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滿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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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共14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面對當中4項,分別為3項「盜竊」罪(即控罪8、9及10)及一項「企圖盜竊」罪(即控罪11),而第二被告人面對另外10項,分別為8項「盜竊」罪(即控罪1、2、4、5、6、12、13及14)及2項「企圖盜竊」罪(即控罪3及7)。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52/2024[2025] HKDC 3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2/2024 及 913/2024 (一併審理)

[2025] HKDC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滿棠 (第一被告人)
  陳善恒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善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5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152/2024
  吳逹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佩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DCCC 913/2024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文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152/2024
  [1]、[2]、[4]、[6]、[8] 至 [10] 及 [12] 至 [14] 盜竊罪(Theft)
  [7]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DCCC 913/202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C 152/2024

控罪

1.本案涉及共14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面對當中4項,分別為3項「盜竊」罪(即控罪8、9及10)及一項「企圖盜竊」罪(即控罪11),而第二被告人面對另外10項,分別為8項「盜竊」罪(即控罪1、2、4、5、6、12、13及14)及2項「企圖盜竊」罪(即控罪3及7)。

2.簡而言之,控罪指兩名被告人分別使用從「車內盜竊」得來的信用卡,於(7–11或OK)便利店進行未經授權的交易,從而盜竊或企圖盜竊有關商品。

3.至於有關的「車內盜竊」案件,共有6宗,每宗均涉及車輛的車窗被損毁,車內的信用卡被盜取,而控罪8更直接指控第一被告人干犯有關的「車內盜竊」罪,從車內盜竊一張信用卡及一張停車入閘卡。

4.第一被告人承認共3項控罪,分別為控罪8、9及10;第二被告人承認共8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2、4、6、7、12、13及14。兩名被告人被定罪後,本席應控方的申請,將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11和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3及5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車內盜竊一」

5.2023年5月4日晚上9時15分左右,梁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將登記號碼WL5430私家車(“V1”)停泊在青衣長安邨1期停車場(地點1),鎖車後離開。翌日上午8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地點1,發現V1左後乘客位車窗損毀,車內失去多件個人物品,包括號碼為4423-9483-3356-7270的渣打銀行信用卡(“卡1”)及號碼為5597-3699-5734-3806的花旗銀行扣帳卡(“卡2”)。

6.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接獲銀行通知,有人於2023年5月5日凌晨4時59分至5時02分期間用卡1進行7筆交易,總額港幣7,000元;另外,有人於2023年5月5日凌晨5時03分至5時06分期間用卡2進行交易,其中5筆成功的交易,總額港幣共4,312元。該12筆用卡1及卡2進行的未經授權交易詳情如下:

卡1(控罪1)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1. 2023年5月5日 04:59:07 荃灣荃華街3號悅來酒店悅來坊商場地下G8A及G8B號舖7-11便利店(“店舖1”)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2. 2023年5月5日 04:59:29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3. 2023年5月5日 05:00:00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4. 2023年5月5日 05:00:26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5. 2023年5月5日 05:01:19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6. 2023年5月5日 05:01:48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7. 2023年5月5日 05:02:09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卡2(控罪2)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8. 2023年5月5日 05:03:09 店舖1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9. 2023年5月5日 05:03:36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10. 2023年5月5日 05:03:58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11. 2023年5月5日 05:04:26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12. 2023年5月5日 05:05:06 香煙 312

7.店舖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案發時進行相關未經授權交易。

「車內盜竊二」

8.盧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將登記號碼YK9672私家車(“V2”)停泊在花園街(地點2),鎖車後離開。同日上午8時1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地點2,發現V2司機位車窗損毀,車內不見了號碼為4617-2550-0420-1478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卡3”)。

9.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接獲銀行通知,有人於2023年5月8日凌晨5時20分至5時21分期間用卡3進行3筆交易,總額港幣3,000元。該3筆用卡3進行的未經授權交易詳情如下:

卡3(控罪4)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13. 2023年5月8日 05:20:20 店舖1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1,000
14. 2023年5月8日 05:20:49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1,000
15. 2023年5月8日 05:21:18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1,000

