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邦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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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1] 。在2022年5月21日本席批准控方修訂罪行詳情 [2] ,修訂後的控罪詳情指稱各被告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各被告否認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91/2021[2022] HKDC 13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191, 192, 195, 197, 199 & 202/2021(合併)

[2022] HKDC 1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91, 192, 195, 197, 199及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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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邦 (第一被告人)
  陳頌欣 (第二被告人)
  郭添明 (第三被告人)
  羅健洋 (第四被告人)
  李日朗 (第五被告人)
袁太林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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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11月26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及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及黃海榕女士,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陸景弘先生帶領黎學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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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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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在2022年5月21日本席批准控方修訂罪行詳情[2],修訂後的控罪詳情指稱各被告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各被告否認控罪。

2.本案涉及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人士在香港理工大學校園和附近範圍內並作出一連串的非法行為。2019年11月17日晚上7:00開始至2019年11月18日早上8:00期間,新聞媒體片段拍攝到被警方包圍在理工大學校園內的人士,在理工大學一帶,及在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內集結,及作出不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由2019年11月17日大約晚上7:00時開始,警方在理工大學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防線已經把理工大學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工大學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工大學範圍。

4.於大約2019年11月18日早上大約0800時,大批身處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內的參與暴動的人士,由理工大學暢運道正門離開理工大學,並經暢運道離開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再由暢運道進人科學館道。

5.控方案情指,於大約0806時,有17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由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停車場範圍,再經科學館後門進入科學館內。於大約0830時,警員在科學館內找到這17名人士。其後以暴動罪拘捕共17人,包括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

6.各被告否認控罪。辯方認為在2019年11月17至18日,理大發生了一連串,多個不同的暴動,而非一個長期的大型暴動,在11月18日早上,該17名人士離開理工大學和科學館時,沒有暴動發生。第一被告和第六被告沒有作證,但他們的立場是當時沒有暴動發生,控方也不能證明他們由理工大學離開,和參與任何暴動。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作證,簡單來說他們都只是因無辜和合法的理由前往理工大學,沒有參與任何暴動。

沒爭議事實

警方防線

7.由2019年11月17日大概1900時開始,警方在於理工大學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警方設立的防線位置包括:—

(i) 柯士甸道近漆咸道南(「A1防線」);

(ii) 漆咸道南近柯士甸道(「A2防線」);

(iii) 漆咸道南近暢運道(「A3防線」);

(iv) 科學館道(「A4防線」);

(v) 科學館道近康達徑(「A5防線」);

(vi) 暢運道天橋(「B1防線」);

(vii) 北橋(「B2防線」);

(viii) 消防處總部外的科學館道(「C1防線」);

(ix) 紅磡海底隧道的香港島入口(「C2防線」);

(x) 漆咸道北近紅磡繞道(「C3防線」);

(xi) 加士居道近漆咸道南(「D1防線」);

(xii) 漆咸道南近康莊道(「D2防線」);

(xiii) 康莊道近漆咸道南(「D3防線」);及

(xiv) 康莊道近漆咸道南(「D4防線」)。[3]

8.控方第2至第32證人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分別駐守A1至D4防線[4]

9.由2019年11月17日大概1900時開始,警方設立的防線已經把理工大學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工大學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工大學範圍。

10.當天下午直至晚上,政府新聞處和警方Facebook專頁屢次發出通知,呼籲人們立即離開理大或避免進入該範圍,任何進入或留守在理大並以任何方式協助暴徒的人士,都有可能干犯「參與暴動」罪。2130時,政府新聞處和警方Facebook專頁呼籲所有人士循北面李兆基樓「Y座」出口離開理大。

11.由2019年11月17日1900時至2200時前,警方容許由理工大學範圍內離開的人士,在經過警方截停及搜查獲確認他們沒有干預任何刑事罪行後離開。

12.在2019年11月17日2200時,西九龍總區指揮官發出指示,所有從理工大學範圍內離開的人士,警方都會以「參與暴動」的罪名拘捕。

13.由2019年11月17日於2000時開始,就着由理工大學範圍內離開的人士,若警方能夠核對他們的記者身份,便會予以放行,否則警方則會拘捕有關人士。

14.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警方曾經使用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發射藍色水柱,以驅散聚集於理工大學範圍內的示威者。

新聞發佈

15.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政府新聞處在不同時間已經發佈系統,把多個新聞公告上再次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網站,並要求傳媒發佈及在適當時候重播新聞公布內的信息,有關的訊息在香港持續及廣泛地發佈[5]

16.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警察公共關係科新聞室經Facebook及Twitter與香港警察的有關寫交媒體發佈多項貼文,貼文內有關的訊息在香港持續及廣泛地發佈 [6]

第一至第六被告

17.2019年11月18日女偵緝督察謝依琳於大約上午9時10分香港科學館內拘捕了共17名人士,其中包括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人及第六被告,罪名為「暴動」。

18.於2019年11月18日,警員11320分別於大約下午5時10分至5時20分,及5時35分至5時45分,檢取了第一被告的以下物品:—

(i) 一個黑色背囊(P2);

(ii) 一件黃色急救反光背心(P3);

(iii) 一個泳鏡(P4);

(iv) 一個護目鏡(P5);

(v) 一部紅色iPhone手提電話(P6);

(vi) 一個灰色口罩(P8);

(vii) 一個灰色腰包(P9);

(viii) 一件白色T恤(P10);

(ix) 一條綠色短褲(P11);

(x) 一對黑色襪(P12),及

(xi) 一對黑色拖鞋(P13)。

19.於2019年11月18日,女偵緝警員 10288於大約下午3時14分至3時23分檢取了第二被告的以下物品:—

(i) 一頂黑色鴨咀帽(P16);

(ii) 一件黑色風褸(P17);

(iii) 一部白色IPhone手提電話(P18);

(iv) 一條黑色長褲(P22);

(v) 一對黑色運動鞋(P23);

(vi) 一對白色襪(P24);

(vii) 一件白色T恤(P25);

(viii) 一個3M防毒面具包裝袋(P26);

(ix) 一個黑色背囊(P27);

(x) 一對黑白色襪(P28);

(xi) 一支黑色電筒連三粒電池(P29);

(xii) 一張八達通(P30),及

(xiii) 一張SIM卡(P31)。

20.在第二被告被拘捕後,警方人員分別於2019年11月18日大約下午3時至3時10分,及3時24分至3時26分替第二被告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其證物。第二被告相關的樣貌、衣物,及其證物相片連同目錄,呈堂為P32。

21.於2019年11月18日,偵緝警員 14097於大約下午1時30分檢取了第三被告的以下物品:—

(i) 一個藍色背囊(P33);

(ii) 一件灰色T恤(P34);

(iii) 一件酒紅色長袖恤衫(P35);

(iv) 一條灰色短褲(P36);

(v) 一對黑色襪(P37);

(vi) 一對白色拖鞋(P38);

(vii) 一部華為手提電話(P39);

(viii) 一張八達通,S/N 233441353(P40);

(ix) 一張八達通,S/N 284772738(P41);

(x) 一張長者八達通,S/N 572553964(P42);

(xi) 一個黃色打火機(P43);

(xii) 七支各10ml生理鹽水(P44);

(xiii) 一支20ml生理鹽水(P45);

(xiv) 一支生理鹽水(P46);

(xv) 一條灰色內褲(P47);

(xvi) 一件白色T恤(P48);

(xvii) 一對白色converse鞋(P49);

(xviii) 一張SIM卡(P50);

(xix) 一張SIM卡(P51);

(xx) 6隻隱形眼鏡(P52);

(xxi) 一粒橡皮擦(P53),及

(xxii) 4包紙巾(P54)。

22.在第三被告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於2019年11月18日大約下午1時30分替第三被告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其證物。第三被告相關的樣貌、衣物,及其證物相片連同目錄,呈堂為P55。

23.於2019年11月18日,警員11805於大約下午8時56分至9時09分檢取了第四被告的以下物品:—

(i) 一件白色T恤(P57);

(ii) 一條黑色長褲(P58);

(iii) 一對黑色運動鞋(P59);

(iv) 一對黑色襪(P60);

(v) 一個黑色腰包(P61);

(vi) 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P62);

(vii) 一張SIM卡(P63),及

(viii) 一個手提電話保護殼(P64)。

24.於2019年11月18日,偵緝警員12260於大約下午6時20分檢取了第五被告人的以下物品:—

(i) 一頂綠色T恤(P66);

(ii) 一條黑色長褲(P67);

(iii) 一對藍色襪(P68);

(iv) 一張第五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P69);

(v) 一個黑色口罩(P70);

(vi) 一部黑色NEX手提電話(P71);

(vii) 一張SIM卡(P72);

(viii) 一張SIM卡(P73);

(ix) 一個黑色背囊(P74);

(x) 一件黑色風褸(P75);

(xi) 一件黑色T恤(P76);

(xii) 兩條黑色面巾(P77);

(xiii) 一頂黑色鴨咀帽(P78);

(xiv) 一條黑色長褲(P79);

(xv) 一對黑色手袖(P80);

(xvi) 一條灰色短褲(P81);

(xvii) 一件黑色T恤(P82);

(xviii) 一個黑色泳鏡(P83);

(xix) 一盒蘆薈凝膠(P84);

(xx) 一盒蘆薈凝膠(P85);

(xxi) 一隻黑色手襪(P86);

(xxii) 一支防霧噴霧(P87);

(xxiii) 一條黑色內褲(P88);

(xxiv) 一個護目鏡(P89);

(xxv) 一個手提電話保護殼(P90);

(xxvi) 一對黑色鞋(P91);

(xxvii) 一個黃色袋(P92),及

(xxviii) 一個啡色袋(P93)。

25.於2019年11月18日,偵緝警員11320於大約下午2時50分至3時檢取了第六被告的以下物品:—

(i) 一件灰色T恤(P95);

(ii) 一條黑色長褲(P96);

(iii) 一對灰色襪(P97);

(iv) 一對黑白色拖鞋(P98);

(v) 一個黑色背囊(P99);

(vi) 一個黑色腰包(P100);

(vii) 一部IPhone手提電話(P101);

(viii) 一張SIM卡(P102),及

(ix) 一個手提電話保護殼(P104)。

證物

26.雙方同意將從互聯網上下載了拍攝到涉案時間在涉案區域一帶的新聞媒體片段[7],及尖沙咀科學館和理工大學的閉路電視[8]作證。

27.2019年11月18日,偵緝警員6834於尖沙咀科學館內檢取兩個垃圾袋,及在科學館地下大堂內,檢取了的物品多項證物,包括玻璃樽、頭盔、鐵鎚、電筒、打火機、手套、護目鏡、防毒面具、累官、衣物、背囊、生理鹽水、眼罩、口罩、毛巾、冰袋、雨傘、消毒藥水、紗布、現金、能量棒、耳筒、頭巾、頸套、等等 [9]

28.在其中一個證物袋內,警方找到4個玻璃瓶[10],內藏液體。經檢驗後,發現他們內有機混合物,主要成份為環己烷,正庚烷及甲基環己烷。

29.以上證物是以玻璃瓶子等會破碎的瓶子盛載液體燃料及以導火線等作點燃媒介的燃燒裝置,俗稱汽油彈或莫洛托夫雞尾酒。

其他

30.香港理工大學紅磡校園的佔地面積為大約9.46公頃(即大約1,018,266平方呎)。

31.在本案案發的日期,本案的6名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32.第一被告於2018年至2021年期間,完成了多個救生課程和考試。

控方的案情

33.控方傳招了55名證人[11]

34.控方指稱的暴動範圍包括(下稱「暴動範圍」):—

(i) 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包括D座、P座、Y座,及暢運道正門;

(ii) 暢運道天橋(行車天橋);

(iii) 南橋(行人天橋)(即暢運道天橋下面的行人天橋);

(iv) 北橋(行人天橋);

(v) 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

(vi) 暢運道;及

(vii) 科學館道。[12]

35.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有大批人士進入香港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內並作出一連串的暴動及非法行為。

36.2019年11月17日晚上七時開始至2019年11月18日早上八時多期間,新聞媒體片段拍攝到被警方包圍在理工大學校園內的人士,在理工大學一帶,及在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內集結,及作出不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

(i) 新聞媒體片段拍攝到於2019年11月17日約1900時開始,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13]

(ii) 示威者蓄意焚燒在南橋、北橋及北橋地面馬路位置上的雜物,製造大量濃煙及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壞。示威者亦在暢運道天橋上放置大量磚塊及雜物,以阻礙警方防線前進。

(iii) 於大約2007時,在暢運道天橋上有示威者使用一個自製的大型投石器及大型彈弓,嘗試將一個已點燃的汽油彈投擲向警方防線,但不成功。該汽油彈意外投擲於另外一名示威者身上,並令該示威者身上著火[14]

(iv) 於大約2032時開始,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嘗試驅散示威者,但示威者未有離開或後退。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警方需要向示威者方向施放催淚煙驅散示威者,但大量示威者仍然繼續聚集於暢運道,及再次向警方防線不斷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銳武裝甲車因此需要再後退。暢運道天橋上亦有多個火種。

(v) 於大約2050時,有在暢運道天橋的示威者向正往示威者方向推進的銳武裝甲車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

(vi) 於大約2100時,有示威者由地面位置爬上暢運道天橋作出支援。另外,有示威者在暢運道天橋手持大膠籃,內有多支汽油彈,而有另一名示威者手持另外一膠籃,內有多支汽油彈,並走上示威者前方位置以作出支援。

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

(vii) 新聞媒體片段[15]拍攝到於大約2300時開始,示威者佔據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行車線,並以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與警方對峙。示威者亦在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行車線上放置大量磚塊及雜物,以阻礙警方防線前進。

(viii) 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行車線上曾有多個火種。

(ix) 警方向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示威者多次施放催淚煙,亦有使用水炮車發射藍色水柱,以驅散示威者,但示威者未有離開。他們繼續聚集於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至起碼2019年11月18日0500時,和警方對峙。

理工大學校園內

(x) 新聞媒體片段拍攝到於2019年11月18日大約0530時開始,示威者破壞理工大學校園內的設施,包括縱火、不停投擲汽油彈及雜物,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壞。其中理工大學正門火勢最嚴重,示威者不斷投擲雜物及汽油彈,現場曾發生多次爆炸,導致大量濃煙。

(xi) 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工大學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工大學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

理工大學正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

(xii) 在2019年11月18日大概0800時,示威者在理工大學正門內縱火並製造大量濃煙,示威者在這混亂的情況下逃離理工大學。當他們逃出理工大學後,他們前往科學館道。當時在科學館道有警方的防線,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有17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逃到科學館內,而其他人士反方向逃回理工大學。

37.新聞媒體片段拍攝到於大約2019年11月18日早上大約0800時,示威者在理工大學正門燃燒雜物及縱火,在現場製造大量濃煙。在這個時候,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第一被告)及第六被告出現於理工大學暢運道的正門出入口位置,然後帶領其他身處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內的參與暴動的人士,包括控方指稱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人,由理工大學暢運道正門離開理工大學,並經暢運道離開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再由暢運道進人科學館道。

38.其後,男子1、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人及第六被告,和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於科學館道和駐守在科學館道和加連威老道交界的警方防線對峙,期間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39.在這時候,有一批人士衝向科學館的停車場,走進科學館逃走。而其他示威者則走回暢運道方向撤退。

40.於大約0806時,設於科學館後門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共17名人士,包括第一至第六被告,由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停車場範圍,再經科學館後門進入科學館內。

41.而科學館內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該17人,包括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前往科學館電梯大堂位置,之後更換衣服,及除下包括頭盔、防毒面具等防護裝備。

控方第1證人

42.總督察林以恆(“控方第1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駐守西九龍總區行動組,協助上級管理西九龍最高指揮中心,協調管理和處理公眾事件。

43.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因應「大三罷」,不斷有人在西九龍(包括理工大學)進行擾亂和破壞事件。在2019年11月17日早上,最高指揮中心得知有熱心市民,自發地在漆咸道南想搬走路上的磚頭和阻礙物,卻被一些在理工大學駐守的暴徒攻擊。警方上前協助,將那班市民帶離現場,同樣亦受到自理大的攻擊。上述的暴力情況有上升趨勢,暴徒除了使用汽油彈外,亦有使用弓箭和丫叉等武器。因此,西九龍最高指揮中心,決定對理大校園作出封鎖。

44.在同日下午4:30,西九龍最高指揮中心制定了封鎖計劃,如同意案情顯示。

45.由7時至10時,警方給予一個合理的時間和空間,讓校園內沒有參與暴動的人離開校園。所以,若有人想從理大離開,經過截停搜查和登記,若沒有參與非法事件,便可以離開。警方在不同渠道,包括新聞和Facebook,宣布這安排。請安排本是由有晚上7至8時,後來延長至10時。

46.控方第1證人在盤問下確認,警方由7時至10時的安排,是因為警方認為有些人可能在理大校園內,沒有參與暴動,所以讓他們離開。控方第1證人認為10時後,已有足夠時間讓沒參與暴動的人離開,所以,沒有參與暴動的人仍然留下,機會不高。

47.控方第1證人確認Y出口是最平靜的出口,但其他出口,雖然有事發生,但亦有間斷,若想離開的人,也可以從其他出口離開。

控方第2至第32證人

48.控方第2至第32證人,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

49.控方第2證人負責看守D1防線。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10:46,有一批人士從理工大學方向走向他的防線,在加士居道近香港女童軍總會岸被截停和拘捕。

50.控方第3證人負責看守D4防線。根據指示,防線須防止任何人進入理大範圍,而離開理大的人雖然暢運道的行人天橋(南橋)離開。在2019年11月18日0755時,在康莊道到天橋近理工學院Y座,小隊同事拘捕兩名人士暴動罪。

51.控方第4證人負責看守D3防線。防線需要防止任何人進入理工大學範圍,而理工大學的人可以透過暢運道南邊的行人天橋離開。於2019年11月18日0800時,有一名男子從理工大學Y座通往Z座的行人隧道逃走出來,其中一名男子其後被拘捕,罪名為參與暴動。另一名男子後證實為記者,調查後被釋放。

52.控方第5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12:30,接替漆咸道南近柯士甸道的封鎖線後,看見大量示威者藏身於香港理工大學內,集中在大學一樓及2樓的平台位置,期間不停向警方防線攻擊,包括投石、射弓箭及投擲汽油彈等。其後,一名警員第一支弓箭射穿小腿,需即時被護送離開防線。控方第五證人多次透過揚聲器香香港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發出警告,並只是傳令員舉起橙色警告期,即「速離 否則開槍」。在同日1700時,重新在理大內示威者一樓及2樓平台不停發動對抗性的攻擊,並陸續霸佔整條暢運道,示威者大多穿上自製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等,並用布蒙面、用保鮮紙包着手腳、手持自製盾牌,並不停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汽油彈等。警方多次向理大方向及暢運道使用催淚彈,以驅散示威者。

