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良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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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四被告承認「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 [10] (控罪23)。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6 cases

Case No.DCCC 726/2023[2024] HKDC 2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6, 727 & 728/2023 (合併)

[2024] HKDC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26、727及7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良 (第一被告人)
   鄭嘉華 (第二被告人)
  司徒詠祖 (第三被告人)
   廖靜雯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4年2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滿怡女士,由馬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杜浩成先生帶領勞朗笙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馬明俊先生,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江小菁女士,由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 [20] 導致另一人賣淫(Causing prostitution of another person)
  [2]、[6]、[7]、[10]、[12]、[13]、[16]、[18] & [21]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3]、[8]、[11]、[17] & [19]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4]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5]、[9]、[14] & [15]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22]、[23] & [24]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爲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25]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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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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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合共3項控罪,分別為:

(i)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1](控罪2);

(ii)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2](控罪3);及

(iii)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3](控罪25);

(iv)  控方申請控罪21存檔法庭。

2.第二被告在本案面對14項控罪,分別為:

(i)  兩項「導致另一人賣淫」[4](控罪1和20);

(ii)  1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5](控罪9);

(iii)  4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6](控罪7, 10, 16和18);

(iv)  4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7](控罪8, 11, 17和19);及

(v)  3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8](控罪22, 23和24);

(vi)  控方申請控罪4-6, 12-15存檔法庭。

3.第三被告承認一項導致另一人賣淫罪[9](控罪1)。

4.第四被告承認「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10](控罪23)。

承認事實

背景

5.女童X於2006年12月出生,在案發所有期間15歲。於2021年11月,女童X在籃球場認識女子林曉文(出生日期:2003年5月)。於2022年2月,女童X離家出走,此後住在尖沙咀最佳盛品酒店,由林曉文支付房租。女童X亦認識林曉文的朋友,即第三被告。林曉文及第三被告都知道女童X的年齡。

6.女童Y於2006年5月出生,在案發所有期間15歲。於2021年5月11日,女童Y透過約會應用程式「Heymandi」認識第二被告,兩人在不久後開始拍拖。據女童Y所知,第二被告名叫「陳諾文」及「諾文」,英文名是「Sky」,而第二被告知道女童Y的年齡。

7.第一被告在案發所有期間43歲。在案發所有期間,第一被告住在悅海華庭某一單位。於2021年年初,第一被告透過應用程式「Telegram」認識一名名叫「波波」的淫媒。此後,波波為第一被告安排娼妓。

8.第二被告(又名「Man」、「諾文」及「Sky」)於1992年10月出生,在案發所有期間29歲。

9.第三被告(又名「司徒」)於2002年9月出生,在案發所有期間19歲。

10.女子廖詩敏(又名「波波」)在案發所有期間37歲。波波是一個推介或便利他人賣淫的Telegram頻道(下稱「涉案Telegram頻道」)的操作人。在波波被拘捕後,她於2022年6月26日去世。

11.第四被告(又名「Dior」及「Ali」)在案發所有期間31歲。

女童X(控罪13

12.於或約於2022年3月22日,林曉文及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女童X的資料,包括一張由林曉文所拍攝的女童X照片(下稱「該照片」),以及女童X是一名15歲處女。第二被告其後於2022年3月22日傳送該些資料給波波,而波波就立即轉發該照片給第一被告及說明「處女15歲」。第一被告隨之問可否與女童X在沒有保護措施下性交,並同意支付港幣20,000元與女童X進行性交易。

13.約於2022年3月22日或23日,林曉文叫女童X成為娼妓,說有嫖客願意支付數萬元與她性交。女童X同意林曉文的要求。林曉文還答應就性交易給女童X港幣五、六千元。

14.於2022年3月24日晚上,林曉文陪同女童X在最佳盛品酒店附近登上第二被告的5座位白色私家車(下稱「該白色私家車」)。第二被告之後駕車載林曉文,M女童X及第三被告到海富中心。第二被告接着從該白色私家車下車,從第一被告收下港幣20,000元。其後,第二被告將女童X帶到第一被告的私家車,女童X獨自登上該車。

15.第一被告及女童X隨後前往悅海華庭單位,在沒有保護措施下性交。同時,第一被告安裝一部攝錄機在床邊,攝錄他與女童X非法性交的經過。涉案錄影片段拍攝到一些情況,包括女童X裸體、第一被告與女童X性交,以及該次性交後床單上有血跡。

16.在與女童X性交後,第一被告於2022年3月24日2100時左右駕車載女童X返回最佳盛品酒店。就上述性交易,女童X只從林曉文收到100元。

17.於2022年3月28日,警方接獲一宗在最佳盛品酒店的「爭執」案件。其後,警方在伊利沙伯醫院拘捕林曉文,罪名是「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賣淫」。

18.於2022年3月29日2325時左右,第一被告在悅海華庭單位住所被拘捕,罪名是「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女童X性交。警方亦在拘捕第一被告後在悅海華庭單位檢獲涉案攝錄機。第一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攝錄他與女童X於2022年3月24日性交的經過。

19.於2022年3月30日,第三被告就女童X與第一被告於2022年3月24日所進行的性交易被拘捕,罪名是「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我都係為咗賺錢先介紹條𡃁妹同人進行性交易咋,我收咗千八鈫㗎咋」。

女童Y(控罪7111619

20.於2021年5月11日,女童Y透過約會應用程式「Heymandi」認識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已知道女童Y的年齡。第二被告向女童Y表示他的姓名是「陳諾文」(女童Y又稱呼第二被告為「諾文」),英文名是「Sky」。在相識不久後,第二被告開始約會女童Y,以及給女童Y一個冒牌「Dior」袋作為禮物。對女童Y而言,他們二人為情侶。

