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毓嬋

Case No.DCCC 724/2025[2026] HKDC 5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24/2025

[2026] HKDC 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毓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represente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案情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洗黑錢」)  ,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詳情指於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間在香港,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帳戶(012-561-2-005823-1)(「中銀帳戶」)的港幣[1]7,360,139.02元貸方結餘,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侯恩琪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2.案情指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中銀帳戶。案發期間,她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3.同年12月16日,證人1及2受假冒中國內地官員的人詐騙而分別將3,828,000元及1,121,000元款項轉帳至滙豐銀行帳戶088-640982-833 (第一層帳戶)。

4.第一層帳戶收到上述轉帳後不久,於同月16日及22日分別轉帳1,383,000元及250,000元至中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中銀帳戶只在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5日活躍。期間,它有:

(a)  43筆總額7,360,139.02元存款;

(b)  53筆總額7,359,754.68元提款;

(c)  384.34元結餘;及

(d)  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大部分存款於同日被提取,鏡像及分層交易模式,及突然變得淡靜。

6.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因另一案件被捕。警誡下,她指她向及其他人士提供她的另外兩個銀行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該兩個帳戶的活躍時間接近中銀帳戶的活躍時間,而其中一個帳戶的開戶日期亦接近中銀帳戶的。

7.被告人就2016/17及2020/21財政年度沒有報稅。

8.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中銀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B.  加刑申請

9.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加刑不多於 25%。

C.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27歲、單身,中二輟學。她於2015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監,並於2020年服刑完畢。疫情期間,她失業。她遂應一位在獄中認識的朋友的要求借出滙豐和恒生銀行帳戶以換取幾千元報酬。

11.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再按的吩咐開立中銀帳戶,並把銀行卡和密碼等交予以換取報酬。說帳戶是用作提存網上賭博款項。

12.2025年11月5日,被告人因借出滙豐和恒生銀行帳戶而在HCCC 411/2023就兩項串謀洗黑錢罪被判監共22個月,並已服刑完畢。[2]

13.被告人在扣押和監禁期間修讀聖經課程。

D. 判刑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3]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1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4]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1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2024] HKCA 1062指:

(a)  就洗黑錢770萬,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年,並應因該案的嚴重多層化操作而上調;及

(b)  就洗黑錢813萬和不涉及多層化操作, 3年6個月的基準是過低。[5]

18.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19.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黑錢的前置罪行包括假冒中國內地官員的騙案,但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知情。

(b)  被告人為了報酬開立及借出中銀帳戶予

(c)  雖然中銀帳戶是第二層,但本案本身不涉及多層化操作。

(d)  無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

(e)  黑錢總額為約736萬元,涉及43筆存款和53筆提款。

(f)  控罪時段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5日。

20.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4年3個月 (51個月)  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認罪 (唯一減刑因素)  而扣減1/3至34個月。

21.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1/5至41個月,因為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2024] HKDC 16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 [2025] HKDC 1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落友 [2025] HKDC 2037

22.所以被告人被判監41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

[2]  2025年5月,被告人再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監52個月,並已服刑完畢。

[3]  第9段。

[4]  第40段。

[5]  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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