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發強

Case No.HCMA 62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0年第2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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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發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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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他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代表,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他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1 天。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發生在港鐵列車上的猥褻侵犯事件,控方指稱,事主(“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門口背靠玻璃,上訴人站在她身旁,以下體貼著她的大腿磨擦。事件被兩名當值的便裝警員見到。事主乘搭了一個站便下了車,其中一名警員詢問事主,了解情況,另一名警員拘捕了上訴人。

3.控方傳召了上述三人為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1)   2010 年4 月8 日,下午約4 時40 分,她從深水埗站登上港鐵列車,前往旺角。

(2)   上車後,她背靠玻璃站著,左邊為車門。一名男子站在她正前方偏右的位置,距離約5至6 厘米。

(3)   突然,她感覺該男子的下體,貼在她右大腿上方偏中間的位置,磨擦了約4至5 秒,然後停止。

(4)   不久,又再次以同樣的方法,在她大腿同一位置上磨擦約6至7 秒。這次,她以手前臂放在身前,意圖擋隔該男子,但不成功。她曾向下望,看見該男子的肚腩,並感覺肚腩下的位置,正貼著她下身。

(5)   如是者,合共磨擦了四次,每次均是相同的手法和位置。

(6)   四次磨擦時,她感覺到該男子的下體有「凸出」的東西,面積約9厘米乘9厘米,但未能形容軟硬度。

(7)   由於感到驚慌,她提早於太子站下車。

(8)   下車後,一名便裝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在月台上向她表露身分,詢問她剛才發生了甚麼事。

(9)   與此同時,另一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在車廂內截停該男子。

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

(10)   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當天在港鐵巡邏的便衣警員。兩人在深水埗站跟隨上訴人一同登上列車。上車後,上訴人貼身地站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正前方,控方第二證人在他的左邊,控方第三證人則在左後方。

(11)   當時,車廂內雖然人多,但仍有移動的空間。

(12)   他們留意著上訴人的舉動,看見他的上身微微向後傾,下身向前,做出前後搖晃的動作。

(13)   控方第一證人,曾以手臂意圖阻隔上訴人。

(14)   上訴人以下體向控方第一證人大腿觸碰合共4次,每次約3秒。

(15)   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車廂時,控方第二證人立即下車,在月台上表露身分。那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投訴,站在她面前的人用下身非禮她。

(16)   控方第三證人,在車廂內截停上訴人。

辯方案情

4.在原審審訊時,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證,沒有傳召證人,但呈遞了以下文件:

1.   一張顯示上訴人視線的草圖(辯方證物D2);

2.   一份關於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辯方證物D3);及

3.   五份品格證人的證人陳述書(辯方證物D4至D8)。

上訴人當時攜帶的一個袋,和裏面的物品,也呈了堂(辯方證物D1和D1a)。

上訴人的證詞

5.他今年61 歲,是一間電器店的東主。

6.當天,下午約4 時34 分,他到了港鐵深水埗站的月台,準備登上列車。他身上有一斜孭袋,內有辯方證品。此外,他的褲袋,亦慣常地放有一包長方形的紙巾。

7.登上列車後,他面向一排座位,方向如草圖(辯方證物2 號)上的箭咀所指。當天,列車上人多擠迫,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他沒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更沒有侵犯她。

醫學報告

8.辯方證物3 號,為一份醫學報告,辯方賴以顯示,上訴人患有抑鬱症,也有睡眠失調的問題。而且,在接受了前列腺手術後,他性趣大減。

裁判官的裁定

9.裁判官裁定,控方三名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詞。

10.他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拒絕信納他的證詞。

11.他裁定,控方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所有罪行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也由黃資深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

13.黃大律師在他的“已完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據”中,列舉以下4 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的判罪基礎是上訴人有用他的陽具(即下體)磨擦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裁斷陳述書39 段),但本案並沒有證據支持與控方第一證人大腿接觸的是上訴人的陽具。

2. 裁判官於判定非禮控方第一證人的人是上訴人時,犯了錯誤。

3. 裁判官於拒絕接納辯方的證據時,犯了錯誤。

4.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14.黃大律師力陳,案中沒有證據支持,與控方第一證人大腿接觸的,是上訴人的陽具,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並不穩固。

15.黃大律師提出以下論點:

(1)   控方第一證人充其量只能說,和她大腿接觸的東西是凸出的,但因視線受該男子的『肚腩』所阻,沒有真的看到那是什麼。

(2)   憑她的感覺,那東西的面積有9厘米乘9厘米那麼大,絕不可能是陽具。

(3)   她不能排除,與她大腿接觸的東西,是該男子褲袋內的紙巾。上訴人作證時也說:他褲袋中有一包紙巾。

(4)   因為上訴人的身高比控方第一證人,高了約15厘米,因此觸碰控方第一證人大腿的,不會是上訴人的陽具。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考慮有誤。

(5)   控方第三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之間,有大腿貼大腿的情況出現。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一點,忽略了是上訴人褲袋中的紙巾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接觸的可能性。

(6)   裁判官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時,錯誤斷定她的說法不存在潛在不可能性。

(7)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三證人作證時說,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該男子用下體磨擦她的下體四下。

(8)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各控方證人間的證詞分歧。

(9)   無論如何,各控方證人的證詞,都未能證明上訴人的陽具,曾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接觸。

16.終審法庭在Chou Shih Bin(周紹斌[譯音])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一案,裁定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7.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雙方的陳詞,也閱讀了記錄著各證人的證詞的謄本。

18.在證人作證時,各人都只用上「下體」這字眼,沒有說「陽具」。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在交待他的結論時這樣說:

「39. ……該一連串上訴人正面下體的動作和磨擦不可能是意外或有其他東西於褲袋內,又或甚至是上訴人的袋……所造成……

40. 最後,辯方在中段陳詞中指有關「陽具」這一點,事實上,當一個男乘客穿著褲子的情況,沒有人可以看穿褲內的狀況,但以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上訴人肚腩以下正面貼著她的情況,這正正是上訴人的下體的位置。」

19.本席考慮了,案中是否有充份證據支持這結論。

20.控方第一證人只憑感覺,認為自己的大腿被接觸。二人身體距離很近,當她向下望時,被對方“肚腩”阻擋視線,看不到究竟是什麼東西和她接觸。她見到那人穿深色的褲,但沒留意是什麼類別的褲。她感覺那東西是凸出的,但未能形容軟硬程度,被問“接觸的面積”時,她說:「應該係9 cm乘9 cm喥喇」。

21.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同意,單憑感覺,她沒法排除,與她大腿接觸的,是一包紙巾。可是,她也補充說:正常人不會在下體那地方放紙巾。雖然她不知道對方的褲袋是如何放設的,不過,她可以望到對方右邊,所以認為和她大腿接觸的部位,並非是褲袋位置(見謄本第 77頁 A至第 78頁 B)。

22.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對方和她大腿接觸的身體部位,是他下體的地方,而且有東西凸出。

23.黃大律師力陳,以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那東西的面積,那東西絕不可能是陽具。

2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36. ……有關9厘米乘9厘米這面積,明顯地她是憑感覺而來的,而她早已表明有『凸出』之物,當任何東西在褲的布下『凸出』,必定會造成一定的面積。況且本席並不是單單以物件與物件之間的接觸去定奪本案,須視乎整體的情況例如有否移動或磨擦等等的情節。」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的。不應忽視,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只是在說,對方以下體與她接觸,雖然有東西凸出來,但是她連那東西的軟硬程度也說不出來,甚至認同感覺上她不能否定那東西是一包紙巾。相關“東西”,即使只是稍為勃起的陰莖,但可以被清楚地感覺到的話,面積理應不是9 厘米乘9 厘米。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說,對方以下體壓向她,她憑感覺認為接觸面積是這大小,和她作證時所說的,不存在矛盾。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沒有不妥。

26.黃大律師的陳詞的另一要點是,基於兩者的身高差異,上訴人的陽具,沒可能接觸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大腿那部位。

27.裁判官就這方面的分析如下:

「25. 辯方又指上訴人168厘米高,但第一控方證人卻是153 厘米高,就高度的比較,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侵犯行為有潛在的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每個人除了身高之外,腳的長度亦足以影響兩人當面對面站在一起時各部位相對的位置,況且本席席前並沒有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親身作出示範的證供和比較,故單憑兩人的身高,法庭並不認為有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

28.黃大律師援引Ong Chun Y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18這案例,批評裁判官的處理不當,令上訴人在關鍵事項上未因合理疑點獲益。黃大律師說:裁判官認為要示範,是錯誤地要求辯方反證;此外,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腳長,異於常人。

29.上述終審法院案例中所載的法律原則,無可置疑,但該案的情況,和本案卻不盡同。

30.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以沒有示範為理由,理據可能不夠穩固,不過,本席認同他的結論,身高差異,不構成潛在的不可能性。