21.自2021年5月11日起,第二被告煽惑女童Y傳送自拍裸照給他。此外,女童Y亦多次按第二被告的要求與他性交。詳情如下:

(i)  於2021年11月13日,第二被告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華源大廈Easygo Hotel與女童Y非法性交(控罪7)。當時,第二被告用流動電話攝錄與女童Y性交的經過,即拍攝五段短片及一張照片(控罪8)。

(ii)  於2021年12月8日1315時至2021年12月10日0103時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二被告煽惑女童Y向他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持續要求女童Y傳送裸照給他,而裸照須拍攝女童Y沒有穿著胸圍。女童Y最後於2021年12月10日按第二被告要求照辦(控罪9)。

(iii)  於2021年12月11日,第二被告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Easygo Hotel與女童Y非法性交(控罪10)。當時,第二被告叫女童Y不穿戴胸圍前往該酒店。第二被告又用流動電話攝錄與女童Y性交的經過,即拍攝兩段短片及十四張照片(控罪11)。

(iv)  於2022年1月22日,第二被告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華源大廈Easygo Hotel與女童Y非法性交(控罪16)。當時,第二被告人用流動電話攝錄與女童Y性交的經過,即拍攝一段短片及一張照片(控罪17)。

(v)  於2022年2月9日,第二被告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華源大廈Easygo Hotel與女童Y非法性交(控罪18)。當時,第二被告叫女童Y不穿戴胸圍前往該酒店。第二被告又用流動電話攝錄與女童Y性交的經過,即拍攝七段短片及五張照片(控罪19)。

女童Y(控罪20

22.於2022年1月或2月初,第二被告叫女童Y成為娼妓,女童Y最後同意。於2022年1月24日,第二被告透過WhatsApp應用程式告知女童Y會給她「約客」,女童Y回覆「遲啲先啦,又唔係真係好需要」。

23.於2022年2月9日,女童Y在第二被告及波波的安排下,以娼妓身分與一名嫖客在香港銅鑼灣柏寧酒店非法性交(下稱「女童Y第一次性交易」)。當時,第二被告指示女童Y到柏寧酒店與嫖客相會,女童Y照辦。第二被告又吩咐女童Y,倘若嫖客問及她的年齡,女童Y可告知對方,以及女童Y與嫖客性交一次後便可離開。第二被告給女童Y港幣1,000元,作為女童Y第一次性交易的報酬。

女童Y控罪2224

控罪22

24.第二被告於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安排女童Y以娼妓身分與另一名嫖客性交(下稱「女童Y第二次性交易」)。當時,第二被告駕車載女童Y到酒店與該嫖客性交。第二被告給女童Y一個「Prada」手袋及一條「Hermes」頸鏈(後來證實為偽製品),作為女童Y第二次性交易的報酬。

控罪23

25.於2022年3月30日,女童Y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到尖沙咀百佳酒店,以娼妓身分與一名嫖客(下稱「嫖客1」)性交(下稱「女童Y第三次性交易」)。關於女童Y第三次性交易,第四被告推介女童Y及找來嫖客1以港幣6,500元與女童Y性交,而波波亦協助安排女童Y與嫖客1進行性交易。

26.在女童Y第三次性交易後,第二被告帶女童Y到尖沙咀美麗華酒店,以娼妓身分與另一名嫖客(下稱「嫖客2」)性交(下稱「女童Y第四次性交易」)。關於女童Y第四次性交易,第四被告推介女童Y和找來嫖客2以港幣6,500元與女童Y性交,而波波亦協助安排女童Y與嫖客2進行性交易。在到達美麗華酒店後,第二及第四被告於2022年3月30日2023時左右,陪同女童Y上去用第四被告名義預訂的房間。在該房間,女童Y以娼妓身分與嫖客2性交。

27.就女童Y第三及第四次性交易,波波每次都與第二及第四被告瓜分嫖客1和2所付的港幣13,000元。

Telegram群組「有錢齊齊搵」

28.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波波有一個名為「有錢齊齊搵」的Telegram群組。他們三人在該群組討論女童Y的年齡,以及女童Y第三及第四次性交易的安排。在案發所有期間,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波波都知道女童Y的年齡在16歲以下,而他們三人均涉及安排及/或促致女童Y與嫖客1和2的性交易。警方在檢查第四被告的電話後亦進一步發現,第四被告招攬嫖客1和2與女童Y進行性交易。

第四被告的警誡陳述

29.第四被告在被拘捕後於警誡下說「我唔知佢未夠16歲,我都係想搵啲水腳。」。

控罪24

30.於2022年3月30日,警方進行誘餌行動,誘餌人員(下稱「控方第七證人」)就波波在涉案Telegram頻道發的一張推介女童Y賣淫的帖子聯絡波波(即涉案Telegram頻道的操作人)。於1835時左右,波波致電控方第七證人,確認與女童Y進行性交易的時間及費用(港幣6,500元),並要求控方第七證人付款給她的拍檔,而該拍檔會將女童Y帶到控方第七證人那裏。於2120時左右,控方第七證人到達旺角仕德福酒店1711號房,並把該房匙卡的照片發送給波波。

31.在女童Y第四次性交易後,第二被告駕駛該白色私家車在美麗華酒店附近接載女童Y。接着,第二被告告訴女童Y另有嫖客等候與她進行性交易,然後駕車載女童Y前往仕德福酒店。

32.於2202時左右,第二被告將該白色私家車停泊在仕德福酒店附近。不久,控方第七證人在該酒店的17樓大堂與女童Y及第二被告會合。他們三人接着前往1711號房,但控方第七證人以女童Y不合標準為由,拒絕性服務。不過,第二被告要求支付「車馬費」,控方第七證人於是給了第二被告港幣1,000元。

