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庾燕开

Case No.DCCC 66/2026[2026] HKDC 17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6/2026

[2026] HKDC 1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庾燕开 YU Yank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6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秀玲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修訂下的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控方亦申請加刑,呈上李總督察在2026年9月1日的口供以支持加刑。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

2.控方案情指出,案件源於有騙徒冒充大陸公安進行詐騙活動,成功獲得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信任之後,要求他們將錢存放到被告的銀行戶口。

3.修訂控罪一涉及美元$166,600元由控方第一證人轉到被告的花旗銀行Citibank戶口(賬戶一)。修訂控罪二涉及港元$1,183,000元由控方第二證人轉到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賬號二)。

4.被告是中國公民,並非香港本地居民。被告在2024年6月20日以港澳通行證身分來港,在中國銀行開設銀行戶口(賬戶二)。翌日(2024年6月21日),她再來香港向花旗銀行Citibank開設銀行戶口(賬戶一)。被告來港開完銀行戶口之後,便即日返回內地。

5.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她來香港開設上述兩個銀行戶口是免費給予通緝人士使用的。

6.被告持有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給騙徒使用,是屬於傀儡銀行戶口。

控罪一

7.被告在2024年6月21日在花旗銀行開立賬戶一(號碼95613943)。開戶授權書附有被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副本;及被告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被告在開戶授權書報稱:—

(a)被告任職經理,每年賺取港幣$300,000元至$600,000元;

(b)資金來源是被告的薪金及儲蓄;

(c)被告開立賬戶一以便在香港投資和儲蓄;及

(d)預期每月交易次數不多於10次,共涉及不多於港幣三億元。

控罪二

8.被告在2024年6月20日在中國銀行開立銀行賬戶(賬戶二)(號碼012-924-2-036772-5)。開戶授權書附有(1)被告的中國居民身分證副本;(2)被告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及(3)被告的訪客許可證副本。被告在開戶授權書報稱:—

(a)被告在內地公司任職銷售員,月入人民幣$10,000元至$25,000元;

(b)資金來源是被告的薪金及儲蓄;

(c)預期每月交易金額不多於金額港幣$50,000元;及

(d)被告是內地人,開立賬戶二以便在香港投資。

9.上述賬戶一及二已經被凍結。

上游騙局

事件一

10.2024年姓陳的控方第一證人墮入假冒官員騙局,被一些騙徒指控參與洗錢活動。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向宣稱廣州公安人士(通緝人士一)交出銀行賬戶的保安編碼。控方第一證人也指示家人將款項存入她的銀行賬戶。

11.2024年8月18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賬戶內所有款項已經透過下列交易轉入賬戶二:—

(a)港幣$310,500元在2024年7月20日轉賬;

(b)港幣$81,500元及港幣$800,000元於2024年8月1日轉賬。

12.控方第一證人亦發現通緝人士一失去聯絡,而二人的WhatsApp對話已經被刪除。她於是報警。

事件二

13.2024年6月13日,姓王的控方第二證人墮入假冒官員騙局,被騙徒(通緝人士二)指控使用一個以她本人名義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發送欺詐訊息。通緝人士二其後將控方第二證人轉駁至一名宣稱北京公安人士(通緝人士三),對方再指控控方第二證人使用其銀行卡參與欺詐。之後,通緝人士三及一群騙徒指示控方第二證人將款項存入三個銀行賬戶,以調查控方第二證人的資產。該三個賬戶其中之一是賬戶一。

14.控方第二證人將美金總共$266,600元存入該三個賬戶,包括將美金$166,600元存入賬戶一。相關交易包括:—

(a)美金$47,200元於2024年7月11日存入;

(b)美金$19,400元於2024年7月16日存入;

(c)美金$48,760元於2024年7月23日存入;

(d)美金$43,240元於2024年7月24日存入;及

(e)美金$8,000元於2024年8月2日存入。

15.2024年10月4日,控方第二證人發現通緝人士二及三失去聯絡,她於是報警。

資金流向分析

16.根據賬戶一在2024年6月21日(開戶日期)至2024年8月24日期間進行的資金流向分析:—

(a)賬戶一包括港幣賬戶及美金賬戶;

(b)美金賬戶收到來自外部賬戶的存款,包括五筆總額為美金$166,600元的存款,以及其他存款均來自港幣賬戶。同時,該賬戶的提款一是轉入港幣賬戶,一是轉入外部賬戶;

