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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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彭亮廷(下稱「 裁判官 」)裁定以下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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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5/2022 [2023] HKCFI 1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0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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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彭亮廷(下稱「裁判官」)裁定以下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2.就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罰款1,500元、1,000元及700元。就第三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罰款4,000元及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2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8月10日下午,於沙田瑞祥街單車徑近燈柱號碼N9843的道路上,在沒有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及沒有戴防護頭盔的情況下,駕駛一輛未獲發牌的電動單車。 5.審訊時上訴人親自應訊,沒有法律代表,因此控方須嚴謹舉證。控方共傳召了6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證物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是在現場將上訴人截停及拘捕的警長,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運輸署的驗車主任,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分別是運輸署的行政主任和文書主任。此外,控方亦呈上一份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作為證據。 6.開審當日(2021年11月9日),裁判官向上訴人查詢他的抗辯理由及所爭議的事項,上訴人表示他當日在單車徑只是推單車,並沒有踩單車。上訴人說他曾向警察投訴科投訴,指警誡會面紀錄首段中警員記錄在現場截停上訴人前作出的觀察,內容有誤導及欺詐成分,因為他當時只是落地推單車。基於上訴人對會面紀錄(證物P5)的爭議,裁判官便以交替程序來決定會面紀錄和相關證物是否可以呈堂 [5]。 7.控方第一證人將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電動單車的照片呈堂,他的證供不受爭議 [6]。 8.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當日下午約1時25分,在案發現場截停上訴人之前,他看見上訴人駕駛該單車在單車徑上行走了約30米的距離,期間上訴人的雙腳雖然放在單車的腳踏上,但雙腳從沒有任何踩動或踏動單車腳踏的動作,單車卻不斷加速至時速約20公里,當時上訴人沒有佩戴頭盔。截停上訴人後,第二證人對該單車作出檢視,發現以下的裝置:
9.控方第二證人曾就地測試撥片,證人發現撥動撥片後,單車的後輪會自動向前轉動,顯示屏則顯示單車的最高速度可達時速26公里。 10.基於以上的觀察和測試結果,控方第二證人確信該單車為一輛電動單車,但上訴人沒有駕駛執照,而且當時沒有佩戴頭盔,於是第二證人即場以相關罪名拘捕上訴人並作出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說:「架單車係我自己整嚟代步嘅,我都知係犯法唔啱,希望你比次機會我啦。」其後證人在警署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作出筆錄並替他錄取了一份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5)[7]。證人表示,在案發現場作出拘捕及其後在警署替上訴人錄取警誡口供時,均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武力、威嚇,或誘使的行為 [8]。 11.控方第二證人並在庭上觀看該單車實物,並指出他所述的各個裝置的位置,包括電池、摩打、電線、顯示屏和撥片 [9]。 12.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稱是在單車徑另一位置截停上訴人,亦不同意當時上訴人只是在地上推動該單車。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他並未就會面紀錄作出任何提問,但上訴人只是重申他當時是在推單車 [10]。 13.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運輸署的驗車主任。他們兩人均確認,該單車屬於法例下定義的「汽車」。他們解釋,只要一輛車由機械推動,那便屬於「汽車」。第四證人補充,這單車配備一台電動馬達,馬達可發出一定的功率及有負重能力,因此他評定這單車是一輛「汽車」。第三和第四證人也說這輛單車的車架下方有一個底盤號碼,不是每一輛單車都必定有底盤號碼,但這輛單車卻有,運輸署可以根據它的底盤編號去查看這單車有沒有在運輸署登記和註冊 [11]。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們的證供或他們呈堂的汽車檢驗報告(控方證物P6及P7)[12],兩份汽車報告均顯示該單車的兩個輪胎都是呈滿意狀態。 14.控方第四證人作供後,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指控方已經傳召了所有證人,裁判官卻表示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無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及該電動單車為未獲發牌的車輛。李大律師遂要求將案件押後,待控方處理相關問題。在案件押後前,裁判官告訴上訴人因為他沒有爭議會面紀錄,所以將會面紀錄及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由暫准證物轉做正式證物P5及P4。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7日繼續聆訊。 15.第五和第六證人分別是運輸署執照事務組的行政主任和車輛紀錄辦事處的文書主任。第五證人負責駕駛執照登記事宜,證人並將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4條發出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呈堂為證物P9 [13];第六證人則負責汽車的一般登記和牌照事宜。