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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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20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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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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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1月8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Jasmine Ch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Munira Moosdeen,由區殿霞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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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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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賢明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2月21日,在香港九龍鑽石山龍蟠苑附近的天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1公斤氯胺酮的1.95公斤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2年2月21日,警員53876梁偉雄在九龍鑽石山龍蟠苑附近的行人天橋截查被告人及在他的黑色肩袋內,搜出一個裝有四個透明膠袋的環保袋,每個透明膠袋內皆有兩個透明膠袋,裝有共重1.95公斤的粉末,內含1.21公斤氯胺酮。警務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這些「K仔」是別人叫他拿取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內容包括他因希望找快錢,而在一個他於酒吧認識的朋友的介紹下,替別人運送「K仔」,他遵照一名男子電話的指示,在鑽石山荷里活廣場的一個垃圾桶內拿到案中的「K仔」,打算拿回家,等候進一步的指示,但途中已被拘捕。

案中的氯胺酮在涉案期間的零售價估計為210,60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於2011年12月19日,因一項猥褻侵犯罪,而接受警司警誡。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7歲,中國出生,在香港曾接受中三教育。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初犯者,現已感到非常的後悔,因此於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及承認控罪。他犯案時只有16歲,有固定的工作,並給家用予父母,後來因為被裁員,所以失業。他於2011年仍是學生時,向人借了4,000元花在購物及與女朋友尋樂之上,因朋友催促他還錢,他沒有錢還,所以朋友介紹他替另一人帶毒品,以抵償債項。他知道所帶的是氯胺酮,但不知道份量。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缺乏人生及社會經驗,而被利用犯案,他的父母及兄姊都全力支持被告人及在庭上替他打氣。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他的父母、他的姨母及社工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已知錯及感激對他不離不棄的家人,並多謝拘捕他的警務人員,使他不致在罪惡深淵中跌得更深,他承諾決心改過,貢獻社會及孝順父母。父母在信中指他們為了糊口,而疏忽了被告人,以致他在中學時學壞。他們感到自責,但認為本案會令到被告人深深覺悟和改過。姨母指被告人年少時德行及學業皆良好,只是後來交友不慎,才誤入歧途,她和被告人的父母皆感到內疚和痛苦。社工指被告人已作出反省及願意承擔責任,並會盡一切努力改過。

被告人及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

於今天判刑之前,代表被告大律師再提交一封牧師和一封被告人前老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大律師也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給予他多一些的刑期寬減。

判刑

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訂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及另一人([2008] 3 HKC 323),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多於1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4年或以上的監禁。

本案的氯胺酮份量為1.21公斤,即多於1公斤,有些涉及販運遠多於1公斤氯胺酮的案件,例如多於兩公斤及甚至4公斤,原訟庭的判刑是在15至16年的範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及另一人(CACC 458/201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兩公斤至三公斤的話,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年及20年監禁,即是說,由1公斤至2公斤氯胺酮的話,量刑基準會是14年及18年監禁,但這案件的判詞在本案發生後才頒下,因此雖然案件有其參考價值,但在公平的原則下,不應全盤用於本案。

基於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及考慮了所有求情信的內容和求情的因素,並考慮了被告人於被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再加上本案氯胺酮的份量頗為接近1公斤,本席因此採納1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再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九年四個月。