31.裁判官所說的另一理由,是二人的腳長,這是一個可考慮的因素。

32.除此之外,侵犯者的活動和動作也應顧及。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劉少儀大律師所說,二人當時並不是像量度高度般站直,那男人是有動作的。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說:上訴人「背脊微微向後彎」﹑「下體向前傾」。

33.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不構成內在的不可能。

34.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三證人以下兩項證據:

(1)   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之間,有大腿貼大腿的情況,顯示和控方第一證人接觸的,可能只是上訴人褲袋中的紙巾;及

(2)   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那男子用下體磨了她的下體4 下,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她被接觸的是大腿。

3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他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考慮了辯方於盤問下所指出的所有事項﹑辯方各階段的陳詞﹑及所有情況。

36.由此可見,裁判官沒有特別提及的,不表示他沒有顧及和考慮。尤其是第一點,一個人如果以下體去接觸另一人的大腿,出現大腿貼大腿的情況,是意料之內。接觸到的,會否只是紙巾,裁判官應考慮整體證據,從裁斷陳述書來看,他便是這樣做。

37.就第二點,裁判官也沒有特別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但明顯,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即她的大腿被侵犯。

38.裁判官,並不需要將每一件他考慮過的事項都列出來。而且,他清楚掌握案中一個重要的爭議點,便是聲稱被侵犯的位置,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大腿,抑或她的下體。

39.就這點,案中證據是這樣的:

(1)   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次審訊中,說是右邊大腿近頂端。這和她在上次審訊時所指出的位置沒有前後不一致(見控方證物P5那草圖控方第一證人所劃“X”位置)。

(2)   兩警員則說,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被侵犯的部位,是她的下體。

(3)   控方第二證人在上次審訊時,也這樣說,並在草圖上劃上“X”來顯示(見控方證物P4)。

(4)   控方第三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告訴她,那名男子以下體磨擦她的下體4 下。」

40.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的身體部位,距離她的下體只有數吋,她被侵犯後明顯慌張失措,早了一個站便下車,她對警員所述如有少許偏差,而在庭上說出準確的描述,可以理解,裁判官的評定不成問題。

41.至於警員的描述,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的不同,裁判官在評估之後,作出以下分析:

「21. 首先,辯方指就聲稱被侵犯的位置而言,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和第二與控方第三證人不符,理據是指控方證物5 號一幅第一控方證人於上次審訊所繪畫的草圖,顯示被侵犯的位置在右大腿偏中間,但控方證物4號一幅第二控方證人於上一次審訊所畫的草圖卻顯示位置在正中下體之上。事實上以當時情況而言,第二和控方第三證人分別站於上訴人的左邊和左後方,屬於側望的情況,對於位置而言,他們當然沒有第一控方證人那麼清楚,再加上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的示範,上訴人的身差不多覆蓋了她的半邊身,法庭認為這分歧只是觀察上的問題,並不重要或足以影响他們整體的證供。」

42.顧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穿著裙子,旁人要準確說出她身體哪部位被接觸,即使視線沒有被旁人阻礙,還是有難度的。控方第二證人,是側望的。控方第三證人,更是站在上訴人後方的,觀察角度有相當局限。

43.總的來說,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被肚腩所阻,和顧及上述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以下體接觸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身體被接觸的地方,是如她所述,是右大腿的上端,是穩妥的,並非沒有充分證據基礎,所以不應干預。

4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45.這理由,針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理據如下:

(1)   上訴人於案發時60 多歲,不很肥胖。可是,控方第一證人說那人40 多歲,有肚腩,看來略肥。

(2)   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帶著一個斜揹袋,但控方第一證人說,那名男子沒有攜帶任何物品。

(3)   控方第一證人說:當她下了車,控方第二證人和她談話時,曾指向車廂,而她確認一名男子為侵犯她的人。可是,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三證人將上訴人帶到月台另一邊,控方第一證人應該見不到他們。因此,上訴人並非控方第一證人認出的人。

(4)   總括來說,和控方第一證人身體有接觸的人,可能並非上訴人,裁判官就這點沒有任何或足夠的分析。

46.上訴人是否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侵犯她的人,是重要議題。

47.裁判官就這方面,作出以下分析:

「24. 另辯方又指於謄本中記錄了她曾形容該男子40至50、『略肥』,而她於下車後便沒有再次指出該男子,故此有可能侵犯她的人屬另有其人。首先,本席認為年齡和身材上的感覺純屬主觀的印象,每人均有不同﹔根據她所形容看見肚腩便認為是肥身材,這與第二控方證人的描述並沒有任何的衝突可言。再者,於本審訊時她從沒有被要求在庭上辨認任何人。有關本案涉及身份辨認的證供,主要依賴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而已,本席認為她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可疑或不合理之處。」