53.在2203時,控方第5證人安排車輛在A3防線排成一個通道,以用作為原意離開香港理工大學的記者搜身及登記資料。

54.在2019年11月18日凌晨時分,身處於理工大學的示威者在暢運道,仍舊不停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並使用雷射筆射向警方防線,亦曾多次嘗試衝擊警方防線。情況持續到0230時,示威者的衝擊稍為緩和。期間警方多次使用催淚彈及橡膠彈以驅散示威者。

55.在0812時,約有50名示威者突然大同自製盾牌及雨傘等裝備,從暢運道跑向柯士甸道近漆咸道南警方防線。警員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彈,並作好拘捕準備。於同日0815時,該群示威者陸續退回理工大學內,沒有人是成功越過防線,及後乘客少量示威者停留在昌運度與警方對峙。

56.控方第6證人確認,在2019年11月17日,約1228時,大約有300名激進示威者在理工大學外暢運道和漆咸道南交界非法集結,並有激進示威者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許多激進示威者佔領大學,部份人在一樓平台設置投石器。在一樓平台的場邊,跟花園、花草、道路中間分隔欄和地上都好明顯有大量玻璃瓶裝的汽油彈,以及大量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玻璃瓶、石灰石、石塊、棍棒、金屬欄杆和雨傘等。示威者備有防護裝置,用雨傘組成陣,並使用上述武器襲擊警方。

57.控方第6證人用擴音裝置作出非法集結的口頭警告,並命令他們立即和平散去,否則警方會使用合理武力。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持續,拒絕散去。激烈衝突持續,示威者不斷要着「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等口號。警員再發出警告後,發出催淚煙和橡膠彈。

58.在下午二時,激進示威者除了用磚頭、汽油彈和其他攻擊性武器外,還用投石器鑊煎來攻擊警方。控方第六證人頭盔被從一樓平台作出的石塊擊中,有一名警察傳媒聯絡員被箭射中受傷。人群管理用途車發射水炮驅散人群。

59.在下午4:19,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投擲汽油彈、玻璃瓶、石塊和轉頭等。示威者仍留在該處,用雨傘樹立傘鎮抵擋橡膠彈和水炮。激烈衝突持續。

60.在下午10時,西九龍景區指揮官通過巡邏通訊機宣布,在理大外,暢運道、科學館道和漆咸道南,以及在大學內的示威者正在參與暴動。下午11時,示威者配備更多都攻擊性武器,並設置更好的相聚,司徒衝擊警方防線。其後他們不斷向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銳武裝甲車和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和其他攻擊性武器。

61.2314時,警員發出口頭警告,會使用合理武力。然而,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持續。2019年11月18日約0440時,警方在A三防線對示威者進行拘捕和掃蕩行動。在0520時,警方開始進行拘捕或掃蕩行動,願科學館道行人路往暢運道推進 0525時,警方推進知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該處有約100至150名示威者,備有保護裝置和武器。0545時,掃蕩行動完成,拘捕了17人。

62.控方第7證人至控方第32證人的證供,主要關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分別駐守A1至D4防線[16]

控方第33證人

63.控方第33證人作證時稱,他負責的小隊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大約6:20,到達加連威老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進行截停搜查。當時加連威老道一帶有很多人,有示威者混雜其中,現場形勢比較亂,之後人群逐漸散去。之後,控方第33證人和他的小隊,負責看守A4防線。

64.在當晚10時前,警員會檢查理工大學走出來的人,之後讓他們離去。10時之後,根據西九龍總區通訊指示,任何離開理大的人士,除非有特別理由,例如負責採訪的記者,都會以暴動罪拘捕。

65.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7:30至8:00,控方第33證人和該小隊,仍然駐守在A4防線,當時局勢相對平靜。在大約8:05至8:06,控方第33證人見到突然有一批暴徒,從理大暢運道衝出來,衝向警方防線位置。同時,他們向警員頭汽油彈和其他雜物。警方立刻以揚聲器發出兩個「未經批准集結」的口頭警告,和指示全令員舉起黑色防暴旗幟,警告會使用催淚彈。

66.當時見到有大約80至100人左右,和警員的距離大概60至80米。他們扔出大概5至10個汽油彈,雜物包括玻璃樽,和石頭等硬物。

67.之後有部份,即大約20名暴徒,乘着汽油彈煙幕造成的混亂,向科學館方向逃走。其餘暴徒退回暢運道方向。控方第33正人確認,當日是先有汽油彈出現,這大約20名暴徒才緊接出現,避開警察防線向科學館逃走。他們和另外的80日是同一伙暴徒的成員。

68.這大約20名人士,先跨越大約一米高的石壆,進入科學館露天停車場,再由科學館後門進入科學館。

69.之後,控方第33證人向西九龍總指揮報告。當該大約20名暴徒進入科學館後10多分鐘,A4防線一帶開始平靜,沒有其他暴徒衝擊防線。所以,控方第33證人和其隊員,總共八名警員,經暴徒路線,進入科學館。入到科學館後,他看見一個類似倉庫的地方,燈光並非很光,看見地點有些雜物房散布地下,包括頭盔,眼罩,有些自製盾牌。警察在該倉庫進行掃蕩,沒有發現任何人。但由於安全問題,控方第33證人和其隊員離開科學館。

70.過了10多分鐘後,控方第33證人和其他警員再次進入科學館掃蕩。這次行動,至少有10名警員。控方第33證人再次從科學館後門進入,經過倉庫,去到一個展覽區,再經過木門,最後到達大堂範圍。控方第33證人到達大堂時,已有其他警員在場。在電梯大堂範圍內,找到17名暴徒。控方第33證人將他們制服和分開。

71.之後,控方第33證人通知刑事應變小隊第一對的主管謝依琳督察(控方第37證人),讓她作出拘捕。謝依琳督察到達後,向17人宣佈拘捕。之後,警員安排該17人離開。

72.在拘捕後至被帶上警車,該17名人士沒有更衣或離開。

73.在盤問時,控方第33證人確認,他的隊員警員18794負責記下時間。第三被告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當時20名人士和其餘80名暴徒,相隔大約20至30米,是兩群人,但控方第33證人不同意,確認是現場一群暴徒中的防線,一部份人後退,一部份人進入科學館。控方第33證人確認,由見到暴徒衝擊防線,至20名暴徒逃往科學館,相隔大約10秒。

74.在第四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33證人確認,當日在科學館內,他自己和其他警員有使用胡椒噴霧。控方第33證人記不起他有沒有做記錄。在覆問下,控方第33證人確認,他使用胡椒噴霧的方法,是用胡椒噴霧指向暴徒,但他沒有實際噴射任何胡椒噴霧出來。

控方第34證人

75.控方第34證人督察陳家豪在2019年11月17日是機動部隊小隊指揮官,在科學館道A四防線附近位置。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8:15,他們部隊去了科學館道A4防線附近位置。當時他看到上址有些示威者聚集,他小隊收到指示要驅散。之後他們在科學館道和加連威老道接管A4防線。控方第34證人確認,從8:15至8:40,沒有任何示威者進入科學館後門。

控方第35證人

76.控方第35證人警員19203在2019年11月17日,駐守西九龍機動部隊,他的主管是控方第33證人。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大約八時,他們在A4防線,期間看到大概100人示威者,用汽油彈、木盾等作宴會,向他們防線衝擊。期間有大概20名示威者,經科學館後門,進入科學館。之後警員在附近進行掃蕩,沒有發現,隨後完科學館後門進入科學館,進行掃蕩。警員曾兩次進入科學館,第二次是在大約8:32。警員第二次進入時,找到了17名示威者。控方第35證人第一眼望見那些示威人士,留意到他們有些人攞着背囊,衫等物品。

77.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時,向控方第35證人指出,那大約20人進入科學館遲,與大隊偏離,但控方第35證人不同意,確認他們是一齊的。在第三被告大律師盤問時,確認在錄影片段P240 8:15:47,當時20人和其他人,有一段距離。

78.控方第35證人認為,由於片段沒有時間、地點,他不能確定證物D4-1是否案發地點。

79.控方第35證人確認,當警員進入科學館電梯大堂時,有警員手拿著胡椒噴霧,但沒有人噴射胡椒噴霧 。

控方第36證人

80.控方第36證人偵緝警員52890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八時,與機動部隊E連在加連威老道與科學館道A4防線位置。期間他見到一班大約100人由理工大學衝出來,有些衝向警員防線,有些向防線掟汽油彈、硬物等。跟着有些人分散開去,進入科學館。控方第36證人跟隨案件主管,在科學館進行掃蕩。之後聽到機動部隊要求支援,他們前往科學館內電梯大堂,當時見到警員已截停17人。

81.控方第36證人說,進入電梯大堂後,有些人帶着黑色口罩,亦有些人帶着保護裝置,但實際情況並不記得。之後該17人並帶到上警車。在控方第36證人到他們上警車,並沒有人更換該17人。

82.在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36證人確認,由理工大學衝出來的示威者,有些是跑,有些是速報前行。由於在A四防線至理工大學中間,有一個巴士站,所以他能看到示威者由理工大學方向前來。

控方第37證人

83.控方第37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是西九龍刑事應變大隊E隊的隊長。在大約八時,他們在A4防線,看見有一班示威者,由理工大學方向,沿科學館道,開始攻擊他們防線。示威者用汽油彈和一些雜物,扔向他們防線。跟着有一部份示威者及科學館方向逃走,控方第37證人和他的部隊到科學館進行掃蕩。到了8:45,他收到控方第33證人通知,到科學館地下升降機大堂作支援。他到了大堂後,等候疑犯去完洗手間後,便向17名人士進行拘捕。

控方第38證人

84.控方第38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的主管是控方第33證人。他確認在早上八時,有些示威者進入科學館後,直到早上8:40 ,也沒有其他示威者進入科學館。

控方第39證人

85.控方第39證人在2019年11月18日下午,在臨時拘留中心,負責處理第一被告和第六被告。控方第39證人確認,從第一被告檢取的證物,分別是從被告背囊和被告身上檢取。除了在同意事實內的證物P2-P6,P8-P13外,亦有控方證物P7的SIM卡和控方證物P14的一對黑色手袖。控方證物P7的SIM卡,是從第一被告背囊內的手提電話P6內找到。控方證物P14的一對黑色手袖,亦是從第一被告背囊來找到。

86.控方第39證人亦有檢取第六被告的物品,除了在同意事實內的證物P95-P102和P104外,亦有控方證物P103一條黑色腰帶。控方第39證人確認,從第六被告點取的證物P95至P98,當時被告穿着着,是從被告身上檢取。被告當時孭着一個背囊(P99)。控方證物P7的SIM卡,是從第六被告背囊內的手提電話P101內找到。控方證物P100和P103是從第六被告背囊來找到。

87.控方第39證人確認,第一眼見到第六被告時,他身上已穿了一件染有藍色水漬灰色T恤。控方第39證人其後給予衣服及第六被告,才檢取這一件灰色T恤

88.在盤問時,控方第39證人確認,在2020年2月12日的第一份證人供詞內,沒有提及他找到一對手袖和SIM卡。但控方第39證人確認,在當日所填寫的案件報告Pol155,清楚記錄了這些物品。在盤問下亦否認當時沒有檢取手袖和SIM卡。

89.在第六被告大律師盤問時,控方第39證人確認,在第一份會面紀錄內,沒有提及檢取了T恤的顏色。但他清楚記得這一件T恤,因為他記得那些染有液體刺鼻的感覺,所以他記下是一件「T恤有明顯藍色催淚水漬疤痕」。控方第36證人亦否認,第六被告原先只穿着另一件T恤,其後控方第36證人給予這灰色T恤及第六被告,要求他換上及作為證物。

控方第40證人

90.控方第40證人負責檢查第二被告身上物品,除了在同意事實內的證物P16-P18,P22-P31外,亦有控方證物:—

(i) P19一支20 ml生理鹽水;

(ii) P20一支10 ml生理鹽水;

(iii) P21一條黑色面巾;

(iv) 他確認證物P16至P18,是從被告身上檢取,P19至P21、P26、P28至29是從背囊內檢取,被告當時在身上穿着P22至25,和孭着背囊P27。

控方第41證人

91.控方第41證人負責檢查第五被告人身上物品P66-P93,他確認第五被告人當時在身上穿着P66-68,P91,而P69至73,P75-90證物是從第五被告人孭着的背囊P74內找到。他確認有藍色水跡跡灰色短褲,護目鏡和黑色鞋[17]在檢取時,已有乾了的藍色液體在上面。

控方第42證人

92.控方第42證人至第44證人,雙方同意以65B條方式讀入法庭。控方第42證人駐守於D3防線,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9:30至9:45,其中一條行人隧道有超過50至100名暴徒,用石頭,石春,磚頭及汽油彈攻擊警方。於同日9:55,警方發出藍旗及多次口頭警告。控方第42證人站於防守線最前排,與暴徒距離約10至20米,由於警方人數不足,為了保護隊員,他不斷左右手檔格暴徒的磚頭及汽油彈等等。期間雙手亦被掉中多次。於同日10:30,控方第四證人和他的隊員於上擊退暴徒後,控方第四證人回到大車檢查裝備時,當除下手套後,發現自己右手手指尾彎曲,失去知覺及開始腫痛。在2019年12月9日,醫院診斷為右手手指筋腱斷裂。

控方第43證人

93.控方第43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下午5:00,到達暢運道。當時暴徒用雜物堵路,及用磚頭組成磚頭陣,阻礙警方人員前往理工大學。警方人員在埸清理時,經常被暴徒用硬物由遠方襲擊。現場所見有約50名暴徒在雨傘陣後,經常用硬物及汽油彈攻擊警方人員。在下午8:51,控方第43證人車輛在暢運道B1防線進行推進時,車輛被雨傘陣後的暴徒用多枚汽油彈攻擊車頭位置,令車頭着火,車輛其後退回暢運道之警方防線,有其他警員將火撲滅。檢查後發現AM 7885車頭嚴重燻黑,紅藍閃燈及車廂內車頭冷氣出風位燒毁。AM 7885被汽油彈擊中後,未能行駛。

控方第44證人

94.控方第44證人確認,AM7885車輛損毁之維修費總值為$192,810.57。

控方第45證人

95.控方第45證人負責檢查第三被告身上物品P33-P54,他確認第三被告手提背囊[18],其他證物P34至47、P53-54從背囊來檢取,第三被告當時在身上穿着P47-49。控方第45證人估計,P50和51是從他的電話內P39找到。控方第45證人的確認,他從第三被告袋內找到一個電子煙和兩包未開的香煙,已歸還第三被告。

控方第46證人

96.控方第46證人負責檢查第四被告身上物品P57-P64,他確認仲第四被告檢取的各證物,都是由第四被告身上穿着或手提着的。

控方第47證人

97.控方第47證人是科學館內的一名保安員。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大約八時,他聽到後門外,停車場方向很嘈,所以報告給控制室知道。過了幾廿秒後,後門被人夾硬扯開,有一班人進入。控方第47證人嘗試攔住他們進入,但他們仍然衝入來,沖到去地面大堂。控方第47證人於是通知主管,隨後便由主管負責。

控方第48證人

98.控方第48證人在2019年11月18日,是科學館保安主任。當日早上,他收到通知,於是前往科學館對下大堂。到了現場,看見有一批人在地下電梯大堂。那批人想放低身上物品,控方第48證人請示上司後,將兩個袋給予他們,那批人將禮品放入袋內,其後控方第48證人將袋攞到後欄,跟住警員到達後,通知警員該兩袋物品。

控方第49證人

99.控方第49證人的證供經雙方同意以65B條,讀入法庭。他是理工大學副校長(學生事務)。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早上發生「大三罷」,紅隧亦被堵塞,警方亦於理工大學內發射催淚彈,及後校方決定取消當日全日收授課。在11月12日,校園很多出入口已經被人堵塞,亦有很多黑衣人聚集。從2019年11月11日開始,理工大學取消所有在該學期餘下的課堂。

控方第50證人

100.控方第50證人在大約2019年11月18日上午八時,收到通知,到科學館內進行調查。他陪同他的主管謝依琳(控方第37證人)處理疑犯。控方第50證人向在場的17名疑犯,檢查他們身份證,抄低他們的姓名和性別,然後將資料交給控方第37證人。控方第34證人拘捕他們後,控方第50證人再向該17名人士,取得他們個人資料,填寫拘捕表格。第六被告是其中一名他核對身份的人。

101.其後,警員押解該17名犯人到紅磡臨時羈留所。控方第50證人將該17人,逐個向值日官回報。值日官有核對他們個人資料,和對比當時樣貌。第六被告是該17人其中一名人士。之後,控方第50證人繼續看管該17名人士,直到有警誡警員提取各名拘捕人士。

102.由科學館此境界警員提取各拘捕人士為止,該17名人士沒有更衣,警員也不會給予機會該17名人士更衣。

控方第51證人

103.控方第51證人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在科學館協助押解各拘捕人士。他確認各拘捕人士沒有更衣。

控方第52證人

104.控方第52證人是當日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室的值日官,當日控方第50證人在11:50分,攜帶一批疑犯,逐個逐個向他匯報。其中包括第六被告。控方第52證人有檢查他的身份證,核對身份。

控方第53證人

105.控方第53證人在2019年11月19日,接收第一被告的證物,其後由他保管,直至在2019年12月17日他將這些證物交給另一傾完。期間沒有人非法干擾這些證物 。控方第53證人確認這些證物來,有包括黑色手袖。雖然在他的2021年3月30日證人供詞內,沒有提及這些證物包括一對手肘和SIM卡,但他自己的記事冊有清楚記下,這些證物包括一對手袖。

控方第54證人

106.控方第54證人在2019年11月18日,與上司一同進入科學館,到達電梯大堂時,看見有十幾至20名懷疑曾參與理大暴動人士。控方第53證人即時喝停他們,叫他們不要動。當其時,有二至三名人士沒有理會警告,想轉身離開,控方第54證人再作警告,他們仍然繼續嘗試離開,所以控方第54證人使用及噴出胡椒噴霧,制止他們。噴出胡椒噴霧後,那些人士停低,坐回原位。

控方第55證人

107.控方第55證人是運輸署緊急事故交通協調中心高級運輸主任(事故管理)二。他確認在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期間發出的消息,都確認吐露港公路近香港中文大學來回方向封閉。在11月16日的播放的消息,沒有提及吐露港公路近香港中文大學的交通情況。

辯方案情

108.第一和第六被告沒有作證,也不傳召證人。

第二被告

109.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她的案情如下。

110.第二被告案發時就讀中五,於2019年11月16日她由於好奇理工大學的情況是否與新聞或社交媒體所描述的暴動情況相同,亦想知道示威者是否將理工大學校園之紅磚拆去。另外第二被告指由於她DSE修讀旅遊與款待一科,及想在大學時修讀理工大學的酒店管理科目,所以便想前往理工大學。第二被告決定前往理工大學時並沒有通知母親,第二被告稱她當時從Now TV及Instagram中得知紅隧已被堵塞,而她於網上瀏覽資訊時得知理工大學現場情況平靜,但她沒有留意過政府新聞處或警方呼籲的有關公告。

