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發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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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0年第27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他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代表,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他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1 天。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發生在港鐵列車上的猥褻侵犯事件,控方指稱,事主(“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門口背靠玻璃,上訴人站在她身旁,以下體貼著她的大腿磨擦。事件被兩名當值的便裝警員見到。事主乘搭了一個站便下了車,其中一名警員詢問事主,了解情況,另一名警員拘捕了上訴人。 3.控方傳召了上述三人為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辯方案情 4.在原審審訊時,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證,沒有傳召證人,但呈遞了以下文件:
上訴人當時攜帶的一個袋,和裏面的物品,也呈了堂(辯方證物D1和D1a)。 上訴人的證詞 5.他今年61 歲,是一間電器店的東主。 6.當天,下午約4 時34 分,他到了港鐵深水埗站的月台,準備登上列車。他身上有一斜孭袋,內有辯方證品。此外,他的褲袋,亦慣常地放有一包長方形的紙巾。 7.登上列車後,他面向一排座位,方向如草圖(辯方證物2 號)上的箭咀所指。當天,列車上人多擠迫,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他沒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更沒有侵犯她。 醫學報告 8.辯方證物3 號,為一份醫學報告,辯方賴以顯示,上訴人患有抑鬱症,也有睡眠失調的問題。而且,在接受了前列腺手術後,他性趣大減。 裁判官的裁定 9.裁判官裁定,控方三名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詞。 10.他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拒絕信納他的證詞。 11.他裁定,控方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所有罪行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也由黃資深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 13.黃大律師在他的“已完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據”中,列舉以下4 項上訴理由: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14.黃大律師力陳,案中沒有證據支持,與控方第一證人大腿接觸的,是上訴人的陽具,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並不穩固。 15.黃大律師提出以下論點:
16.終審法庭在Chou Shih Bin(周紹斌[譯音])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一案,裁定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17.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雙方的陳詞,也閱讀了記錄著各證人的證詞的謄本。 18.在證人作證時,各人都只用上「下體」這字眼,沒有說「陽具」。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在交待他的結論時這樣說:
19.本席考慮了,案中是否有充份證據支持這結論。 20.控方第一證人只憑感覺,認為自己的大腿被接觸。二人身體距離很近,當她向下望時,被對方“肚腩”阻擋視線,看不到究竟是什麼東西和她接觸。她見到那人穿深色的褲,但沒留意是什麼類別的褲。她感覺那東西是凸出的,但未能形容軟硬程度,被問“接觸的面積”時,她說:「應該係9 cm乘9 cm喥喇」。 21.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同意,單憑感覺,她沒法排除,與她大腿接觸的,是一包紙巾。可是,她也補充說:正常人不會在下體那地方放紙巾。雖然她不知道對方的褲袋是如何放設的,不過,她可以望到對方右邊,所以認為和她大腿接觸的部位,並非是褲袋位置(見謄本第 77頁 A至第 78頁 B)。 22.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對方和她大腿接觸的身體部位,是他下體的地方,而且有東西凸出。 23.黃大律師力陳,以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那東西的面積,那東西絕不可能是陽具。 2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的。不應忽視,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只是在說,對方以下體與她接觸,雖然有東西凸出來,但是她連那東西的軟硬程度也說不出來,甚至認同感覺上她不能否定那東西是一包紙巾。相關“東西”,即使只是稍為勃起的陰莖,但可以被清楚地感覺到的話,面積理應不是9 厘米乘9 厘米。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說,對方以下體壓向她,她憑感覺認為接觸面積是這大小,和她作證時所說的,不存在矛盾。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沒有不妥。 26.黃大律師的陳詞的另一要點是,基於兩者的身高差異,上訴人的陽具,沒可能接觸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大腿那部位。 27.裁判官就這方面的分析如下:
28.黃大律師援引Ong Chun Y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18這案例,批評裁判官的處理不當,令上訴人在關鍵事項上未因合理疑點獲益。黃大律師說:裁判官認為要示範,是錯誤地要求辯方反證;此外,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腳長,異於常人。 29.上述終審法院案例中所載的法律原則,無可置疑,但該案的情況,和本案卻不盡同。 30.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以沒有示範為理由,理據可能不夠穩固,不過,本席認同他的結論,身高差異,不構成潛在的不可能性。 31.裁判官所說的另一理由,是二人的腳長,這是一個可考慮的因素。 32.除此之外,侵犯者的活動和動作也應顧及。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劉少儀大律師所說,二人當時並不是像量度高度般站直,那男人是有動作的。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說:上訴人「背脊微微向後彎」﹑「下體向前傾」。 33.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不構成內在的不可能。 34.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三證人以下兩項證據:
3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他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考慮了辯方於盤問下所指出的所有事項﹑辯方各階段的陳詞﹑及所有情況。 36.由此可見,裁判官沒有特別提及的,不表示他沒有顧及和考慮。尤其是第一點,一個人如果以下體去接觸另一人的大腿,出現大腿貼大腿的情況,是意料之內。接觸到的,會否只是紙巾,裁判官應考慮整體證據,從裁斷陳述書來看,他便是這樣做。 37.就第二點,裁判官也沒有特別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但明顯,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即她的大腿被侵犯。 38.裁判官,並不需要將每一件他考慮過的事項都列出來。而且,他清楚掌握案中一個重要的爭議點,便是聲稱被侵犯的位置,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大腿,抑或她的下體。 39.就這點,案中證據是這樣的:
