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宏豐

Case No.HCCC 42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4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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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宏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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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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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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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賴宏豐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4年3月20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環街11號海欣花園第1座地下升降機大堂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5.51克氯胺酮的178.75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新界青衣長環街11號海欣花園第1座40樓E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13.21克氯胺酮的1,724.61克固體及0.1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4年3月20日約下午4時20分,警務人員於青衣長環街11號海欣花園第1座地下升降機大堂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黑色的斜孭袋內搜獲18個透明膠袋,裝有共重178.75克的固體,內含155.51克氯胺酮。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啲毒品全部都係我嘅,唔關其他人事。」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於該大廈40樓E座的寓所,在一個睡房內搜獲一個紅色紙袋,內有7個透明膠袋裝有共重1,722.74克的固體,內含1,511.56克氯胺酮、一個紙皮盒,內有2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藍色手袋,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裝有1.87克固體,內含1.65克氯胺酮、一個透明膠袋裝有0.03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兩個透明膠袋裝有微量內含氯胺酮的粉末、一個電子磅、一把剪刀染有微量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及三隻膠羹,其中一隻載有0.04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而另外的兩隻均染有微量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在另一睡房的衣櫃內,警務人員找到一個餅盒,內有一個電子磅、4個膠袋裝有微量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及兩個膠袋裝有共0.03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在再警誡下,被告人說:「所有呢啲毒品都係我嘅,唔關我條女王翠兒事。」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於2014年3月19日致電一名叫阿健的朋友購買氯胺酮,及在翌日在阿健電話的指示下,到元朗取得裝有氯胺酮的紅色紙袋。回家後,他把其中一包約重250克的氯胺酮分成18小包,每包重約14克,他打算以每28克港幣1,600元的價錢賣給朋友。

案中氯胺酮於檢獲時的市值為224,608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是於2002年1月1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受感化12個月及付堂費3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0歲,中五教育程度,與一女朋友同居,他從事電腦工作,於2001至2007年受僱於一間科技公司,最後的收入約為每月20,000元。他之後自己創立電腦公司,但好景不常,於2014年生意欠佳,加上他的弟弟的手需要進行手術,在損友唆擺下,才鋌而走險,希望賺取金錢替弟弟進行手術而觸犯本案。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了被告人弟弟的醫學報告,及指出被告人的弟弟的右手曾接受多次手術,令到活動能力嚴重受損,因為有希望再接受一次矯形手術補救這個情況,而令到被告人觸犯本案。

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被告人弟弟及被告人父母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道出犯案的原因,與辯方大律師所指的相若。被告人為自己愚蠢犯案及令到父母和弟弟憂心而深感後悔,並願意面對刑罰。被告人指他會在獄中進修,以便日後重投社會。弟弟在信中指,被告人是因為為他籌措醫藥費而犯案及已誠心悔改。父親指自己身患多種疾病及曾進行心臟搭橋手術,而次子右手傷殘,以致被告人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觸犯法律。他們各人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以最低的量刑基準處理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而如果是多於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在14年監禁以上。第一項控罪涉及155.51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7年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涉及1,513.21克氯胺酮,多於這判刑指引中的最高份量。在香港特別行政司單松健及另一人(CACC 458/2011)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公斤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及20年監禁。雖然這案例並非正式定下判刑指引,但卻有極高的參考價值和指標作用。在考慮了案中情況及案例後,本席認為1,513.21克氯胺酮應帶來一個16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被告人於2002年犯法之後就沒有再犯法,可見他當時已決心改過,但他現在卻觸犯一個性質這樣嚴重的罪行,實在令人唏噓。被告人有一個令人心酸的犯案原因,他因為希望為弟弟籌措醫藥費而犯案,這是一個令人感動及充分表現出舐犢情深的情操,但是被告人卻採用了一個極之愚蠢及為社會所憎惡的做法,就是販運毒品。親情固然可貴,但被告人有沒有想到他這樣做,就算救了他的弟弟,卻會令不少的人因為受到毒品的毒害而前途盡毀及甚至家散人亡。本席對於被告人的處境有萬二分的同情,但必須指出這並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照判刑指引,遂以7年2個月監禁及16年監禁分別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4年9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10年8個月。

為公平起見,被告人所受的總刑罰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中的氯胺酮所應受到的刑罰。兩項控罪的氯胺酮的總重量為1,668.72克,這會帶來一個約16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遞減為11年監禁。本席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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