111.於2019年11月16日約1600時至1700時,第二被告離開銅鑼灣住所乘坐地鐵前往油麻地港鐵站,第二被告從家中出發時身穿深紅紫色T恤、黑色長褲(P22)、黑色波鞋(P23)、白色襪(P24)及孭一個背囊(P27)內有黑色運動外套(P17)、白色iPhone手提電話(P18)、白色T恤(P25)、黑白色襪(P28)、黑色電筒連三粒電池(P29)、八達通(P30)及Sim卡(P31)。

112.當第二被告在地面步行前往理工大學時,她見到一班穿著不同顏色衣物的人士,人數不詳,而第二被告相信這班人士前往理工大學方向,於是跟隨該批人士經Z座入口進入理工大學,並經行人隧道進入Y座。於約1800至1900時,第二被告進入Y座並見到一些身穿螢光反光衣人士,當中印有紅色十字或FA或PRESS字樣,第二被告相信他們是急救員或記者,另外亦見到穿著不同顏色衣物的人及有身穿頭盔、防毒面具、黑衫及黑褲的人士。

113.第二被告稱進入理工大學目的為視察理工大學的環境,於是去了各個出口觀察外圍的情況,當中包括北橋及正門出入口。第二被告見到校園的紅磚佈滿於各個出口的地上,亦見到理工大學外有示威人士在堆砌障礙物,而各個出口亦有示威者駐守,第二被告指她花了一個多小時才觀察到校園的紅磚在地上。

114.到大約2000時至2100時,第二被告從附近人士得知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的消息,第二被告避免牽涉在內及想離開,於是她返回進入理工大學時的Y座入口,但到達時發現Y座入口已被雜物堵塞。第二被告嘗試前往北橋,但見到警方同示威者對峙的情形,於是立即離開該範圍,並再走到正門,但經A座向外望到與Y座相同的情況。第二被告當時感到恐懼,不想牽涉有關衝突,而自己亦無任何暴力行為,於是便返回校園中心位置打算找尋安全地方躲藏。

115.期間第二被告曾致電母親,通知她身在理工大學內但情況不容許她離開校園範圍。第二被告稱她母親提醒她要小心保護自己及要於安全地方躲藏。因此走到第二被告於TU座地下一層的魯冠球演講廳躲藏,當時演講室內有約十數個身穿便服的人士。第二被告並不清楚他們是否理工大學學生,而第二被告亦指她害怕陌生人所以沒有與他們談話,亦沒有在當刻想過可致電999求助。於躲藏期間第二被告會用手機上網找尋資訊,而其他人會去附近視察情況,第二被告從該些人士中得知外面的對峙已發展成衝突,而她亦聽到外面傳出槍聲、爆炸聲及警車聲。

116.於2300時,第二被告第二次致電母親及通知她自己該晚不能回家。第二被告指她母親指示她待情況轉好才離開。期間二人曾討論第二被告母親會否到理工大學接她離開,但最終未有決定。

117.第二被告之後整晚在TU座逗留,直到11月17日0700時0800時。第二被告得知VA座的食堂有食物供應,於是她前往食堂取了一些餅乾及一支水。飯堂內亦有物資可取,包括衫、褲、鞋、襪及一些保護裝備。當時第二被告並沒有取去任何以上物品,因她不想被誤人以為她是示威者。期間,第二被告第三次致電母親,她得悉媽媽曾經嘗試到達理工大學以找尋第二被告,但卻無法進入理工大學範圍,因此她提醒第二被告要繼續於安全地方躲藏。

118.於0800時0900時,第二被告返回TU座躲藏,期間曾以手機上網,在大約1400時知道警察中箭受傷及警方曾以水炮車發射水炮。於TU座躲藏期間第二被告曾3次前往Y座、北橋及A座出入口視察情況,但都見到警方設立防線並包圍整個校園。大約1630時,她從現場人士得到消息,指警方警告現場已經為暴亂情況,當時第二被告擔心出去會被警方誤會是參與暴動的其中一份子,所以認為繼續留在校園會更安全。

119.第二被告稱由11月17日起床至到1900時至2000時,她沒有留意新聞內警方呼籲理工大學內人士要盡快離開。到大約1900時至2000時,第二被告在TU座到聽到嚴重的衝突聲,包括槍聲、爆炸聲及警車聲。直到2130時,第二被告從現場人士得知,警方或新聞處發佈了消息,指示理工大學內人士從Y座離開,同時亦收到有消息指有聽從警方指示從Y座離開的人被戴上索帶及被捕,當中包括急救員及記者,另外亦有傳聞指警方在Y座曾經施放催淚彈,而示威者則以汽油彈還擊。第二被告得悉上述消息後,她決定繼續留在校園,原因是若從指示離開都會被拘捕,以及理工大學外有衝突發生,若然出去會有危險。

120.於2130時,第二被告再致電其母,告知其母想離開但走不到。她亦有致電給朋友,而該些朋友只有網上的消息,沒有現場消息,並叫第二被告要小心自己。第二被告稱從沒有留意警方Facebook,只在網上看到發生衝突的消息,並覺得需要先保護自己,要出去是十分困難。第二被告亦有聽到2200時後,警方會用暴動罪拘捕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後來第二被告轉到M座對出的一個花園躲藏,期間她曾經再到飯堂取去一些餅乾。第二被告指希望等待至翌日到無衝突場面時,再決定是否離開。

121.直到11月18日0500時,第二被告聽到火警鐘聲及見到正門位置傳出濃煙。第二被告指當時有人提出從Y座離開,當時第二被告未有跟從,直到該批人士折返M座並前往正門出入口方向,其中有急救員及記者。第二被告聽到有一名急救員向在場人士表示,會一起走向正門一齊離開。第二被告稱她認為如果留在校園會更加危險。原因是示威者與警方的衝突已進入了校園範圍內,理工大學已經不安全,而她亦只想離開校園返家,如果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自己一個會更不知所措。所以第二被告便跟隨隊伍離開。

122.第二被告加入大隊及步行了一會後,有一名戴頭盔及防毒面具的陌生男子手抱一些裝備給予第二被告,包括頭盔、防毒面具(有一個包裝袋P26)、一對手套、一塊面巾(P21)及兩枝生理鹽水(P19及P20),並提醒她要小心後便離開。第二被告認為該些物品只是保護裝備,當中無危險或傷害到第二被告的物品,所以決定接收該些物品。收過裝備後,第二被告感到有難聞氣味及剌激的濃煙,於是立即戴上頭盔、防毒面罩同手套,而面巾及生理鹽水則放在背囊內。

123.第二被告跟隨帶頭的救護員和前方幾十人一起離開理工大學。當去到暢運道時一半時她感到視線越來越濛及聽到槍聲,當刻她意識到警方發射了催淚彈,隨即亦見到警方防線及見到有警察持槍指向第二被告方向。於是第二被告跟隨前方急救員及記者進入右前方的科學館停車場。進入科學館停車場後,第二被告見前方人群開了大門,因覺得室內比較安全。於是跟隨人群進入科學館。

124.進入科學館後,第二被告聽到一名保安員指示她們坐下休息,而第二被告受到催淚煙影響及感到好熱,於是在電梯大堂的脫下外套及更換了上衣。當時有一名保安員指示在場人士將物品放入垃圾膠袋內。第二被告認為已到達安全地方,亦再不需要該些保護裝備,於是將頭盔、防毒面具及原先身穿的紫紅色T恤均掉進膠袋內。更衣後,第二被告曾以WhatsApp聯絡母親來接她,但未聯絡到便被警方拘捕。

第三被告

125.第三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的案情如下。

126.第三被告稱他在2019年時與同學討論社會運動時,曾表示示威者及警方都有錯,因此遭同學標籤為「藍絲」。他稱自己政治立場中立,不支持暴力。他被同學指責後深感不忿,希望尋回事實真相。另外第三被告亦稱他當時透過社交媒體及電視新聞知道於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期間,理工大學範圍及附近發生示威或暴力事件。

127.於2019年11月17日,於1500時,第三被告從Youtube直播及翡翠台新聞知道理工大學內的情況,當時畫面上沒有無任何衝突場面,局勢平靜。第三被告指他為了求知及求真,所以從灣仔的住所乘坐的士經東隧前往理工大學。

128.離開家中時,第三被告戴着眼鏡,身穿一件灰色T恤(P34)、一件酒紅色長袖恤衫(P35)、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襪(P37)、一對白色CONVERSE鞋(P49)、及孭着一個背囊(P33),背囊內有一粒橡皮擦(P53)、兩包煙、一枝電子煙、一枝水、一條type-c充電線及鎖匙,亦有6隻隱形眼鏡(P52)、4包紙巾(P54)、兩張八達通(P40及P41)、一張長者八達通(P42)、黃色打火機(P43)。第三被告沒有告知家人他會前往理工大學,因第三被告當天出門時,覺得很快便會回家。

129.第三被告解釋他背囊內有6隻隱形眼鏡(P52)的原因是,他有時候出街或陪女朋友時會換上隱形眼鏡。就著P40至P42,第三被告解釋其中一張成人八達通於案發前兩、三個星期發現不能使用,因此他申請了另外一張成人八達通;而該張長者八達通(P42)則是屬於他嫲嫲的,他陪嫲嫲出街後忘記歸還。

130.第三被告指的士司機告訴他只有東隧或西隧可以前往理工大學,但是他沒有向的士司機查詢為何不能使用紅隧前往,亦不知道除了暢運道外有堵路的事情。

131.約於1600時,因理工大學附近一帶有路障,的士司機讓其於康莊道下車。第三被告於康莊道下車時,見到有磚頭放在馬路上,於是第三被告便經行人路進入理工大學。

132.約1615時,第三被告由Y座路面平台(第三被告 - 1圓圈1)進入理工大學,當時並沒有警察駐守。第三被告進入理工大學時看見有黑衣人把守門口,並檢查進入校園人士的隨身物品、身份證及學生證。第三被告指他有出示學生證及讓他們搜查袋後,便順利進入理工大學。其後第三被告往Y座平台找洗手間,有一名女士指引第三被告往VA建築物(第三被告 - 2圓圈2)。

133.約1620時,第三被告到VA座洗手間及於1625時離開VA座。約1635時,第三被告指他懷著好奇、求知、不憤的心情,沿M、J、F座,往G、F、B、C座之間平台(第三被告 - 1圓圈3)。第三被告於平台位置見有一個出入口的地方,該處被雜物及多塊板圍住,只留下了足夠約2至3個人通過的空間,亦有黑衣人把守門口檢查進入校內人士的隨身物品及身份。其後第三被告望向A座,他看到該處有大量穿着保護裝備的黑衣人,手持酒樽、武器,及鐵通。第三被告指他認為如非必要都不要前往這麼危險的地方,於是便離開該位置。而該刻第三被告認為還沒有看到全部於理工大學所發生的事情,所以沒有離開理工大學校園,並前往其他地方繼續觀察。

134.約1640時,第三被告離開G、F、B、C座平台,沿C、E、L座前往北橋(第三被告 - 1圓圈4)前往北橋觀察。第三被告指該處有大量穿着保護裝備的黑衣人,手持攻擊性武器,而地上紙箱也裝着汽油彈。第三被告指當時他本人與汽油彈有一段距離,所以認為不算危險。第三被告亦看到附近有人坐在地上拿着酒樽「左倒右倒」,第三被告知道他們是正製作汽油彈。第三被告指黑衣人的行為與他同學形容的不同,遂用電話拍下製作過程,以質問杯葛他的同學,而非學習製作汽油彈。拍攝期間,他被黑衣人包圍及截停,亦有人用粗口罵他,並取去電話刪除其電話內的相片及影片。第三被告當時感覺害怕,但卻沒有想過要報警。

135.約1655時,第三被告離開北橋,前往VA座體育館。約1700時,到達VA座體育館(第三被告 - 1圓圈5),該處有人看手機及休息,第三被告觀察約十數分鐘便離開,前往與體育館相連的飯堂。飯堂內有物資站,有大量杯面、水、衣物及裝備,如頭盔、眼罩、防毒面具,有人在派發物資。

136.約1715時,第三被告去到飯堂內較入的餐廳,用時約10分鐘排隊取餐,並就找了一張桌子用膳,用膳期間他查看手機Instagram新聞,看到關於理工大學外圍暢運道發生衝突的消息。第三被告之後離開VA座,上了樓梯前往一個門口吸煙。

137.約於1930時,第三被告稱因要觀察的事物已足夠便打算離開理工大學。第三被告指當時他知道理工大學分別有三個出入口,分別為Y座、北橋連去紅磡火車站的位置及正門。於是他先沿R、S、W、U座,前往Y座,一個向下的樓梯位置,並於出入口位(第三被告 - 1圓圈6)停下。第三被告稱他向上望到康莊道天橋的位置有警車燈及警方,亦看到Y座連着行車路的位置,有身穿保護裝備以及手持酒樽或磚頭的黑衣人不斷由Y座走出去康莊道。雖然當時未有任何實際衝突,但他稱如果他於這個時候離開,萬一警方與示威者發生任何衝突,他便會夾在兩者中間,有機會遇到危險,所以第三被告決定不於此位置離開。

138.第三被告於是返回Y座平台,再前往G、F、B、C座正門位置(第三被告 - 1圓圈7),他尚未到達已經見到有大量身穿保護裝備的黑衣人,當中有人推着手推車,車上裝着一箱汽油彈,亦有催淚煙沿出口攻上平台,所以他只是逗留了數分鐘便立即離開,再尋找另一出口。

139.於前往北橋途中(第三被告 - 1圓圈8),第三被告看到北橋有火光,亦因所知的三個出口都未能出去,於是他打算前往一個安全的地方查看手機。因此便前往VA座。到達VA座後,他便立即用手機查看資訊,並且得出一個結論,逗留在理工大學校園內比離開安全。第三被告指,當刻亦沒有想過致電家人或報警,原因是認為警方與示威者正在對峙,警察未能分辨他是否求助的人。

140.到達VA座(第三被告 - 1圓圈9)飯堂後,第三被告查看手機看到有一個頁面寫着「警方手拿實彈槍,駐守理工大學內」,並有一張圖片上面是為幾名警察手持實彈槍。第三被告感覺害怕,他亦有查看youtube直播並得知暢運道有水炮車。查看手機數十分鐘後,第三被告指由於直播指示拍攝著理工大學不同的衝突畫面,所以他未能直播中找到一個方法離開理工大學範圍。

141.約2130時,第三被告指有人走進飯堂大叫,理工大學內不相關的人士從Y座離開。於是第三被告 用手機查證真偽,並於Instagram其中一個新聞主頁,看到有一張圖片呼籲理工大學內的人士經Y座離開。第三被告於是決定經Y座盡快離開,但未到達Y座時(第三被告 - 1圓圈10),已經看到有煙霧,同時亦看到路上有一些身穿裝備的示威者,正在推着一些投石車往Y座,當時第三被告判斷Y座已有衝突發生,不能於該處離開。他於是嘗試返回正門出口,於前往途中(第三被告 - 1圓圈11)便沒有繼續,因有煙攻上平台,第三被告因此不停流眼水及鼻水,所以返回VA座飯堂附近休息。物資站有一名女子見狀便派發了第三被告11支生理鹽水(其中包括P44-P46)、白色上衣(P48)、灰色短褲(P36)及白色拖鞋(P38)。

142.約2200時,第三被告於VA座體育館內(第三被告 - 1圓圈12)洗澡及更衣。他換上了一件白色上衣(P48)、一條灰色短褲(P36)及一對白色拖鞋(P38),而他只使用了一至兩枝生理鹽水,剩餘的生理鹽水(P44-46)都放在了背囊內(P33)。第三被告之後便前往運動場休息,並得悉2200時後離開校園的人,會遭警方以暴動罪拘捕。他即時用手機查看,亦有看到相關新聞,第三被告指他沒有嘗試致電警方表示自己無辜被困,也沒有向家人交代或求助,他指希望衝突平息後可以離開理工大學。

143.其後,第三被告在體育館休息,他指有有數名穿着反光衣的人士手持電話及鏡頭拍攝在體育館休息的人。第三被告指自己並非示威者及參與衝突,但是他知道警方會拘捕理工大學內所有的人士,另外他亦指出任何人士如果在2019年11月17日2200時後被拍攝到容貌,都會有法律責任。因此第三被告決定前往VA座的物資站,希望使用衣物遮蓋自己的樣貌。第三被告於是前往物資站找到較早前給他衣物的女生,並拿到了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色面巾、一對黑色手袖。第三被告之後把較早前穿著由物資站拿到的白色上衣(P48)及灰色短褲(P36)放回背囊(P33)內,並穿上一件黑色上衣、一對黑色手袖,換上自己家中的黑色長褲,面上亦掛有黑色面巾。更衣後第三被告返回體育館休息。約於0000時,第三被告用手機查看新聞約十數分鐘後便準備休息。

144.於11月18日0700時,第三被告被旁人傾談聲音吵醒,他聽到有人說警方攻入理工大學,所以他便即透過Instagram查看最新的新聞,並且知道其實警方有經正門進入理工大學。其後約0730時,第三被告離開VA座並走上平台,他看到有十多名人士由VA座離開,當中其中一個穿著反光衣的人向第三被告表示「唔關事嘅向果邊行」。第三被告留意到附近有記者手持攝錄機。有別於上一次,第三被告並沒有上網查核有關消息的真偽,原因是他希望能夠盡快離開。第三被告跟著這一群人慢慢走去近正門出入口平台(第三被告 -1圓圈13)行去,當中有人身穿黑衫,有人身穿白衫,亦有人身穿反光衣。同行間其中一名同行人士突然間向第三被告的方向走近,並提醒第三被告需要更換衣著,原因是他以現在的衣著離開理工大學會有危險。第三被告指他思考了一會兒,便決定接納他的建議,並且在地上拾起了一個頭盔、眼罩、防毒面罩及一對手套,並隨即戴上。當戴上防毒面具時,第三被告發現其中一條帶破裂,不能緊扣,第三被告於是將用面巾將其覆蓋。

145.約0800時,第三被告與其他不認識的人士,經緊急逃生門(第三被告 - 1圓圈14)離開理工大學,直到去暢運道及科學館道時也沒有警方防線。第三被告指由於他是想離開於是一直向前跑。在科學館道轉左時,突然有催淚煙遮蓋了他視線,第三被告指相信當時位置附近應該有警方防線,他亦聽到後方有玻璃樽爆開的聲音,身旁約4至5米的位置有火光。由於他的防毒面罩破爛,因想盡快逃避催淚煙及立即離開理場,於是第三被告跨過石壆,進入科學館停車場後門。

146.第三被告同意他是P226 Channel 9 0808時拍攝到他是第二或三個經後門進入科學館的人士。去到科學館內,第三被告指他認為環境安全,亦沒有記者在場,遂脫下黑色衣物,換上原來的白色上衣(P48)。並將頭盔、眼罩、防毒面具、面巾、運動手袖、黑色衫及黑色褲扔進由保安員提供的黑色膠袋內。

