D6的家人指D6善良、孝順、顧家等等。D6的老師和同學指他尊敬老師、謙卑有禮、為人真誠等等。

37.鄭大律師說,無可否認,本案暴動高峰期人數多,規模範圍不少,歷時2小時,而且暴力程度絕不輕微。D6最早約1901時出現在警署外集結示威者人群最前方,他在1939時被制服。沒有證據顯示他由暴動一開始便在場,而對於被捕後所發生的事情,他是不可能參與其中的。故此,他的參與應限於這30多分鐘裡。雖然D6曾作出實質的行為,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i)他身上有攻擊性武器;(ii)他曾作出任何攻擊警署和警員的行為,和其他激進的暴力行為;及(iii)他有干犯其他罪行。

38.鄭大律師認為D6的參與程度及方式均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頴及另九人DCCC 23/2021 案的被告嚴重,罪責無疑比他們高。她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四年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9.另外,D6在還押期間,不斷增值自己,閱讀不同類型的書籍。他於多年前考獲八級鋼琴資格,希望出獄後追尋他的音樂夢想,並好好照顧年邁的雙親。

D7

40.D7案發時21歲,現時24歲。

41.鄧大律師採納於審訊時所呈上的品格證明信件,也新增了其他人士為D7撰寫的品格書包括:香港民意研究所董事、協康會青蔥計劃助理經理及中心主任、香港中文大學社會系講師和行政人員、香港少年領袖團中士、啟思中學導師等等。他們對D7的評價是:勤奮、學習認真、熱枕服務社會弱勢社群。

42.另外,鄧大律師指D7對社會有貢獻,因為他是社會企業「理想.點」的始創成員之一,通過提供多元化的創業活動,讓青年在體驗中學習和感受到創業的本質,推動社企。

43.鄧大律師認為D7本質上是一個年青有為的人才。不幸地,D7於案發時受社會氣氛影響,不智地干犯是次罪行。D7確實是做錯了,方法錯,想法也錯。是次事件對D7來說是一個重大課堂,他已有所學習。案發至今約3年,漫長的法律程序帶給他一定的壓力,而他已有一定的更新計劃。D7在承擔刑責過後必定有所改進,所以重犯機會極微。

D8

44.D8案發時18歲9個月,現時21歲9個月,在國際廚藝學院修讀高級文憑一年級。他的父親是退休人士,母親任職保安員,兩名姊姊亦各有工作。

45.D8在求情信中表示為了減輕母親的家務工作,而自己對烹飪亦有興趣,決定學習廚藝。由於疫情關係,很多餐廳都結業,所以他很難找到餐飲業的兼職工作。由2021年4月開始,他擔任社區中心採樣員,不單止可賺取學費,又可為抗疫出一分力。

46.D8的父親在求情信中形容兒子自小孝順,不旦忠心照料父母,還處理家中事務。他亦用課餘時間做兼職,賺取學費,減輕家庭負擔。在D8姊姊眼中,弟弟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真誠重情。

47.D8的老師和同學形容他性格隨和、待人友善、關心同學、富責任感等等。

48.藍大律師指,本案暴動所涉及較嚴重的暴力行為,例如向警署投擲石塊和汽油彈,都在較早時段發生。D8約在2018時才被發現在暴動現場,此時示威者的行為已經降溫。D8在暴動尾聲才出現,參與程度不高。

49.另外,藍大律師申請替D8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被拒。本席認為判刑須和罪行相稱。一般而言,若犯案者開始服刑時是21歲或以上,勞教中心的羈留期為3至12個月,另加監管期。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下文加以交待),判處D8進入勞教中心未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D10

50.D10案發時接近26歲,現時接近29歲,未婚,於理工大學畢業,任職流程分析員。他與父母、哥哥及雙胞胎弟弟同住。D10患有地中海貧血症,需定時服藥,約半年複診一次。2019年後,他的病情惡化,更曾一度留院兩星期。D10的弟弟患有重病,D10一直幫忙照顧弟弟,由大學時期開始,已肩負供養父母的責任。

51.D10的母親、哥哥和弟弟形容D10孝順勤奮,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本性純良、對人誠懇。由於弟弟8歲時患上重病,D10自小不時指導弟弟學習上的困難,亦經常悉心照顧弟弟。

52.D10的上司和朋友對他有正面評價:對學業認真、對工作熱誠,對公益服務熱心。

53.吳大律師指D10案發時,不智地選擇了較偏激的行為表達對政府的不滿。若然他沒有犯下暴動罪,他的前途本是一片光明。

54.吳大律師強調雖然在D10背囊裡搜出索帶,但沒有證據證明當天他曾經使用或打算使用該些索帶。另外,她指現時社會氣氛與案發時已有不同,本案屬個別事件,D10重犯機會明顯極低。