10.店舖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案發時進行相關未經授權交易。

「車內盜竊三」

11.2023年5月1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周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將登記號碼YC2612私家車(“V3”)停泊在通州街256號外面(地點3),鎖車後離開。2023年5月11日上午7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返回地點3,發現V3司機位車窗損毀,車內失去多件個人物品,包括號碼為4509-3606-5011-1004的渣打銀行信用卡(“卡4”)及號碼為5289-4600-0783-9357的滙豐銀行信用卡(“卡5”)。

12.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接獲銀行通知,有人於2023年5月11日凌晨2時05分至2時15分期間用卡4進行交易,其中5筆成功的交易,總額港幣4,059元;另外,有人於2023年5月11日凌晨2時16分用卡5進行一筆交易,金額港幣1,000元,但交易不成功。6筆用卡4及卡5進行的未經授權交易詳情如下:

卡4(控罪6)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16. 2023年5月11日 02:10:41 店舖1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1,000
17. 2023年5月11日 02:11:15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1,000
18. 2023年5月11日 02:11:38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1,000
19. 2023年5月11日 02:15:09 一支眼藥水
 
59
20. 2023年5月11日 02:15:27 一張Google Play禮品卡
 
1,000

卡5(控罪7)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21. 2023年5月11日 02:16 店舖1 交易被拒 1,000

13.店舖1及店舖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案發時進行相關未經授權交易。

「車內盜竊四」(控罪8)

14.2023年5月21日凌晨3時左右,蕭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將登記號碼HM6228私家車(“V4”)停泊在天水圍天頌苑H28號泊車位(地點4),鎖車後離開。同日上午6時30分左右,控方第四證人獲悉V4前座乘客位車窗損毀,檢查下發現車內失去號碼為4617-2670-0841-8164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卡6”)及一張泊車卡。V4破損車窗的維修費為港幣4,500元。

15.控方第四證人其後接獲銀行通知,有人於2023年5月21日凌晨4時15分至4時22分期間用卡6進行交易,其中3筆成功的交易,總額港幣共4,000元。該3筆用卡6進行的未經授權交易詳情如下:

卡6(控罪9及控罪10)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22.
(控罪9)
2023年5月21日 04:15:17 元朗媽廟路12-42號永發大樓地下7-11便利店(“店舖3”) 兩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2,000
23.

(控罪10)
2023年5月21日 04:20:09 元朗水邊圍邨康水樓地下103-105號舖OK便利店
(“店舖4”)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1,000
24.
(控罪10)
2023年5月21日 04:21:07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1,000

16.停泊在V4附近的一輛輕型貨車,車內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5月21日03:41:40時,身穿白色T恤及卡其色短褲,在輕型貨車的附近兩度出現。

17.店舖3及店舖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案發時進行相關未經授權交易,當時他的裝束與輕型貨車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相同。

「車內盜竊五」

18.2023年5月23日凌晨12時40分左右,胡先生(“控方第五證人”)將登記號碼CU9238私家車(“V5”)停泊在葵豐街(地點5),鎖車後離開。同日凌晨4時40分左右,控方第五證人返回地點5,發現V5司機位車窗損毀,又發現車內失去多件個人物品,包括號碼為5408-0620-0336-1778的恒生銀行信用卡(“卡7”)及號碼為3793-8937-8661-003的美國運通信用卡(“卡8”)。

19.控方第五證人其後接獲銀行通知,有人於2023年5月23日凌晨4時54分至4時56分期間用卡7進行4筆交易,總額港幣637.4元。另外,有人於2023年5月23日凌晨4時50分至4時53分期間用卡8進行2筆交易,總額港幣569元。該6筆用卡7及卡8進行的未經授權交易詳情如下:

卡7(控罪12)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25. 2023年5月23日 04:54 荃灣圓墩圍59-61號大苑樓地下A舖OK便利店
(“店舖5”)
零食 31.4
26. 2023年5月23日 04:55 香煙 78
27. 2023年5月23日 04:56 一張Apple iTunes禮品卡 200
28. 2023年5月23日 04:56 一張JOOX禮品卡 328

卡8(控罪13)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29. 2023年5月23日 04:50:44 荃灣川龍街93號地下7-11便利店(“店舖6”) 香煙 546
30. 2023年5月23日 04:53:28 零食 23