第四被告

147.第四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的案情如下。

148.第四被告指他於2019年11月17日從Instagram中得知他的一位他認識了4年,和他同齡的教會朋友Crystal 身處理工大學內。第四被告指由於他擔心Crystal的情緒容易激動,容易和人發生爭執,因此再逗留在校園內有機會有危險,亦有可能負上法律責任,所以第四被告便致電Crystal希望說服她離開理工大學,但是未有成功。第四被告亦表示,在該通話中,第四被告告訴Crystal他會去到理工大學,所以叫Crystal在正門等待他到來。第四被告稱他進入理工大學的目的是確保Crystal會跟他一起離開校園。

149.第四被告離開家中前,他曾告訴父母他希望進入理工大學以勸服Crystal離開。他爸爸得悉後便叫第四被告留意外面情況是否安全。因此第四被告及他的父母便在家中上網收看新聞直播,當時畫面上見到理工大學外圍有示威者但未有衝突。第四被告爸爸曾提出陪同第四被告一起進入理工大學,但第四被告指他向父母承諾當成功勸服Crystal離開後,便會盡快離開,不會久留。因此他的父母便容許他進入理工大學。

150.第四被告離開家中時,身穿一件白色T恤(P57)、一條黑色長褲(P58)、一對黑色運動鞋(P59)、一對黑色襪(P60)、身上有一個黑色腰包(P61)、孭有一個背囊及攜帶了手提電話(內有SIM 卡,亦有一個保護殼包著電話)即P62-P64。

151.於大約1600前,第四被告離開佐敦的住所,並乘坐的士到梳士巴利道下車,經理工大學正門進人校園範圍。進入理工大學正門前,他在途中看見有路障及有示威者站在正門,亦有磚頭散落在地上。

152.當抵達理工大學正門後,他便沿正門的樓梯上去平台位置,並看到Crystal在旁邊。當時Crystal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沒有其他裝備。第四被告用了15至20分鐘去說服Crystal離開,當成功說服Crystal離開後,二人便走到正門位置預備一起離開理工大學。當去到正門位置上樓梯平台時,第四被告指他看到有示威者由樓梯跑上該平台,同時聽到有槍聲及看到有催淚煙。當時他感到非常害怕,並吸入了催淚煙,於是他和Crystal一起跑回平台一個沒有催淚煙的位置,並立即致電他的母親。他的母親安慰他,並建議他嘗試尋找其他出口。於是,第四被告上網搜尋理工大學的出口,並找到一張當時理工大學的地圖。該張地圖上,有兩條行人天橋連接著紅磡地鐵站,分別是A1出口及D1出口。第四被告所以決定首先去到他身處位置的出口離開,即是D1出口。

153.大約1630時左右,第四被告走到D座的位置,當時他距離南橋約多於30米, 第四被告指他看到有示威者聚集於天橋上,整條南橋亦被雜物堵塞,該些雜物堆叠到十分高,因此他認為未能通過南橋前往地鐵站D1出口。之後,他和Crystal便離開D座,並走到P座較前的位置,當時他距離北橋約多於30米,他看到亦有示威者聚集於北橋上,及有雜物堵塞北橋,因此他認為未能通過北橋前往紅磡地鐵站A1出口。

154.離開北橋後,第四被告再次致電他的母親,並告訴她未能透過南橋及北橋離開理工大學。第四被告母親建議他和Crystal嘗試返回正門位置。第四被告稱在該個階段,Crystal亦有致電她的家姐。

155.第四被告和Crystal走到正門位置嘗試離開時,亦看到有衝突所以返回理工大學校園內。第四被告再次致電母親,母親告訴他找一個安全的位置躲藏,並指他的爸爸將會由佐敦的家中出發前往理工大學,接Crystal和他離開。因此於大概1800時左右,他和Crystal便去到F、G、H、J座附近,並找到了一間於2樓或3樓的課室去躲藏。等待期間,第四被告稱他有透過Crystal的手機觀看新聞直播片段,他得悉理工大學的校園外情況混亂,亦有汽油彈,並有示威者吸入催淚煙。而警方亦有使用水炮車及裝甲車。

156.大概1800時1900時,第四被告在課室內接到爸爸的電話,得悉爸爸已在理工大學校園外,但因為有衝突所以未能入到校園,並吩咐他和Crystal繼續在校園內等待,待局勢平靜後便會接二人離開。之後,第四被告指Crystal有使用手機在Instagram上收到資訊,指有警察包圍理工大學。而第四被告的爸爸亦有再致電他,告訴他自己被理工大學外的防暴警察驅逐離開,所以會到其他位置觀察,嘗試接他和Crystal二人離開。

157.在大約2200時之前,第四被告稱Crystal告知他透過Instagram收到消息,指警方呼籲身處在理工大學內但不是參與暴動的人士通過Y座離開,又指校園外有衝突,亦有一批嘗試通過Y座離開的急救員及記者被警方拘捕。當聽到這個消息後,第四被告便致電他的爸爸,當時他爸爸叫二人繼續在理工大學內等待,待局勢平靜後便會接他們二人離開。第四被告指期間他並沒有嘗試走出去Y座觀察,只是留在該房間,原因是他害怕外面會有衝突,害怕被牽涉在衝突內,亦因為父母建議他和Crystal二人要留在原地。

158.於大約2300時,由於第四被告和Crystal都感到肚餓,而且消息只是指Y座有衝突,所以他們二人便走去VA座的canteen去吃東西。第四被告稱他看到Canteen內有不同的人士吃東西,而canteen內除了有杯麵外,亦有不同的保護裝備可以提取,其中包括防毒面具、面巾及面罩等等。他和Crystal二人吃完杯麵後,便返回該位於2樓或3樓的課室,當時大約2300時至0000時。第四被告稱他亦有再次致電母親,和家人商量後,他和Crystal二人決定繼續在房內等待,觀察明天早上局勢會否平靜,若局勢平靜,第四被告的爸爸便會接他們二人離開。Crystal亦有致電她的家人。另外,第四被告稱他亦有透過手機觀看片段,知道理工大學範圍外情況十分混亂。

159.於2019年11月18日大約0400時0500時,第四被告在房間內聽到有火警鐘,亦有人大叫警察已經攻入理工大學校園內。

160.大概0730至0745時,第四被告在房間內聽到有人大聲敲打物品及聽到有人大叫說要離開理工大學。聽到以上消息後,第四被告稱他並沒有打算立即離開理工大學,因為他知道他的爸爸將會到理工大學接他們二人離開,亦以為理工大學範圍外仍然有警察包圍,而且理工大學內仍然會有人繼續逗留。

161.他和Crystal感到肚餓便走到canteen吃早餐。當走到去canteen門口時,第四被告稱有兩名約30至40歲,身穿反光衣,上面寫有十字及急救字眼的姨姨向他們表示,科學館道沒有警察,外面十分平靜,在理工大學入面全部人都會經該處離開。第四被告指亦有向該兩名急救員姨姨詢問外面的衝突有否持續,該兩名急救員姨向他指出,外面局勢平靜,所以可以離開。另外,亦向第四被告和Crystal表示不可以就此行出去,最起碼要保護自己的安全及要包實自己,因為出面有記者,所以不要讓記者拍攝到自己的容貌。第四被告聽到這消息後,指他因為不想和Crystal獨自留在理工大學內,亦不想記者拍攝到自己,所以便跟從該兩名急救員姨姨的建議離開理工大學,並和她們一起走到canteen的物資站。

162.當抵達物資站後,第四被告稱該兩名急救員姨姨向他派發了一個頭盔、一個外科口罩、一條面巾、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及一對手袖。第四被告稱該姨姨向他解釋戴上頭盔的原因是用來保護自己安全,而戴上手袖的緣故是因為該件黑色上衣不是長袖,如果不要被記者拍攝到,便需要用手袖遮住自己的手。第四被告相信急救員姨姨的建議,並且戴上了一個頭盔,面上戴上了一個外科口罩,外面有一條面巾遮蓋鼻子,並換上了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及一對手袖,他亦把本身身穿的白色T恤(P57)放回背囊內。而Crystal亦換上了一件長袖黑色上衣,身穿一條黑色長褲,頭上有白色頭盔,面上有一個外科口罩,面上沒有面巾。而Crystal本身的衣物亦放到第四被告的背囊中。第四被告稱他選擇相信急救員姨姨和更換衣物前,並沒有致電他的父母,詢問是否應該跟從急救員姨姨的建議。

163.當換上有關的衣物及保護裝備後,第四被告和Crystal便跟隨其他人一起走往正門方向。在路上,第四被告稱他有WhatsApp媽媽,而Crystal一直跟在他的身後。

164.第四被告稱他和Crystal透過正門旁邊的一條緊急逃生出口樓梯離開理工大學校園。未離開前,他曾WhatsApp他的母親,亦有致電他的爸爸告訴他自己會離開理工大學,並由科學館道行去尖沙咀,叫他的爸爸去尖沙咀接他和Crystal二人離開。第四被告指因為太多人一起走過該條樓梯,所以他和Crystal曾經失散。當離開理工大學範圍後,第四被告便在暢運道中間一半的位置停下,即P240於080556時畫面中有消防員的位置,嘗試等待Crystal。之後,當Crystal追上後他們二人便繼續前行。他曾WhatsApp他的母親,母親叫他要留意前面情況。

165.當去到科學館道轉彎位的位置時,他看到遠方有防暴警察,而且有催淚煙,他當時感到眼睛痛楚,呼吸困難。而當時他的前方及後方都有很大煙,亦聽到後方有玻璃樽爆開的聲音。第四被告指當時他想盡快離開,當看到前面有十多人都跑向右方後,便跟隨他們跨越一個大概約他腰部高的鐵欄,並進入科學館後門停車場。當跨越鐵欄時,有一個人將一把雨傘給了第四被告,用作借力之用。

166.當一進入科學館內,第四被告便發覺和Crystal失散了。但是由於出面環境危險,而且他感到十分辛苦,所以便沒有嘗試離開科學館去尋找Crystal。

167.當去到電梯大堂的位置,第四被告稱科學館是一個安全的地方,而且入面沒有記者,而急救員姨姨向他派發的物資亦不屬於他,身上的黑色短袖上衣亦有很大煙味,所以便立即除下有關衣物及裝備,並更換了自己的白色T恤(P57)。他亦於稍後時間把衣物及裝備放到科學館保安員提供的一個垃圾膠袋內。而本身他從家中攜帶,裝着Crystal更換了的衣物的背囊現在已不知道去了何處。

168.當更換衣物後,第四被告曾經嘗試聯絡Crystal問她身處何方,但未有成功。他亦有曾經致電母親,叫母親通知爸爸盡快到科學館來接他離開。但不久後防暴警察便到達。

169.當警察到達時,第四被告稱警察吩咐他們舉高雙手,面向牆壁及跪下,及為他們上膠索帶。期間有一個防暴警察強行把一個防毒面具放到他的頸上,他的眼鏡亦因此跌在地上。第四被告稱他曾經向警方表示該防毒面具不屬於他,但有警員使用胡椒噴霧噴向他的面部,而稍後到達科學館的室外位置時,亦有另外一名警員將胡椒噴霧噴到他的口中。當被帶到紅磡警署時,第四被告稱他曾經向PW46表示掛在頸上的防毒面具(P56)不是屬於他,但是PW46並沒有理會。

第五被告

170.第五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的案情如下。

171.第五被告的案情是他於2019年9月開始就讀理工大學建築科技及管理的高級文憑的第二年課程,他於2019年9月得知,需要與另外4名同學組成小組並於2019年11月21日前,提交一份關於研究樓宇的功課。第五被告指他知道由理工大學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已暫停授課,而他由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6日亦沒有返回理工大學,原因是由11月11日開始吐露港公路因中文大學的社會事件被封路,而他家住大埔,所以沒有交通工具去到理工大學。

172.第五被告於2019年11月16日得悉吐露港公路通車後,他便決定返回理工大學,原因是他需要用閱讀圖則作為該份功課的準備工作,而閱讀時需要開啟不同的頁面,但是他家中並沒有適當的電腦器材,他亦要幫其他組員參考功課的其他資料。

173.於2019年11月17日0900時,第五被告乘坐的士由大埔住所到尖東麼地廣場附近落車,然後步行進入理工大學。第五被告透過的士司機知道理工大學附近環境混亂,無法直接到達理工大學,於是於尖沙咀東部麼地廣場下車後,便沿加連威老道及漆咸道南,從理工大學正門進入。

174.第五被告離開家中時,身穿一件黑色T恤(P76或P82)、一件黑色風褸(P75)、一條灰色短褲(P81)、一條黑色底褲(P88)、藍色襪(P68)、黑色鞋(P91)、一個黑色背囊(P74)內有一頂黑色鴨咀帽(P78)、一個黃色袋(P92)、一個黑色口罩(P70)、一張個人八達通(P69)、一部黑色NEX手提電話內有兩張SIM卡(P71-P73)。

175.從家中離開時,第五被告指他家姐正在睡覺,他在2019年11月16日知道父母去了內地旅行,因此他沒有通知家人他會返回理工大學做功課。進入理工大學後,第五被告有向家姐發送訊息,家姐回覆著第五被告自己看情況,而第五被告一直沒有向父母發任何訊息,因為認為父母在內地不會收到有關訊息。

176.進入理工大學後,第五被告經樓梯走上平台位置,然後行去F 座並到達CF401室電腦室做功課,當時無人在電腦室。由進入理工大學至進入CF401室,第五被告只見到幾名人士,部分穿黑色衫,部分穿螢光色衫。第五被告指他在CF401室內使用了3部電腦以做功課。直至1200時,第五被告去到VA座地牢的飯堂食午餐,當時飯堂有開放,有黑衣人及普通便服的人士管理飯堂,未見有平時工作的人員。吃飯期間,第五被告聽到旁邊人士說外面情況混亂,當刻第五被告並沒有回家的打算,因為他要繼續完成該份功課,所以吃完飯後第五被告便返回CF401室繼續做功課。

177.於大約1600時1700時,第五被告稱他因為完成部份功課,所以便打算離開理工大學返回家中。當他到達A座正門位置,見到警察在暢運道漆咸道南交界,而示威者在正門出入口暢運道附近,理工大學外有大量催淚彈及磚頭飛來飛去,當時第五被告在平台位置,他感到刺眼及開始流眼水。另外,在平台位置有一個紙箱,箱內的藍色水濺出並且濺到第五被告的腳,令他感到痛楚。所以第五被告便走到VA座底層飯堂旁的物資站取了一件綠色T恤(P66)、一條黑色長褲(P79)及一條黑色底褲,再於旁邊更衣室洗澡及換上上述衣物,而本身的黑色T恤(P76或P82),灰色短褲(P81)及黑色底褲(P88)則放入背囊(P74)。因此,當時第五被告身穿綠色衫(P66)、黑色長褲(P79)、一條黑色底褲、藍色襪(P68)及黑色鞋(P91)。

178.約1800時1900時,第五被告沖身後返回CF401繼續做功課。其間第五被告沒有嘗試尋找出口離開,只是有以手機觀看Instagram,但看不到警方的呼籲。第五被告指因為當時外面情況混亂,他怕會受傷,所以打算逗留至近凌晨時份才離開。

179.約2200時左右,第五被告打算經A座離開,當他到達A座時,遇到比1600時1700時相同但更嚴重的情況。受到催淚煙的影響,第五被告感到眼部不適後,他指有一名身穿螢光衫的急救員為他滴生理鹽水,並從其口中得悉於2200後警方會以暴動拘捕從理工大學出來的人士,並叫第五被告繼續留在理工大學,希望翌日情況會好轉。因此第五被告便決定留在理工大學,而他的衣物被生理鹽水弄濕,所以他第二次到物資站,及取了一件黑色衫(P76或P82)及一條黑色長褲(P67)再於更衣室洗澡,而本身身穿的綠色T恤(P66)及黑色長褲(P79)則放入背囊(P74)。因此,當時第五被告身穿黑色衫(P76或P82)、黑色長褲(P67)、藍色襪(P68)及黑色鞋(P91)。

180.之後第五被告便到體育館休息,第五被告稱他曾詢問周圍的人的意見,由他人口中得知出面環境混亂並建議他明早再作決定。由於第五被告指他自己亦曾看到理工大學外的衝突情況,所以他亦相信不能離開,便聽從他們的意見留在體育館。於睡覺前第五被告稱由於他的腳依然感到疼痛,所以第三次到物資站拿了兩盒蘆薈(P84及P85)並塗抹後便睡覺。

181.於2019年11月18日0700時,第五被告起床後前往飯堂吃早餐,在飯堂旁的物資站有一名人士將一個啡色袋(P93)交予第五被告,並向第五被告稱P93於第五被告離開理工大學會有用。第五被告打開P93,看到入面有黑色頭盔、泳鏡(P83)、眼罩(P89)、兩條黑色面巾(P77)、一隻黑色手襪(P86),一對黑色手袖(P80),及可能有枝噴霧(P87)。第五被告之後去了A座並停留十分鐘左右,並觀察理工大學外及理工大學正門的情況,當時情況較前一晚十時左右平靜,在A座外有約20人,第五被告見到有消防員、救護員及記者在暢運道,看不到有衝突場面及警察。

182.之後,第五被告從A座離開,並經過暢運道,進入科學館道。離開理工大學時,第五被告穿著黑色風褸、黑色褲及黑色鞋,有戴頭盔及面巾,手上持有水樽,忘記有否戴手襪。第五被告頭戴黑色頭盔、身穿黑色風褸(P75),風褸的頭笠覆蓋著黑色頭盔,黑色長褲(P67)、黑色鞋(P91)、有防毒面罩遮擋面部、面巾(P77)遮擋面部,手持一枝水及有背囊(P74)。第五被告指有關裝束為確保自己的安全,避免被子彈擊中或令皮膚接觸催淚煙。而手持的水樽他不記得是玻璃樽還是膠樽。另外第五被告並不同意當時他的雙手有戴上手袖。

183.第五被告沿科學館道向南行轉彎後見到有煙霧及警察的防線,他亦看到有人投擲磚頭及硬物。當時現場煙霧瀰漫。第五被告當刻想立即離開,他見到有人轉右所以便跟從他們向右跨過石壆,進入科學館後門停車場的位置。他解釋沒有向後返回理工大學方向是因為如果向後走,都會被催淚煙影響。

184.第五被告與另外16名不認識人士經後門進入科學館,經過一個貨倉後到達展館,期後一名保安出現並將17人帶到電梯大堂位置,該保安稱他們可以於該位置逗留。第五被告稱因為身上所穿的黑色衫(P76或P82)有催淚煙的味道,所以他便換回綠色衫(P66)。另外,第五被告亦指黑色頭盔及面巾都有催淚煙的味道,所以他亦將以上兩件東西除下,但他不肯定頭盔的最終位置,也不肯定是否有丟棄頭盔。期間有保安拿出一個黑色垃圾袋,但第五被告忘記自己及其他人有沒有放物件入內。第五被告被捕時身穿綠色衫(P66)、黑色長褲(P67)、藍色襪(P68)、黑色鞋(P91),有一個背囊(P74)。 

爭議點

185.本審訊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以下各點:—

(i) 暴動的範圍和時間;和

(ii) 各被告有沒有參與暴動。

18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一和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而各被告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須考慮各被告均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187.辯方對大部份控方證人的誠信和可靠性沒有爭議,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對於辯方有爭議的證人,本席會在稍後逐一處理。

暴動的範圍和時間

188.本案控罪詳情指,各被告是參加一個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大的暴動。控方在開案時清楚表明,控罪時間是在2019年11月17日,警方封鎖進入理工大學曲道路之後開始。

189.控方倚賴各新聞錄影片段,顯示在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在理工大學附近範圍的多個暴動行為。控方立場是,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7:00時至18日期間,理工大學附近範圍有一個長時間,規模龐大和連貫的暴動行為。辯方整體來說,主要爭議並非針對錄影片段內顯示的是否暴動,而是錄影片段顯示的是否多個沒有聯繫和獨立的暴動,而非一個長時期連貫的暴動。

法律

190.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2021] HKCFA 37(FACC 6 & 7/2021)判詞第8段列出:—

(i) 「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a) 有3人或多於3人;

(b) 集結在一起;

(c) 作出以下的訂明行為”,即:(1)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2)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

(d) 作出該等訂明行為的人:(1) 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控方得証實參與者在作出訂明行為之時,有意圖引起上述後果;或 (2) 該等訂明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 參與上述非法集結的人,即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i) 「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a) 當時的集結已按第18條被定性為非法集結;

(b) 當中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了社會安寧;

(c) 該等非法集結則屬暴動,集結者亦即參與暴動。

(i)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的,被告人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191.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2021] HKCFA 37(FACC 6 & 7/2021)判詞第74至78段列出:—

“C.8 Presence and the location and scope of the assembly

74. The Court noted in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77] that at the height of the disturbances in 2019:

“The frequency of outbreaks of violent protests increased and the locations at which they took place also spread from one or two areas to become a phenomenon described colloquially as ‘blossoming everywherein which multiple outbreaks of violence happened simultaneously on Hong Kong Island, in Kowloon and in the New Territories.”