33.在第二被告及女童Y準備離開之際,行動曝光。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唔關我事㗎,係波波叫我帶「女童Y」上嚟酒店俾個客爆房㗎咋,我只係收返波波一千鈫報酬,其他我咩都唔知㗎。」

34.警方其後拘捕波波。波波在警誡下表示第二被告幫她帶女童Y去接客,客人是波波透過她所操作的涉案Telegram頻道找來的。

第一被告(控罪25

35.於2022年3月29日2325時左右,除涉案錄影片段外,第一被告還管有159段兒童色情錄像。該些錄像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中發現,正確分類如下:

(i)  級別1: 數量是44

(ii)  級別2: 數量是62

(iii)  級別3: 數量是11

(iv)  級別4: 數量是42

總計: 數量是159

受害人創傷報告

36.本席判刑前,索取了女童X及女童Y的創傷報告。為了保障兩名女童私隱,本席在此不會詳細談及報告內容。簡單而言,案中事件對兩名女童影響很大。

37.針對女童X而言,她形成了消極的自我認知,情緒意識有限及自我保護。直至現在,她有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對於本案事件感內疚,自責及慚愧。心理學家認為女童X需要接受心理輔導。針對女童Y而言,她情緒失調(一種對抑鬱和創傷後壓力的反應)。撰寫報告的心理學家說她撰寫受害人創傷報告的經驗中,這是第一次見到受害人因受到如此精神打擊,令她不能表達自己的感覺。女童Y唯一能夠說的,就是一句「無野可以幫到我」。心理學家認為女童Y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求情

第一被告

個人及家庭背景

38.第一被告現年45歲(案發時43歲),出生於內地,1992年來港。第一被告因為本案今年4月與妻子離婚,與妻子育有一名12歲的兒子。兒子跟妻子同住,並因為本案抗拒與第一被告聯絡。第一被告現時與父母同住。第一被告有一名姐姐和弟弟。

39.第一被告中五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地產代理17年。直到發生本案後,第一被告被地產公司辭退,還押前任職司機,月入大概1萬元,每個月給予大概5,000元作為妻子及兒子的生活費及每月3,000元作為給父母的家用。

40.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1.第一被告事後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導致出現抑鬱的徵狀,主動向心理學家求診,一直有覆診,最近因為經濟負擔才停止治療。第一被告呈上由臨床心理學家撰寫的心理報告,報告表示第一被告沒有戀童癖或其他性偏差行為或精神不正常,他的重犯機會低,因為本案承受極大壓力,患有抑鬱症及受負面情緒影響,曾有自殺念頭。

42.第一被告呈上9封求情信件。

第二項控罪(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43.第一被告陳詞本案在同類案件中不屬最嚴重:

(i)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暴力行為;

(ii)  未有違反誠信或誘騙;

(iii)  未有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X就範;

(iv)  只有一次犯䅁;

(v)  第一被告沒有精神不正常或其他性偏差行為或患有戀童癖;及

(vi)  第一被告重犯的機會低。

44.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豪[11]一案情節相似,有相同加刑因素:年紀差異及未有使用安全套。本案另有一個加刑因素:被告拍攝兩人性行為片段。在黃德豪案中,就非法性交罪,法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第三項控罪(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45.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傲及黃家明一案給法庭考慮[12]

46.第一被告陳詞本案在同類型案件中不屬最嚴重。第一被告拍片僅供自用,從未向他人展示或發放上述兒童色情相片或片段,數量亦只有一段錄影片段,只針對一位受害人而作出,辯方希望法庭採納較短的刑期。

47.辯方指出法庭須進一步考慮整體量刑原則[13]。如果被告人在性罪行中拍攝或拍照,法庭不宜下令判刑分期執行。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第二十五項控罪(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48.辯方呈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萬廣財)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Yan Kiu(何恩橋)[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培源[15]HKSAR v Yung Po Tsun[16]

49.第一被告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不單在總數量上,而且在第四級影像片段的數量上都遠較辯方呈上的3件案件為少。第一被告陳詞本案相比以上3件案件,情節較輕微。第一被告沒有亦無意把錄像發送或發佈給別人;而且沒有證據顯示錄影片段的兒童屬於特別年幼,希望法庭給予對第一被告最有利的推論並採納較短的刑期。

判刑

50.本案最大求情因素為第一被告有悔意,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沒有隱瞞,非常合作及坦白認罪。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變態或邪惡的意圖,他只是使用了非常錯誤的方法來抒發他的壓力,現時經已非常後悔,故此認罪,以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令控方證人不用作供,特別免卻X出庭作供的痛苦。

51.第一被告過往的良好紀錄已經蒙上污點,他亦主動放棄保釋。經過一段不短時間的還押,他已深切反省,汲取教訓,希望重新做人,並承諾以後決不會重犯。第一被告犯本案是一次性的,與他本性不相符,盼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並非一個四出搜捕或長期心理失平衡的人。他現已負上沉重代價,不單要負上刑責及良心責備,亦失去家庭及打拼多年的事業。非常幸運地,第一被告得到父母的諒解和支持,心理學家評估他重犯機會十分低,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患有孌童癖或精神不正常或其他性偏差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毋須為了阻嚇他再犯而加重刑罰。

52.第一被告不爭議罪行的嚴重性,但基於他的背景、良好的紀錄、適時認罪,從被捕至今經已接近2年,受到很大的情緒困擾並患上抑鬱症,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及給予他最有利的刑期扣減。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將3項控罪的刑期全數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個人背景

53.第二被告現年31歲,在香港出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生於破碎家庭,父母在第二被告年幼時已離婚,自少便與母親和妹妹相依為命,與爸爸失去聯絡,依賴母親獨自一人吃力地賺錢養家,母親無暇看顧和管教子女。

