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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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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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李振洋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8月20日,在香港新界粉嶺粉嶺車站路18號粉嶺名都2樓男廁,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7公斤氯胺酮的2.39公斤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3年8月20日,警務人員在粉嶺名都2樓男廁內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所攜帶的一個紅色袋內,找到兩個黑色膠袋,內有共十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內含共重1.77公斤氯胺酮的2.39公斤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啲『K仔』我幫人帶,畀次機會。」在後來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為了1,000元的報酬,替一個他在網吧認識叫阿龍的人,運送這些氯胺酮,及於2013年8月20日,在阿龍的吩咐下,在粉嶺名都2樓男廁找到「肥蛇」。在「肥蛇」的指示下,被告人在一個抽水馬桶上面的架上拿取十包氯胺酮。他是要等待阿龍打電話給他進一步的指示,但被告人為警務人員所拘捕。被告人指他身上兩個流動電話中LG牌子的那一個,是用來與阿龍聯絡的。 案中的氯胺酮的街頭價值估計為291,58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於2012年6月22日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1歲,犯案時是20歲,中二教育程度,曾從事廚房及跟車工作。案發時,他是一所餐廳的廚師,日薪550元。被告人患有腎病,需長時間服藥,及是一個使用氯胺酮的濫藥者。他的父母已於四年前離異。他有一姊,已失去聯絡,及一兄,而兄長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在服刑。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在被拘留的一年中,感覺到家庭對他的關懷及鼓勵,他已知錯,及知道自己的行為危害社會。他希望在獄中學習一技之長,出獄後對社會有所貢獻。他要求法庭給他一次機會。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氯胺酮的份量多於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4年監禁以上,本案涉及1.77公斤(即1,770克)的氯胺酮,高於這判刑指引所涵蓋的最高份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CACC 458/201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販運2,000及3,000克的氯胺酮,會分別帶來18及20年監禁的量刑基準。辯方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也提及這個案例,及指出就被告人的判刑,量刑基準應不高於18年監禁。雖然單松健案並非訂下正式的判刑指引,但有高度的參考和指標價值。被告人是因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在考慮了單松健案及其他的案例後,本席採納17年監禁作量刑基準。被告人犯案時20歲,已不算太年輕,應該已思想成熟,及並不是法庭於判刑時需要作出特別考慮的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的一類。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1年4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