75. And as Poon CJHC observed in the Tong Case: [78] ...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s nowadays are highly fluid in nature.” He pointed to participants assuming different roles and communicating with each other using their phones and on social media. Offenders could not be expected to be assembled as a stationary group with a fixed membership in a single location. Participants would move around in varying groups alongmain thoroughfares, running into side streets and buildings, spreading out and re-coalescing whether in response to action by the police, in pursuit of different targets or for other reasons. Violence would periodically flare up and die down. Participants would often be in communication with each other, coordinating their activities.

76. It will be necessary in each case for the tribunal to determine where and whe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took place and whether a defendant, if charged as a principal, was present and took part. However, the abovementioned fluidity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and an overly rigid view should not be taken of what constitutes the assembly, its location and duration. Evidence regarding the geographical area affected, the conduct of and 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among the participants and the duration of the disturbance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whole. The defendant’s role in the assembly, if any, should be considered for the purposes of assessing his or her potential principal, accessorial or inchoate liability.

77. A realistic view should be taken of the duration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So long as three or more participants remain actively engaged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not necessarily including the constituent offenders establishing the unlawful assembly nor the person or persons whose breach or breaches of the peace transformed the unlawful assembly into a riot – they may have left),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remains in being as a matter of law. Such an assembly remains in being as long as the participants remain at the scene even if, in the case of a riot, the violence ebbs and flows.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such a riotous assembly commits the offence.

78. The focus should be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directly proves or 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Evidence which might support such an inference could include such matters as the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and 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 such as a helmet, body armour, goggles, a respirator, a radio transceiver, plastic ties, laser pointers, weapons and materials to make weapons such as petrol bombs which might have been used by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Such fluidity and the basis of the defendant’s alleged liability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in the drafting of the charge, catering for alternative possibilities.”

鏡頭顯示的暴動

192.從錄影片段顯示,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至2019年11月18日早上,理工大學附近範圍有以下的暴動地點:—

(i) 北橋、南橋及暢運道天橋(2019年11月17日約19:00時至21:00時左右);

(ii) 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 (2019年11月17日約11時至2019年10月18日約05:00時左右);

(iii) 理工大學校園內和正門(2019年11月18日約05:30至07:00時左右)

(iv) 理工大學正門近暢運道,尤其是前往科學館道一帶(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後)

北橋南橋和暢運道天橋

193.從新聞錄影片段可見,2019年11月17日約19:00時至21:00時左右,在北橋南橋和暢運道天橋,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蓄意焚燒馬路位置上的雜物,使用一個自製的大型投石器及大型彈弓投擲汽油彈。警員曾經多次嘗試驅散示威者,但示威者未有離開或後退。暢運道天橋上亦有多個火種。於大約2050時,有在暢運道天橋的示威者向正往示威者方向推進的銳武裝甲車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有示威者在暢運道天橋手持大膠籃,內有多支汽油彈,而有另一名示威者手持另外一膠籃,內有多支汽油彈,並走上示威者前方位置以作出支援。

194.明顯,在北橋、南橋及暢運道天橋上,有多於三名示威者,集結在一起,進行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的行為,而聚集人士是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集結人士燃燒馬路,投擲汽油彈等行為,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在該處的集結是一個暴動。

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

195.從新聞錄影片段可見,從2019年11月17日約11時至2019年11月18日約05:00時左右,在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示威者佔據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行車線,並以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與警方對峙。示威者亦在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行車線上放置大量磚塊及雜物,以阻礙警方防線前進。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行車線上曾有多個火種。警方向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示威者多次施放催淚煙,亦有使用水炮車發射藍色水柱,以驅散示威者,但示威者未有離開。

196.明顯,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有多於三名示威者,集結在一起,進行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的行為,而聚集人士是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集結人士堵路,和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引致多個火種,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在該處的集結是一個暴動。

理工大學校園內和正門

197.從2019年11月18日約05:30至07:00時左右,理工大學校園內和正門位置,示威者圍在校園正門樓梯間,破壞理工大學校園內的設施,包括縱火、不停投擲汽油彈及雜物,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壞。現場曾發生多次爆炸,導致大量濃煙。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工大學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工大學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

198.明顯,在理大校園內和正門位置,有多於三名示威者,集結在一起,進行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的行為,而聚集人士是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集結人士縱火和不停投擲汽油彈與雜物對校園造成破壞,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在該處的集結是一個暴動。

理工大學正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

199.從HK01和理工大學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9:00前,數百名示威者先在廣場聚集,一同前往理工大學正門。從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後,示威者在理工大學正門內縱火並製造大量濃煙,示威者在這混亂的情況下逃離理工大學,前往科學館道,向在科學館道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200.控方第33、35和36證人稱,有示威人士,從理大暢運道衝出來,衝向警方防線,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和其他雜物。有大約20名暴徒,向科學館方向逃走,其餘暴徒退回暢運道方向。

201.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33 , 35和36證人的證供。辯方投訴控方第33證人證供,因為他說他是先見到汽油彈,才見到20名示威者,與錄影片段不符。但從影片看到,當見到20名示威者嘗試進入科學館時,地下已有汽油彈的痕跡[19]。而且,當時情況混亂,有不同角度,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他的證供。

202.控方第33和35證人確認,當時該20名示威者,和其他示威者是一批人,並非辯方認為的兩批人。從錄影片段可見,示威者離開理工大學,一同聚集,再一同跑往科學館到方向。到了科學館門口,示威者分開兩批人,並不等於控方第33和35證人錯誤地描述,他們是同一批示威者。

203.辯方亦投訴控方第33證人,作證時說不記得有沒有使用胡椒噴霧。但第四被告呈遞的的錄影片[20]看來,當時有人使用胡椒噴霧。當時有多名警員到場,需要控制多人,控方第33證人不能知道每一位證人警員有沒有使用胡椒噴霧,並不出奇。

204.本席細心考慮他們的證供,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挑戰,和影片吻合,本席接收他們會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證供。

205.從他們的證供看來,明顯,示威者從理工大學廣場,一同聚集並前往在理大正門外至科學館道一帶。從當時環境看來,示威人士除了為了衝擊警方的防線,沒有其他目的。所以,在科學館道一帶,有多於三名示威者,集結在一起,進行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的行為,而聚集人士是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集結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與雜物,包括玻璃樽和石頭等硬物,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在該處的集結是一個暴動。

206.所以,以上四處都有暴動發生,法庭要考慮的是它們究竟是獨立的暴動,還是一個大型和長時間的暴動。

是否一個大型暴動

207.由2017年11月17日下午七時起,警方已封鎖理大防線,沒有警方批准,沒有人能進入以上四個暴動範圍。從控方顯示的片段,在北橋、南橋及暢運道天橋和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的示威人士,都是背向理大,與警方對峙,阻止警方向校園方向推進。

208.雖然在之後的討論,本席不接受第二至第五被告關於他們為何在理大範圍和在有否參與暴動的證供,但他們不約而同提及校內情況。他們這些證供沒有受挑戰,也互相吻合,本席接受以下他們對在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在校園情況的證供:

(i) 第二被告稱:

(a) 當他進入理工大學時,示威人士在各出入口駐守。

(b) 飯堂有食物和水提供。

(c) 在11月18日早上,有陌生人提供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手套等。

(i) 第三被告稱:

(a) 第三被告進入理工大學時,有人搜身,檢查身份證。

(b) 在北橋位置附近,有人準備看似是汽油彈的東西。

(c) 飯堂內,有水、衣服和裝備提供,亦有免費飯供應。

(d) 當日他受催淚彈影響,有一名女子用生理鹽水替他處理,亦提供衣服更換。

(e) 在體育館內,有軟墊提供,供理大內的人仕睡覺。

(iii)第四被告稱:

(a) 飯堂內,有免費食物提供。

(b) 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有物資在飯堂供應,亦有人帶他們提取物資。

(i) 第五被告稱:

(a) 飯堂是由一些穿着黑衣和便服的人管理。

(b) 飯堂附近一帶,有衫,褲,和內衣提供。

(c) 體育館內,有軟墊提供,供場內人仕睡覺。

(d) 在11月18日早上,物資站有裝備提供。

208. Lo Kin Man案中,終審庭在第74至78段的討論,正正適合本案情況,本法庭需要考慮暴動的流動性,不應以過於硬性的方式,而應以實務的方式考慮。只要仍有多於三人在集結地方留下,雖然暴力有時退減,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維持。

209.在考慮這是否一個大型暴動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i) 全個理大範圍的面積是9.46公頃(大約1,018,266平方呎)。

(ii) 各理大進出口有示威者把守,有人檢查搜身,理大範圍內是由示威者控制。所以,暴動人士聚集,亦有一個確定的範圍。

(iii) 在17日晚上七時至18日早上發生的四個暴動,都是與警方對峙,防止警員推進理大校園,或衝擊離開理大。四個暴動並不是同時發生,而是遂一發生。在北橋南橋和暢運道天橋的暴動發生後兩小時後,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的暴動才發生,之後該暴動完結,理大正門的暴動事件才發生。從新聞錄影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七時許,多人聚集在理下Y座,有人指導和帶領之下,一同前往暢運道門口,繼續在暢運道與科學館道的暴動行為。

(iv) 理工大學內,有完善的配套支持示威者,包括提供飲食、衣物、裝備和武器(包括汽油彈)。這些物資明顯地是有組織地和有計劃地安排,讓示威者能長期留守在理大校園裏,需要時可以換衣服隱藏身份,和佩戴裝備進行非法活動。

(v) 從各被告的證供,飯堂和體育館附近位置,有物資供應,亦是多人聚集的地方,至少長期性超過三人。

(vi) 本案正如Lo Kin Man案中的討論,暴動性質有流動性,暴力行為有時減退。雖然理大範圍龐大,但示威人士明顯有組織性地繼續在既定範圍(即理大校園內)留守,在不同時段和不同位置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動行為。

(vii) 從錄影片段可見,在11月18日早上,離開理大之前,亦有人士帶領和指示。而且,就算是去到科學度科學館道,示威人士仍然根據指示,停留在科學館道,等待各人準備好和收到指示後,才繼續前進[21]。明顯,在離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示威人士是有組織地一同嘗試離開理工大學和警察防線。

(viii) 顯然意見,從北橋南橋和暢運道天橋的暴動行為開始,直至他們前往科學館,仍有多於三名示威者聚集在理大內和附近範圍,該暴動仍然持續。

210.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詞時稱,控方所稱發生暴動的位置,包括南橋北橋、暢運道天橋、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等,並不覆蓋整個理大校園內。但正如之前所述,這些暴動事件主要是與警方對峙,阻止警方進入校園方向,保護他們佔領的理大範圍。而且,當時警方已設置防線,那些示威者完成暴動行為後,唯一後退的方向便是理大校園,所以暴動仍然繼續在理大範圍內持續。而且,最近詳情亦清楚寫「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以上講述暴動的範圍,都是在理工大學一帶位置。

211.辯方陳詞時亦稱,理大範圍龐大,沒有可能每一處都是有進行暴動的地方。本席認為這暴動是在理大範圍內進行,並不等於理工大學內每一處,每一間房間都有暴動發生。究竟校內的個別人士有否參與暴動,法庭須獨立處理,但只是因為某些房間和地方沒有暴動發生,並不等於暴動沒有在理大範圍內繼續。

212.因此,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由2017年11月17日下午7:00開始,有一個大型的暴動在理大校園和附近持續,直至2019年11月18日早上8:00許,離開理大範圍前往暢運道與科學館道較大的集結人士,都是這大型暴動的一部份。

參與

法律

213.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判詞第17, 23,81至85, 109段列出:—

“17. The defendant must accordingly intend to take part in, that is, become part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being aware of the related conduct of other participants and intending, while assembled together with them, to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The defendant must, in other words, have what we will call a “participatory intent”….

23. As with unlawful assembly, it follows that liability for the offence of riot as a principal implicitly requires the defendant to be present and acting with the others riotously assembled. Again, this is subject to what is said about accessorial and inchoate liability incurred by persons who are absent, discussed below.[22]

81. It is obviously important to avoid treating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s guilty of an offence just because they were present at the scene. Presence at the scene in itself is not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or aiding and abetting.[23] As the Queensland Court of Appeal held in R v Cook,[24] at common law, mere presence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is generally insufficient to found liability. It has traditionally been considered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some intention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25]

82.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the bar is set high. It does not take a great deal of activity on the defendant’s part to move the case from the “mere presence” to the “encouragement” category. Thus, in 1810, Mansfield CJ stated in Clifford v Brandon:[26]

“The law is, that if any person encourages or promotes, or takes part in riots, whether by words, signs, or gestures, or by wearing the badge or ensign of the rioters, he is himself to be considered a rioter, and he is liable to be arrested for a breach of the peace.”

83. This was echoed more recently in Caird,[27] where Sachs LJ said:

It is the law … that any person who actively encourages or promote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ether by words, by signs or by actions, or who participates in it,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which derives its great gravity from the simple fact that the persons concerned were acting in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purpose.”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28]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109. We summarise our conclusions as follows:

i) POO section 18 defines the elements which constitute an unlawful assembly and makes “taking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so constituted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are for three or more persons assembled together to conduct themselves in the prohibited disorderly, etc, manner intended or likely to cause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that the persons so assembled will commit or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commits the offence.

ii) POO section 19 builds on section 18, making the existence of an unlawful assembly one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of riot. A riot comes into being when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 turning the assembly into a riotous assembly.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by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 a riot so constituted.

iii) Both offences are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The defendant must be shown not just to have been acting alone but to have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acting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 being aware of their related conduct and with the intention of so taking part, ie, with a participatory intent.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for the persons taking part to share some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iv) To “take part” in the relevant criminal assembly, the accused must perform the acts prohibited, ie, by behaving in the prohibited disorderly, etc fashion (section 18); or committ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section 19); or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such prohibited conduc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v)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does not give rise to criminal liability. However, if the accused, being present, provides encouragement by words, signs or actions, he or she may be held to be “taking part” and guilty as a principal or held to be an aider and abettor. In deciding whether a defendant was present at the scene, the court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the possible fluidity of the criminal assembly and the 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by participants with each other in ascertaining the time, place and scope of the assembly in question.

vi) To be guilty as principal offender under section 18 or 19, the defendant must be present at the scene, taking part in the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 However, a person who promotes or acts in furtherance of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ile not present at the scene may be guilty as a counsellor and procurer of the relevant offence or guilty of conspiracy or incitement to commit such offence and would be punishable to a like extent as the principal offender. Moreover, a person who assists an offender is liable under section 90 of the CPO.

vii) The common law doctrine of joint enterprise in its basic form cannot operate in a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the statutory language. It cannot be relied on to fix liability as a principal offender on a defendant who was not present and not acting as part of an assembly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 as required by the two sections. Even in cases where the defendant is present at the scene, the basic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 is inapplicable, being otiose and liable to cause confusion, since the actus reus of each of the statutory offences already involves “taking part” with others assembled together.

viii) The inapplicability of the basic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 does not leave any gap since culpable conduct of absent defendants who engage in promoting or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a criminal assembly is covered by 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 In given circumstances, the 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may operate to fix participants with liability for more serious offences committed in executing their joint plan.

ix) “Breach of the peace” in the context of sections 18 and 19 includes, but is not confined to, situations which might give rise to provoked retaliation. It extends to cases involving actual or threatened violence to persons or property, without any need for the owner of such property to be present.

x) In drafting an indictment alleging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gainst a defendant, it is good practice to allege, where the evidence permits, participation by other persons unknown. Failure to do so may be a material irregularity where the defendant is convicted but not the only other named defendants so that the requirement of 3 or more constituent offenders may not be met. In such case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proviso should be applied depends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plainly establishes that there were at least three persons involved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in which the defendant took part and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fairly knew the case he or she had to meet.”