48.就黃大律師的第一點,裁判官已作考慮,認為不成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而且,控方第一證人說那人是四、五十歲,並非四十歲。

49.就第二點,正如裁判官的觀察,和代表答辯人的劉大律師所言,控方並沒有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為證據。控方的立場是,控方第三證人觀察事件,然後拘捕了他一直觀察的人。本席同意,除非控方第三證人不誠實、或者拘捕時弄錯了人,否則犯事者的身份,在本案不是問題。以本案的證據來看,拘捕時弄錯人,絕對不可能,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沒有出錯的空間。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一來,辯方於盤問時沒有著力於此;二來,本席認為,裁判官已作出適當和穩妥的評估。

50.在審訊時,控方第二證人,也辨認出上訴人為他指稱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辯方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

51.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關於那個袋的證詞,絕不會影響裁判官裁斷上訴人便是那個侵犯她的人的穩妥性。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詞,也非黃大律師指稱般確實。在主問時,相關對答如下:

「問:得。咁嗰個人——嗰個男士,佢有冇孭——攜帶任何嘅物品咁?你有冇留意到?

答: 我就見唔到。

問: 你見唔到佢有冇帶任何嘢呀?

答:冇。」

52.至於第三點,相關證詞是這樣的:

「答:咁控方第一證人咁佢就同我講『頭先喺架車廂裡面,就畀企喺佢前面個男人就用下體非禮』,咁控方第一證人佢同我講,原本諗住去旺角嘅,咁佢就因為好驚,所以喺大子站就落咗車,咁而我同事51621就負責向被告調查。

問: 你就向第一證人調查丫,當時嘅位置係喺個太子月台,係咪?

答: 係,我喺太子站月台,問咗佢頭先嗰番說話。

問: 係,咁被告當時喺邊度呀?

答: 被告就係警員516—我個同事警員51621,帶咗佢去另一邊調查,咁雙方就見唔到嘅。

問: 另一邊?你指另一邊都係月台,係咪?

答:  都係月台,月台嘅另一個——即係另一個位置,但係見唔到,見唔到控方第一證人。」

53.劉大律師指出,證據顯示,在控方第三證人帶上訴人下車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已經作出那番對話的可能性,起碼有存在的空間。本席同意這論點。

54.總的來說,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就是控方證人指稱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人,並非不穩妥。

5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上訴理由

56.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於拒絕接納辯方證據時,犯了錯誤,主要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沒有準確及充分地考慮精神科醫生對上訴人的醫學報告(辯方證物D3),而且不對這份報告賦予任何比重的理據有誤。

(2)   裁判官沒有公平地評估上訴人的證詞,尤其是關於他的健康狀況那方面的。

(3)   裁判官不應以當天對上訴人而言是平常一般,而否定他只用了一張紙巾的證詞。

第一點

57.本席閱讀了鍾醫生的醫學報告。

58.鍾醫生是負責治療上訴人的睡眠失調的,他對這方面當然有第一手資料,也可以作出專家意見。

59.可是,鍾醫生提及的以下事項,資料確只來自上訴人:

(1)   案件的情況,和上訴人是否參與(第 4 段)。

(2)   上訴人曾於2010 年3 月進行前列腺手術、醫生曾建議他在一兩個月內不要有性行為、手術前他每週和妻子有3至4 次性交等資料(第 5 段)。

(3)   上訴人的個人和家庭背景、婚姻狀況、沒有婚外情、沒有嫖妓等(第 7 段)。

60.至於上訴人患有抑鬱病症這方面,情況沒有那樣明確,由於鍾醫生是精神科醫生,本席認為,他的觀察和意見不應不予考慮。但考慮時,必須顧及,鍾醫生是依據上訴人報稱的資料,指出上訴人可能(likely)從2009 年12 月開始患有抑鬱症,但是,鍾醫生沒有說明,這是他本人作出檢查後的診斷。

61.鍾醫生說,有一些證據顯示,上訴人不大可能(unlikely)會干犯性罪行,他所說的證據,除了上訴人患有抑鬱外,其餘的,資料確來自上訴人。

62.由此可見,裁判官說,「鍾醫生就上訴人於本案的意見,只取決於上訴人向他的聲稱」,這並非無的放矢,沒有根據。裁判官說,「辯方證物3 號的聲稱亦不賦任何的比重」,顧及上文下理,他只是在說:他不賦與上訴人向鍾醫生的聲稱任何比重而已。

63.再者,即使上訴人的精神健康有欠,罪成與否,重要的還是考慮整體證據。

第二點

6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他對辯方證據的評估:

「30. 上訴人聲稱在月台多人排隊上車,而上車後尚有4至5 個乘客未能上車,從辯方證物2號可顯示上訴人當時箭咀所顯示他眼望座位的方向,但盤問下,他卻說上車時身後有一位伯伯,但伯伯之後則沒有留意,如沒有留意的話,他又怎知有4至5人沒有上車呢?當天對上訴人來說應和平常一樣,又怎會刻意留意月台上有多少人未能上車呢?