54.儘管第二被告生於破碎家庭,但他仍積極向上,分別於2011年完成毅進課程:通識教育證書;2015年完成電機工程高級文憑;2017年獲得新德蘭大學的工程學學士學位。

55.其後,第二被告持續進修,在2021年至2022年間,修畢合共5個單元的電力工程證書。

56.第二被告被拘捕前從事電機工程工作,月入港幣約$20,000至$30,000元。

57.第二被告於2022年3月30日被拘捕,被羈押近13個月。

58.第二被告於2023年5月18日保釋期間在香港與太太結婚,太太已經在今年10月證實懷孕,預產期為2024年6月。第二被告人亦在判刑前為太太打點好一切,包括將全部積蓄全交給太太,並已安排家庭傭工和陪月員協助太太。

相關的法律

59.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兆忠及另一人[17]

對女性侵犯的程度

60.辯方認為最嚴重的性侵女性罪行莫過於強姦罪,而本案不涉及女童X或Y在不自願或被迫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

整體性判刑原則

61.HKSAR v Ngai Yiu Ching[18],上訴庭指出在同一事件中出現不同罪行,法官判刑時應作出總刑期調整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避免重覆計算其罪責。

62.第二被告的14項控罪中,只有1項涉及女童X,其餘涉及女童Y。其中控罪7-9, 10-11, 16-17和18-19的控罪及控罪性質大致相同,可分為四組考慮,懇請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就四組控罪採納較低的總量刑起點。

63.就4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7, 10, 16和18),辯方的陳詞是女童Y表明同意性交。

64.4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控罪8, 11, 17和19),辯方的陳詞是有關的拍攝不是偷拍,女童Y同意拍攝。有關的性行為亦是正常性愛,拍攝的影片和相片只作第二被告收藏之用。

65.另外,3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22, 23和24),辯方的陳詞是第二被告從中只獲得約港幣$1,000元的報酬,得益相比同案其他被告人少。辯方的陳詞是這三項控罪可以與其他涉及Y的控罪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66.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到本案控罪7-9, 10-11, 16-17, 22-24,第二被告人為著同一目的犯案,罪責應屬相同,在考慮整體刑期時,酌情及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

67.第二被告初犯及承認控罪,因當時女童X和Y快將滿18歲,法庭要儘快訂下審期,因而沒有訂下讓各被告人答辯的日期。辯方的陳詞是,即使第二被告於審訊首天才承認控罪,但這已經是最早能答辯的日子。加上,辯方早於2023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提訊時表明第二被告已經與律政司進行商討,很大機會認罪和案件或毋須審訊,所以第二被告懇請法庭在這特別情況下,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二被告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68.第二被告坦白承認罪行,使女童X和Y毋須作證,證人們包括兩名女童亦毋須為作證作準備,辯方希望法庭可因免使女童和證人於庭上作證給予第二被告三分之一認罪刑期扣減以外的額外刑期扣減。

69.案情顯示第二被告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遠較其他認罪的被告人輕微,明顯不是主導或主腦,是愚蠢地聽從他人指使及不考慮後果而犯案。在控罪1, 20, 22, 23和24,他從中只獲得約港幣$1,000元的利益,得益相比同案其他被告人少。

70.第二被告被拘捕前從事電機工程工作,而相關的執業資格和工作即使有刑事定罪紀錄仍可繼續從事。因此,第二被告對獲釋後的事業和未來充滿希望。

71.第二被告因一時想搵快錢,建立了錯的價值觀。犯案時,他未有預計自己會結婚和有子女,是次的人生轉變令他無時無刻都警誡自己要做一個好爸爸,好丈夫,所以第二被告重犯機會極微。第二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並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錯誤,承諾會改過自身。

72.第二被告、他的妻子、前上司、懲教署的牧師和他的摯友為第二被告撰寫了求情信。

73.第二被告深明是次犯罪令母親失望和為妻子帶來負面影響,故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上責任。現坦承向法庭認罪,懇請法庭能正視他洗心革面,改過自新的堅定決心,網開一面,減少其刑期,施予他改過自新的寶貴機會,好讓他能重回正軌,一盡父親和丈夫之責,報答一直不離不棄的妻子。

74.針對女童Y的創傷報告,辯方認為女童Y有很多原因不回應心理學家,未必是因為受創傷。

第三被告

個人背景

75.第三被告現年21歲,單身,與父母、妹妹及祖父母一同居住。第三被告的父母均為一間裝修工程公司的主管,而第三被告的妹妹15歲,現正就讀中三。至於第三被告的祖父母則已年屆90歲。

76.第三被告於案發時及現在都是一名自僱的裝修工人,主要承接一些氣體焊接的工程。

77.第三被告於案發時只得19歲,而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三被告干犯本案的經過及原因

78.第三被告與女子林曉文是朋友關係。第三被告於承接裝修工程時,認識了第二被告。

79.於2022年3月,第三被告與林曉文閒談時,林曉文告訴第三被告,她有一個朋友(「女童X」),最近希望賺取更多的金錢,所以林曉文就跟女童X說她可以利用「賣淫」這個途徑去賺錢。

80.但是,因為林曉文自己不認識潛在客人,她便問第三被告是否認識任何潛在客人,可以介紹給女童X。

81.在那時,第三被告便想起第二被告。因為第三被告之前與第二被告交談之間,第二被告說過他有光顧妓女的習慣,故第三被告便跟林曉文提出有第二被告這個人。

82.於是,林曉文及第三被告便將女童X的資料發給第二被告。其後,第二被告說想介紹女童X給其他人士。而往後的事發經過就正如控方案情所述般,亦即第二被告將女童X的資料發送給廖詩敏,而廖詩敏最後則找了第一被告作為女童X的客人。

