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永強

Case No.HCMA 60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0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279號及

傳票2011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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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鍾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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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

背景

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279號

1.上訴人被控以兩項控罪:

(1) 不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600 章《定額罰款 (吸煙罪行) 條例》第4(2) 條;及

(2) 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0 章《定額罰款 (吸煙罪行) 條例》第15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 (1), 上訴人被罰款600 元,而就控罪 (2),他則被判罰款1,400 元。

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5號

3.就該傳票,上訴人被控在禁止吸煙區吸煙,違反香港法例第371 章《違反吸煙 (公共衞生) 條例》第3(2) 條及第7(1) 條。

4.上訴人亦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訟費1,000 元。

5.雖然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就上述3 項控罪之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本席席前表示他接受自己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妨礙公職人員,不就該兩項控罪提出上訴,祇是就傳票及所有判刑提出上訴。

6.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但本席就上訴人分期還款的判令作出修改,撤銷裁判官的判令,改判如下:總罰款6,000 元的餘款5,300 元分18 期交還,詳情如下:第1至17 期由本年12 月開始至2013 年4 月7 日,每期300 元,在每個月的7 號或之前繳交;最後1 期 (即第18 期) 200 元,在2013 年5 月7 日或之前繳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顯示在2011 年4 月28 日早上約10 時30 分,控煙辦助理控煙督察陳志源 (控方第一證人) 與其他控煙督察到位於大角咀福全街63 號大角咀巿政大廈2 樓的熟食中心巡邏。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坐在右手邊的第一張枱,右手放在右邊大腿上,手背朝天,食指與中指間夾著一支燃點著的香煙。控方第一證人行近上訴人時,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便將香煙掉到他右邊約1 米遠的地上。

8.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出示其委任證表露身分,並表示該地方是禁止吸煙區,指上訴人違反了吸煙條例。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向上訴人解釋要票控上訴人。上訴人回應自己沒有「食煙」,又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拍照。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再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警告上訴人如果他拒絕的話,會加控他拒絕出示身分證罪,更會傳召警方到場。上訴人大聲說不會出示身分證,並著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9.於等待警方到場期間,另一名控煙辦控煙督察 (控方第二證人)曾向上訴人解釋他可在法庭不認罪,但仍需要交出身分證,但上訴人當時並沒有理會控方第二證人。

10.控方第三證人是到達熟食中心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於到達現場後,著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上訴人說他有帶身分證,但祇會在警署交出。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解釋他必須出示身分證給在場的控煙督察,但上訴人仍然拒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第二次警告上訴人必須出示身分證,否則便會加控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及「蓄意妨礙」的罪行。上訴人回應說:「你拉我!不是警方拉我!你咪拉我囉!」

11.其後再有警長與上訴人說話,但上訴人仍堅持拒絕出示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拘捕及口頭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殺人放火咪!」上訴人於現場大吵大鬧,最後警方帶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羅先生 (辯方證人) 作辯方證人。

13.辯方證人指上訴人當時坐在第二張枱,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第一張。他說上訴人患有「肺癆」 (肺結核),已經沒有吸煙。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從沒有手持燃點著的香煙或吸煙。

上訴理由 (定罪)

1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堅稱他並無吸煙。在本席將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內容向他指出後,他認同裁判官列出的控辯雙方案情正確,但他投訴裁判官無告知他他需要有醫生證明書。

有關法例

15.香港法例第600 章《定額罰款 (吸煙罪行) 條例》第4 條內容如下:

「(1)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為以下目的,要求該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根據本條例將文件送達該人;或

(b) 就該罪行發出傳票。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提出的要求,則公職人員可逮捕該人。

(4) 在不損害《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公職人員如根據第 (3) 款逮捕某人,須立即將他帶往最就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務人員看管。

(5) 在本條中,就第 (1) 款提述的人而言,“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 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6.根據上述條例第 2 條,第4(1) 條提及的「表列罪行」,其定義載於上述條例第2 條。「表列罪行」是在附表指明的「在指定為禁止吸煙區的區域內或在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煙」。

17.上述條例第15 條內容則如下:

「如任何公職人員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而某人抗拒或故意妨礙該人員行使該權力,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討論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3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弄錯或看錯上訴人當時的位置及行徑,亦無誣衊上訴人。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指上訴人患有肺病無實質證據支持。辯方證人與上訴人雖是「同病相憐」,但他們患的是精神病,而非同患「肺癆」。裁判官亦指辯方證人視上訴人「如兄弟般」,認為他不是真正的獨立證人。

20.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上訴人不作證,不親自向裁判官指出他本人患病,是上訴人可行使的權力,但亦因如此,辯方證人指稱上訴人患有「肺癆」亦祇是他聽上訴人所言,辯方證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肺癆」。況且,即使患有「肺癆」的人亦不自動等同該人不會吸煙。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定罪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 (判刑)

21.上訴人指他祇依賴綜援為生 (每月2,725 元),雖然他與弟弟同住在母親遺下的單位,不用付租,但他須支付半數的管理費、電費、水費,及他本人的膳食開支、交通費等後,可謂入不敷支,因此他認為罰款過重。

判刑理由

2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刑罰事項

23.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不會因此加重刑罰,但不會當被告有悔意般輕判。本席並不關注被告不是初犯者。本席曾索取感化官報告,欲知多點有關被告的背景。

24. 控罪1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控罪2的為罰款$25,000及入獄6個月。被告怎樣的干犯這兩項罪行,上文第9至16段見。本席認為案情表示兩項控罪/罪行,有所重疊,認為第1項罰款$600,第2項罰款$1,400,總罰款額$2,000恰當地反[映]被告的罪責。

25. 傳票所述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吸煙條例第7條),但經定額罰款的程序,被告不繳交定額罰款而被傳召到法庭的話,被告仍可在出席法庭不少於2天前繳付$3,500了事($1,500定額罰款 + $1,500附加罰款 + 訟費$500,見香港法例第60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尤其是第13條)。本席認為審訊後被定罪的話,罰款不得少於$3,500,否則被票控的人不跟隨定額罰款的程序反而有所得益,定額罰款的條例便如同虛設。

26. 透過感化官報告,本席明白到被告的財政狀況(見報告第2段),本席緊記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本席顧及上文第25段所述,認為審訊後的罰款不能讓任何被告人認為選擇審訊仍是值得 ‘博一博’,裁定被告須繳付罰款$4,000。本席認為應通容被告,予時分期繳付所有罰款。」

23.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裁判官的判罰並非過份嚴苛,本席亦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分期還款

24.裁判官因應上訴人的財政狀況,判令付款如下:

(1) 500 元在擔保金扣取 (經上訴人同意)。

(2) 其餘5,500 元分4 期支付:

(i) 500 元在2011 年9 月30 日支付;

(ii) 1,500 元在2011 年12 月30 日支付;

(iii) 1,500 元在2012 年3 月30 日支付;及

(iv) 2,000 元在2012 年7 月30 日支付。

25.上訴人向本席表示,就5,500 元的餘款,他祇支付了200 元,他希望以每個月200 元支付餘款。上訴人亦指他無信心可以儲蓄到1,500 元,希望能在每個月「月頭」7 號或之前分期支付。

26.本席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後,決定更改上訴人分期還款的判令。就餘款5,300 元,讓上訴人分18 期支付,以每個月300 元的方式支付首17 期,由2011 年12 月開始至2013 年4 月,在每個月的7 號或之前支付;最後1 期 (第18 期) 是200 元,須在2013 年5 月7 日或之前支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