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紀良

Case No.DCCC 181/2024[2024] HKDC 11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1/2024

[2024] HKDC 1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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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紀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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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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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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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申請加刑。

案情

2.案件與網上偽投資詐騙有關。有人受騙將合共$62,000分兩次存入騙徒指定銀行戶口。當中$31,000在被告人不知情下,存入了他在2020年10月8日開立的個人匯豐銀行戶口。被告人申辦戶口時報稱為建築工人,月入$30,000至$49,999;他在2019/2020及2021/2022年度並沒有報稅。

3.調查發現在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間,該匯豐銀行戶口有72次存入,涉及$2,880,782(包括上述$31,000)  ;及57次提取,合共$2,882,969.41。所有提款發生在存款當天或兩日內。

4.被告人在2021年10月29日被拘捕,調查期間獲警方批准保釋,在2023年12月11目再被拘捕。

5.案發期間,被告人在處理涉案匯豐銀行戶口內總額$2,880,782時,知道或相信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3歲,單身,獨居。他接受教育至中五,曾做過清拆技工及運輸工作。他有五個刑事紀錄,共6項,全與危險藥物有關,對上一次在2023年12月21日因在2023年7月19日經營煙窟和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判監禁合共16個月(WKCC3123/2023)。他在本案保釋其間干犯WKCC3123/2023。

7.被告人生活拮据,一時貪念為了$3,000報酬愚蠢作案,他沒有參與騙案。雖然他借出戶口增加追查款項去向難度,但他只是為朋友利用,角色比較輕微。他與該名朋友已無聯絡,過往亦無相同紀錄,重犯機會不高。被告人坦白認罪,辯方希望法庭採納3.5年監禁內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及採納不多於1/3加刑幅度。

判刑理由

8.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該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9.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0.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2016] HKCA 139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上訴人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經她開立的銀行戶口,與他人串謀處理一筆$378,527.19美元的款項(第一項)和另一筆總數為$3,738,211.57港元的款項(第二項)。經換算後,兩項控罪涉及總金額共$6,670,093.87港元。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合適量刑起點分別為3年及4年,同期執行,又認同原審法官就上訴人被其前夫誘使和誤導下犯案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最終總刑期為2年5個月。

12.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2至14段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面非被告人的得益;其他判刑相關因素包括犯案次數和時間長短、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面是否精密等。該案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答辯人參與「洗黑錢」7年,涉及1,400萬元。他同時亦參與收受賭注的罪行,然而組織並不嚴密,取得的金額亦非巨大。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不應低過4年。考慮到答辯人認罪,及判刑是在覆核申請作出,就「洗黑錢」判刑應為2年6個月監禁,收受賭注維持原本的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6個月。

13.被告人沒有同類刑事定罪紀錄,但他過往有4個刑事紀錄。他顯然未有汲取教訓,在本案保釋其間再干犯了WKCC3123/2023,一再犯案是因為他守法意識薄弱,和貪圖快錢所致。

1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對於相關詐騙並不知情。然而他收受報酬申辦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在三個月內涉及$2,880,782。考慮到本案情節不涉及特別的加刑因素,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5年。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至28個月,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

15.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只希望法庭不要調高超過1/3。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統計資料,「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相對更大可能涉及「傀儡戶口」。此兩類案件數目持續上升:

2020 2021 2022 Jan-Oct 2023 總數
詐騙 15,553 19,249 27,923 33,923 96,648
洗黑錢 1,090 865 1,013 2,046 5,014
總數 16,643 20,114 28,936 35,969 101,662

16.警方又在分析「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拘捕人士的角色後,將他們細分成策劃者,傀儡,及不確定,此兩類案件中擔當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持續上升:。

策劃者 傀儡 不確定 總數
2020 1,633
(67.42%)
760
(31.38%)
29
(1.20%)
2,422
2021 1,477
(38.80%)
2,220
(58.31%)
110
(2.89%)
3,807
2022 1,437
(27.30%)
3,708
(70.44%)
119
(2.26%)
5,264
Jan-Oct 2023 1,959
(28.60%)
4,676
(68.28%)
214
(3.12%)
6,849

17.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上升(當中大部份是「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2020年佔31.38%,至2022年上升至70.44%。近年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宣傳及警告大眾不要「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免墮法網。奈何相關情況持續上升。低收入或對出售個人銀行戶口的法律後果意識薄弱的人士,更容易成為被利誘/招攬的目標。

18.由於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手法持續上升,防制洗錢工作受到阻礙。本地銀行體制正常運作受到干擾,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傀儡戶口數目持續上升致使執法機關在調查上要耗資更多。黑錢經過多層轉移後使警方更難於追查幕後策劃者,更多人以此手法逃避偵緝而犯案,從而助長罪犯利用犯罪得益從事更廣泛的非法活動。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繼續增強,本席認為須將刑期上調1/3,即9個月至37個月。

19.上述提及的WKCC3123/2023刑期今日正式屆滿,該案性質與本案不同,又在本案保釋其間干犯,認為本案刑期須與WKCC3123/2023分期執行。

命令

判處監禁37個月,與WKCC3123/2023分期執行。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