83.在2022年3月時,由於正值疫情的時候,第三被告的工程生意亦大受影響,繼而大大影響了他的收入。因此,當第三被告知道女童X找到了客人的時候,就表示自己希望獲得交易中的HK$1,800作為酬勞。

84.因此,在2022年3月24日,亦即性交易當天,第三被告便跟林曉文一同與女童X乘坐第二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去找第一被告,好讓自己可以在第二被告收取第一被告的HK$20,000後,可即時分得當中的HK$1,800作為酬勞。

求情

85.在本案中,第三被告邀請法庭在判刑前考慮以下情況:

(i)  第三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而女童X亦因而不需到法庭再講述多一次案發的經過。

(ii)  第三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他今次選擇認罪,展示了悔意。事實上,第三被告早於被捕當天,亦有向警方坦白承認他在本案中所犯的事。第三被告對自己的行為已感到十分後悔。他願意承諾法庭,今後絕不會重犯任何罪行。

(iii)  本案共25項控罪,但只有一項控罪是針對第三被告。第三被告邀請法庭接納,他只屬於單次犯案,而絕非作為一些賣淫集團的僱員或長期的「合作夥伴」或介紹人。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是他人生中唯一一次作出這樣的行為。

(iv)  關於年齡,第三被告有別本案其他被告人。其他被告人是介乎29-43歲,而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19歲,他與女童X的年紀亦只有4年的差距。當然,年紀輕不應成為犯案的藉口,但某程度上來說,是次第三被告的行為多少也是因為他少不更事,一時不成熟想歪了,才犯下是次控罪。

(v)  另外,第三被告亦邀請法庭接納,在整個導致女童X賣淫的過程中,第三被告的角色其實並沒有如林曉文般惡劣或重要,因為第三被告從來沒有直接參與過任何遊說、勸說或鼓勵女童X通過賣淫來賺取金錢。

(vi)  在女童X決定賣淫的過程中,看來也並不牽涉有人曾作出任何威嚇或哄騙女童X的行為,以逼令她接受相關的性交易。因此,女童X決定進行性交易的時候,大抵也是出於自願的。

(vii)  案發後,第三被告很快被警方拘捕。由2022年3月30日被捕開始,合共還押超過14個月。

(viii)  在超過一年的還押過程中,第三被告已受到深刻的教訓。他也下定決心,以後必定會重新做人。事實上,第三被告獲准擔保外出後,便繼續從事氣體焊接工程的工作。現時,第三被告平均月入亦已達HK$45,000。因此,除了第三被告本身的改過決心外,他現在再沒有任何經濟因素會誘使他再次犯罪,故第三被告重犯的機會十分低。

可供法庭參考的案例

86.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敏玲[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德健[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豪[21]

對上述案件的觀察

87.首先,本案的案情與上述三宗案件均有類同。而馬德健張志豪更是同樣牽涉一些未成年的女童。三宗案件的被告人均沒有案底。

88.葉敏玲案,上訴法庭曾指出若案件牽涉集團式誘使婦女出國賣淫或鼓勵未成年少女賣淫的情節,量刑基準應為3年或3年以上的監禁。

89.但是,第三被告的陳詞是,在本案中,雖然牽涉一名15歲的女童,但是,第三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或他所做的行為,從來沒有牽涉到主動去鼓勵女童X去賣淫。事實上,第三被告在整個過程當中,亦只是收到了一個訊息,就是林曉文告訴自己,她跟一位女童X說她可以去「賣淫」賺錢,而林曉文因此問第三被告是否認識任何客人,可以與女童X進行性交易而已。

90.因此,第三被告的陳詞是,第三被告並沒有鼓勵任何未成年的少女賣淫,故於本案中,法庭依然是可以參考上述三宗案件中15至20個月監禁的判刑。

91.無論如何,第三被告已因本案還押了超過14個月,這就等於約32個月的量刑起點。由於第三被告已在還押期間受到非常深刻的教訓,故此,第三被告邀請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因素後,特別是 (1)  他案發時只有19歲;(2)  他在案件中的角色不是最惡劣的;(3)  他即時坦白認罪和沒有案底;及 (4)  他已被還押了超過14個月,而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讓第三被告可以盡早重回社會,努力工作,改過自新。

第四被告

背景

92.第四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母親同住,她在英國修畢工商管理系學士。被捕前是鋼琴老師,唯疫情期間收入銳減。在獲準保釋後第四被告目前的職業為車行客戶經理,月入約$18,000。

量刑

93.相關控罪並無量刑指引,辯方呈上HKSAR v Chan Yuk Bun [2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23]R v Tam Yui Kwong[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25]HKSAR v Pang Man Wai(彭文偉)[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賢民[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玉琴[28],HKSAR v Wong Bui Yi Bella & Ors[2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豪[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霑[31]

94.本案第四被告只涉及一名女童的單一控罪,就同類案件而言,第四被告是初犯,她在案發前並不認識案中的女童Y。負責安排女童前往賣淫地點的是本案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的角色是介紹客人,在案發當日前她並未曾見過女童Y,而且第四被告從女童Y賣淫的肉金中所得收入亦只有數百元。

95.根據上述彭文偉一案上訴庭指出的判刑因素,分析如下:

(1)  賣淫動談不上有規模;

(2)  活動持續一天(2022年3月30日);

(3)  涉及一名妓女;

(4)  她們的來源及/或她們的年齡是否會令她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欺凌:事主案發時為15歲10個月;

(5)  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擔當輕微的角色。被告在案發前從未見過,亦不認識事主,她只負責安排客人;

(6)  被告人沒有前科;

(7)  被告從賣淫活動個人所獲得益,所涉銀碼不大。

96.就案情而言,本案與Wong Bui Yi Bella案情相似,同樣涉及年約16歲左右女事主,該案事主一共接了8個客人,較本案為多。該案原審法官採納了10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無犯罪紀錄而給予被告1個月刑期扣減,認罪後為6個月監禁。