214.本席緊記,被告逃跑一事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跑。只有法庭肯定被告為最意圖,才可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29]

215.本席已考慮辯方呈遞有關辨認的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Cho Shing & Ors[30]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31]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3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雲龍及其他人[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3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35]

216.針對各被告的參與,控方主要立場是:—

(i) 警方在2019年11月17日七時已開始設立防線,並在社交媒體要求與暴動無關的人離開,所以在10點後仍然留在的理工大學的人,與暴動有關。

(ii) 從新聞媒體片段拍攝到,在大約0800時,理工大學正門燃燒雜物及縱火,現場有大量濃煙。示威者,包括第一至第六被告,一同在其他人帶領下,經理工大學正門逃離大學。若這些人士並不是有共同目的,他們不會在同一時間,穿着差不多的衣服(黑衫黑褲),及戴上一些裝備,一同逃離理工大學。他們大可以在不同時間離開理工大學的校園,或是留在理工大學校園內等候。

(iii) 第一至第六被告身上所穿的衣服和裝備。

(iv) 在科學館道受到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影響,第一至第六被告並非退回理工大學,而是跨過一個約一米多高的石壆,進入科學館後停車場的位置,嘗試逃離現場 。

(v) 在科學館內,各被告在此換衣服。

1117日下午七時至1118日早上八時留在理工大學的人

217.控方立場是,警方在11月17日下午四時開始,已透過新聞公布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工大學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呼籲所有人立即離開校園,和公眾人士不要到理工大學一帶。由於警方在晚上11月17日晚上10:00時已封鎖現場,和之前經新聞和社交媒體發佈消息,所以在11月17日晚上10時,仍然留在理工大學內的人,必然參與了暴動。

218.本席同意辯方所述,雖然警方在他自己的新聞和社交媒體,廣泛報道要求理工大學內的人離開,但只是在數小時時間,並不代表每一個人能收到資訊。而且,校園內亦有其他人,包括真正的記者和救護員,或有可能有無辜的人在內躲避暴動人士。所以,並不是每一個在理工大學校園內的人,必然是暴動有關。校園內的人是否有參與暴動,視乎針對個別人士的證據。

新聞和社交媒體

219.雙方沒有爭議,至2019年11月11日開始,至11月17日期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警方經不同渠道,包括新聞公報和Facebook Twitter,公佈暴力行為已開始在理工大學附近出現。法庭亦能以司法認知[36],知道在2019年6月開始,香港各區常有暴力社會事件發生,到了2019年11月暴力和非法事件仍然持續。在11月中,在理工大學和附近範圍出現的非法暴力事件更有廣泛報道。

220.控方第49證人確定,在11月11日至12日,已有大批人士進入理工大學校園範圍內,有很多黑衣人堵塞出入口和聚集。理工大學由在2019年11月12日起至14日,亦取消了所有在在校的課堂,暴力事件仍然持續。

221.不論是新聞媒體,或社交媒體度也廣泛報道理工大學的事。當時差不多每天也有社會暴力事件發生,一般市民出街,也要多加留意非法示威的地方和範圍,保障自己安全。一名普通市民,包括各被告,身在香港,沒有理由不知道當時理工大學已有很多示威人士聚集,進行暴力和非法事件。尤其是一些選擇前往理工大學的人,必然知道校內的大概情況。

17

222.雙方沒有爭議是警員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9:10,在科學館內電梯大堂拘捕了17人,其中包括各被告。控方立場是,這17人便是由理工大學離開,在科學館閉路電視看見,進入科學館的17人。

223.第一和第六被告大律師不同意控方立場,因為科學館並非位於警方設立防線範圍內,在未封鎖科學館前後門前,可能已有其他人進入。而且,閉路電視的鏡頭未能在所有關鍵時間拍攝所有被捕人士的情景。所以,控方不能以「17人入17人出」的推論,確認第一和第六被告便是與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科學館的人。

224.本席細心觀察閉路電視的片段,從閉路電視的片段可見,該17人進入科學館後門後,除了警員外,沒有其他人進入科學館後門。該17人進入科學館後門後,經同一路線一同前往被拘捕的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看來,在有關時段,除了這17人,警員和工作人員外,沒有其他人士在科學館內。

225.第一被告大律師強調,可能已有其他人士,包括第一被告,在早上8:05前,已進入科學館,與17名示威人士對調。首先,從錄影片段可見,該17名人士以同一路線,一同前往電梯大堂。之後,他們到了電梯大堂後,沒有其他辦法離開電梯大堂。所以,當他們到達電梯大堂後,根本沒有可能與他人對調。警員在封鎖科學館後,亦在科學館內巡邏,沒有發現其他人士。控方第38證人確認,17名示威者進入科學館後,沒有其他人進入。

226.根據第一被告大律師的邏輯,第一被告需要一早已潛入科學館內,等候該17人進入科學館,之後與其中一人對調。對調的人之後也可以在警方封鎖科學館後,沒有被閉路電視拍攝到下,不知不覺地離開。本席認為,這說法匪夷所思,毫不合情理。考慮閉路電視片段和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保安人員)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該17名人士一同在8:07時,經科學館停車場進入科學館後門,然後前往電梯大堂。

227.當日,警方已封鎖現場,沒有其他人能進入理工大學,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一帶。從Now新聞片段可見,大批示威者未離開理工大學時,根本沒有人在暢運道。該17名人士與大批示威者一同在暢運道出現,前往科學館道後,才離開其他示威者進入科學館停車場。所以,該17名人士必然是由理工大學出來的。

228.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各被告是從理工大學離開,與其他示威者由暢運道前往科學館道,之後經科學館停車場進入科學館,最後在電梯大堂被捕。

證人證供的分析

229.控方倚賴控方第33,第34及第38證人的證供,指出當17名人士經科學館道轉入科學館後門後,警方立即封鎖了科學館道後門的位置,沒有任何人能夠未得允許進入科學館。本席細心留意他們的證供,考慮以上針對控方第33證人的證供的討論,認為他們證供合理,與其他證據吻合,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30.控方亦倚賴控方第39證人的證供,證明除了證物P2至P6,P-8和P-13外,第一被告身上亦找到一張SIM卡在電話內的SIM卡和一對黑色手袖。辯方認為控方第39證人的證供不合理,因為他在2020年6月12日錄取的口供內,沒有提及相關物品,只是在2022年5月8日再作補充,新增有關手袖和SIM卡的紀錄。

231.控方第39證人稱,因為他在Pol 115調查報告內已記錄得非常詳盡,而且在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的拘捕了大量人士,而且他亦正在處理4件集結案件,所以沒有在記事簿記下這些細節。在拘捕後,警員檢除證物後,警員在2019年11月18日議題證物拍攝相片,相片內黑色手袖是存在的,在當日記下的調查報告已有所記錄,所以這黑色手袖明顯並非新近捏造的。所以,本席接受控方第39證人所述,因為當然需要處理很多證物,所以記事簿沒有詳盡記錄。

232.辯方亦投訴控方第39證人同意從第一被告身上檢查大量包紮物品,但他決定歸還與第一被告。他解釋這是因為包紮物品對調查工作沒有用處,所以沒有保留。辯方認為控方第39證人認為包紮對調查工作沒有用處,但有保留有救急救飼養的反光背心,做法矛盾,而且他也沒有在記事本裏清楚解釋為何歸還包紥物品。本席認為,控方第39證人處理案件時,有他自己的考慮,他認為包紮物品沒有中對調查沒有幫助,並非無理,亦因如此,所以才沒有在證人口供交代。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沒有不妥。

233.控方亦倚賴控方第39證人的口供,確認第六被告當時是身穿了一件有藍色水漬的灰色T恤(證物P95 )。辯方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主要來說是因為他在他的證物列表上或證人供詞中,沒有詳細記錄該T恤的顏色,散發刺鼻的氣味,或其他特徵作出記錄。而且,控方第39證人也沒有做一條黑色腰帶(證物P 103 )作紀錄,明顯文件記錄粗疏。

234.從當日證明警員拍攝的相片,明顯見到有一件灰色T恤,上面有藍色水漬,和一條黑色腰帶。控方證人只記下有藍色水漬這特徵,沒有清楚記下T恤顏色,本席不認為是一個關鍵性的遺留。第六被告沒有背着背包影相,也不會影響這證人的證供。本席接受控方第39證人的證供,與其他相片吻合,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35.控方第53證人亦曾管有第一被告的證物,包括黑色手袖。辯方同樣投訴他在2021年3月30日的證人口供內,沒有記低這黑色手袖。同樣地,控方第53證人亦確認記事簿有黑色手袖的紀錄。

236.辯方提供了一張「警方交予被捕人士的表格」[37],上面也沒有記下黑色手袖。審訊時沒有證據,這表格是由誰填寫。正如之前所述,被告人被拘捕後,所影相片包括了這黑色手袖。明顯,當日確有這黑色手袖,只是有人在表格上填漏了這資料,亦影響其他人的紀錄。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認,控方第39證人在第一被告身上檢取了的證書物,包括電話內的SIM卡和黑色手袖。

第一被告

新聞片段的辨認

237.控方首先倚賴新聞媒體片段及尖沙咀科學館內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其中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男子1,是第一被告[38]。這名男子一由理工大學正門離開,跟隨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科學館道,再一行17人透過科學館道後門的停車場進入科學館。

238.本席細心留意有關的錄影片段。在Now直播台的錄影片段,本席只能看到在08:02:19時的片段,控方指出的一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他的衣着和裝備與其他示威人士雷同,沒有特別特徵。在08:05:58時的片段,控方自稱的男子一,同樣是穿着黑色短袖上衣。但從片段所見,當時很多其他人穿着類似的衣服,而且這黑衫黑褲亦是普遍。新聞片段鏡頭的清晰度,也不能清楚看見將一名男子的容貌。本席不能肯定控方所指稱的兩名人士,是同一名男子。在08:06:15時的片段,控方同樣指出另一名穿着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本席因為同一原因,同樣不能肯定這名男子便是控方所指的男子一。所以,本席也不能肯定控方所指的男子一,是否便是在科學館閉路電視內顯示,和控方所指的男子一,是同一人。

239.而且,男子一的衣着,和被捕後的第一被告不同。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認,男子一便是第一被告。

意圖與參與

240.對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意圖和參與暴動,本席有以下考慮: —

(i) 正如之前所述,第一被身在香港,必然知道當時理工大學已有很多示威人士聚集,進行暴力和非法事件。

(ii) 在本案,控方沒有實際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何時進入理工大學。可是,不爭議的事實是警方在2019年11月17日下午7:00,已封鎖了進入理工大學的任何路段,所以第一被告必然是在2019年11月17日下午7:00前,已進入了理工大學。若第一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前進入理工大學,他沒有理由不離開理工大學六天,一直留在沒有人的房間,或沒有到理工大學其他地方,包括餐廳位置。若在校園內走動,必然看到校內情況,知道理大範圍有暴動發生。

(iii) 第一被告最遲在2019年11月17日下午7:00,進入理工大學。若當時進入大學,第一被告必然看見示威者駐守和堵塞出入口,及在校內集結的情況。

(iv) 所以,第一被告必然在11月17日至18日期間,知道理工大學附近有很多暴力事件發生,示威者亦聚集在理工大學內。

(v) 從錄影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7日晚,理工大學開場面混亂,第二次至第五被告證供亦能看到,後來的飯堂和體育室已被示威人士佔據,用作提供物資之用。

(vi) 從理工大學閉路電視和HK01新聞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 7:30開始,已有數百人在廣場聚集,大部份穿着黑衣,和佩戴頭盔及護目鏡等裝備,聽指示後,那些示威者聚集人士一同前往理工大學正門。任何人士,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理工大學內看見那一班聚集的人,必然知道那些聚集的人士,是有份參與理工大學暴力行為的示威者。

(vii) 第一被告跟隨他們離開理工大學,前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從新聞片段可見,示威人士離開理大門口時正門時,有火燃燒,明顯知道附近有暴力行為出現,亦有危險。第一被告仍然跟隨示威人士,前往科學館道,在那裏聚集等候,再往科學館道,不容置疑他是有意圖參與那些正聚集的暴動人士,意圖與那些人一起衝破在科學館道的警察防線。

(viii) 辯方稱由於警方在前面發催淚彈,第一被告當時沒有選擇,需要進入科學館。但第一被告的參與和意圖,已在他決定加入其他示威人士,前往科學館道時已達成,他前往科學館資金顯出他嘗試逃離現場。

(ix) 從科學館的閉路電視看見,該17名人士進入科學館時,都是穿着黑色或灰色衫,或有防毒面具,頭盔,面罩,一些參與暴動人士常有的衣着。第一被告被捕後的相片可見[39],他穿着白色T恤,綠色短褲,明顯第一被告到了電梯大堂內,換衫嘗試隱藏身份。

(x) 第一被告身上的有護目鏡,泳鏡和口罩,一些參與暴動人士常有的裝備。

(xi) 辯方說第一被告身上找到包紥物品和救生員的反光衣,證物亦顯示第一被告當日持有聖約翰救傷隊急救員資格與各種與急救相關的證書,所以法庭不能排除第一被告因為人道理由而以急救員身份停留。本職亦有留意科學館閉路電視內片段顯示,該17人進入科學館時,有三名人士穿着反光衣。第一被告沒有作證,沒有證據支持第一被告作急救員身份而停留。而且,就算第一被告是因為作為急救員進入理工大學,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也無需與其他16人,衝向警方防線,之後一同攀過停車場的圍欄,進入停車場。因為若需要作為急救員給予協助,他應在外觀察,看見有人受傷才前往協助,而非混入示威者當中。而且,若第一被告真是急救員,他更沒有理由與示威者一同聚集在電梯大堂內,除掉他急救員的衣着。明顯第一被告的參與,並非為了進行急救員,而是為了壯大在埸人仕的人群。

(xii) 因此,考慮以上各點,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7:00前,知道理工大學內有暴動發生,前往理工大學,他繼續逗留在理工大學,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力的非法行為。第二被告有意圖地參與這暴動。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

證供的分析

242.第二被告沒有爭議在新聞媒體片段和尖沙咀科學館閉路電視片段內,控方指拍攝到第三被告的身份[40]。畫面中,第二被告穿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頭上有黑色頭盔,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雙手帶着手套,孭有黑色背囊及穿黑色鞋。第二被告跟隨一班示威者一同離開理工大學校園,之後亦跑上前方。

243.第二被告作證,概括來說,指她在11月16日因為將來想就讀理工大學,想知道是否為這是否將理工大學校園紅磚出去,所以前往理工大學。到達理工大學時,她看見紅磚滿佈各出口,各出口亦有示威者駐守。當她想離開理工大學時,發現出口被雜物堵塞,警方與示威者對峙。所以在得到母親同意下,繼續於安全地方躲藏。在11月17日,由於擔心危險和不想被誤會為示威者一部份,所以第二被告繼續留在安全地方。到了11月18日早上,由於她認為留在校園會更加危險,所以加入大隊一同離開。當時有陌生人給予她裝備,所以她便佩戴。由於發現催淚彈,所以跟隨前面急救員進入科學館停車場。

244.第二被告作證,本席對他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i) 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當時16歲,就讀中五。

(ii) 第二被告作證時稱,由於她從新聞媒體看見理工大學情況,新聞和社交媒體報道不同,而且亦有消息指示威者將校園紅磚拆走。第二被告由於好奇於是想前往看過究竟。所以明顯第二被告知道理大正有有一些嚴重的社會和暴力事件發生。而且,當日她收到的消息很兩極,有人呼籲離開,亦有人呼籲前往支持示威者。不論那一邊的信息,明顯知道理工大學內,很有可能有一些暴力事件進行,但第二被告仍然因為好奇而前往。這說法全不合理。

(iii) 到了11月16日晚上八時至九時,第二被告知道了警員和示威者的對峙,但由於Y出入口已被堵塞,所以他沒有離開,在8:00致電母親求救,和找一個安全地方暫避,最後到了一個沒有示威者的演講廳暫避。她亦聽到槍聲、爆炸聲和警車聲等。明顯地,當第二被告在11月16日晚上至11月17日早上,已知道理工大學情況危險,但她在早上7:00至8:00,並非選擇第一時間離開,而是前往理工大學飯堂食飯,與其他示威者接近。

(iv) 之後,第二被告仍然選擇不離開,因為不想被警方誤會她是示威者之一。但由2019年11月17日早上,至17日晚上期間,當時第二被告已知道警員和示威者有衝突,甚至有警員中箭,但仍然選擇不離開危險的地方,不前往警方防線,尋求協助,這做法與一名害怕暴力事件的無辜人士,完全不同。而且,根據第三至第五被告的證供,他們在11月17日進入理工大學時,出入口是平靜,第二被告更沒有理由不在當日離開。

(v) 根據第二被告所述,她選擇不離開後,繼續返回TU座演講廳留守。在2017年下午至2018年早上五時,第二被告收到很多消息,亦知道示威者和警員有暴力衝突。根據第二被告所述,她當時擔心被捕,亦憂慮人身安全。

(vi) 第二被告稱,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由於她感到環境氣味使其呼吸困難,煙霧令她身體不適,所以決定離開。

(vii) 在第二被告的證供裏,她不停重複強調,當時她擔心人身安全,亦擔心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所以她選擇跟示威者離開,和接收他的人給她的裝備。但第二被告的行為,和她擔心人身安全和衝突,完全不吻合。若第二被告真的是擔心示威者與警方衝突,沒有理由加入示威者行列,一同離開理大,而非再尋找一個安全地方躲避,如另一個安全的課室或演講廳。

(viii) 第二被告也沒有理由如錄影片段所顯示,走在示威者的前部份,跨過暢運道的路壆,與其他示威者急步前往科學度方向,而非趁機與示威者分開,避免牽涉到警方與示威者的衝突。而且,當示威者在進入科學館道後逗留[41],第二被告仍然跟隨他們站在一起。以上這些情況與她想離開現場和衝突的說法不吻合。

(ix) 第二被告在盤問時稱,因為她不想被警方誤以為是示威者一份子。若是如此,第二被告更加清楚知道,當有陌生人給她頭盔,護眼罩,防毒面具等裝備,不應該戴上裝備,因為這些均是示威者常用的裝備。第二被告更沒有理由穿上這些裝備後,加入在示威者的行列,一同急步前往警方防線。這只會增加警方誤會她的風險。

(x) 到了科學館電梯大堂內,若第二被告真的不想被警員誤會,也不應該繼續與其他示威者聚集,換上便服,留守在電梯大堂內,不向其他人尋求協助。

(xi) 所以,第二被告的行為與她刻意強調度她擔心自己人身安全和怕被警員誤會為暴動者這說法,完全不吻合。

24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請她留進入理工大學的原因,留守在理工大學的原因和離開理工大學的情況的證供。

意圖與參與

245.對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意圖和參與暴動,本席有以下考慮: —

(i) 正如之前所述,當時新聞和社交媒體有廣泛報道,理工大學情況。第二被告沒有爭議,當進入理工大學後,知道理大的示威人士,與警方有暴力衝突。

(ii) 第二被告在2019年11月16日已進入理工大學,到2019年11月18日早上8:00時之前,沒有離開理工大學。

(iii) 從理工大學和閉路電視和和新聞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 7:30開始,已有過百人在廣場聚集,大部份穿着黑衣,和佩戴頭盔及護目鏡等裝備,隨後,那些示威者聚集人士一同前往理工大學正門,而正門亦有火在燃燒。任何人士,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理工大學內看見那一班聚集的人,他們的裝備,和理工大學正門情況,必然知道那些聚集的人士,是有份參與理工大學暴力行為的示威者。

(iv) 第二被告跟隨他們離開理工大學,前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在那裏聚集等候,才急步或奔跑前往科學館道。不容置疑他們是在聚集足夠人士,才前往嘗試衝破在科學館道的警察防線。

(v) 辯方稱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不能見到警方防線,所以第二被告不能遇見,聚集人士是為了衝破防線以前行。但根據各被告所述,示威人士已知道警方搭起了防線,不准在理大內的人離開。所以,明顯示威人士聚集,一同前往科學館道方向,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

(vi) 辯方稱第二被告只是參與了由理工大學前往科學館的那一段路,當時她並沒有參加也不能可預見聚集人士的暴力行為。但正如之前所述,在理工大學的暴動,由2019年11月17日晚上七時,到18日早上8:05仍然持續。而且,示威人士離開理工大學,在科學館道外聚集,然後才一同急步前往警方防線。示威者的行動,明顯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離開理工大學,逃避警方拘捕。當時,第二被告亦必然知道,這一批示威人士的目的。