20.店舖6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案發時進行相關未經授權交易。

「車內盜竊六」

21.2023年5月29日日晚上8時左右,駱先生(“控方第六證人”)將登記號碼NF7827輕型貨車(“V6”)停泊在荃灣德士古道142-148號隆盛工廠大廈外面(地點6),鎖車後離開。2023年5月30日凌晨4時46分左右,控方第六證人接到安信信貸來電,獲悉有人於2023年5月30日凌晨4時01分至4時02分期間用號碼為4100-4104-2079-5504的安信信用卡(“卡9”)進行2筆交易,總額港幣484元。控方第六證人立即返回地點6查看,發現V6司機位車窗損毀,又發現車內失去多件個人物品,包括卡9。

22.該兩筆用卡9進行的未經授權交易詳情如下:

卡9(控罪14)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戶 購買物品 金額
(港幣/元)
31. 2023年5月30日 04:01:27 荃灣荃灣街市街67-95號荃灣千色匯II地下G8號舖7-11便利店
(“店舖7”)
香煙 156
32. 2023年5月30日 04:02:53 一張JOOX禮品卡 328

23.店舖7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案發時進行相關未經授權交易。

拘捕及警誡

24.2023年6月21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被拘捕。

25.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一個叫“呀棠”的人將卡1及卡2交給他,叫他在店舖1進行交易。第二被告人又承認在完成交易並將信用卡交還 “呀棠” 後,收到港幣1,000元報酬。第二被告人亦表示“呀棠”的電話號碼是9197 xxxx(“電話號碼2”)。

26.同日第二被告人進行共7次錄影會面,其間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i)  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在遊戲機中心認識“呀棠”;

(ii)  第二被告人主要透過WhatsApp或微信通話與“呀棠”聯絡;

(iii)  第二被告人承認在有關控罪所指的日期,使用“呀棠”交給他的信用卡,在有關店舖進行未獲授權的交易,干犯有關的控罪。

檢驗流動電話

27.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時,在他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第二被告人的電話”),電話號碼是9307 xxxx(“電話號碼1”)。電話號碼1的登記人為第二被告人的妹妹,她確認該號碼由其兄長使用,另外電話號碼2則由第一被告人的兄長麥X棠先生登記。

28.初步檢驗顯示2023年5月8日、11日及21日,電話號碼1及2之間有WhatsApp通話。

DCCC913/2024(只涉及DCCC152/2024第二被告人)

控罪

29.被告人於本席面前亦承認一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30.控罪詳情:被告人於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35910073475)(“該帳戶”)的總額港幣4,686,12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31.2022年6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受騙徒引誘,在網上投資加密貨幣,並共轉賬港幣6,643,490元至15個銀行帳戶,其中有港幣200,000元於2022年7月13日轉賬至被告人持有的該帳戶。

該帳戶的帳戶活動

32.該帳戶於2007年2月2日開立,被告人報稱建築工人,在公屋居住。

33.該帳戶於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間,共計有131次存款,合共港幣4,686,124元,以及112次提款,合共港幣4,686,147.50元,顯示典型的鏡像模式。

34.案發期間,被告人身處香港,其稅務紀錄顯示他於20/21及22/23課稅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個人背景(第一被告人)

35.第一被告人現年35歲。被捕前與母親、哥哥及妹妹同住。母親為半退休人士,哥哥為餐廳經理,而妹妹則任職文員。

36.第一被告人曾就讀大學工商管理課程,但沒有完成學位。之後到地盤工作,被捕前任職散工,日薪約為港幣2,000元。

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

37.第一被告人以往有26次判刑紀錄,涉及55項控罪,當中2項為「海外定罪」,與危險藥物有關,另有15項與「盜竊」罪行有關,包括6項「車內盜竊」罪(與控罪8相同),當中5項於2022年11月18日判刑,共被判處9個月監禁。餘下的定罪紀錄主要與交通違例事項有關。

輕判陳詞(第一被告人)

3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人自2023年6月21日開始還押至今,已有約19個月的時間,他在羈留期間已經深深體會到被監禁之苦,亦明白自己過往的錯處,決心改過自新。

39.吳大律師陳述,控罪9及控罪10涉及的交易,只有3筆,牽涉金額只是港幣4,000元,希望法庭能採納2年以下的量刑起點,同時亦提出,控罪9及控罪10基本上是同一事件,希望能夠同期執行。吳大律師進一步指,控罪8與控罪9及控罪10有相關連,希望其刑期應與控罪9及控罪10之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個人背景(第二被告人)

