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邦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9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22 before 黃士翔 (Deputy District Judge Wong Chi-cheung).
Criminal law – riot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9(1) and (2) – 2019 PolyU riot – joint trial of six defendants – participants in prolonged occupation of PolyU campus – throwing petrol bombs, arson, use of catapult and slingshot – defendants convicted after trial – sentencing considerations under HKSAR v Leung Tin-Kei and HKSAR v Yeung Ka-Lun – gravity judged by conduct of group, not just individual – PolyU riot one of the most serious of 2019 social events – starting point of 54 months for adult participants – uplift to 57 months for 5th Defendant who carried a glass bottle evidencing preparedness for greater violence – whether 5th Defendant should receive detention centre order: rejected, immediate imprisonment is only option given severity and absence of remorse after trial conviction – discounts of 3 months for young age at time of offence (around 20), clean record, and good background, and 1 month for prolonged pre-trial stress – final sentences 50 months for 1st, 3rd, 6th Defendants and 53 months for 5th Defendant – juvenile offenders (2nd and 4th Defendants, aged 16 and 15 at time of offence) sentenced to training centre orders under s.109A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after balancing public interest and rehabilitative needs – SJ v SWS and SJ v SHY applied – sentences reflect seriousness of prolonged PolyU occupation, severe damage to campus and impact on Cross-Harbour Tunnel, and need for general deterrence per Yeung Ka-Lun.
Legal issues: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adult participants in the PolyU riot · Whether the 5th Defendant should receive a detention centre/training centre order ·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young offenders (2nd and 4th Defendants) under s.109A
Outcome: All six defendants convicted of riot and sentenced: 1st, 3rd, and 6th Defendants received 50 month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5th Defendant received 53 month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2nd and 4th Defendants (juveniles under 21 at time of offence) were sentenced to training centre orders.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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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1, 192, 195, 197, 199及202/2021 [2022] HKDC 1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91, 192, 195, 197, 199及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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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指稱各被告人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各被告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案情已在裁決理由書內詳細交代,本席不再在此復述。簡單而言,從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人士在香港理工大學校園和附近範圍內並作出一連串的非法行為。 3.由2019年11月17日大約晚上7:00時開始,警方在理工大學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工大學範圍。 