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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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5/2024[2024] HKCFI 10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2024

[2024] HKCFI 1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23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小平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3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或大約於2020年8月1日在香港偷竊一部灰色Apple流動電話、一個綠色流動電話套、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滙豐銀行Visa卡及一張滙豐銀行提款卡。上述物品為Matich Krista Maree (“Madam Matich”)的財產。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答辯人綜合控方案情如下,控方傳召五名證人。控方第五證人PC50549於2020年8月3日約00:42時接報到尖沙咀K11商場處理一宗投訴事件,並向三名女子調查,其中一名是上訴人。控方第五證人鑑於其他事件,將上訴人帶回尖沙咀警署調查。

5.控方第一證人WPC27423指出,她於同日在該警署內協助上訴人搜身時,在其黑色手袋(控方證物P1)外層撿取了上述屬於Madam Matich的物品。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了上訴人,及向她錄取一份會面紀錄。當中,上訴人於警誡後說:「呢部電話我喺前兩日喺彌敦道恆豐中心外面執到嘅,我冇用過手機套裡面啲卡。」

6.其他三名警員的證供則只關乎涉案失物的物主是何時報失及如何將失物歸還物主的處理工作。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她講述大約在拘捕前兩天,她於早上7時左右行經恆豐中心,過了紅綠燈後,便於佐敦近尖沙咀的街上執到涉案物品。上訴人聲稱該手提電話仍然有電及開著,所以她便將該手提電話放在自己黑色袋內(P1),並希望機主會打來。之後,上訴人便去了旺角維修電話。由於她一直有頭痛問題,時常需要食藥休息,所以她一直忘記處理該手提電話及那些信用卡、身分證等。

8.上訴人又指,直至她被拘捕,她從來沒有用過或沒有處理過該部iPhone手機及其他信用卡。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考慮各證人證供,認為他們均實話實說,證供直接清晰,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裁定各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案件的重點是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裁判官細心考慮上訴人的說法,然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10.裁判官指出:

(一)  上訴人既期待機主會打電話來,但其實隔了一會,那個電話已經沒有電;

(二)  上訴人指出要等她空閒時,就會交去警署,但她有很多機會經過警署,卻並沒有這樣做;

(三)  盤問下,上訴人即使執到該些物品當天沒空,但直至被捕前沒甚麼特別事情需要處理,大可自行到警署把該些物品交給警方;

(四)  上訴人一直有服藥處理頭痛問題,對她日常生活並無影響;

(五)  若然上訴人當天真的不舒服,理應在家休息,而不是還於凌晨時分出現在尖沙咀。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當時正忙,沒空把物品交到警署,相隔兩、三天,上訴人因病等並不是真話,不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辯方陳詞、相關法律後,裁定上訴人是有意識地將該物品放進自己的黑色袋內,有意圖把該些物品據為己有,並永久剝奪該些物品財產權,行為絕對不誠實。裁判官亦不相信上訴人有意歸還,及只是忘了的這個抗辯理由。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出,上訴案件情況在她身邊多有發生,如案發前,她在尖沙咀K11廣場亦發生同類事件,一個人士把一部iPhone落在K11 ICU鞋店內。她當時身體不妥,就交由鞋店內員工處理。而這單案件後,又發生過此等事,「有一位人士丟失錢幣或錢包,我發現亦都交由身邊認識的人交由差館處理」,而她因長期病痛,當時沒法前往差館。上訴人認為這種情況時有發生。在她多方思考下,她認為有人蓄意想用此方法誣捏她,她不願受屈,所以提出上訴。

13.答辯人的簡單回應是,裁判官已考慮和分析雙方證供,給予充分理由,裁定接納控方證人證供,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4.答辯人認為裁定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本席的考慮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終審法院案例周時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參照終審法院案件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6.首先,裁判官裁斷的核心是認為上訴人具不誠實的意圖,把物品據為己有,永久剝奪別人的財產,而上訴人聲稱有意歸還及只是忘了的說法,裁判官亦並不接納。無疑,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的優勢,他有機會在審訊中觀看、聆聽上訴人作供的情況,亦深入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的證據。他亦清楚講述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包括她既說等待對方來電,但電話過了一會已沒電;她有機會經過警署,卻沒處理;即或當天沒空,後期亦沒作處理;聲稱生病,卻沒休息,凌晨時分仍然在尖沙咀區。總體而言,裁判官不接納她的證供。

17.本席經考慮後,亦認為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妥之處。至於上訴人現在指出,案發前後也有同類事件發生,但按她所說,她卻分別交由店員及交由其他人士交到警署,反而本案卻沒有。但畢竟本案並非處理上訴人所述的其他案件。上訴人認為她是被誣捏的,但卻並無任何證據可支持其說法,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8.本席經重審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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