40.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他中三畢業後曾在餐廳廚房工作,之後轉職建造業,月薪約為港幣20,000元。

41.第二被告人的母親為家庭主婦,妹妹育有兩個小孩,屬單親家庭,她們雖然領取綜緩,但仍然倚賴第二被告人的經濟支持。

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

42.第二被告人有7次判刑紀錄,涉及22項控罪,當中7項與「盜竊」及「接贓」罪有關,對上一次就「盜竊」罪被判刑在2020年12月22日。之後,於2023年6月23日就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監15個月。

輕判陳詞(第二被告人)

(DCCC152/2024)

43.代表第二被告的鍾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和盤托出,並且及早認罪。另外,雖然本案涉及不同受害者及在不同地點、日子犯案,但鍾大律陳述,涉案貨物金額總值不高,數額由港幣484元至港幣7,000元不等,希望法庭考慮到案情及有關背景、相關的量刑原則及同類案件的判刑,就本案的每項刑期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DCCC913/2024

44.鍾大律師陳述,案件源於第二被告人因應一名朋友的要求,把銀行帳戶借出,過程中他沒有收取任何報酬。鍾大律師指,雖然涉案金額為港幣4,686,124元,但只有港幣200,000元來自控方第一證人被欺騙的款項。另外,本案的前置罪行為網上投資騙案,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參與其中,甚或是否知情。

45.無論如何,鍾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任何犯罪集團或涉及國際元素的犯罪活動,本案亦不牽涉及繁複的步驟或計劃,加上第二被告人過去沒有相同類型的刑事紀錄,希望法庭考慮整體案情及上訴庭訂立的量刑因素,盡可能給予較輕的量刑起點。

46.最後,由於第二被告人同時面對DCCC152/2024及DCCC913/2024兩案的判刑,鍾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原則,就兩宗案件的控罪給予部分同期執行的判刑。

DCCC152/2024

判刑考量

47.任何人干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10年。

控罪8

48.就控罪8的「車內盜竊」罪,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三宗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分別為: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2008] 1 HKCLRT 17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玉海 [2023] HKCFI 1841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恩龍 DCCC911/2022。

其他控罪

49.除了控罪8外,兩名被告人承認的「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均涉及信用卡詐騙行為。在判刑案例方面,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均呈交不同的案例協助法庭。當中包括HKSAR v Li Chi Yat(CACC 189/2018)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以該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單獨行事,趁機偷去上司的一張信用卡,在一天內先後三次進行未獲授權的交易,結果只在首次的交易中成功購獲一部流動電話,價值約為港幣8,000元。最終上訴庭在衡量上訴人的罪責後,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監禁。

(第一被告人)

控罪8

50.雖然第一被告人單獨犯案,偷取的物品只是一張信用卡及一張泊車卡,但他犯罪過程中損壞了有關車輛的車窗,維修費用需要港幣4,500元,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人過往有6次同類型定罪紀錄,是一名「積犯」,所以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18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2個月監禁。

控罪9及控罪10

51.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單獨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在同一天內進行3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總金額港幣4,000元,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但因為被告人差劣的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積犯」,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27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每項控罪18個月監禁。

52.基於控罪9及控罪10涉及同一張信用卡,罪行發生在同一天,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53.至於控罪8的性質,涉及獨立及不同的犯罪行為,所以不適宜跟控罪9及控罪10的判刑同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8的判刑當中的6個月與控罪9及控罪10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合共2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控罪1

54.考慮到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在同一天內進行7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總金額港幣7,000元,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6個月監禁。

控罪2

55.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在同一天內進行5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總金額港幣4,312元,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6個月監禁。

控罪4

56.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在同一天內進行3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總金額港幣3,000元,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6個月監禁。

控罪6

57.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在同一天內進行5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總金額港幣4,059元,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6個月監禁。

控罪7

58.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企圖進行1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金額港幣1,000元,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4個月監禁。

控罪12

59.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在同一天內進行4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總金額港幣637.4元,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4個月監禁。

控罪13

60.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在同一天內進行2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總金額港幣569元,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4個月監禁。

控罪14

61.由於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24日就DCCC913/2024一案被捕,所以當他在2023年5月30日干犯控罪14時,他是在擔保期間犯案,這是一項加刑因素。