(c)賬戶一由2024年8月21日起處於不活動狀態;及

(d)賬戶一在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間呈現明顯洗黑錢特徵,包括鏡像及化整為零的交易模式、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

17.根據賬戶二在2024年6月20日(開戶日期)至2024年8月31日期間進行的資金流向分析:—

(a)賬戶二收到包括三筆總額港幣$11,863,000元的存款及四筆總額為$1,183,000元的提款。該等存款及提款主要是賬戶間轉賬及轉數快轉賬;

(b)賬戶二由2024年9月1日起處於不活動狀態;及

(c)賬戶二於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間呈現明顯洗黑錢特徵,包括鏡像及化整為零的交易模式、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

18.2025年8月14日,被告在羅湖管制站入境大堂被警員拘捕,罪名是洗黑錢。被告當時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9.被告其後在2025年8月14日進行書面警誡會面,期間承認一些事情,包括:—

(a)她在微信認識男子劉武(通緝人士四),二人從未親自見面;

(b)通緝人士四指示被告在香港開立銀行賬戶以申請信用卡服務。因此,被告進入香港,並與另一名男子(通緝人士五)見面。二人之後一起親自開立賬戶一及二;

(c)被告分別開立賬戶一及二後,將銀行卡及密碼免費交給通緝人士五;及

(d)被告對賬戶一及二的任何交易並不知情。

20.被告在案發時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a)2024年6月20日(賬戶二開立日期),她於下午12時49分進入香港,並於晚上7時40分離開香港;及

(b)2024年6月21日(賬戶一開立日期),她於上午7時56分進入香港,並於晚上8時04分離開香港。

結論

21.被告在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花旗銀行的戶口(賬戶號碼95613943)的總額美金$166,6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2.被告在2024年6月20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戶口(賬戶號碼012-924-2-036772-5)的總額現金港幣$1,183,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求情理由

23.被告現年48歲,單身,內地人士,在廣州居住,在內地達到中一程度,曾任工廠工人。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24.辯方引用一些上訴庭的案例,包括特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特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特區訴Boma [2012] 2 HKLRD 33,有關洗黑錢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被告希望盡快能和家人團聚。

25.本案涉及兩個賬戶,涉及金額總數約為港幣$2,490,000多元。辯方希望法庭判刑不會高於3年3個月(見求情陳詞第22段)。

判刑

26.洗黑錢罪行近年十分猖獗,亦使不少無辜的受害者痛失金錢,甚至終身積蓄。法庭對參與洗黑錢罪行的每一環節的參與者都應該頒下阻嚇性的刑罰。

27.本案涉及兩個銀行戶口,戶口一涉及美金轉賬。被告刻意來香港開戶口,這是跨境罪行。控方沒有證據指控被告收取利益,亦沒有證據指被告知悉或者參與前置的詐騙行動。被告的作為是提供傀儡戶口給其他罪犯使用和清洗黑錢。本席認為被告的作為絕對是洗黑錢的重要一環。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特區訴謝志健[2025] HKCA 911的判詞。

28.被告在求情信中說她深刻反省,感到慚愧和內疚。被告說她是一個傳統的中國公民,一個宗教信仰者,曾在寺廟做義工,希望世界變得美好。被告在還押期間在佛祖前懺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29.被告的出入境紀錄(MFI-1)顯示被告從2024年6月19日至2025年8月14日總共來港7次,全部都是即日來回。被告說她沒有收取費用,車費亦是自付。對方只承諾會幫被告申請信用卡。本席並不信納這個說法。

30.第一項控罪涉及美金$166,000多元,本席得悉受害人是內地人士收到一些由美國區域字頭的電話。對方要求受害人存入美金,而數額並不是「齊頭」的。

31.兩項罪行犯案的時間約2個多月。本席相信被告的參與程度並不高,但她刻意來香港,得到其他人的陪伴和安排到兩間銀行開立戶口。被告亦向銀行作出虛假陳述,特別是收入方面。被告沒有理由不知道事有蹺蹊,不只是開立銀行戶口那麼簡單。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指被告實質上是協助和參與洗黑錢的行為。

32.兩項控罪涉及總額約為港幣$2,490,000多元,本席從輕發落,決定以3年為起點,被告一早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減刑至2年(即24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33.另一方面,根據警方的口供,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在2022年達到高峰,佔99%,但之後有所回落,至2025年只佔51.5%。而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達到53.2%。但本席認為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會的損害性仍然嚴重。在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酌情加刑20%(即4.8個月),本席亦打算寬大處理,只加刑4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28個月。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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