40.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的身體部位,距離她的下體只有數吋,她被侵犯後明顯慌張失措,早了一個站便下車,她對警員所述如有少許偏差,而在庭上說出準確的描述,可以理解,裁判官的評定不成問題。 41.至於警員的描述,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的不同,裁判官在評估之後,作出以下分析:
42.顧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穿著裙子,旁人要準確說出她身體哪部位被接觸,即使視線沒有被旁人阻礙,還是有難度的。控方第二證人,是側望的。控方第三證人,更是站在上訴人後方的,觀察角度有相當局限。 43.總的來說,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被肚腩所阻,和顧及上述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以下體接觸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身體被接觸的地方,是如她所述,是右大腿的上端,是穩妥的,並非沒有充分證據基礎,所以不應干預。 4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45.這理由,針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理據如下:
46.上訴人是否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侵犯她的人,是重要議題。 47.裁判官就這方面,作出以下分析:
48.就黃大律師的第一點,裁判官已作考慮,認為不成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而且,控方第一證人說那人是四、五十歲,並非四十歲。 49.就第二點,正如裁判官的觀察,和代表答辯人的劉大律師所言,控方並沒有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為證據。控方的立場是,控方第三證人觀察事件,然後拘捕了他一直觀察的人。本席同意,除非控方第三證人不誠實、或者拘捕時弄錯了人,否則犯事者的身份,在本案不是問題。以本案的證據來看,拘捕時弄錯人,絕對不可能,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沒有出錯的空間。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一來,辯方於盤問時沒有著力於此;二來,本席認為,裁判官已作出適當和穩妥的評估。 50.在審訊時,控方第二證人,也辨認出上訴人為他指稱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辯方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 51.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關於那個袋的證詞,絕不會影響裁判官裁斷上訴人便是那個侵犯她的人的穩妥性。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詞,也非黃大律師指稱般確實。在主問時,相關對答如下:
52.至於第三點,相關證詞是這樣的:
53.劉大律師指出,證據顯示,在控方第三證人帶上訴人下車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已經作出那番對話的可能性,起碼有存在的空間。本席同意這論點。 54.總的來說,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就是控方證人指稱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人,並非不穩妥。 5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上訴理由 56.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於拒絕接納辯方證據時,犯了錯誤,主要理由如下:
57.本席閱讀了鍾醫生的醫學報告。 58.鍾醫生是負責治療上訴人的睡眠失調的,他對這方面當然有第一手資料,也可以作出專家意見。 59.可是,鍾醫生提及的以下事項,資料確只來自上訴人:
60.至於上訴人患有抑鬱病症這方面,情況沒有那樣明確,由於鍾醫生是精神科醫生,本席認為,他的觀察和意見不應不予考慮。但考慮時,必須顧及,鍾醫生是依據上訴人報稱的資料,指出上訴人可能(likely)從2009 年12 月開始患有抑鬱症,但是,鍾醫生沒有說明,這是他本人作出檢查後的診斷。 61.鍾醫生說,有一些證據顯示,上訴人不大可能(unlikely)會干犯性罪行,他所說的證據,除了上訴人患有抑鬱外,其餘的,資料確來自上訴人。 62.由此可見,裁判官說,「鍾醫生就上訴人於本案的意見,只取決於上訴人向他的聲稱」,這並非無的放矢,沒有根據。裁判官說,「辯方證物3 號的聲稱亦不賦任何的比重」,顧及上文下理,他只是在說:他不賦與上訴人向鍾醫生的聲稱任何比重而已。 63.再者,即使上訴人的精神健康有欠,罪成與否,重要的還是考慮整體證據。
6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他對辯方證據的評估:
65.裁判官作出評估分析時,指出上訴人的作證表現和證詞上不善之處。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尤其是他日間有睡意,集中力和記憶都差,而這方面的問題,得到鍾醫生的確認。 6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31 段的分析,是合理的,言下之意,他也否定那些前後不同之處,並非集中力和記憶力不好所能合理地解釋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誤,或考慮有不公平,以致須要干預。 67.做手術的日子﹑在醫生告誡不要進行性行為的情況下,是否有進行性行為﹑和性行為的日子,相比當天用了多少張紙巾,重要性的確高很多,上訴人對前者出現混亂,對紙巾卻肯定清晰,是不可信的。 68.再者,被盤問為何會記得清楚時,上訴人並非說因為當天發生了事,所以印象深刻,而是一邊說,他記憶力不好,一邊卻說「而家係記得」。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據評估,是合乎情理的。 69.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評估過程沒有犯錯,結論也是合理和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70.第三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71.這是一個涵括性的理由,黃大律師的陳詞是,因為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據﹑辯方證據﹑和定罪基礎時,都犯了重要錯誤,所以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72.本席就第一至第三上訴理由,已作討論,不認為裁判官在評估考慮時,犯了重要錯誤。 73.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自己作出的法律指引,是正確、恰當和充分的。他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而且也有證據顯示他有正面良好的品格。 74.他對控方各證人的誠信評估,是詳細和小心的,考慮範圍包括黃大律師指出的事項,和在審訊時在訊問時所顯出來的所有重要事項。他的分析合乎情理,理據充分。本席認為,他之信納控方三名證人為誠實的證人,是穩妥的裁斷。 75.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也沒有不妥。 76.他也清楚表示:
77.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以下身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不單有接觸,而且以下體磨擦,這裁斷有充分證據支持。其他的裁斷,也合情合理。 7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79.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絕非不安全,也非不穩妥。上訴人這樣以下身貼著事主的大腿來磨擦,一定構成猥褻侵犯。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