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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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0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2012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羅健榮被控以下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 (一) 罪名成立,控罪 (二) 則罪名不成立。就控罪 (一),上訴人被判罰款 $1,500。 3.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就判罰的上訴,祇就定罪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5.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案發時,上訴人與他兒子在天水圍天恩邨內一羽毛球場踢波。爭議點在於當在該天恩邨任職保安員的兩名控方證人 (李女士及黃先生) 處置有人投訴羽毛球場發生噪音事件時發生何事。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當李女士勸喻上訴人不要踢波發出噪音時,上訴人不單不理會,更以粗言辱罵李女士。李女士離開往簽簿,其上司黃先生行往羽毛球場時不斷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問黃先生是否有人投訴他踢波。李女士簽簿完畢目睹情況,勸黃先生先行離開。上訴人用右手推向李女士左邊鎖骨附近位置。黃先生叫上訴人不要「郁手郁腳」,問上訴人是否想「非禮」?上訴人回應說「咩嘢非禮,你報警拉我啦」。 7.其後警員到場調查,李女士前往屯門醫院求醫。醫療報告指李女士左邊上胸有觸痛。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當李女士告知他有人投訴時,他不單無用粗口辱罵李女士,更向她指出每天都有人在羽毛球場踢波及踩單車,及他與兒子踢波時「波不離地」,因此無噪音。 9.其後黃先生到達,站在不遠處,以看來不友善、兇惡的目光「啤住」他及他兒子,令他兒子受驚。上訴人問黃先生為何如此望住他及他兒子,黃先生無回應。上訴人便向黃先生指出他已經向李女士解釋他與兒子踢波並無噪音。黃先生突然解下領帶及打開恤衫最頂鈕扣,問上訴人是否想被打,並將上身挨向上訴人兩下。上訴人便向黃先生指出他 (黃先生) 任職保安、看更,不是黑社會會員或武打明星,無須向上訴人動粗。 10.上訴人其後帶兒子回家,在他居住的恩澤樓大堂,李女士突然說上訴人「非禮」她。 11.上訴人並無推李女士左邊鎖骨對下位置,或向李女士作任何襲擊。 上訴理由 12.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3.上訴人在作口頭陳詞時指裁判官的裁定荒謬,上訴人所言才屬實。上訴人亦指稱他本人及涉案兩名保安員各自心知肚明發生何事。他本人患有抑鬱症,不甘無辜被定罪才提出上訴。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他仔細考慮了所有證人 (包括上訴人) 的證供。裁判官給予詳細理由為何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認為黃先生與警員之間就上訴人曾說何話的證言有分歧,不能肯定上訴人曾出言恐嚇黃先生,因而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不成立。 16.裁判官分析了李女士的證供,認為她就事件細節已記憶不清楚,但裁判官認為李女士就她本人被上訴人襲擊一下此事的記憶清楚,而黃先生亦能清楚看到上訴人推李女士的情況。裁判官有權接納證人部分證供,不接納其餘證供。裁判官就此事實所作的裁定,本席無理由干預。醫療報告指李女士在接受檢驗的左胸有觸痛,與李女士指稱曾被襲吻合。醫療報告並非「新近投訴」。 17.裁判官並無犯錯,並無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上訴人身上。本席明白上訴人深感不忿,認為他並無干犯控罪,但本席不能以此為上訴理由。 18.定罪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