簡單來說,他們查詢過運輸署的電腦系統後發現,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正式的汽車駕駛執照,只在早年持有一張學習駕駛執照,以及涉案的單車在運輸署沒有任何登記或註冊記錄 [14]。上訴人並不爭議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在盤問控方第六證人時,上訴人指當日的單車前後輪胎是扁的,泵不到氣;當上訴人理解該名證人並非負責驗車的人士後,便沒有追問下去。 16.根據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5)[15],上訴人在香港就讀至小五程度,案發當日放假,他約下午1時由大埔家中出發,駕駛自己的電動單車經吐露港單車徑去沙田方向,途中被警員截停。上訴人表示,他使用該單車已有4年,約1星期前他以港幣2,500元在淘寶購買配件,在單車上加裝了電掣、摩打、電池和電線,將單車組裝成電動單車。當開啟腳踏的開關總掣後,再用手把的開關掣啟動摩打,再扭動右邊手把的撥片,該單車便會自動開行和加速,完全不需要踩腳踏,而減速和煞車則用兩邊手把的煞車掣。該單車有3個速度可以調教,最快可達時速約30公里,叉滿電後可以來回大埔和沙田。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電動單車需要向運輸署申請牌照,亦不知道需要買第三者保險或戴頭盔。他從未學過電單車課程,也沒有任何車輛包括電單車的駕駛執照。 辯方案情 17.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作供期間,首度提及自己有輕度智障及需領取傷殘津貼,由於控方沒有相關資料,上訴人亦不能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裁判官遂將聆訊押後,以便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以評估上訴人是否適宜答辯及繼續接受審訊。裁判官並下令感化組索取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以供法庭參考。 18.因應司法機構就公共衛生作出的聆訊安排,本案於2022年4月22日繼續聆訊。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均表示上訴人沒有精神問題,並適宜聽取答辯和接受審訊,但他們不能就上訴人的智商作出評估。感化官亦告知法庭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智商的文件,上訴人亦未能提供相關紀錄。在此情況下,李大律師向裁判官指出臨床心理學家可對上訴人重新作出智商測試。裁判官向上訴人作出解釋後,上訴人表示明白及沒有問題 [16]。審訊遂押後至2022年7月11日繼續。 19.在重新聆訊當日,裁判官告訴上訴人,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顯示上訴人的智力正常,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堅稱自己有輕度弱智,但不能夠提供任何文件支持他的說法 [1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智商有能力理解審訊,決定繼續進行聆訊。 20.上訴人選擇繼續作供,並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提出爭議,說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誘使他,指認罪的話便會輕判;上訴人稱會面紀錄中部份答案並非由他提供,而是控方第二證人杜撰出來的,並指證人沒有向他解釋為何要簽名及抄寫不需更改的聲明 [18]。有鑑於審訊已到了一般事項的辯方案情階段,為聆訊的第4天,裁判官認為不宜逆轉程序至特別事項階段,否則只會浪費法庭的資源和時間,因此決定將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一併處理,裁判官認為不會因此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19]。 21.就一般事項,上訴人說案發當日他從大埔家中出發,踩單車到沙田,去到瑞祥街路口位停低,當他一落地推單車時就被控方第二證人截查,之後並作出拘捕。上訴人指他落地之前是用腳踩單車的。他承認自己用淘寶購買的配件改裝單車,改裝後只要開啟電掣,單車就可以不用腳踩而自動行駛,但當日他不熟悉單車的操作而沒有開啟過摩打。上訴人承認該單車沒有車輛牌照或第三者保險,他本人亦沒有駕駛執照,當日也沒有戴上頭盔 [20]。 裁判官的裁決 22.裁判官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並因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提醒自己上訴人有較高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及較低的犯罪傾向性。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均表現堅定,他們的證供簡單、清晰和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沒有拐彎抹角或迴避任何問題,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可信和可靠,並給予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絕對比重 [21]。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只是將上訴人和單車底盤號碼的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從電腦系統獲取相關資料,在控方沒有提供任何根據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的電腦證書 (computer certificate) 的情況下,他們的證據屬傳聞證供,因此決定不給予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 23.裁判官根據下列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提供的證供 [22]:
2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及對警員提出的指控皆不可信。在考慮過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證明了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 25.就一般事項,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因如下 [23]:
26.基於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接納控方已經證明了:(i) 涉案的單車是一輛電動單車;(ii) 被告在有關的單車徑路段上曾經駕駛和使用過該兩單車,及(iii) 使用之時被告沒有配戴頭盔 [24]。 27.裁判官細心考慮過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後,接納當中的答案反映真實情況,給予絕對的比重,並憑藉上訴人的招認,裁定控方已證明上訴人沒有替電動單車領取有關牌照或購買第三者保險,他本人亦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因此裁定上訴人四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25]。 上訴理由 28.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2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26]。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7]。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8]。 30.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29]。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31.王大律師指上訴人於審訊初段已提及警方作假和誤導他,並呈上關於投訴警察的信件,及後作供時才提出警員曾經誘使他,承諾他認罪的話便會給予保釋,並且他也沒有在會面紀錄回答過任何問題,是警員杜撰出來無中生有的。王大律師認為,雖然上訴人改口之後才對會面紀錄提出爭議,但裁判官以程序不可逆轉和浪費時間為由,拒絕以特別事項來處理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而把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一併處理是不恰當的。控方因此沒有傳召控方第二證人就特別事項作供,上訴人亦沒有機會就特別事項向證人二作出質詢。 32.聆訊時王大律師確認,就涉案的電動單車為相關條例下的「汽車」及「電單車」,及案發地點是相關法例下的「道路」,上訴方並無爭議。上訴方亦不爭議本案的四項控罪均涉及「否定的聲言」(negative averments)。至於裁判官讓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一併作供的決定,王大律師同意並無不公之處,唯一爭議的就是有關重召控方第二證人接受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出的盤問。 33.代表答辯人的李思賢高級檢控官及鍾詠詩檢控官指出,開審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會面紀錄的呈堂性,控方第二證人已就特別事項和普通事項一併作供,確認他在現場警誡了上訴人,其後在警署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向他解釋內容後由上訴人簽收,然後才錄取警誡會面紀錄。並確認他或其他警員均沒有向上訴人使用任何暴力、威嚇或利誘。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已有機會就特別事項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其案情及盤問。但他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與錄取會面紀錄的情況或自願性相關的問題。在當日聆訊完結前(當時控方第四證人已經完成作供),裁判官告訴上訴人因為他對會面紀錄沒有爭議,所以將會面紀錄轉為正式證物,當時上訴人亦表示贊同。其後上訴人突然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不應因為上訴人搖擺不定的立場而將整個審訊推倒重來,法庭有責任適當地控制審訊時間及有效管理案件,若以不成比例的時間來審理這宗簡單的交通案件,會浪費有限的資源並導致司法不公。 34.答辯人指出,本案即使沒有警誡會面紀錄,亦有充分證據支持定罪。就此,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控罪均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4A條的「否定的聲言」(Negative Averments),控方無須藉證據作出否定,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使用汽車,而不用提供證據證明他當時沒有駕駛執照、車輛牌照或第三者保險,反之,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有駕駛執照、車輛牌照及第三者保險 [30]。 35.本席在細閱整宗審訊的謄本後,認同裁判官在開審時不厭其煩再三向上訴人查詢他對會面紀錄的爭議,上訴人只是重複地說警員在首段的記載不正確,全然沒有提及任何警員涉及不當的行為或情況。然而,裁判官依然謹慎地決定以交替程序來處理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包括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上訴人在盤問時完全沒有質疑證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就此,裁判官特別向他查詢,指出他沒有就會面紀錄提出任何問題,上訴人依然聲稱自己只是推單車而不是踩單車。當日聆訊完畢時,裁判官向上訴人明言,由於他對會面紀錄沒有爭議,所以會將會面紀錄由暫准證物改為正式證物,上訴人當時亦沒有異議 [31]。上訴人其後於2022年7月11日(即聆訊的第4日)作供時首次提及他對會面紀錄錄取過程的爭議,距離原審已有8個月之久。 36.本席認同,較佳的做法是重新傳召控方第二證人,讓上訴人有機會就特別事項對他作出盤問或指出辯方的案情。然而,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已詳細作供,上訴人有充分機會就特別事項作出盤問,裁判官並特別向他作出提醒,但他依然沒有提出質疑。上訴人其後於8個月後改口而情況有所改變,裁判官以不宜逆轉程序及浪費法庭時間為由,決定不需重新傳召控方第二證人,實無可厚非。本席在細閱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認同裁判官所指,其證供不乎合常理,他對警員的指控亦自相矛盾,本席認為即使有重召控方第二證人給上訴人盤問,其結果亦不會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關鍵性的影響。 37.本案所有的控罪均為否定的聲言,裁判官在控方傳召4名證人之後主動提出控方沒有舉證證明上訴人沒有駕駛執照、車輛牌照和第三者保險,是錯誤地漠視控方完全沒有任何責任提出否定證據的法律原則(包括任何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條的電腦證書)。 38.再者,其後控方在傳召控方第五證人時,已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4條發出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證物P9)證明上訴人沒有任何電單車的駕駛執照,條例列明,該證明書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呈堂即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其內容屬表面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裁判官沒有理由不給予這份證明書任何比重。 39.