62.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犯案,涉及一張信用卡、進行2項未經授權的交易,涉及總金額港幣484元,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他在擔保期間犯下此罪行,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6個月監禁。

63.因此,個別控罪的判刑如下:

(一)  控罪1 - 16個月監禁;

(二)  控罪2 - 16個月監禁;

(三)  控罪4 - 16個月監禁;

(四)  控罪6 - 16個月監禁;

(五)  控罪7 - 14個月監禁;

(六)  控罪12 - 14個月監禁;

(七)  控罪13 - 14個月監禁;

(八)  控罪14 - 16個月監禁。

64.就着發生在同一天的控罪,本席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因而得出以下5組的判刑:

(一)  控罪1及2 同期執行,即16個月監禁;

(二)  控罪4 - 16個月監禁;

(三)  控罪6及7 同期執行,即16個月監禁;

(四)  控罪12及13 同期執行,即14個月監禁;

(五)  控罪14 - 16個月監禁。

65.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下令上述第二至第五組的判刑當中的3個月與第一組的16個月分期執行,共28個月監禁。

DCCC913/2024

判刑考量

66.「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就涉案的「黑錢」金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若涉案的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67.除了涉案的金額外,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亦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68.至於一名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及雲國強案均有提及,這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加刑申請

69.控方申請就本案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提交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2月5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其申請。

70.根據李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於2020至2023年期間,「欺騙」及「洗黑錢」案件都有逐年遞增,由16,643宗增加至42,004宗。至於2024年1月至10月期間,相關案件的數目已累積至38,469宗,由此可見,2024年10個月的總數與2023年整年的總數接近,未有回落跡象。另外,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呈上升趨勢,由2020年錄得的31.38%升至2023年錄得的70.19%。於2024年1月至10月期間,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錢活動的比率更錄得4.86%的進一步升幅,呈現持續上升趨勢。

71.根據警方的觀察、調查及評估,大部份洗黑錢案件中,罪犯都是招攬傀儡開立新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部份傀儡亦會向罪犯出售或借出自己現有的銀行帳戶以供洗錢。另外,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為罪犯實際操作銀行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罪犯完全掌管或控制其銀行帳戶。

72.李總督察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趨勢日增,為香港反洗錢制度帶來衝擊,對社會構成損害,包括:

(a)  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影響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b)  傀儡帳戶形成多重「屏障」,掩飾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更難以追查幕後犯罪主腦;

(c)  使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事責任,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d)  便利洗錢活動,讓罪犯利用非法得益擴充勢力,謀劃更廣泛的違法活動;

(e)  導致執法部門須付出更多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工作;以及

(f)  引致低收入人士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士更有可能墮入罪犯的陷阱,交出自己的帳戶以換取金錢報酬。

73.辯方對李總督察的資歷、其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爭議,亦沒有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提出反對。

74.本席接納上述數據及證供,裁定相關罪行不但持續猖獗,亦對社會造成極大傷害,因此決定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不齒,向社會發出清楚的訊息,以收阻嚇作用。

75.本案的「黑錢」源自網上投資騙案。案情顯示,被告人交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供罪犯清洗騙款,涉及的金額為港幣4,686,124元。假若單純以涉案的金額來考慮,根據上述雲國強案的判刑指引,被告人面對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

76.本案涉及被告人的一個銀行帳戶,相關洗錢活動維持約兩個月,涉及131次存款及112次提款。另一方面,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任何國際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與操作帳戶,或知悉案中的前置罪行,因此不涉及被告人參與任何繁複手段犯案。

77.考慮到上述各點,本席相信被告人只是扮演着傀儡的角色,借出帳戶供他人犯案,刑責相對為輕,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42個月的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28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現將量刑起點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35個月監禁。

78.本案與DCCC152/2024案涉及的控罪性質完全不同,犯案的日期亦相距接近一年,因此兩案的判刑理應分期執行,可是為免被告人的總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本案的判刑當中的9個月與DCCC152/2024的判刑同期執行。

判刑(DCCC152/2024DCCC913/2024

7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DCCC152/2024控罪 – 28個月監禁

DCCC913/2024控罪 – 35個月監禁

DCCC913/2024控罪刑期中的9個月與DCCC152/2024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54個月監禁。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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