4.2019年11月17日晚上七時至2019年11月18日早上八時多期間,在理工大學校園內的人士,在理工大學一帶,及在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內集結,及作出不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於2019年11月17日約1900時開始,在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與警方對峙,於大約2300時開始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與警方對峙,於2019年11月18日大約0530時開始,示威者破壞理工大學校園內的設施,和在2019年11月18日大約0800時,示威者在理工大學正門內縱火並製造大量濃煙,示威者在這混亂的情況下逃離理工大學。 5.以上的暴動期間,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縱火,焚燒馬路位置上的雜物,令裝甲車著火焚燒,使用一個自製的大型投石器及大型彈弓,等等。理工大學內有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有人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 6.於大約0806時,示威者逃出理工大學,他們前往科學館道,其中有17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由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停車場範圍,再經科學館後門進入科學館內。 7.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各被告人參與了在理工大學的暴動,他們進入理工大學,和繼續留在理工大學,壯大暴動人群的升勢,藉此鼓吹他人持續這暴動的非法行為。第五被告人手持玻璃樽,增加了使用暴力行為的風險。 刑事定罪紀錄 8.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9.第一被告人今年23歲,未婚,案發之時他只有20歲,他與父母、大姊姊及二姊姊同住。 10.第一被告人與父親、母親、姊姊關係一直良好。第一被告人父親現年69歲,已退休;他母親現年61歲,家庭主婦;他的大姊姊為護士,2020年曾經腦中風,正在休養中;他的二姊姊為診所助理。 11.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他的教育程度為中六程度。第一被告人由2018年至2020年從事救生員工作,在2020年起,第一被告人更擔任非緊急救護員,有份參與抗疫工作,其後他被警方拘捕而失去此工作,在2021年7月至2022年10月,第一被告人再次從事救生員工作,月入港幣25,000元,在本年10月因疫情關係失掉救生員工作。第一被告人現在蔬菜店工作,收入只有港幣9,000元,但是仍把收入當中的港幣3,000元給予母親作家用。 12.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大姊姊的健康關係,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的重擔落在第一被告人身上。 13.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初犯。 14.第一被告人熱心公益,他加入了香港聖約翰救傷隊,定期服務社會,救急扶危。第一被告人向法庭呈上的七封求情信件,本席已細心閱讀。 15.辯方坦言本案在2019年反修例運動中的暴動案件來說,比同類案件的案情算為嚴重,唯辯方只能說被告人背包中有救護員反光衣,亦沒有證據指出第一被告人有進一步的參與或擔當甚麼重要角色。 16.此外,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亦同意了大部分案情,盡量使法庭能把時間聚焦在主要議題上。 第二被告人 17.第二被告人2003年在香港出生,現年19歲,案發時16歲。她父親於她10歲時急病離世,由母親獨力撫養。她一直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和家人感情要好。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8.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就讀中五,現於柴灣IVE修讀旅遊與款待基礎文憑課程,原訂畢業後將繼續修讀IVE運動教練學高級文憑並已獲校方給予附有條件的取錄通知。 19.第二被告人在課餘時間於餐廳及時裝店兼職。現時在一家室內攀石訓練場做兼職。第二被告人自小熱愛運動,並多年來屢獲獎項,包括非碰撞式欖球、籃球校隊、手球、越野、田徑隊等。此外,第二被告人曾參加第六十七屆香港學校朗誦節個人朗誦比賽,並成功獲得優異獎成績。 20.第二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本席已細心閱讀。 21.第二被告人年輕、初犯,過往品格良好,與家人關係融洽,母親及姑姐於審訊期間每天都有到庭旁聽支持第二被告人。 22.於2021年2月19日第二被告人就本案被警方上門拘捕,曾就本案的控罪還押一個月。經過被還押及整過刑事審訊的經歷,第二被告人已經上了一個深刻及沉重的一課。 第三被告人 23.第三被告人於內地出生,現年22歲,案發時只有19歲。他與90多歲的祖父及祖母及其他家人同住。 24.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品格良好,身邊有家人的支持。第三被告人是一個心地善良、熱愛社會的人。 25.社會環境比起案發時亦已發生基本性的改變,因此第三被告人重犯機會非常低。案中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有使用任何武力,法庭量刑時應以從犯身份作基礎。 第四被告人 26.第四被告人現年18歲,在香港出生;與父母一同居住;父親從事五金生意,媽媽是家庭主婦。 27.第四被告人於2022年獲城市大學取錄修讀管理科學系4年制學士學位課程。 28.第四被告人獲得保釋後獲得香港城市大學管理科學系取錄。被告人亦是一名基督徒,在還押後決定受洗,相信自己不會重蹈覆轍,將來成為一個有能力回饋社會的青年。 29.第四被告人在父母親眼中是一個孝順﹑善良寬厚的孩子,會盡心盡力完成承諾過的事情。不幸地,第四被告人母親於2021年患上第三期癌症,每當母親需要接受化療電療時,他總是陪伴著母親,拖著母親的手前行。 30.第四被告人善良,從小已經積極參與學校及教會義工,在年紀輕輕的時間已經獲得義務嘉許狀金狀,包括於2019獲社會福利署頒發「義務工作嘉許狀(個人)金狀」。 31.第四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本席已細心閱讀。 32.第四被告人知錯,明白自己干犯了嚴重的罪行,對於自己的過錯有深切反省。第四被告人有著誠懇的悔意。他明白自己要為整個錯誤負上全部責任。第四被告人亦誠心向所有受傷人士及受影響人士道歉。 33.