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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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7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75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1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2,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不爭的事實是在事發當日,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在荃灣路支路近海興路迴旋處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爭議點在於碰撞是在何情況下發生。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早上駕駛私家車到達上述迴旋處。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左一綫讓綫前停車,因她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在她前面以30 至40 公里時速駛過。在的士駛過後,控方第一證人便以10 至20 公里時速駛進迴旋處,轉左入支路左一綫。當時交通流量不多。控方第一證人將車「擺直」後,便發現上述的士在前面左二綫,的士車尾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車頭並排。其時的士突然切入左一綫,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剎車,但仍與的士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4.辯方案情是上訴人以時速30 至40 公里在迴旋處的左二綫行駛,在左一綫有一部車輛 (好像是客貨車)。上訴人打算切入左一綫,因此他等候該客貨車駛過後便亮了左指揮燈,在望過倒後鏡,確定無車才切入左一綫。但在切綫後、上訴人尾隨客貨車時,突然聽到碰撞聲。上訴人衝前後停下的士,在警員到達前並無移動車輛。上訴人表示他沒有留意在讓路口的車輛。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在分析控辯雙方的案情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言,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新增證據 6.上訴人在「動議通知書」中要求呈上現場圖片及的士被撞後的照片,作為本上訴的新增證據。 7.上訴人並無以誓章式解釋為何有關圖片、照片並無於案件審訊時呈堂。在聆訊時,上訴人亦未能作出解釋。看來他是由代表律師決定那些圖片、那些照片須呈堂。 8.就新增證據的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83V 條:
9.案件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控辯雙方分別將警員及上訴人拍攝有關事發現場的照片 (P2(1-5) 及 D1(A-D)) 呈堂。控方亦將一套兩車損毀的照片 (P3(1-4)) 呈堂。基本上已呈堂的照片與上訴人想申請加入為新增證據的圖片及照片大同小異。再者,上訴人未能有合理解釋為何在審訊時並無將上述圖片及照片呈堂。本席不批准上訴人呈交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 10.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她在等候上訴人以時速30 至40 公里駕駛的士駛過後,她才開車,以10 至20 公里時速駛進迴旋處左一綫,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怎可能與車速快她一倍的的士並排而行呢? 11.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就的士燈號碎片散落在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車頭右邊,因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此做法不合邏輯。上訴人指的士及私家車的損毀情況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12.上訴人亦投訴警方到場調查的人數多於慣常。上訴人亦指控方「扣起」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草圖,令他懷疑可能有官官相衞的情況發生。 本席所作的考慮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本席認為不須處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論點,單單是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可信此論點已足以令本席作出裁定。 15.從呈堂有關現場的照片看來,涉案的迴旋處非常寬闊,有兩條行車綫。一名駕駛者從該路口駛進迴旋處時,「順勢」是理應駛入左一綫。雖然迴旋處該支路稍後路段會二變為一 (左二綫入左一綫),但在該支路有相當路程讓在左二綫的車輛與左一綫的車輛合。換言之,在左二綫的司機無須在駛過讓路口後便立即切綫。誠然,上訴人的證供是他的確曾經切綫,不過是在左一綫的客貨車駛過後,在安全情況下才切綫。 16.事實上,上訴人的的士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問題是何以兩輛車會在如此寬闊的行車綫上碰撞呢? 1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上訴人的的士是以30至40 公里時速在她面前經過後,她才開車以10至20 公里駛進迴旋處及將車從彎位「拉直」,其時的士尾部已與其私家車平排。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交通疏落。在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確無任何理由上訴人的車速會突然減慢至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她仍能與上訴人的車平排的。因若當時交通是疏落,左一綫並無任何客貨車,上訴人可在經過該路口後隨時切入左一綫,而以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車速,她是無可能「趕上」的士的。上訴人指左一綫有另一輛車輛此說法並非不可能。 18.誠然,兩車發生碰撞有可能是上訴人在看倒後鏡時,因有「盲點」而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但亦有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被另一輛車輛阻礙而未能及時看到上訴人切綫。 19.本案是一「單對單」案件。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都是涉案人士,有利益關係。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獨立證人。 20.舉證責任在控方,若控方案情有合理疑點,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 21.本席認為以本案證供證據而言,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合情理之處,定罪不安穩。 裁定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