D11

55.D11案發時22歲,現時25歲,約兩歲時隨家人移港定居。2020年,他畢業於香港知專設計學院,獲頒「電視及電影高級文憑」,畢業後一直任職製作公司錄像剪接師。

56.劉大律師形容D11在家是一名孝順恭謹的兒子,在外是一名深獲上司信任及稱賞的員工。

57.劉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1曾經長時間逗留於暴動現場或曾作任何激烈和暴力行為。至於他被裁定控罪二,他所管有的彈藥為已使用及已沾濕的催淚彈殼,明顯不具爆炸功能,不會為公眾帶來安全風險。另亦未有證據顯示他曾撲熄或用水淋熄警方發射的催淚彈,阻礙警方之掃蕩及推進。他認為D11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判刑

58.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罸是監禁10年。

59.代表各被告的大律師均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

a. 親身行使任何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除D1和D6之外);

b.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c. 沒有管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雷射筆、汽油彈;及

d. 何時出現在暴動現場、或只在暴動較後階段出現(D8)、或只被拍攝某一時段出現(D6)、和逗留多久,所以參與程度限於某一時段或參與程度低。

60.事實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 [2019] 3 HKLRD 502第24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第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第二,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第三,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雖然被告和其他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不一定相同,但他們必然是共同行事,以暴力手法和警員對抗。在判刑時,本席必須考慮整體暴動的嚴重性。

61.辯方又指被定罪的被告沒有積極參與暴動。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暴動中親身行駛任何暴力行為(例如推倒鐵欄、築路障、投擲石頭、撲熄催淚煙等等),但不能忽視的是,他們參與是次暴動之前,必然為自己打算,即添置一些裝備用作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刻意穿著一身黑衣和戴上防毒面具或口罩,以減低被認出的機會,從而可更放膽和更放肆地參與暴動;攜帶裝備到埸之餘,有些被告更預備衣服於完事後更換,以免被辨識,以圖避刑責,所以他們是有備而來,聚眾滋事。

62.辯方各大律師援引多宗暴動案的判刑理由書供本席參考。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案 [2019] 1 HKC 296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63.辯方各大律師特別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案,並力說本席採納與該案同一的量刑起點。本案的被告是從該案件中分拆出來的。經審訊後,該案的主審法官裁定9名被告暴動罪罪成,並採納39個月為該控罪的量刑起點。

64.在聽取求情時,本席向辯方表示已經考慮了下述兩案的判刑原則:R v So Hung Lee CACC 408/1985和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上訴庭在Chow Tak Fuk案重申: —

“6. The applicant, who appears today in person, complains that whereas he pleaded guilty, his sentence is the same as that imposed upon his brother who had pleaded not guilty. This is an obvious disparity, but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upon different defendants for the same offence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relevant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ccused is proper. It seems to us that the applicant’s brother was the beneficiary of an extraordinarily light sentence and what this applicant now seeks is the benefit of the same windfall.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principle, he is not entitled to that windfall.”

65.另外,本席明言劉維頴案雖涉及與本案同一的暴動,但該案以及同級法院的其他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66.各辯方大律師均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案所提出的判刑考慮因素。

67.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74-75段中指出,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79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規模 (人數、時間、地點)

68.本案的暴動是嚴重的,規模是大的。首先人數方面,證人申文燕督察供述,1830至2030時,她從警署8樓指揮中心透過窗戶看見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有一大班穿着黑色衣服的人向警署方向移動,而譚榮亮警司同意彌敦道上有幾百至一千人。

69.據證言和庭上播放的片段顯示,估計至少有數百至千名示威者集結於暴動區域,大多穿上黑色或深色衣服,配有裝備:頭盔、防毒面具、手套等等。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星期日下午聚集在熙來攘往的鬧市中,即尖沙咀彌敦道包括栢麗購物大道、美麗華商場附近及清真寺一帶,足見暴動範圍不小。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持續接近兩小時(1838時至2026時),造成交通嚴重癱瘓,對公眾造成莫大的滋擾,而栢麗大道的商舖也要停止營業。另外,譚警司指約於1620時,收到通知可能有襲擊警署的行動,於是他下令所有在外執勤的警員返回警署留守 。換言之,1620時之後沒有警員在街上巡邏。以當時情況而言,對公眾安全構成重大影響。

暴力行為

70.據證人黃綺玲督察,當晚只有約160名警員站在防線,預備進行驅趕和拘捕行動。相反,示威者則數以百計。換言之,示威者人數遠超執法的警員,而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持續,令執法有一定難度。