(vii) 當時第二被告身穿頭盔,和眼罩,穿着黑色長衣,黑色長褲,帶着背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前往警方防線。這裝束,除了保護自己外,亦顯出她和其他示威者站在一線,支持示威者。

(viii) 到了科學館內,第二被告亦與其他示威人士,更換衣服,拋下他身上物資和裝備,隱藏身份。

(ix) 因此,考慮以上各點,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知道理工大學內有暴動發生,前往理工大學,他繼續逗留在理工大學,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力的非法行為。第二被告有意圖地參與這暴動。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

證供的分析

246.第三被告沒有爭議在新聞媒體片段和尖沙咀科學館閉路電視片段內,控方指拍攝到第三被告的身份[42]。畫面中,第三被告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頭上有黑色頭盔,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另有面具遮蓋該防毒面具,孭藍色背囊。第三被告跟隨一班示威者一同離開理工大學校園,之後亦跑上前方。

247.第三被告作證,概括來說,指第三被告是因為他政治立場中立,不忿給同學說是「藍絲」,想到理工大學看過究竟。剛進理工大學時,環境尚算平靜,但亦有危險的時候。第三被告不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他擔心或實際上警察和示威者有衝突,為了人身安全,決定留下。第三被告亦擔心被警員誤會他有參與暴動,所以到物資站拿取黑色衣服,戴上面巾。在11月18日早上,第三被告想盡快離開,於是跟隨其他人一同離開理大。途中有人給他裝備,為了保護自己,第三被告戴上裝備。他沿途跟隨其他人,在科學館道想盡快逃避催淚煙及離開現場,於是跟隨他人跨過石壆,進入科學館。其後由於環境安全,所以他換了衣服。

248.對於第三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他是19歲。

(ii) 理工大學在2019年11月17日或之前的暴力事件,被廣泛報道。2019年6月開始,暴力的社會事件常有發生。而且第三被告亦確認,他有留意電視新聞,必然知道理工大學內的暴力事件。第三被告作為一名19歲的普通市民,沒有理由只是為了好奇心,為了得到資料與人理論,不顧自己安全,前往暴力中心。

(iii) 在盤問時,當問及理工大學附近暴力情況,第三被告稱他不知道紅磡海底隧道已被堵塞。但在11月17日之前,紅磡海底隧道堵塞情況已有廣泛報道。而且第三被告在往灣仔居住,若非知道紅隧堵塞,沒有理由利用東區海底隧道,前往在紅隧口的理工大學。

(iv) 第三被告在下午4:00進入理工大學,已發現有示威人士把守出入口,進入不久後便拍攝到類似汽油彈的東西,但被人恐嚇。之後他仍然選擇不離開,前往飯堂,發現很多示威人士聚集,亦有免費物資和食物提供。第三被告當時已知理大附近多人的暴力情況,若看見現場環境,若只是好奇,沒有理由觀察後選擇不離開,保障自己安全。反而,第三被告決定留在飯堂內,在其他示威者附近,進食和看手機,長達兩小時。

(v) 第三被告稱從七時晚上七時半開始,便想離開,但礙於安全和怕因暴動被拘捕,繼續留守。雖然第三被告稱自己並非示威者的一部份,但在11月17日晚上至11月18日早上,第三被告從來沒有嘗試找一個安全和遠離示威者的地方逗留,反而繼續在示威者集結中心,即飯堂和體育館,繼續食和使用示威者提供的免費食物和資源,包括東西,取免費資源,換上他們提供的衣服多次。

(vi) 到了11月18日早上,第三被告想離開,但他沒有嘗試到各出入口看過究竟是否安全,可以離開。反而,他決定逗留在平台,與其他穿着黑衣黑褲的人聚集,直至有其他人士通知,才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離開。當時,至少有100至200人在平台等候。第三被告聲稱是立場中立,只是觀看,但明顯他一直留在示威人士中心,參與他們的行動。

(vii) 第三被告稱他怕警方誤會為示威者之一,若是如此,更沒有理由穿上黑色衣服,戴上面巾,一些在2019年6月後,參與暴動和非法聚會人士常有的衣着。

(viii) 第三被告聲稱,他離開時戴上頭盔,是為了人身安全,和怕被人拍攝到身份。第三被告當時知道理大附近有警方防線,他將會與至少100至200名示威者一同離開,要戴上頭盔保護安全才離開,明顯能遇見有可能有警方與示威者的衝突。若擔心自己人身安全,若要避免被警員誤會有參與暴動,第三被告沒有理由與其他示威人士,穿同一服飾,一同離開。若他是想利用其他人集結和暴動,趁機離開,這只證明他是有意圖鼓吹暴動,目的是為了逃避責任。

(ix) 第三被告說,他離開理大現場,發現沒有防線,想盡快離開,不想被拘捕,所以向前跑。但從沒有爭議的新聞片段可見,第三被告前往科學館道期間,走在前面,不停向後回望。之後他再在科學館道與其他聚集人士逗留一段時間,等其他人聚集,才一起向前跑。這片段顯示的,與第三被告所述,只是想個人逃離現場,完全不吻合。

(x) 到了科學館電梯大堂,第三被告稱由於他已不用隱藏身份,所以換掉衣服。這只證明他自己根本想利用暴動逃離現場。

(xi)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三被告的證供。

意圖與參與

249.對於第三被告有沒有意圖和參與暴動,本席有以下考慮: —

(i) 正如之前所述,當時新聞和社交媒體有廣泛報道理工大學情況。第三被告沒有爭議,當時知道理工大學有示威人士,與警方有暴力衝突。

(ii) 第三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已進入理工大學,到2019年11月18日早上8:00時之前,沒有離開理工大學。

(iii) 從理工大學和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 7:30開始,已有過百人在VA平台聚集,大部份穿着黑衣,和佩戴頭盔及護目鏡等裝備,隨後,那些示威者聚集人士一同前往理工大學正門,正門有火在燃燒。任何人士,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理工大學內看見那一班聚集的人,他們的裝備,和理工大學正門情況,必然知道那些聚集的人士,是有份參與理工大學暴力行為的示威者。

(iv) 第三被告跟隨他們離開理工大學,前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在那裏聚集等候,才急步或奔跑前往科學館道。不容置疑他們是在聚集足夠人士,才前往嘗試衝破在科學館道的警察防線。

(v) 辯方稱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不能見到警方防線,第三被告只是受到警方和示威者的暴力影響,才退到科學館,所以第三被告不能預見,聚集人士是為了衝破防線以前行。但根據各被告所述,示威人士已知道警方搭起了防線,不准理大內的人離開。所以,明顯示威人士聚集,一同前往科學館道方向,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

(vi) 辯方稱第三被告只是參與了由理工大學前往科學館的那一段路,當時他並沒有參加也不能可預見記得聚集人士的暴力行為。但正如之前所述,在理工大學的暴動,由2019年11月17日晚上七時之前開始,到18日早上8:05仍然持續。而且,示威人士離開理工大學,在科學館道外聚集,然後一同急步前往警方防線。示威者這些行為明顯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當時,第三被告亦必然知道,這一批示威人士的目的。

(vii) 當時第三被告身穿頭盔,有面巾遮蓋,穿着黑色長衣,黑色長褲,帶着背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前往警方防線。這裝束,除了保護自己外,亦顯出他和其他示威者站在一線,支持示威者。

(viii) 到了科學館內 ,第三被告亦與其他示威人士,更換衣服,拋下他身上物資和裝備,隱藏身份。

(ix) 因此,考慮以上各點,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三被告知道理工大學內有暴動發生,前往理工大學後,他繼續逗留在理工大學,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力的非法行為。第三被告有意圖地參與這暴動。第三被告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

證供的分析

250.第四被告沒有爭議在新聞媒體片段和尖沙咀科學館閉路電視片段內,控方指拍攝到第四被告的身份[43]。畫面中,第四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頭上有黑色頭盔,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另有黑色面巾遮蓋該防毒面具,雙手穿上長手肘,孭有背囊及穿黑色鞋,腰部怪有一個腰包。第四被告緊隨一班示威者一同離開理工大學校園,之後亦加快步速走上前方。

251.第四被告作證,概括來說,指第四被告當日前往理工大學,是為了找他的朋友Crystal。但他找到了Crystal後,由於現場情況危險,所以和父母溝通後,決定在一個班房內逗留。到了18日早上,有人稱他們可以離開,所以他們離開班房,前往飯堂。在那裏有姨姨叫他們準備裝備,可以離開。所以他和Crystal跟隨其他示威者離開。最後在科學館道,因警方的煙霧彈,催淚彈,決定跟隨其他人爬進科學館停車場,進入科學館。其後換上便衣。第四被告的,當時沒有防毒面具。

252.對於他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他只是15歲。

(ii) 第四被告稱他進入理大的原因,是要尋找他的朋友Crystal。第四被告稱,進去前他已和爸爸看過理大情況,認為安全,爸爸才讓第四被告獨自前往。第四被告父母亦有通知Crystal的母親。從2019年6月開始,暴力集結事件常有發生。2019年11月11日後,理大的暴力行為亦有廣泛報道。雖然第四被告和Crystal的父母知道這些情況,仍然讓一名15歲的年青人,自己進入理工大學,這說法完全不合理。本席亦看不到為何Crystal的家人,包括Crystal的家姐,不陪同第四被告。而且,雖然相識四年,但第四被告不知道Crystal的全名和所讀學校度。本席不接受第四被告這說法。

(iii) 根據第四被告人在盤問所述,當他們在課室內,知道外面有汽油彈及催淚煙,外面很混亂,有暴動發生。第四被告亦經Crystal知道,警方在10時已設下死線,若非參與暴動,便要離開。在這情況,第四被告竟然因為肚餓,選擇前往一個提供示威者資源和聚集地方的飯堂進食。

(iv) 在18日早上,第四被告聽見有人說要離開大學,但他因為肚餓,再次前往示威者聚集的飯堂。

(v) 第四被告聽到姨姨說外面沒有警察和平靜,所以想離開理工大學。由於姨姨提醒,所以他到物資站,提取頭盔、口罩、面巾、黑色短袖衫和一對手肘,之後與百多名穿着類似裝備的示威者,一同離開。第四被告知道昨晚有暴動發生,必然知道在飯堂聚集的人士很有可能是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但仍然選擇不留在之前的課室,而是與示威者一同離開。

(vi) 而且,第四被告稱他離開,是相信姨姨所稱,外面安全。若是如此,姨姨不需要提醒,和第四被告不需要戴上所有的保護裝備。這說法明顯顯示理大外面並不安全。

(vii) 第四被告不斷強調是他爸爸同意這樣做,本席完全不能預見任何父親會在這樣的情況,吩咐兒子,在這時候用這方法離開理大。

(viii) 就算是為了保護自己,本席也看不見第四被告為何需要將自己所穿的白色T恤,更換成黑色T恤。第四被告稱是因為姨姨叫他這樣做,他沒有同多加思考。被告已是15歲,已有獨立思想,這說法完全不合理。

(ix) 從錄影段段可見,第四被告在暢運道前往科學館道時,完全沒有一個像Crystal的人,第四被告也沒有向後望,確保Crystal仍在附近。到最後他是到了科學館電梯大堂,才嘗試再聯絡Crystal。在盤問時,第四被告說因為當時是同一條路,所以認為Crystal會跟上去。第四被告前往理工大學,正正是因為Crystal。但當要離開理工大學時,一個重要的時刻,他卻沒有確保Crystal與他一起,沒有確保Crystal的安全。甚至乎當他決定跨越科學館停車場石壆時,也沒有確保Crystal跟他一起。第四被告的證供和錄影片段完全不符。

(x) 所以,本席不接受第四被告所述,他進入理工大學的原因,在理工大學時的行為,和離開時的情況這些證供。

253.本席留意到第四被告提供的錄影片段,雖然控方證人不能確認這是科學館電影大堂的片段,但從片段可見,第四被告當時沒有防毒面具掛在頸上,疑點歸於被告,本席不能排除有警員將房的面具掛在他上,所以本席不考慮第四被告防毒面具的證物。由於當時警員和證物眾多,本席不能知道第四被告何時和為何掛上防毒面具,不會因此影響控方證人的證供 。

意圖與參與

254.對於第四被告人沒有意圖和參與暴動,本席有以下考慮: —

(i) 正如之前所述,當時新聞和社交媒體有廣泛報道理工大學情況。第四被告沒有爭議,當時知道理工大學有示威人士。

(ii) 第四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已進入理工大學,到2019年11月18日早上8:00時之前,沒有離開理工大學。

(iii) 從理工大學和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 7:30開始,已有過百人在VA平台聚集,大部份穿着黑衣,和佩戴頭盔及護目鏡等裝備,隨後,那些示威者聚集人士一同前往理工大學正門。任何人士,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理工大學內看見那一班聚集的人,和他們的裝備,必然知道那些聚集的人士,是有份參與理工大學暴力行為的示威者。

(iv) 第四被告跟隨他們離開理工大學,前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在那裏聚集等候,才急步或奔跑前往科學館道。不容置疑他們是在聚集足夠人士,才前往嘗試衝破在科學館道的警察防線。

(v) 辯方稱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不能見到警方防線,第四被告只是受到警方和示威者的暴力影響,才退到科學館,所以第四被告不能預見,示威人士是為了衝破防線以前行。但根據各被告所述,示威人士已知道警方搭起了防線,不准在理大內的人離開。所以,明顯示威人士聚集,一同前往科學館道方向,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

(vi) 辯方稱第四被告只是參與了由理工大學前往科學館的那一段路,當時他並沒有參加也不能可預見記得示威人士的暴力行為。但正如之前所述,在理工大學的暴動,由2019年11月17日晚上七時,到18日早上8:05仍然持續。而且,示威人士離開理工大學,在科學館道逗留,等待示威人士聚集,然後才一同急步前往警方防線,明顯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當時,第四被告亦必然知道,這一批示威人士的目的。第四被告決定參與這批示威者。

(vii) 當時第四被告身穿頭盔,有面巾,口罩遮蓋,穿着黑色短袖衫和一對手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前往警方防線。這裝束,除了保護自己外,亦顯出他和其他示威者站在一線,支持示威者。

(viii) 到了科學館內 ,第四被告亦與其他示威人士,更換衣服,拋下他身上物資和裝備,隱藏身份。

(ix) 因此,考慮以上各點,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四被告知道理工大學內有暴動發生。他前往理工大學後,繼續逗留在理工大學,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力的非法行為。第四被告有意圖地參與這暴動。第四被告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

證供的分析

255.第五被告同意新聞媒體片段及尖沙咀科學館內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他的身份[44]。第五被告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另有黑色面巾,雙手有手袖,黑色背囊及穿黑色鞋。第五被告當時手持一個玻璃瓶,瓶上有一些毛巾狀的物體[45]

256.第五被告作證,概括來說,指他在11月17日早上前往理工大學,是為了完成他的團體功課,之後由於要繼續工作和知道有危險,所以決定繼續留在理工大學。在11月18日早上,他觀察理工大學外和正門的情況,較之前一晚平靜,之後決定離開。離開時有人他穿上保護裝備,確保自己安全。之後去到科學館道,見到有煙霧,所以進入科學館。

257.本席對於第五被告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i) 第五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當時他20歲。

(ii) 在2019年6月開始,香港各區常有不同的暴力社會事件發生,新聞和社交媒體亦有廣泛報道。從11月11日開始,第五被告知道學校停課,必然知道因為暴力的社會事件,已蔓延至理工大學。根據第五被告所述,他只知停課,並不知道學校是否關閉,這說法完全不合理。在11月17日,當第五被告知道要返學校做功課,在知道理工大學停課的背景下,沒有理由不了解清楚學校是否關閉,能否進入學校工作,才決定是否回校做功課。

(iii) 根據第五被告所述,他返學校目的,是要用學校的電腦做功課。首先,在被告拘捕後,他的背囊和隨身物件內,沒有任何關於學校功課的東西,如學校文件、筆記、紙或筆等東西。而且該功課是一個團隊功課,但當日第五被告只是自己一人返學校,沒有與其他同學一起。第五被告解釋,因為當時他驚朋友的電腦功能不足,未能完成功課,所以選擇不上同學家做功課,但第五被告從來沒有與他隊員確認,便一個人自己前往有暴力發送的理大做功課。這說法完全不合理。

(iv) 從第五被告的證供看來,他知道熱心人士會穿著其他顏色,所以他必然知道在2019年社會事件中,黑色是暴力示威者經常着的衣服顏色。但偏偏,第五被告知道學校有示威者聚集的暴力事件發生,仍選擇穿着黑衫黑褲,前往理工大學。

(v) 當去到理工大學後,因為見到A Core 有示威者衝上來和有煙,第五被告便知道有危險。但偏偏,第五被告只是確認A Core不能離開,和D Core有雜物後,第五被告便沒有再找出口,返回電腦室工作。當他明知情況危險,仍然選擇留下。第五被告解釋因為腳痛,所以沒有去其他出口看過究竟。但他的腳痛正正是由理工大學內的暴力事件引致,更有理由即時離開理工大學這危險之地。

(vi) 第五被告在電腦室工作至晚上10:00,便決定到飯堂提取物資,和在體育館留下過夜。雖然第五被告證供說他與示威者並非同路人,但偏偏選擇留在理工大學,使用他們的物資,繼續和他們留在一起。

(vii) 第五被告在11月18日早上,認為安全,所以選擇離開。但離開前,被告戴上頭盔,泳鏡,面罩,面巾,手套和手袖等保護裝備,明顯知道在那時離開,會有危險。第五被告若是為了安全,不會在早上八時,與其他示威者離開。更加沒有理由,選擇在百多名示威者當中,一同離開。

(viii) 第五被告稱當他離開時,是因為見到有20人離開,所以決定加入。但從影像片新聞錄影片段看來,在理工大學正門,暢運道位置,有100至200名示威人士,並非20人。

(ix) 若第五被告只想安全離開,沒有理由手上需要拿着一個玻璃樽的物體。當時第五被告有頭盔,有面罩,有面巾,就算有水也不能即時飲用。

(x)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接受第五被告關於他前往理工大學,逗留在理工大學和離開理工大學的原因這些證供。

意圖與參與

258.對於第五被告人沒有意圖和參與暴動,本席有以下考慮: —

(i) 正如之前所述,當時新聞和社交媒體有廣泛報道理工大學情況。第五被告沒有爭議,當時知道理工大學停課,本席認為他必然知道理工大學內,有示威人士,與警方有暴力衝突。

(ii) 第五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已進入理工大學,到2019年11月18日早上8:00時之前,沒有離開理工大學。

(iii) 從理工大學和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7:30開始,已有過百人在VA平台聚集,大部份穿着黑衣,和佩戴頭盔及護目鏡等裝備,隨後,那些示威者聚集人士一同前往理工大學正門。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理工大學內,任何人看見那一班聚集的人,和他們的裝備,必然知道那些聚集的人士,是有份參與理工大學暴力行為的示威者。