無論如何,根據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汽車檢驗報告,控方無須依賴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亦可證明控罪的罪行元素。即使本席完全接納王大律師的理據而剔除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於本案的定罪實無任何實質影響。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相關的駕駛執照、車輛牌照或第三者保險。第一項上訴理由對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關鍵性。 40.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41.王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期間,違反他的意願索取精神報告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並不合適,專家報告指上訴人在第2次會面中承認在第1次測試時沒有盡全力,故其實際的智商能力可能符合評估或較評估的結果稍高 [32]。但裁判官說「心理學家甚至指出,進行智力測驗時,被告似乎刻意不盡全力,假裝自己的理解能力和智商有問題。」[33],對報告的內容有錯誤理解之嫌。 42.答辯人回應時指出,上訴人於審訊時突然提出其智障問題,裁判官立即安排專業人士評估他的精神狀態,並在確認上訴人適宜聽取答辯和接受審訊後才恢復聆訊的決定,絕對正確。且裁判官每次均有向上訴人解釋他需要索取專家報告的原因,答辯人對此亦沒有任何異議。答辯人並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Kin Chung [34] 案中的說法,指法官索取相關報告不需辯方的同意:
4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解釋,由於上訴人提出的智障問題,法庭需暫緩審訊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以評估他是否適合繼續接受聆訊。精神科醫生確認上訴人適宜聽取答辯和接受審訊後,由於裁判官未能經感化官獲取任何有關上訴人智商的文件,上訴人本身也未能提供任何文件,其智障的聲稱只屬片面之詞。裁判官明言,他不能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的情況下,貿然斷定上訴人的智商如何或貿然接納他片面的說法,因此需索取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44.本席認同上訴方的說法,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進行智力測試時「刻意不盡全力、假裝理解能力和智商有問題」的說法與心理學家報告中的原文存在差異,但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證供時,均沒有依賴心理學家報告中的有關說法。至於裁判官在考慮特別事項時提及:「被告是在稍段時間才捏造各樣指控出來,目的是要設法拖延審訊。」[35],純粹是基於上訴人於審訊8個月後才初次提出有關會面紀錄的爭議,與心理學家報告中的相關段落完全沒有任何關係。 45.本席認為,當裁判官發覺案中出現上訴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時,當盡快就此作出調查,其中包括獲取相關的專家意見,以評估上訴人是否適宜進行審訊,不需要上訴人的同意。況且,在本案中,上訴人得悉裁判官因為他提出的智障問題而索取專家報告後,從無異議,不存在上訴方所指在違反他意願的情況下索取相關報告。無論如何,正如答辯方正確地指出,本席涉及的四項控罪,控方均沒有需要證明上訴人有相關的造意 (mens rea),王大律師對此亦表示認同。因此,只要專家確認上訴人是適宜提出答辯及可以繼續聆訊,即使上訴人有輕微的智障問題,也不影響他干犯本案控罪的能力。 4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7.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48.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及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大律師王寶榮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2(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52(10)(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0條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1)及12(1)條 [5] 上訴卷宗第98-101頁,證物D2號及上訴卷宗第113O-116G頁 [6] 上訴卷宗第123B-124J頁 [7] 上訴卷宗第18-28頁,「會面紀錄」 [8] 上訴卷宗第126S及132F頁 [9] 上訴卷宗第33及42-43頁,裁斷陳述書第2-7及55-61段 [10] 上訴卷宗第134J-136N及137A-138B頁 [11] 上訴卷宗第44頁,裁斷陳述書第62-63段 [12] 上訴卷宗第75-88頁 [13] 上訴卷宗第93頁 [14] 上訴卷宗第44頁,裁斷陳述書第64段 [15] 上訴卷宗第18-28頁 [16] 上訴卷宗第184A-188C頁 [17] 其後在等候裁決期間,上訴人將兩份求學時期的學生手冊副本寄給法庭,但該兩份手冊完全沒有任何關於他智商的陳述。 [18] 上訴卷宗第194F-201H頁 [19] 上訴卷宗第201I-202D頁 [20] 上訴卷宗第173I-174A及209T-213Q頁 [21] 上訴卷宗第41及45頁,裁斷陳述書第50-53及71段 [22] 上訴卷宗第39-40頁,裁斷陳述書第47段 [23] 上訴卷宗第44-45頁,裁斷陳述書第65-69段 [24] 上訴卷宗第45頁,裁斷陳述書第71段 [25] 上訴卷宗第47-48頁,裁斷陳述書第81-87段 [2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2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30] HKSAR v Wong Chau Chi [2009] 2 HKC 428, HKSAR v Tsui Pak Sun Paxton [2016] 5 HKLRD 431, HKSAR v Lau Kok Lam HCMA 513/1998及John Saunders “Road Traffic Offences in Hong Kong” 2nd Edition, 第2.6段 [31] 上訴卷宗第152T頁 [32] 上訴卷宗第217頁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第2段 [33] 上訴卷宗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36段 [34] CACC 8/2007,第12段 [35] 上訴卷宗第39頁,裁斷陳述書第47(一)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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