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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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0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279號及 傳票2011年第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279號 1.上訴人被控以兩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 (1), 上訴人被罰款600 元,而就控罪 (2),他則被判罰款1,400 元。 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5號 3.就該傳票,上訴人被控在禁止吸煙區吸煙,違反香港法例第371 章《違反吸煙 (公共衞生) 條例》第3(2) 條及第7(1) 條。 4.上訴人亦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訟費1,000 元。 5.雖然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就上述3 項控罪之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本席席前表示他接受自己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妨礙公職人員,不就該兩項控罪提出上訴,祇是就傳票及所有判刑提出上訴。 6.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但本席就上訴人分期還款的判令作出修改,撤銷裁判官的判令,改判如下:總罰款6,000 元的餘款5,300 元分18 期交還,詳情如下:第1至17 期由本年12 月開始至2013 年4 月7 日,每期300 元,在每個月的7 號或之前繳交;最後1 期 (即第18 期) 200 元,在2013 年5 月7 日或之前繳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顯示在2011 年4 月28 日早上約10 時30 分,控煙辦助理控煙督察陳志源 (控方第一證人) 與其他控煙督察到位於大角咀福全街63 號大角咀巿政大廈2 樓的熟食中心巡邏。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坐在右手邊的第一張枱,右手放在右邊大腿上,手背朝天,食指與中指間夾著一支燃點著的香煙。控方第一證人行近上訴人時,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便將香煙掉到他右邊約1 米遠的地上。 8.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出示其委任證表露身分,並表示該地方是禁止吸煙區,指上訴人違反了吸煙條例。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向上訴人解釋要票控上訴人。上訴人回應自己沒有「食煙」,又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拍照。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再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警告上訴人如果他拒絕的話,會加控他拒絕出示身分證罪,更會傳召警方到場。上訴人大聲說不會出示身分證,並著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9.於等待警方到場期間,另一名控煙辦控煙督察 (控方第二證人)曾向上訴人解釋他可在法庭不認罪,但仍需要交出身分證,但上訴人當時並沒有理會控方第二證人。 10.控方第三證人是到達熟食中心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於到達現場後,著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上訴人說他有帶身分證,但祇會在警署交出。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解釋他必須出示身分證給在場的控煙督察,但上訴人仍然拒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第二次警告上訴人必須出示身分證,否則便會加控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及「蓄意妨礙」的罪行。上訴人回應說:「你拉我!不是警方拉我!你咪拉我囉!」 11.其後再有警長與上訴人說話,但上訴人仍堅持拒絕出示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拘捕及口頭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殺人放火咪!」上訴人於現場大吵大鬧,最後警方帶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羅先生 (辯方證人) 作辯方證人。 13.辯方證人指上訴人當時坐在第二張枱,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第一張。他說上訴人患有「肺癆」 (肺結核),已經沒有吸煙。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從沒有手持燃點著的香煙或吸煙。 上訴理由 (定罪) 1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堅稱他並無吸煙。在本席將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內容向他指出後,他認同裁判官列出的控辯雙方案情正確,但他投訴裁判官無告知他他需要有醫生證明書。 有關法例 15.香港法例第600 章《定額罰款 (吸煙罪行) 條例》第4 條內容如下:
16.根據上述條例第 2 條,第4(1) 條提及的「表列罪行」,其定義載於上述條例第2 條。「表列罪行」是在附表指明的「在指定為禁止吸煙區的區域內或在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煙」。 17.上述條例第15 條內容則如下:
討論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3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弄錯或看錯上訴人當時的位置及行徑,亦無誣衊上訴人。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指上訴人患有肺病無實質證據支持。辯方證人與上訴人雖是「同病相憐」,但他們患的是精神病,而非同患「肺癆」。裁判官亦指辯方證人視上訴人「如兄弟般」,認為他不是真正的獨立證人。 20.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上訴人不作證,不親自向裁判官指出他本人患病,是上訴人可行使的權力,但亦因如此,辯方證人指稱上訴人患有「肺癆」亦祇是他聽上訴人所言,辯方證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肺癆」。況且,即使患有「肺癆」的人亦不自動等同該人不會吸煙。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定罪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 (判刑) 21.上訴人指他祇依賴綜援為生 (每月2,725 元),雖然他與弟弟同住在母親遺下的單位,不用付租,但他須支付半數的管理費、電費、水費,及他本人的膳食開支、交通費等後,可謂入不敷支,因此他認為罰款過重。 判刑理由 2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23.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裁判官的判罰並非過份嚴苛,本席亦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分期還款 24.裁判官因應上訴人的財政狀況,判令付款如下:
25.上訴人向本席表示,就5,500 元的餘款,他祇支付了200 元,他希望以每個月200 元支付餘款。上訴人亦指他無信心可以儲蓄到1,500 元,希望能在每個月「月頭」7 號或之前分期支付。 26.本席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後,決定更改上訴人分期還款的判令。就餘款5,300 元,讓上訴人分18 期支付,以每個月300 元的方式支付首17 期,由2011 年12 月開始至2013 年4 月,在每個月的7 號或之前支付;最後1 期 (第18 期) 是200 元,須在2013 年5 月7 日或之前支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