(iv) 第五被告跟隨他們離開理工大學,前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在科學館道逗留,在那裏聚集等候,才急步或奔跑前往科學館道。不容置疑他們是在聚集足夠人士,才前往嘗試衝破在科學館道的警察防線。

(v) 辯方稱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不能見到警方防線,第五被告只是受到警方和示威者的暴力影響,才退到科學館,所以第五被告不能預見,示威人士是為了衝破警方防線。但根據各被告所述,示威人士已知道警方搭起了防線,不准在理大內的人離開。所以,明顯示威人士聚集,一同前往科學館道方向,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

(vi) 辯方稱第五被告只是參與了由理工大學前往科學館的那一段路,當時他並沒有參加也不能可預見記得聚集人士的暴力行為。但正如之前所述,在理工大學的暴動,由2019年11月17日晚上七時,到18日早上8:05仍然持續。而且,示威人士離開理工大學,在科學館道外聚集,然後一同急步前往警方防線,明顯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當時,第五被告亦必然知道這一批示威人士的目的,但仍然選擇加入他們。

(vii) 當時第五被告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另有黑色面巾,雙手有手袖,黑色背囊和穿黑色鞋,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前往警方防線。這裝束,除了保護自己外,亦顯出他和其他示威者站在一線,支持示威者。

(viii) 第五被告當時手持一個玻璃瓶,看似是汽油彈。正如以上討論,第五被告有防毒面具遮蓋,玻璃瓶根本不會是用來飲用。不論是否汽油彈,在當時環境看來,第五被告能隨時投擲手中的玻璃瓶,對警方造成威脅。

(ix) 到了科學館內,第五被告亦與其他示威人士,更換衣服,拋下他身上物資和裝備,隱藏身份。

(x) 警方在2019年11月17日,因應示威者的行動,秦用藍色水炮車,將有印記的藍色水漬射向示威者。第五被告拘捕時,在袋中找到一條有藍色水漬的短褲和護目鏡[46]。第五被告沒有理由需要執拾他人的衣服和裝備,放入自己袋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曾出現過與警方對峙的情況,沾上了警方噴射的藍色水,之後換這條褲和護目鏡。

(xi) 因此,考慮以上各點,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知道理工大學內有暴動發生,前往理工大學後,他繼續逗留在理工大學,和出現在暴動現場,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力的非法行為,或投擲玻璃瓶或汽油彈,進行暴力的非法行為。第五被告有意圖地參與這暴動。第五被告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

證供的分析

259.第六被告爭議新聞片段、理工大學閉路電視鏡頭及尖沙咀科學館內閉路電視拍攝到穿着黑色風褸、藍色牛仔褲的人是第六被告。第六被告不爭議的是在科學館內被拘捕的17名人士其中一名是他第六被告。第六被告爭議的是拍照的時候控方第39證人要求他們上一件染有藍色水漬的灰色T恤。

新聞片段的辨認

260.控方首先倚賴新聞媒體片段及尖沙咀科學館內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其中一名身穿黑色風褸,藍色牛仔褲及戴上防毒面具的男子是第六被告[47]。這名男子一由理工大學正門離開,跟隨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科學館道,再一行17人透過科學館道後門的停車場進入科學館。

261.控方稱第六被告在理工大學閉路電視、Now直播台新聞片、i-CABLE理工,及科學館內閉路電視出現。本席細心留意有關的錄影片段。在理工大學的閉路電視內,能清楚見到一名戴上防毒面具,及穿着黑色風褸和藍色牛仔褲的男子。可是,途中見到很多人戴上同樣的防毒面具,黑色風褸和藍色牛仔褲也並非一些獨特的衣服,或有獨特的特徵。當時現場有過百名示威者,有其他示威者穿着黑色風褸和藍色牛仔褲並不出奇。而且,沒有任何獨立的專家證人稱,第六被告的衣着與其他片段看見的男子衣着一樣。控方認為他帽有特徵,但這特徵可能是新衣服的標貼,所以並不突出,本席也不認為這特徵能令法庭再毫無合理疑點確認這人的身份。在沒有連貫的情況,本席不能肯定控方所指在理工大學閉路電視、now新聞台片段和i-CABLE片段來的男子,便是第六被告。

262.到了科學館來的閉路電視,本席留意該17人的衣着,只有一人是穿着牛仔褲的。這人亦是在一直行到對面梯大堂內,在指示牌前逗留。其中有一個短時間, 08:16:47至08:16:57,這名男子離開鏡頭,但很快(6秒)便返回再從返在鏡頭內,本席肯定他們是同一人。可是,在08:21:01,這名男子離開了鏡頭,過了7分鐘之後才返回鏡頭。控方稱這是第六被告換衫後的情況。本席認為7分鐘內,當其他示威人士亦是有換衫,本席不能肯定現在穿着灰色短袖衫,黑色長褲,白色拖鞋的人必然是同一人。

263.無論如何,第六被告沒有爭議他離開時是身穿灰色上衫,黑色長褲。本席不能肯定,控方之前以來的之稱的男子穿牛仔褲的男子,是第六被告。可是,他的衣着和任何進入科學館的17人不同,明顯第六被告在科學館內是有更衣或解除裝備。

有藍色水漬的灰色T恤

264.控方倚賴控方第39證人的口供,確認第六被告當時是身穿了一件有藍色水漬的灰色T恤(證物P95)。本席接受控方第39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六被告被拘捕時,是穿着了P95的證物。

意圖與參與

265.對於第六被告人沒有意圖和參與暴動,本席有以下考慮: —

(i) 正如之前所述,當時新聞和社交媒體有廣泛報道理工大學情況。第六被告沒有爭議,當時知道理工大學停課,本席認為他必然知道有示威人士,與警方有暴力衝突。

(ii) 從理工大學和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 7:30開始,已有數百人在VA平台聚集,大部份穿着黑衣,和佩戴頭盔及護目鏡等裝備,隨後,那些示威者聚集人士一同前往理工大學正門。任何人士,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理工大學內,任何人看見那一班聚集的人,和他們的裝備,必然知道那些聚集的人士,是有份參與理工大學暴力行為的示威者。

(iii) 該17人是離開理大的示威者的一部份,所以第六被告也是從理工大學離開。第六被告跟隨他們離開理工大學,前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在那裏聚集等候,才急步或奔跑前往科學館道。不容置疑他們是在聚集足夠人士,才前往嘗試衝破在科學館道的警察防線。

(iv) 辯方稱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不能見到警方防線,第六被告只是受到警方和示威者的暴力影響,才退到科學館,所以第六被告不能預見,聚集人士是為了衝破防線以前行。但根據各被告所述,示威人士已知道警方搭起了防線,不准在理大內的人離開。所以,明顯示威人士聚集,一同前往科學館道方向,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

(v) 辯方稱第六被告只是參與了由理工大學前往科學館的那一段路,當時他並沒有參加也不能可預見記得聚集人士的暴力行為。但正如之前所述,在理工大學的暴動,由2019年11月17日晚上七時,到18日早上8:05仍然持續。而且,示威人士離開理工大學,在科學館道外聚集,然後一同急步前往警方防線,明顯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當時,第六被告亦必然知道,這一批示威人士的目的,但他仍然選擇加入示威者。

(vi) 當時第六被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前往警方防線。

(vii) 警方在2019年11月17日,因應示威者的行動,曾用藍色水炮車,將有印記的藍色水漬射向示威者。第六被告拘捕時身穿要一件藍色水漬的灰色T恤,該T恤有強烈氣味。第六被告在科學館內沒有理由會更換一件已有藍色水漬的T恤,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六被告曾出現過與警方對峙的情況,沾上了警方噴射的藍色水。

(viii) 到了科學館內,第六被告亦與其他示威人士,拋下他身上物資和裝備,隱藏身份。

(ix) 因此,考慮以上各點,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六被告知道理工大學內有暴動發生,前往理工大學後,第六被告曾參與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暴力行為。第六被告繼續透過留在理工大學,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力的非法行為,或進行暴力的非法行為。第六被告有意圖地參與這暴動。第六 被告罪名成立。

266.因此,第一至第六被告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修訂控罪決定理由

1.     控方在2022年5月16日的審前覆核時,向法庭申請修訂控罪罪行詳情。本席將控方申請押後至2022年5月21日,聽取雙方陳詞,並在當日批准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本席現交代批准申請理由。

2.     原本的控罪書控罪詳情如下:—

陳俊邦、陳頌欣、郭添明、羅健洋、李日朗及袁太林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3.     控方擬修訂的罪行詳情如下:—

陳俊邦、陳頌欣、郭添明、羅健洋、李日朗及袁太林於或約於20191117日至201911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4.     控方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因為證據顯示,警方在2019年11月17日下午7:00時起,在理工大學附近範圍進行圍封,所有人不能進出,因此若然被告是在2019年11月18日離開理工大學,他們必然是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七時或之前,已進入大學。支持控方立場的,是一批新的證據,包括各駐守在封鎖線的警員的證人供詞。為了反映控方的證據,控方因此申請修訂控罪。

5.     辯方反對控方申請,主要立場是因為他們認為控方改變立場,由控告各被告離開理工大學時參與的暴動,伸延到在理工大學內的暴動。而且,新的證據有50多名新證人,會引致嚴重延誤,並且很遲才提供新證據,對被告不公。最後,這些新的證據不是在轉介文件夾內。

法律 

6.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23(1)條之規定:

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法庭須作出其認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命令以修訂公訴書,但如在顧及案件的是非曲直後,覺得作出所需的修訂必會造成不公正,則屬例外。

7.     本席亦有考慮控辯雙方對於控罪修改的法律基礎的案例:AG v Chan Hungn Hoi[4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燦森[49]R v Osieh[50]R v Foster[51]Hong Kong Arvhold (2002) 第1-142段。

8.     簡單來說,控方有權申請修訂控罪,令控罪反映控方呈遞的證據。在決定是否批准修訂時,法庭須考慮修訂有沒有對被告不公。

理由

9.     本席在考慮是否批准控方申請時,已細心考慮辯方所有陳詞。

立場改變

10.     辯方說控方申請的修訂,令他們的立場改變,因為從答辯人的案情撮要看來,由第2段開始,控方只針對11月18日早上八時的暴動,並沒有提及關於11月18日在理大內的暴動,所以控方一直以來都是針對11月18日的暴動。

11.     可是,辯方不能只專注第2段,而不看第1段的情節:—

“1.     On 11 November 2019, there were appeals from the so-called “three strikes” in Hong Kong on the internet.  Since then, various riotous and unlawful activities took place at and in the area of 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PolyU”). Key events included:-

(a)   Since about 0730 hours on 11 November 2019, large numbers of protestors dressed in black bloc occupied PolyU with barricades set up at the entrances.  Objects were thrown from bridges in PolyU to road carriageways beneath, including the Cross Harbor Tunnel.  There were also violent confrontation between protestors inside PolyU against police units deployed to the perimeter areas of PolyU, particularly at the area of Chatham Road and Austin Road, to contain the situation.  Petrol bombs, arrows and other objects were used by protestors.  Various parts of PolyU were seriously damaged.

(b)   Since 12 November 2019, PolyU announced suspension of all classes via various means of public media. Teaching staff were asked to stay at home from 14 November whereas security staff were asked to evacuate from 16 November onwards.

(c)   Various messages and warnings were given by the Police to the public, including the protestors inside PolyU, via various means of public media.  Warnings at scene were also given on the ground particularly at the area of Chatham Road and Austin Road.

(d)   The above acts of violence persisted until 17 November 2019.  On 17 November 2019, the Police announced that all persons inside PolyU would be arrested for the offence of riot via various means of public media.  Deployments were made to secure the main road carriageways leading to and from PolyU and the area thereof.

(e)   After the above announcement, the protestors inside PolyU repeatedly attempted to breach the deployment of the Police in groups to escape from PolyU.”

12.     辯方認為這只是背景,但明顯這也是控方案情一部份。而且,若考慮HKSAR v Lo Kin Man[52]一案關於暴動流動性的原則,必然明白控方立場是,在2019年11月18日的暴動,是理工大學自2019年11月11日發生的暴動之延續。控方對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08:00時的焦點,只是針對各被告人“參與”的證據。

13.     辯方認為他們一直認為控方的立場只是聚焦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八時離開理大的時間,而沒有準備對於理工大學在2019年11月11日起暴動的情況,這只能怪他們自己對暴動流動性的法律原則不理解。

14.     所以,從控方在答辯日的案情摘要看來,控方明顯指在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是在2019年11月11日開始,他們有權傳招關於11月11日暴動開始的證供。控方現收窄立場,針對在11月17日晚上7:00時後的證據,本席完全同意主控務實的處理方法,也看不到是立場改變。

轉介文件沒有的證據

15.     辯方倚賴Oseih一案,認為新增證據並不在轉介文件內,所以應該被拒絕。但本席細心留意Oseih一案,英國上訴庭所討論的法律原則,並非如辯方所述。在152D段,上訴庭強調“The fact, if it be a fact, that the proposed amendment raises for the first time something not foreshadowed inthe comital documents may be a potential ground for not premitting the amendment or, permitting it on terms as to an adjournment.”

16.     英國上訴庭從來沒有說,若不在轉介文件內,便必須拒絕,只是說可以拒絕。在法庭考慮這議題時,需要考慮的是否對被告人有沒有不公。若沒有不公,本席認為是否在轉介文件內,並非一個關鍵性的考慮。

17.     第五被告大律師嘗試倚賴HKSAR v Kwok Hing Tony[53],稱其他暴動發生的事情是“uncharged acts”,所以不應在本審訊考慮之列。該案是關乎非法性交的行為,但本案是關於暴動。在針對非法性交控罪外的其他行為,當然不應被法庭考慮。但法庭在考慮暴動時,尤其是他們的流動性,明顯需要考慮整個暴動的範圍和時間,並非只是考慮被告人參與的部份。

18.     所以,本席認為控方的新增證據,不論是否修訂控罪,對本案亦是有關。

遲才提供新證據

19.     辯方投訴控方在審前覆核前不久,這麼遲才提供新證據,對被告不公。但這些新證據,只是關於警方封鎖現場的證據。警方如何把守防線,被告也不會參與,並不會影響他們對案件的記憶。由審前覆核到正式審訊,有20多天的時間,足夠令法庭各大律師準備案件。

20.     最後,在聆訊完結前,本席詢問各辯方大律師是否需要押後,和審訊日期需要是否需要增加。因為,法庭日誌能將就他們,將本案押後後多一星期,令他們能夠有足夠時間準備新增證據。他們獲取指示後,確認審訊能如期進行,只需多四天的聆訊日。在此情況,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這修訂能會令被告不公。

21.     所以,如前所述,本席不認為這修訂改變了控方的立場,而且亦反映控方的證據,在沒有不公的情況下,本席批准控方申請,修訂控罪。

(附件二)

控方證人列表

(日期:2022年7月26日)

證人編號

證人姓名

PW1

總督察 林以恆

PW2

高級督察 林君諾

PW3

高級督察 賴頌文

PW4

高級督察 陳家興

PW5

高級督察 陳梓維

PW6

高級督察 吳智偉

PW7

高級督察 羅曉滔

PW8

女高級督察 梁蒨怡

PW9

女督察 黃綺寧

PW10

督察 李楠傑

PW11

高級督察 余承豐

PW12

高級督察 陳德明

PW13

女高級督察 葉寳琪

PW14

高級督察 黃信維

PW15

高級督察 麥善涵

PW16

高級督察 王樂澂

PW17

高級督察 袁嘉宏

PW18

督察 劉潤銓

PW19

高級督察 楊欣寧

PW20

高級督察 周炎桁

PW21

高級督察 張立山

PW22

高級督察 林景年

PW23

高級督察 潘樂天

PW24

高級督察 曾俊鎬

PW25

高級督察 朱福弘

PW26

高級督察 胡銘雄

PW27

高級督察 林淳峰

PW28

高級督察 李永叶

PW29

高級督察 吳景華

PW30

高級督察 關皓彰

PW31

高級督察 徐駿耀

PW32

督察 唐偉豪

PW33

高級督察 黃瀚緯

PW34

督察 陳家豪

PW35

警員 19203

PW36

偵緝警長 52890

PW37

女偵緝督察 謝依琳

PW38

警長 1703

PW39

警員 11320

PW40

女偵緝警員 10288

PW41

女偵緝警員 12260

PW42

警員 8011

PW43

警員 51706

PW44

黎日初

PW45

偵緝警員 14097

PW46

警員 11805

PW47

李建能

PW48

何華聲

PW49

楊立偉

PW50

偵緝警員 10326

PW51

偵緝警署警長 19241

PW52

警署警長 49171

PW53

偵緝警員 16144

PW54

警長 33483

PW55

朱卓敬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批准修訂的詳細理由在附件一

[3] 詳看警方設立防線位置的地圖(控方證物P 253)

[4] 詳看承認事實三

[5] 控方證物P255

[6] 詳看承認事實四第3段

[7] 分別為Appledaily P233、On.cc P234、HK01 P236。I-Cable P238、NowTV新聞片段P240,和立場新聞P242

[8] 分別為控方證物P226及控方證物P229

[9] 控方證物P106至P223

[10] 控方證物P106至P109

[11] 詳看附件二

[12]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一:暴動範圍及警方防線位置圖

[13] 控方證物P233 & 開案陳詞2A

[14] 控方證物P233 & 開案陳詞2A

[15] 控方證物P233 & 開案陳詞2A

[16] 詳看承認事實三

[17] 分別是控方證物P81、P89、P91

[18] 控方證物P33

[19]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2F - 編號16

[20] 證物D4-1

[21] Now TV新聞片段080545時

[22] See §§68-70 below.

[23]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at §10.

[24] (1994) 74 A Crim R 1 at 6.

[25] See R v Atkinson (1869) 11 Cox CC 330 at 332; Anderson v A-G (NSW) (1987) 10 NSWLR 198 at 212; Boxer v R (1995) 81 A Crim 299 at 310.

[26] (1810) 2 Camp 358 at 370; 170 ER 1183 at 1187.

[27] (1970) 54 Cr App R 499 at 505.

[2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29]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30] [2019] 4 HKC 401

[31] CACC 366/2015

[32] [2003] 1 Cr App R 21 321

[33] [2021] HKDC 11

[34] [2018] HKCA 146

[35] [2020] HKCFI 562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嘉林HCMA 281/2020

[37] 證物D1-1

[38] 詳看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七和附件八

[39] 控方開案陳詞文件冊附件八

[40]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9

[41] Now直播台08:06:28

[42]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11

[43]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13

[44]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15

[45] Now直播08:06:10 - 08:06:14,控方開案陳詞附件15截圖一至三

[46] 控方證物P81 & P89

[47] 詳看控方開案陳詞附件17和附件18

[48]  [1987] HKLR 969

[49]  CACC 348/2007

[50]  [1996] 12 CR. App R 145

[51]  [2008] 1 WLR 1615

[52]  [2021] HKCFA 37

[53]  [2010] 3 HKLRD 76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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