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親自作出過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第四被告人也沒有擔當帶領,策劃或號召角色。 34.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犯罪行為與其溫文關愛的性格絕對不符。他從來沒有打算去傷害任何人。他有著最堅定的決心改過,在父母,教會,朋友與及師長的支持下,有信心能改過自新。 35.第四被告人決定於服刑期間繼續進修,充實自己,為自己增值。他打算服刑期滿後繼續修讀其城市大學的學位課程,將來於管理方面發展。 第五被告人 36.第五被告人在案發時剛剛滿20歲,現在剛剛滿23歲。第五被告人與父母(已經退休)及姊姊(小學教師)一家四口一同居住於大埔區。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7.於案發時,他就讀理工大學建築科技及管理的高級文憑的第二年課程。 38.第五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就本案被捕後,獲得保釋,回到校園繼續修讀課程。他於2021年9月得悉本案將於2020年6月開審之後,決定暫時退學。 於退學後,第五被告人做一些兼職工作,希望能減輕家人的負擔,也一直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間。 39.在2021年2月19日,第五被告人重新被拘捕,被羈留84天至2021年5月14日才獲釋。 40.第五被告人邀請法庭重新考慮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因為:—
4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林 [2022] HKDC 239一案中的第14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在判刑時已經24歲(§93)。法庭判處他羈留令。 42.該案的暴動維持四個多小時(比本案短),範圍遍及整個西環及上環地區(比本案大)。 43.基於以上原因,第五被告人邀請法庭重新考慮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44.第五被告人邀請法庭考慮:—
第六被告人 45.第六被告人現年23歲,案發時20歲,大專學生,2021年2月19日被捕帶上法庭時任職地盤工人,未婚,與父母(約70及60歲)、哥哥(約29歲,地盤工人)同住。爸爸已經退休,身體欠佳及行動不便,媽媽現時為兼職清潔工。 46.第六被告人在學期間已有兼職工作幫補家計,後來更退學全職工作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被捕時任職地盤工人,月入一萬八千元。還柙後只是當散工,收入降至每月約七千二百元,但仍然每月把收入的一半即三千六百元作為家用。第六被告人的父母漸漸年長亦沒有工作,若第六被告人被判監禁家中只依賴他的哥哥一人的收入維持,對其家庭有莫大影響。 47.第六被告人初犯,過往品格良好。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8.第六被告人成長時是一名善良正直、孝順、有抱負的青年,但案發時,不智地選擇了以較偏激的行為表達對政府的不滿。若然他沒有犯下本案的控罪,他的前途本是一片光明。 49.第六被告人於本案中參與暴動程度輕微,除上文已提及過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親身行使任何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之外,沒有證據顯示整個暴動時段在場參與,或與一些極端分子作出或企圖作出暴力行為,如投擲汽油彈。 50.被捕時,第六被告人並未管有任何磚塊、雷射筆、汽油彈或控方所指在案發當日示威者曾經用作襲擊警方的物品。 51.因此,就本案的獨特時間背景及第六被告人的品格與背景而言,本案屬於單一事件,與第六被告人一貫的性格不符。被告人於案發時年輕,容易受朋輩及社會氛圍影響。而縱觀現時社會氣氛與案發時已大有不同,而本案亦屬於個別事件,第六被告人重犯機會明顯是極低的。 52.第六被告人是於案發後約15個月再次被捕,當時社會氣氛已與案發時截然不同,第六被告人已經重新投入社會,因再被捕、保釋被拒而還押近3個月,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打擊相當大而且來得非常突然。雖然如此,第六被告人深知最終要服的刑期不短,打算好好利用時間,於獄中修讀都會大學的語言與翻譯課程。 法律原則 53.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但沒判刑指引。 5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CACC 164/2018)判案書第78至80段上訴庭說明暴動罪法庭要考慮的因素:—
55.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CACC 130/2017)曾作出以下評論:—
56.辯方呈上多項區域法院判刑案例給法庭考慮,那些案件的的量刑基準由3年9個月至6年不等。那些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事實背景也與本案不同,它們只能作參考之用。本席亦有考慮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一案第58段指出:—
年輕罪犯 57.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第四被告人現年18歲。在考慮年輕人的判刑時,本席已細心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SWS[3]和律政司司長 訴 SHY案中所述的原則。 暴動和被告人的參與 58.針對本案的暴動,本席首先考慮暴動的規模和梁天琦一案的考慮因素:—
參與程度 59.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負責安排,帶領或號召他人參與。除了第五被告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實際進行了暴力行為。但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所述,他們進入理工大學,和繼續留在理工大學,目的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升勢,藉此鼓吹他人持續這暴動的非法行為。他們藉留守在理工大學,令暴動人士能繼續佔領理工大學,感染其他人士繼續前往理工大學,延續這大型的暴動。若沒有人繼續加入,這龐大的暴動根本不能維持這麼久,也不能做成這麼深遠的影響。所以,他們的參與是有重要性。 60.第五被告人手持玻璃樽,本席裁定他準備參與更大的暴力行為。 判刑考慮 61.