97.第四被告於2022年5月4日被捕後,已被拘留合共169日(超過5.5個月),如今被告人承認控罪,考慮到法庭所給予的1/3認罪折扣,以及懲教署1/3的刑期扣減,相等於判刑起點為380天(12.5個月)。

98.第四被告本人、她的母親、上司及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

99.第四被告人目前已經改過自新,並且找到合適工作,根據被告人上司撰寫的求情信,公司打算繼續聘用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給予她重投社會的機會,容許她繼續上班,賺錢供養母親,毋須因本案而再次入獄。事實上,假設法庭提高量刑起點至18個月,在剔除所有扣減後,被告人亦只須繼續餘下大約2個月的刑期,她為本案已深受牢獄之苦的慘痛教訓,重新入獄以完成餘下之短期判刑實在意義有限,卻可能引致她失去工作和令她的母親頓失依靠,對她的自新過程打擊深遠而重大。

100.第四被告經本案後已經深受教訓,牢獄經歷令她畢生難忘,她承諾法庭會重新做人,繼續努力工作,絕不再犯。希望法庭能予以寬大處理,給她一個自新機會。

法律

101.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條,「導致另一人賣淫」罪,可處監禁10年。

102.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可處監禁5年。

103.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

104.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可處監禁10年。

105.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可處監禁10年。

106.本席判刑時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32]一案中,上訴庭在第8段討論本類控罪的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控罪,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107.為了確保未成年女童受到保障,上訴庭在HKSAR v Lee Kwok Wai[33]一案,第14段中對戀童人士的判刑有以下概述:

“14. In addition to these factors, the following overview should be considered:

1)  The courts have taken a serious view on paedophiles preying on young children. This is reflected in the heavy sentence imposed in recent judgments. While there is no sentencing tariff in this field, the court is clearly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vel of sentence imposed in similar cases. For example, in Chow Yuen Fai the defendant pleaded guilty to ten counts of sexual offences. There were six victims aged between 8 and 13. There were two counts of homosexual buggery, four counts of indecent assault, three counts of 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and one count of 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The defendant was sentenced to 11 years’ imprisonment. This court (differently constituted)  held that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should be 12 years and 8 months’ imprisonment but declined to disturb the sentence only because the applicant had succeeded in some arguments. While some older cases may indicate the imposition of a lighter sentence, guidanc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more recent judgments of this court.

2)  The mischief that the deterrent sentences are targeted at is the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abuse of children. This may take the form of sexual conducts with young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depicting children in pornographic materials. The exploitation and abuse are usually the result of inducement or coercion. Inducement often takes the form of rewarding the children with money or gifts before or after the abuse.

3)  The trauma, distress and psychological harm that are caused to young sexual victims have been recognized and court has indicated that 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it can make such an assumption even without victim psychological reports. Views to the contrary view have been disapproved by this court (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  [2011] 5 HKLRD 690 at paragraphs 43-46).”

108.上訴庭在多宗案件[34]重申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09.HKSAR v Lau Chi Cheung(劉志翔)[35]一案中的第17段,上訴庭認為針對「與女童非法性交」的罪行中,支付性行為是一個加刑因素,因為支付大額金錢是有腐敗影響。

1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敏玲[36],上訴人在案中連同其他被告人,一起介紹卧底女警員當妓女,上訴人的角色是向警員講解「接客」的細節、解釋相關的性服務、性交易中警員可得到的酬金及提出替警員拍照等。上訴人過往並沒有案底。上訴法庭在審視過案中的所有情況後,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下被定罪,20個月監禁是合適的。另外,上訴法庭亦同時指出了若案件有牽涉集團式誘使婦女出國賣淫或鼓勵未成年少女賣淫的情節,量刑基準則應為3年或3年以上的監禁。

111.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萬廣財)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Yan Kiu(何恩橋)(兩宗一起聆訊的刑期覆核案件)( [2008] 5 HKLRD 519)  一案定下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指引,即判處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初犯者的量刑起點取決於有關物品的色情描畫程度,根據嚴重程度分了四個等級。上訴庭更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為四級並訂下量刑指引:—

(i)  第一級物品顯示色情姿勢,但不涉及性行為。涉及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色情物品數目不多,20件以下)可以是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或罰款。但如數目大量而顯示的色情物品是引起聯想的,則適當的判刑是1至6個月監禁。

(ii)  第二級物品顯示兒童之間的性行為或兒童手淫的行為。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可以高至9個月即時監禁,即使物品數量只是數份,亦應判處即時監禁。

(iii)  第三級物品顯示成人和兒童的非入侵式性行為。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是6個月至12個月監禁。

(iv)  第四級物品顯示成人和兒童的入侵式性行為、或有虐待式或人獸交。涉及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需要嚴厲對待。一般而言,判刑應由12個月(即使只涉及數張物品)至36個月監禁。

112.上訴庭亦指出關於《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條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罪行的判刑,阻嚇性是主要目的和尤其重要;若被告人意圖發佈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這是重要的加刑因素。

113.辯方呈遞多宗區域法院的案例,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37]一案的原則,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對女童的保護

114.本案有多項控罪,都是關於非法性交,兒童色情物品或導致他人賣淫等罪行,而每項都是針對16歲以下的女童。第一至第三被告大律師陳詞時多次強調女童X或Y是自願/同意,被告沒有使用恐嚇,威迫或利誘等手段干犯本案。

115.女童X年齡是15歲3個月,女童Y是15歲1個月。雖然她們都接近16歲,但明顯在案發時她們心智仍未成熟。辯方所謂的「自願/同意」,只可以說是她們的一些未有經深思熟慮的決定。