71.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包括:

a. 約1838至約1900時:大部分示威者集於相關交界附近和栢麗大道,放置垃圾桶在彌敦道馬路上,使車輛無法使用彌敦道北行線;用水馬堵塞警署彌敦道正門入口;多次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向警署;打開雨傘掩護其他示威者在警署附近的栢麗大道上撬起磚塊;以傘陣及水馬等雜物在柏麗大道近警署附近築起路障,並佔據柏麗大道,又用硬物破壞警署的展示牌;不時用雷射筆照射警署方向;經常用硬物包括膠水樽、行山杖、鋁盤敲打鐵欄或其他物件,製造聲響;

b. 約1900至約1936時:有示威者於1912時向警署投擲一枚汽油彈導致警員Y受傷,在1919時,向警署再投擲另一枚汽油彈;示威者於栢麗大道手持行山仗、鐵通及氣槍,大聲歡呼,壯大聲勢;向催淚彈灑水,將其弄熄,又或用鋁盤蓋着催淚彈;多次把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進警署;使用單輪手推車收拾石塊投進警署;用黑色噴漆塗污巴士站廣告牌;用硬物敲打店舖閘門;用鐵鎚打爛栢麗大道行人路上的磚塊;更推出一個4米高的高台鐵架橫放柏麗大道上,再投擲硬物;

c. 約1937至約2012時:多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沿彌敦道北行線走向海防道和堪富利士道一帶聚集,面向佐敦方向;他們在叫囂、大聲說粗言穢語、大聲辱罵警員、用強光和雷射筆照射在清真寺外彌敦道馬路上的警員,並與警方對峙;用橙色垃圾桶和大型鐵製垃圾桶放置在彌敦道與海防道交界,使多輛雙層巴士不能向北前行;敲打垃圾桶發出巨響;搬運搭棚竹枝放置清真寺對出的馬路上等等。

衝擊警方

72.片段清晰可見,示威者作出不同的暴力行為,其中相對嚴重的是多次向警署投擲硬物,反投催淚彈,甚至汽油彈。很明顯,他們目無法紀,而這些一連串行為的目的就是衝擊警方,挑戰警方權威和法治,此乃本案嚴重之處。

7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59.本法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74.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 312/2010,上訴庭說:

“28.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are symbol of law and order, and must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from abuse. If contemptuous and abusive behavior towards police officers were tolerated, law and order would be compromised.”

「履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法治和秩序的象徵,他們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免受虐待。如果容忍對警務人員的蔑視和辱罵行為,法律和秩序就會受到損害。」(本庭譯文)

漠視警告

75.片段可見,警方在1839至1912時,經常在警署展示黑旗和橙旗,又發射催淚彈,旨在驅散示威者; 1932時,在相關交帶舉起黑旗;若1937時警員開始從防線向南推進期間,黃綺玲督察用揚聲器給予警告,同時有警員舉起黑旗;約1951時,警方在彌敦道近金馬倫道、清真寺展示黑旗。縱然警方不斷發出警告,示威者卻罔顧重複的警告,不欲離開暴動區域。

暴動帶來的傷害

76.沒有爭議示威者投擲了兩枚汽油彈到警署內,汽油彈爆炸,其中一枚燒着警員Y的雙腳。他立即躺在地上滾動,嘗試撲熄火種。其後,他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77.根據醫事報告,醫生檢查發現警員Y雙腳的下肢總共有5.5%的二級燒傷, 5%在左邊大腿和小腿, 0.5%在右邊膝蓋。相片顯示警員Y的傷勢,雙腳多處受傷,皮膚潰爛。他於2019年8月27日出院。警員Y供述,他出院後每星期返回醫院做物理和職業治療直至2020年4月下旬。幸好,他已經返回工作崗位。至於身體方面,他的肌肉和關節可以完全郁動,但皮膚間中痕癢。

78.雖然本案證據顯示只有警員Y受傷,但本席不能忽視示威者連番的暴力行為可能對在場人士包括途人、記者和其他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本案沒有其他人受傷,實屬僥倖。然而,本席在判刑時不能忽略當中牽涉他人身體受傷害的潛在風險。

79.除了有人受傷之外,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亦造成財物損毁,至少該兩枚投進警署的汽油彈燻黑了警署的圍欄。示威者亦同時損毁了柏麗大道商店的閘門、行人路和塗污了巴士站的廣告牌等。

D1和D6的判刑(量刑起點)

(D1)

80.片段顯示:1851時,D1已經出現在彌敦道北行線上,鄰近警署緊急出入口; 1918時,她仍然在北行線上,此時有示威者不斷投擲石塊到警署;敲打鋁盤製造聲響;使用雷射光束照向警署;1939時被捕。

81.同意案情顯示,在暴動發生時,D1和其他示威者集結在警署外,當時有示威者及D1躲在傘陣及水馬後。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及雜物。警方發射催淚彈嘗試驅散示威者,但是D1和其他示威者並沒有離開,反而D1和其他示威者行向催淚彈降落的地點嘗試用水撲熄催淚煙。被捕後,警方從D1身上檢取了頭盔、防毒濾嘴口罩、眼罩、手套、手肘、數個口罩、護手肘、護膝、生理鹽水、除身上所穿的衣服外,還有其他衣服等等 。