考慮以上各點,針對一名成年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第五被告人大律師力陳,要求法庭考慮先聽取勞教中心報告,才作出判刑。正如之前所述,本案暴動的規模龐大,任何參與者不論角色如何,都能協助這暴動的延續。雖然第五被告人案發時還未到21歲,但現年23歲,沒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保護。第五被告人亦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看不到他的悔意。第五被告人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跟隨陳偉林一案中,第14被告人的判刑,即勞教中心。本席認為本案的暴動規模比該案較嚴重。考慮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62.本席有考慮案發時各被告人未夠21歲,當時社會氣氛,年輕人容易受到一些別有用心的人渲染,干犯嚴重罪行。 63.考慮本案暴動的規模是其中最嚴重的一個暴動。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參與程度高,但正如本席所述,本案規模龐大,各被告人參與和鼓吹持續這暴動,刑責也不少。本席認為針對只是在知情下前往理工大學,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升勢,藉此鼓吹他人持續這暴動的非法行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四年半, 即54個月即時監禁。 64.第五被告人在被捕時,在身上找到一條有藍色水漬的短褲和護目鏡,本席裁定他曾到暴力發生現場。而且,他離開理工大學時,手持一個玻璃瓶,隨時準備作出更大暴力行為。本席會上調量刑基準三個月,即57個月。 65.本席判刑前,已細心考慮各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和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從各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和求情信看出,各被告背景良好,有家人和朋輩支持。但本案嚴重,正如楊家倫案所述,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他們的個人和家庭背景,並非一個有效的減刑的因素。 66.本案在2019年發生,之後各被告人被拘捕,釋放後一段時期才再被拘捕和還押,之後再釋放直至審訊。雖然並非控方的延誤,但對一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嘗試改過自身的年輕人,必定造成更大壓力。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67.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案發時16歲;第四被告人18歲,案發時15歲。本席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索取報告,但由於案情嚴重,本席認為更新中心和勞教中心,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法庭只聽取教導所報告。懲教署的報告正面,建議他們進入教導所。 68.雖然本案控罪應判處監禁,但兩名被告人犯案時仍只是16歲或以下。本席亦有考慮當時社會氣氛,年輕人亦受到他人渲染,干犯嚴重罪行。他們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連同等候判刑,第二被告人曾還押多過一個月,第四被告人亦超過三個月。 69.本席亦有考慮教導所的性質,雖然最長的拘留期是三年,但一般拘留期大約18個月,並且釋放後仍有三年的監管期,所以整個教導期達致四年多。加上教導所對年青人有更新作用。在平衡公眾利益和年青人更新之後,本席判處教導所。 第一,第三和第六被告人 70.細心考慮第一,第三和第六被告人求情,第一和第六被告人案發時20歲,第三被告人19歲,各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背景良好,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加上長期等候審訊時的壓力,本席再酌情扣減一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判刑50個月即時監禁。 第五被告人 71.第五被告人量刑基準是57個月。 72.細心考慮第五被告人求情,他案發時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背景良好,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加上長期等候審訊時的壓力,本席再酌情扣減一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判刑53個月即時監禁。 總結 73.第一被告人:判監50個月; 第二被告人:判進教導所; 第三被告人:判監50個月; 第四被告人:判進教導所; 第五被告人:判監53個月; 第六被告人:判監50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原文是:“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Caird and Blackshaw]: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Of course, not all riots are the same in terms of scale and seriousness, as the facts and sentences passed on the various applicants in Caird and Blackshaw to some extent demonstrate. In some, the disturbances are caused by rival groups or gangs, in which the police find themselves trying to keep order: in others, the police are themselves the target of group aggression. In identifying the seriousness of the riotous behaviour with which a particular court is concerned, the Court in Pilgrim considered that:
[3] CAAR 7/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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