116.從受害者創傷報告可看出,這些控罪對她們有嚴重及深遠的影響。辯方說女童Y只是沒有回答心理學家的問題,未必是受到創傷。可是,在沒有其他專家證供反駁下,本席接受受害者創傷報告的意見。從報告看出,即使案發至今已經接近兩年,兩名女童的心理仍有嚴重後遺症。

117.所以,她們的所謂「自願/同意」,並不代表她們没有受到傷害,也不影響法庭有需要保護這些女童。從某程度來看,亦是因為辯方或他人所稱的「自願/同意」,令受害者(如女童X)仍有自責的念頭及感到慚愧。

118.再者,若一名未成年的受害人真的自己提出性交或賣淫等要求,各被告作為成年人,應加以勸阻,而非利用女童的無知,令自己獲益。

119.本席也不同意針對賣淫控罪,各被告沒有利誘受害人。本席接受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對兩名受害人曾作出暴力或威迫行為。可是,正如劉志翔一案所述,以金錢或手袋作賣淫的報酬是利誘的行為。

120.本席認為,女童X及Y在案件中沒有作出反抗,只能說是沒有加刑因素,並不影響本案嚴重之處。

各人的角色

121.本案涉及多宗未成年女童的賣淫控罪,牽涉第二被告至第四被告,林曉文及波波。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波波有一個Telegram群組,討論性交易的安排。波波亦有一個Telegram群組,用作推介或便利他人賣淫。第一被告作為嫖客,亦是經Telegram認識波波。第四被告也有招攬嫖客。女童X及Y都是經第二被告安排給波波和第四被告認識。各人亦有安排交通及酒店房。明顯,這是一個集團式運作。第二被告在本案的角色主要是招攬妓女,而波波及第四被告是安排嫖客。

第一被告

122.第一被告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針對控罪2,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一被告45歲,與15歲的女童X相差30歲。第一被告知道女童的年齡;

(ii)  第一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恐嚇或違反誠信;

(iii)  可是,第一被告是在知道女童的年齡的情況下,支付金錢作性交的報酬。正如以上討論,金錢是利誘的一種。而且,第一被告支付賣淫集團,與未成年女童性交,只會鼓勵這類賣淫集團的營運;

(iv)  只有一次犯案;第一被告在沒有保護措施的情況下與女童X性交;

(v)  第一被告在干犯控罪2時,在未經女童X同意下拍攝與女童X性交的過程;

(vi)  女童X的創傷,已在前文描述;

(vii)  考慮第一被告的心理報告,本席接受他沒有精神不正常或其他性偏差行為或患有戀童癖。重犯機會屬中低級。

123.考慮第一被告與女童X的年齡差別,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第一被告支付金錢,在沒有保護措施下與女童X性交及拍攝片段,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24個月。

124.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本席細心考慮第一被告的求情理由,包括對他工作及家庭的影響,本席只可以說是咎由自取,並非減刑理由。第一被告沒刑事紀錄,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控罪2判刑14個月監禁。

125.針對控罪3,第一被告在知道女童X年紀的情況下,拍攝與她性交的經過。片段能清楚見到女童X的面貌及私處,亦看到性交過程。雖然第一被告大律師稱片段謹供自用,但片段是數碼影像,法庭不能漠視片段被散播的風險。

126.考慮以上,本席認為9個月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認罪折扣後為6個月即時監禁。本控罪沒有減刑理由。

127.針對控罪25,本案涉及159段兒童色情錄影片段,其中44段屬級別1,62段屬級別2,11段屬級別3,和42段屬級別4。第一被告沒有將片段發送或發佈給別人,沒有其他加刑因素。本席考慮萬廣財一案,對同類罪行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認為18個月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認罪折扣後為12個月即時監禁。第一被告沒刑事紀錄,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控罪25判刑10個月監禁。

總體量刑

128.考慮控罪2及控罪3為同一事件,訂下控罪2的量刑基準時亦已考慮第一被告拍攝其過程,因此控罪2及3應同期執行。控罪25為獨立事件,理應全數分期,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將控罪25的5個月,與控罪2及3 分期執行。總刑期19個月。

第二被告

129.第二被告總共承認14項控罪,牽涉5類控罪:

(i)  「導致另一人賣淫」(控罪1和20);

(ii)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7, 10, 16和18);

(iii)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控罪9);

(iv)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罪8, 11, 17和19);及

(v)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控罪22, 23和24)。

130.本席接受辯方所述,由於考慮女童X及Y快將接近18歲,所以法庭儘早安排審訊。雖然第二被告在已定下審訊日期後才認罪,但第二被告第一次答辯是在審訊首日,本席給予1/3折扣。

導致另一人賣淫

131.「導致另一人賣淫」罪控罪嚴重。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38]一案的量刑因素。

132.針對控罪1,如上文所討論,這是一個集團式運作。女童X是15歲的女童,第二被告亦知道她的年齡。女童X其後有精神創傷。第二被告的角色是傳送資料給波波及安排交通,他在控罪1有積極參與。

133.本席有考慮葉敏玲一案,上訴庭認為若是集團式誘使婦女出國賣淫或鼓勵未成年少女賣淫的罪行,量刑基準應是3年或3年以上。本席認為,就控罪1而言,根據第二被告的角色及女童的年齡,36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認罪後是24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及在案發後改過自身,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控罪1判刑21個月監禁。

134.針對控罪20,如上文所討論,這是一個集團式運作。女童Y是15歲的女童,第二被告知情。

135.第二被告在控罪20的角色,比控罪一更嚴重。他和女童Y已有性關係,女童Y亦當第二被告是男朋友。雖然並非違反誠信,但考慮兩人的關係,令女童Y更易順服。其後第二被告積極參與,與「波波」安排女童Y與嫖客性交。女童Y其後亦有精神創傷。