(D6)

82.片段顯示:約1901至1906時,D6出現在柏麗大道,當時已經有示威者從一輛滿載石頭的手推車拿磚投向警署;築起傘陣;不斷發出聲響;向警署反投警方已發射的催淚彈。1906時,他在傘陣前線;1921時,他身邊有示威者撲熄催淚煙;1936時,他在鐵馬旁。

83.同意案情顯示, D6和示威者集結在警署外並在示威者的最前方,當時有示威者以雷射筆射或投擲雜物向警署。D6站在這群示威者的身邊,期間他和示威者在柏麗大道以鐵馬架設路障,嘗試妨礙警方的驅散行動。之後,他和示威者推跌一個四米高的高台,從而阻止或減慢警方的推進。被捕後,警方從D6身上檢取了兩個口罩濾芯、灰色眼罩、灰色連粉紅色濾芯口罩、頸套、手套等等 。

84.D1和D6的而且確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他們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從他們身處位置,他們必然清楚知道/看見其他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但仍選擇留下來。他們留在現場的時段,有兩枚汽油彈投到警署。他們各自躋身在前線位置,目睹前線示威者的暴力行為,表明他們認同其他示威者的作為,自己也在前線積極參與對抗。

85.D1和D6參與程度與本案其他被定罪的被告不同,片段顯示他們逗留在現場有一段時間 (D1由1851至1939時,接近1小時; D6由1901至1937時,多於半小時) 。他們二人更為主動和積極,有實質行為,所以罪責相對更重。縱觀所有案情(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多久、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漠視警告、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本席採納4年8個月為量刑起點。

86.他們二人在預審聆訊前去信法庭表示認罪,故此本席給予他們¼刑期扣減,刑期減至42個月監禁

87.本席留意D1過去熱心公益包括多年來向慈善機構捐款,又定期參與動物義工服務和保護環境服務。本席行使酌情權下調刑期至40個月監禁。D1被判入獄40個月。

88.D6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D6被判入獄42個月。

D3、4、7、8、10和11的判刑(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89.D3、4、7、8、10和11參與是次暴動時已經滿18歲,是成年人,判監是唯一判刑選項。

9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61.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91.該些被告的角色不像D1和D6般鮮明,亦沒有具體暴力行為。D10雖有兩包數十條索帶,這是他裝備之一,沒有證據他曾使用該些索帶,本席不會因此加刑。

92.縱觀所有案情包括上文提及(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多久、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漠視警告、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本席採納4年2個月為量刑起點

93.各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下的刑期扣減。各被告雖沒有定罪記錄,但鑒於本案控罪和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不會酌情減刑。

94.某些被告提及一旦他們入獄,家庭旋即陷入經濟困境。上訴庭多次指出,這不是減刑因素。犯案者在犯事前理應想清楚,一旦鋃鐺入獄對家人造成的傷害和困擾。

95.另外D10提出自己患病,本席相信懲教署有足夠醫療措施照顧在囚病患者,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96.D4提出,在審訊時對於控方大部份案情均沒有太大爭議,節省了審訊時間。事實上,大部分被告包括D4對暴動時間、地點和範圍都有爭議。他們對於有否參與暴動當然是爭議的主要環節。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

97.各被告其他的個人背景或為人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D11(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98.無牌管有火器或彈藥為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10萬元。就此類控罪,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上訴庭於R v Man Hung Pui CACC 222/1992一案中指出,管有彈藥一般比較管有火氣嚴重性為低。

99.本席同意D11管有已沾濕的催淚彈殻,以當時的情況來說,應不會對其他人構成危險。經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催淚彈殻的性質與數目,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D11沒有提出任何有效減刑因素。

100.D11面對的兩項在同日同地點發生的控罪,但性質截然不同,兩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中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4個月監禁

D2的判刑

101.至於D2,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對他評價亦很高,認為他適宜進入教導所。D2在羈留其間,表現有禮和合作。另外,報告指他自小在家中循規蹈矩,在學校不論是學業成績和品行都表現優越,屢獲讚揚。

102. 經考慮他犯案時入世未深,只得14歲9個月、其個人及犯案背景、涉案案情和在暴動中擔當的角色,本席認為判處他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判刑選項。他可在教導所接受紀律培訓,提高守法意識,而同時也可接受其他訓練和學習。一般而言,一名少年人需在教導所覊留一年半,獲釋後,仍需接受為期三年的監管令,如違反監管令,他可被重召回教導所。故此,他需被羈留和監管的時間確實不短。本席判處D2進教導所。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被告,即Defendant,第一被告至第十一被告,下稱D1-D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