31. 此外,他承認上次審訊作供時(謄本90頁A至C),錯說了4月初有性行為這一點,而辯方證物3號的手術時間亦說錯了。他現更正從太太口中確認和知道在上一次主問時說錯了,2010年4月初應沒性行為。不過,根據辯方證物3號的第5段中,當時他向鍾醫生表示3月接受手術後,醫生建議1至2個月之內不能有性行為,這沒有誤會可言。如屬實的話,他要求辯方證物3號撰寫時為5月,報告的日期為6月,姑勿論上訴人何時收到,他於上一次作供之時理應早已收到報告,作供時亦應是謹慎才對,又怎會在庭上輕易說錯呢?

32. 他說當天的褲袋慣常地袋著一包紙巾,並只用了一張。本席不明白他何以可以肯定如此的細節,當天對他而言只不過和平常一般,縱然慣性地袋紙巾,但只用了一張又怎可肯定呢﹖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既不合情理,且明顯地是經過深思熟慮,為本案情度身訂造的。

33. 本席細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和作供時的神態,認為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其證供﹔辯方證物3號的聲稱亦不賦任何的比重。」

65.裁判官作出評估分析時,指出上訴人的作證表現和證詞上不善之處。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尤其是他日間有睡意,集中力和記憶都差,而這方面的問題,得到鍾醫生的確認。

6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31 段的分析,是合理的,言下之意,他也否定那些前後不同之處,並非集中力和記憶力不好所能合理地解釋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誤,或考慮有不公平,以致須要干預。

67.做手術的日子﹑在醫生告誡不要進行性行為的情況下,是否有進行性行為﹑和性行為的日子,相比當天用了多少張紙巾,重要性的確高很多,上訴人對前者出現混亂,對紙巾卻肯定清晰,是不可信的。

68.再者,被盤問為何會記得清楚時,上訴人並非說因為當天發生了事,所以印象深刻,而是一邊說,他記憶力不好,一邊卻說「而家係記得」。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據評估,是合乎情理的。

69.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評估過程沒有犯錯,結論也是合理和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70.第三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71.這是一個涵括性的理由,黃大律師的陳詞是,因為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據﹑辯方證據﹑和定罪基礎時,都犯了重要錯誤,所以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72.本席就第一至第三上訴理由,已作討論,不認為裁判官在評估考慮時,犯了重要錯誤。

73.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自己作出的法律指引,是正確、恰當和充分的。他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而且也有證據顯示他有正面良好的品格。

74.他對控方各證人的誠信評估,是詳細和小心的,考慮範圍包括黃大律師指出的事項,和在審訊時在訊問時所顯出來的所有重要事項。他的分析合乎情理,理據充分。本席認為,他之信納控方三名證人為誠實的證人,是穩妥的裁斷。

75.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也沒有不妥。

76.他也清楚表示:

「34. 雖然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

……

37. 就本控罪而言,控方必須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一)上訴人有侵犯的意圖;(二)一個思想正確的人必定視該侵犯為猥褻;(三)上訴人確有此猥褻的意圖。

……

39. 從第一控方證人的描述,上訴人的下身貼著其大腿之上,不單有接觸更有前後4次的磨擦,縱使人多擠迫的話,上訴人如是無心的話,他合理地必定有避開的空間,以免自招嫌疑。此外,該一連串上訴人正面下體的動作和磨擦不可能是意外或有其他東西於褲袋內,又或甚至是上訴人的袋辯方證物1號所造成,故上訴人必定具有侵犯的意圖。一個思想正確的人必定會視一個男乘客以下體磨擦另一女乘客的大腿為猥褻,而上訴人亦必定具有猥褻的意圖。

......

41. 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供及陳詞後,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上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77.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以下身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不單有接觸,而且以下體磨擦,這裁斷有充分證據支持。其他的裁斷,也合情合理。

7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79.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絕非不安全,也非不穩妥。上訴人這樣以下身貼著事主的大腿來磨擦,一定構成猥褻侵犯。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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