136.本席認為,控罪20的量刑基準應為42個月監禁,認罪後為28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及在案發後改過自身,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控罪20判刑25個月監禁。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137.「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二被告案發時29歲,女童Y15歲,相差14年。第二被告知道女童Y的年齡;

(ii)  第二被告與女童Y經網上約會程式認識,沒有破壞誠信,恐嚇或利誘令女童Y與她性交;

(iii)  第二被告與女童Y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間,總共4次進行性交;

(iv)  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有沒有使用安全措施;

(v)  女童Y的精神創傷,已在之前描述。本席接受女童Y的精神創傷,某程度上不只是因與第二被告性交造成,還有其他控罪的影響;

(vi)  第二被告拍攝與女童Y性行為的過程;

(vii)  第二被告沒有戀童癖,重犯機會屬中等。

138.考慮第二被告與女童Y的年齡差別及總共4次性交,本席認為控罪7, 10, 16和18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考慮第二被告拍攝性交過程,刑期上調3個月,即18個月。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12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及在案發後改過自身,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控罪7, 10, 16和18各判刑10個月監禁。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139.「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考慮第二被告煽動一名15歲女童拍攝並傳送裸照,本席以3個月作量刑基準,認罪後為2個月監禁。本控罪沒有減刑因素。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140.「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第二被告是在與女童Y進行非法性交時拍攝錄影片段及相片。片段及相片顯示女童Y裸露上身及私處。本席留意除了控罪19外,其餘片段沒有拍攝女童Y樣貌。第二被告在電話內拍攝,傳播風險高。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控罪8, 11及17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即時監禁,控罪19是9個月,認罪後控罪8, 11及17各判刑4個月監禁,控罪19判刑6個月監禁。這些控罪沒有減刑因素。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141.「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嚴重。第四被告大律師提供多宗上訴庭及高等法院針對「依靠賣淫」罪的案例,雖然案中牽涉妓女較多,但沒有牽涉未成年女童。

142.考慮以上控罪20的因素,尤其是女童Y的年紀,女童Y作出3次性交易及第二被告的積極參與,本席亦有考慮案件對女童Y的創傷,本席認為案情嚴重。本席認為就控罪22-24而言,每項控罪應以36個月作量刑基準,認罪後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及在案發後改過自身,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控罪22-24各判刑21個月監禁。

143.考慮女童X及女童Y是獨立事件,第二被告對女童Y的非法性交及賣淫亦是獨立事件,和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年9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因此本席頒令:

(i)  控罪7-11, 16-19同期執行;

(ii)  控罪20, 22, 23和24同期執行,與控罪7-11, 16-19分期執行;

(iii)  控罪1與其他控罪10個月分期執行;

總共45個月即時監禁。

第三被告

144.第三被告只面對控罪1。正如之前所討論,這是一個集團式的運作。考慮第三被告在控罪1的角色主要是聯絡第二被告及林曉文,讓他們安排女童X賣淫。雖然第三被告,如他的求情陳詞所述,沒有直接游說,勸說或鼓勵女童X,但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及林曉文的聯絡人,沒有第三被告,這計劃不能成功,所以他的角色亦非常重要。而且,第三被告是知道女童X的年齡的。

145.本席接受第三被告的陳詞,接受第三被告並非集團成員之一,他只是介紹林曉文給第二被告。本席認為30個月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146.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是一名21歲的人士,案發時19歲。考慮他的年齡,本席可以考慮勞教中心。可是,第三被告已還押14個月。若以30個月量刑基準考慮,及他認罪和年輕等減刑因素,14個月已反映他大部分刑期。從背景報告看來,第三被告已學了一課,亦有家長支持,本席認為若再判處勞教中心,反而不成比例。

147.因此,本席以即時監禁作考慮。本席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可獲三份一折扣,加上第三被告的年齡,減刑2個月,總刑期為18個月。

第四被告

148.第四被告只牽涉控罪23,正如本席之前討論,這是一個集團式的運作。考慮第四被告在控罪23的角色,她積極參與安排嫖客與酒店房,及陪同女童Y前往酒店房。第四被告與第二被告,波波有一Telegram群組,安排性交易。第四被告亦清楚知道女童Y的年齡。

149.本席接受只有一名妓女,第四被告沒有前科。波波,第二及第四被告瓜分港幣13,000元。

150.第四被告積極參與,罪責與「導致另一人賣淫」罪相若。本席認為36個月是適當的量刑基準。第四被告認罪後,可獲三份一折扣,即24個月即時監禁。

151.第四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及在案發後改過自身,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控罪23判刑21個月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

[8]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

[9]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條

[10]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

[11]   DCCC 478/2018

[12]   DCCC 278/2021

[13]   HKSAR v Chow Yuen Fai CACC 392/2008

[14]   [2008] 5 HKLRD 519

[15]   DCCC 441/2018

[16]   DCCC 375/2016

[17]   DCCC 150 of 2015

[18]   [2011] 5 HKLRD 690

[19]   CACC 17/2015

[20]   DCCC 860/2012

[21]   DCCC 46/2016

[22]   CACC 187/2008

[23]   CAAR 2/2003

[24]   CACC 323/1988

[25]   CACC 406/2010

[26]   CACC 250/2007

[27]   HCMA 762/2007

[28]   HCMA 602/2007

[29]   DCCC 1045/2020

[30]   DCCC 46/2016

[31]   DCCC 185/2015

[32]   CACC 386/2011

[33]   [2012] 2 HKLRD 239

[34]   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7;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及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

[35]   CACC 427/2005

[36]   CACC 17/2015

[37]   [2022] HKCA 1328, CAAR 21/2021

[38]   CACC 406/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